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被 上 訴人 蔡張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亭逸 被 上 訴人 張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 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戊○○○、甲○○(以下各稱戊○○○、甲○○)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下稱乙○○)與訴外人杜秋麗為夫妻,其二人於民國99、100年間以其等經營之上訴人中華聯網寬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登記地址皆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不同 樓層之公司名義,對外向戊○○○、甲○○及社會大眾招攬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約定由戊○○○、甲○○等簽約加盟商以加盟1戶應給付上訴人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加 盟金,成為加盟商後得設立實體加盟店,上訴人則提供包括TVBS(55台、56台)、非凡電視台(58台)等國內外多家電視台視頻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或招攬下線加盟商。戊○○○、甲○○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依序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新台幣(下同)40萬元、25萬元加盟金,成為加盟商。惟中華聯網公司在與戊○○○、甲○○二人簽約前,未曾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戊○○○、甲○○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著作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且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之國內外影音視頻,其中 TVBS(55台、56台)、非凡(58台)均屬未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之非法頻道,中華聯網公司負責人乙○○並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未經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將TVBS第55台、第56台等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公訴;然上訴人卻隱匿此項重要資訊,致戊○○○、甲○○誤信上訴人所提供之頻道均已獲合法授權,因而同意簽約付款。 ㈡嗣因戊○○○之女丁○○於10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發現中華 聯網公司疑似詐騙集團之轉載,又於100年12月15日獲悉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罰鍰 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中華聯網公司雖不服此處分提起訴願,惟仍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嗣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 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案,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中華聯網公司之上訴確定),該處分書 中有關事實調查經過第1項第2款記載「5TV所提供之頻道節 目係在網路公開之各頻道節目,該公司僅作連結服務」,與中華聯網公司向加盟商強調5TV的頻道節目皆為合法簽約授 權播放,並不符合。丁○○遂於100年12月16日致電TVBS公 司詢問是否有頻道授權,獲告知並未授權,復於101年1月10日親赴台北TVBS公司會晤該公司法務經理范立達,確認TVBS公司並無授權中華聯網公司可使用55、56台視頻道內容,始發覺中華聯網公司提供未授權之非法頻道節目之行為,並轉知甲○○。嗣再查知非凡(58台)亦無授權,均屬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之非法視頻節目,上訴人顯有隱匿重要資訊,致戊○○○、甲○○誤信而生錯誤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締約之事實。則中華聯網公司明知未獲授權,卻提供非法之TVBS、非凡等視頻節目予戊○○○、甲○○等加盟商,來推廣5TV 平台之收視戶及加盟商加入,且未揭露此重要交易之資訊,又消極不告知其他重要資訊,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上開交易資訊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戊○○○、甲○○因中華聯網公司未充分揭露上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加 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中華聯網公司,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撤銷後,戊○○○、甲○○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應返還戊○○○、甲 ○○各40萬元、25萬元。 ㈢又中華聯網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 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另依中華聯網公司舉辦100年4月15日加盟商台中研習營中華聯合集團史慧賢副總經理主講關於多層次傳銷制度及獎金說明上課錄音檔及譯文,及參照原審原證2、6加盟商辦法第3、4、5 頁所介紹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制度,加盟商除自己開發客戶可獲得月獎金、用戶開發獎金及加盟商開發獎金外,另加盟商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再介紹下下線時,其上線仍可獲得月獎金,且上線之月獎金級距係將其自己開發之客戶及下線加盟商所再開發之客戶數目合併計算,上線可因此獲得較高額獎金及差額獎金,足見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體制主要在介紹他人加入獲取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勞務、商品之合理市價,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中華聯網公司向戊○○○、甲○○收取加盟金,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禁止 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加盟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返還其所受 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盟金。再者,中華聯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執行公司職務時,就其業務範圍事項,未告知被上訴人前揭電視頻道內容未獲合法授權,且未充分完整向其等揭露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系爭重要交易資訊,使被上訴人誤信而簽約,係使用詐術與其等簽約,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乙○○及中華聯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及中華聯網公司隱匿公平會所規範應揭露之交易重要資訊,致被上訴人因未獲完整資訊而簽約,亦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戊○○○、甲○○各40萬元、25萬元。上開請求權核屬選擇之合併,請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㈣至與本件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例(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號、第863號、第733號、第327號等事件)均已判決加盟商勝 訴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返還締約加盟金即為有理由。又戊○○○、甲○○雖分別於99年10月6日 、99年6月30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惟其等 係於100年12月15日中華聯網公司遭公平會以上開第100251 號處分書作成裁罰處分,並經戊○○○之女丁○○告知後,始知悉其等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係受中華聯網公司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另中華聯網公司承諾未來將提供完整第四台視頻頻道,卻隱匿其部分頻道未取得授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頻道均獲得合法授權,嗣因戊○○○之女丁○○於101年1月10日至TVBS公司確認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之頻道仍未獲得授權,並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知其等所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受中華聯網公司之詐欺。則縱最早之公平會作成處分時點在100年12月15 日,迄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止,亦未滿1年之時效規定,則被上訴人 實乃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無罹於 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㈤再中華聯網公司於系爭加盟契約締約當時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未依法律、契約及交易習慣,對被上訴人揭露重要之交易資訊,甚明知其未獲得授權,仍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予被上訴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係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依公平會上開第100251號處分書亦可知中華聯網公司所為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其補充規則,具有不法性。且中華聯網公司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之行為,亦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之虞,並使被上訴人取得之播送權利有不安狀態,隨時可能被中斷,亦足證中華聯網公司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又中華聯網公司依契約或交易習慣,實有揭露並告知重要交易資訊之義務,中華聯網公司竟以違反誠信原則,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消極甚或積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不為揭露與告知,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中華聯網公司行為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足以妨礙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意思決定,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侵害被上訴人依法得享有之公平競爭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中華聯網公司所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況中華聯網公司提供未經授權之非法頻道,致使被上訴人付出巨額之加盟金,卻未能取得合法之著作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所播送之頻道隨時可能被中斷。而中華聯網公司於第五台所播放之TVBS55、56台及非凡58台經丁○○於101年1月10日向TVBS公司舉發後,均已於101年1月底左右停播,以系爭加盟契約及被上訴人加盟事業之目的,在提供聯網電視之數位匯流之新型態服務內容,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之頻道,顯有背於系爭加盟契約之主要目的,並致戊○○○、甲○○分別受有支出40萬元、25萬元加盟金之損害。另中華聯網公司又於101年於台灣地區公開播放大陸 中央電視台CCTV「2012倫敦奧運」節目,其中關於「奧運競賽節目」本身之公開播放,係未經愛爾達科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權,侵害愛爾達公司倫敦奧運臺灣地區轉播總代理之權益,經丁○○於101年8月10日將第五台播放大陸中央電視台CCTV「2012倫敦奧運」之側錄錄影檔寄至愛爾達公司查證,愛爾達公司遂於101年8月29日寄出律師函認中華聯網公司係侵權行為。基上所述,乙○○、中華聯網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賠償被上 訴人。 ㈥又參中華聯網公司於100年1月23日高雄十全店開幕呂洪淑貞顧問、100年2月間台南營業處招商說明會黃慶瑞董事、100 年3月29日台中總公司會議蔡月琴董事、100年10月間高雄圓山飯店招商說明會詹進財顧問等說明會,全由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及顧問主講,皆提到有關第四台頻道節目會到第五台Yes5TV的錄音檔及譯文。次依101年2月13日台中總公司呂添喜顧問與戊○○○之女丁○○對話有關頻道上架之錄音檔及譯文乙份,可知中華聯網公司於雙方簽約前承諾電視數位化未來將提供完整第四台視頻頻道,惟至今仍無第四台視頻頻道於第五台平台播放。另中華聯網公司於100年4月8日蔡月 琴董事在台南辦事處招商說明會亦強調5TV的頻道節目皆為 合法版權之內容,於100年12月21日台南辦事處蔡月琴董事 與丁○○就有關頻道內容之對話亦宣稱頻道版權合法,在在與TVBS公司所告知第五台Yes5TV係侵權行為不符。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甲○○各40萬元、2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華聯網公司、乙○○則以: ㈠乙○○多年前有感於電信與多媒體數位化與結合匯流為世界科技潮流與必然的趨勢,更是政府主要推行政策之一,遂成立中華聯合集團投身數位多媒體產業,來建構Yes5TV服務平台之架構、內容與整體通路。除一開始收取加盟授權金外,未額外要求加盟商共同承擔服務平台之費用,僅要求加盟商全力建置通路與開發用戶,而由中華聯網公司全力負責後方平台內容的擴充、維護與更新,更不斷推出方案以利加盟商增加收益。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 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 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5TV所提供之各項服務。中華聯網公司 集團開發5TV已8年時間,投資經費約30億元,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中華聯網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中華聯網公司協助加盟站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用戶。中華聯網公司 每周固定於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中華聯網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中華聯網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Yes5TV服務平台所產生的每月用戶利益與媒購獎金則由中華聯網公司與合作加盟商共同分享,雙方共同全力打拼Yes5TV服務平台事業。 ㈡原審雖以公平會上開第100251號處分書中認定中華聯網公司未依「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5及6款規定,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 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乙事,論斷中華聯網公司所為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雖謂中華聯網公司未依當時有效之前開規範說明以書面揭露首開交易資訊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然被上訴人是否真不知悉上開資訊、中華聯網公司是否有詐欺故意、中華聯網公司究竟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上訴人實無從加以抗辯。原審錯置舉證責任,僅憑一處分書即率斷雙方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符合民法第88條、第92 條之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行為,實有不當。 ㈢又原審於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時,漏未 審酌中華聯網公司負有告知義務的來源及應揭露的程度,以及中華聯網公司是否具有詐欺故意: ⒈上開判例肯認交易上告知義務之來源為「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惟本件「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此點亦於上訴人不服公平會上開第100251號處分書所提出行政訴訟開庭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4號)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訴訟代理人所自認。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行政規則並無直接拘束人 民之效力;由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所載「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是上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其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亦無從解讀有將中華聯網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原審謂依照該規範說明,中華聯網公司負有告知義務,即有違誤,與前揭判例之意旨不符。 ⒉本件雙方於契約上亦無中華聯網公司應揭露相關資訊之明文,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即便從上開規範說明亦無從得出所例示之資訊內容應揭露至鉅細靡遺的地步,故中華聯網公司就該等交易事項雖未提供書面供被上訴人審閱,但如以他法適度揭露讓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告知義務。況中華聯網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事項;惟事實上,中華聯網公司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訴人揭露前揭事項:⑴按商標權之內容與有效期限是公開的,任何人均得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得到相關資訊,此部分中華聯網公司並無較被上訴人有何資訊優勢。又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是縱使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中華聯網公司已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且至少於98年7月就開始使用,雙方簽約時,本 案商標已送請審查,惟中華聯網公司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被上訴人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該商標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且中華聯網公司嗣於101年1月16日取得商標權,就被上訴人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再商標權有十年之專用期限,一個加盟產業商標至少能使用十年,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被上訴人如何能執此對其並無不利之事項而謂中華聯網公司未揭露即是詐欺?況系爭加盟契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被上訴人得代理中華聯網公司招攬收視戶,並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實比比皆是,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認構成重要交易事項,事實上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⑵按中華聯網公司就Yes5TV三階段營運計畫為:發展通路、開發用戶、媒體購物。此不僅廣泛揭露於廣告DM,亦為中華聯網公司台北、台南、高雄等地辦事處及各地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見原審被證六)。原審未就中華聯網公司此部分之抗辯為論斷,僅認非專為被上訴人為揭露,逕為不利中華聯網公司之認定,即有可議。⑶再按中華聯網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被上訴人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已足使其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使中華聯網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其締約意願,核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⒊中華聯網公司確無詐欺故意,蓋中華聯網公司在各地加盟店之大圖輸出及台北、高雄、台南辦事處皆有揭露加盟流程、各地實體店面展店情形及中華聯網公司就系爭加盟商品Yes5TV之三階段經營計畫,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均有開設實體店面,該大圖輸出是中華聯網公司所要求實體加盟商展店之制式規格,更不可能不知。原審毫無審酌中華聯網公司此部分抗辯,逕為對中華聯網公司不利之認定,即嫌率斷。且依100年4月21日華視新聞網針對中華聯網公司產品Oui雲端電視上市的報導(見上證二),中華聯網 公司集團執行長施義忠亦已宣示目前加盟商數量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多家加盟商的銷售……);甚且隨意Google即可得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相關資訊(見上證三),以上資訊都是公開的,中華聯網公司根本無意隱匿以所謂相對資訊優勢詐使被上訴人加盟。況公平會亦不認為上訴人有隱匿之故意,僅為「未充分揭露」(見上證一第4頁),即揭露程度之不足。而縱使 是負有告知義務之人,其不作為是否成立詐欺,仍須視有無故意而定;原審不查,逕以公平會上開第100251號處分書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判決上訴人敗 訴,漏未審酌中華聯網公司有無詐欺故意,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中華聯網公司確無詐欺故意,且依上開規範說明第三點共有八款,內容繁多,倘若偶有疏漏隨即構成錯誤、詐欺,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應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㈣再按意思表示錯誤,為表意人雙方意思偶然不一致之情形,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以表意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92 條詐欺卻係表意人之一方惡意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之情況,兩者前提事實、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不同(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先稱被上訴人因被詐 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又稱被上訴人得因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不當。又原審率以公平會上開第100251號處分書內容,認被上訴人意思表示有錯誤,且上開錯誤屬交易上重要事項等語作為判決理由,即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未對本案之事實為實體判斷,亦有不當。按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是否得作為判斷交易重要事項之標準尚屬可議,已於前述。況契約本質著重於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則上開行政規則所定揭露事項,究是否真會影響到契約當事人締約意願,是否以書面揭露即必不締約,又有何使其陷入錯誤之處,上開錯誤是否非因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導致,原審均未實質審理。且被上訴人係有相當資力、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人,自可審慎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在市場上的接受度及競爭程度,在其加盟時,市場上尚有多家同業可選擇投資或加盟,或有其他加盟連鎖體系如麥當勞等可供選擇,被上訴人不致有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之情事,上訴人更不因此而有侵害其意思表示自由。中華聯網公司亦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倘若被上訴人認該些事項係屬重要資訊,自可隨時加以詢問,被上訴人捨此輕易可獲得資訊之途徑而不為,顯見此等資訊,被上訴人並不認為是交易重要事項,對其締約之意願,無重大、必然之影響。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對於該等資訊全不知悉而毫不聞問,仍然締約,率將責任推給他方,在現今交易頻繁的社會,資訊取得如此便利,豈可謂為無過失? ㈤又中華聯網公司就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實獲有授權,有中華聯網公司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民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即央視)、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等電視台間之授權契約可稽,足徵公平會上開100251號處分書內容不當,且被上訴人主張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加盟產品Yes5TV平台內之視聽產品均未授權云云,非屬事實。而有關影片部分,亦有上訴人與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久有限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司、新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契約可稽。就影片授權方式分別分就影片約定授權期限、永久授權、每月提供影片固定時數等授權方式;音樂部分則有中華聯網公司與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授權合約可稽,是被上訴人就加盟產品Yes5TV平台內之頻道、影片、音樂等內容均有獲得授權始上架。至原審原證10之TVBS55、56台側錄影片DVD,其上顯示係100年12月27日所側錄,非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締約時或締約前所側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播放此頻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TVBS、非凡等頻道對其招攬加盟。況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原審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戊○○○是在99年10 月6日簽約,100年1月23日有一家加盟店名為十全店已播放 訴TVBS(55、56台)的頻道供加盟商招商及收視戶使用,直到我至100年12月底查證,才發現是上述頻道是未經授權而 播放」等語,即非在被上訴人締約前已提供TVBS(55、56台)之頻道而對被上訴人為招攬加盟行為,足徵中華聯網公司未於締約時以特定頻道對被上訴人為招攬加盟,僅係陳述一未來遠景。上訴人不斷地擴充其加盟產品Yes5TV平台內之頻道、影片、音樂等影音服務,實未有被上訴人所述之詐欺行為。遑論,中華聯網公司所提供加盟產品Yes5TV平台內提供多樣化影音服務,包括頻道、電影、KTV、路況報導、ATM轉帳等服務,縱有部分內容未經合法授權,亦不致達到可使雙方合意締結之契約達得撤銷、無效之地步。況原審原證10之側錄光碟,實為中華聯網公司經訴外人TVUNetwok Co.,Ltd (下稱TVU公司)詐稱其得合法授權TVBS頻道供中華聯網公 司於Yes5TV平台上播放,雙方並曾訂有意向書約定進行頻道試播,惟試播後因頻道品質不佳早已下架,中華聯網公司實不知上開頻道TVU公司並無合法授權之權利。 ㈥再者,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係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被上訴人商標等權利,為中華聯網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綜觀原審原證2、6之加盟商辦法中華聯網公司之獎金發放制度,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係以所開發之收視戶於中華聯網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收據。觀之上開加盟制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縱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如該加盟商辦法第3、4、5頁所 介紹,為「舉例2:A加盟商開發另一加盟商於7月24日正式 加盟,A加盟商將於8月16日領取加盟商開發獎金」,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加盟商所介紹之「下線加盟商」再介紹「下下線」時,其上線仍可獲得獎金之情事。復有公平會參字第0000000000號、同會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加盟契約容有誤會,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矧被上訴人既知中華聯網公司遭公平會以上開第100251號處分書處分,若系爭加盟契約非屬加盟性質,何以有上開規範處罰之適用,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加盟契約屬加盟性質,非屬多層次傳銷制度。 ㈦退步言之,縱認中華聯網公司有詐欺,然戊○○○、甲○○係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甲○○前亦曾參加中華聯網公司於100年3月21、22日舉辦之加盟商菁英研習營,戊○○○更已參加類似教育訓練課程如99年11月15、16日、100年2月15、16日、5月 26、27日、7月18、19日四場,其等於參加上開教育訓練時 ,即已知悉公平會裁罰中華聯網公司之事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應由該時起算,則被上訴人以其101年6月25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已罹於時效,自不得任意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契約 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人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已成立,自無民法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但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所稱頻道既非在 被上訴人締約時、締約前所播放,無從構成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加盟之要件,自無意思表示錯誤、詐欺等情,更未達足以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地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㈧末查,原審復認乙○○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既有違反法令(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與中華聯網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按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是法律及法規命令;上開規範說明係機關內部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直接規範人民之效力,不得用以增加人民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原審據上訴人違反該規範說明即認違反法令,顯然賦予其直接之法效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對行政 規則效力之規定。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乙○○雖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董事長,然中華聯網公司員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乙○○既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亦未證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乙○○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謂中華聯網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負責人即應連帶負責;上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皆未舉證,原審直接判命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㈨中華聯網公司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效而交付被上訴人契約所載之設備,並提供商標權、教育訓練課程等權利供被上訴人使用,今被上訴人卻任意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核被上訴人所為係有違誠信原則之行為,如任其隨意撤銷意思表示,致中華聯網公司因而受到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中華聯網公司爰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況被上訴人自99年加盟至今已二年左右,倘真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豈有不知。再者,戊○○○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利益已逾40萬元,甲○○亦因系爭加盟契約獲有設備、教育訓練等利益,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中華聯網公司亦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利益予以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中華聯網公司及乙○○全部敗訴之判決,中華聯網公司及乙○○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提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戊○○○、甲○○則答辯聲明:中華聯網公司及乙○○之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戊○○○、甲○○主張其等分別於99年10月6日、99年6月30日與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被上訴人為中華聯網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中華聯網公司,而中華聯網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且戊○○○、甲○○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40萬、25萬元加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合約書、Yes5TV加盟商辦法、中華聯網公司開具之收受加盟金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中華聯網公司與其等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情,上訴人則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等語置辯。經查: ㈠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㈡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於92年11月25日以公平會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以公平會公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以公平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以公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44-45頁)(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第4條第4、6、7款 亦有相同之規定,綜上可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㈢上訴人雖辯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只屬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得作為課與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 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 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於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平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 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 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前 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 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準此,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㈣又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 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仍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定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他用,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中華聯網公司未充分揭露之資訊,堪認確為重要資訊。 ㈤基上所述,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適用於本案,應無疑義。 三、再者,中華聯網公司又以其確有取得商標權,且所提供之頻道節目實獲有授權,有中華聯網公司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民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即央視)、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等電視台間之授權契約可稽;有關影片部分,亦有中華聯網公司與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久有限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司、新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授權契約可稽;就音樂部分,則有中華聯網公司與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授權合約可稽等情置辯(見原審卷㈠第82-84頁、第146-202頁)。然查,中華聯網公司係於99年8月始將商標送請審查,迄100年10月19日始經核准審定,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第15頁)。而中華聯網公司與戊○○○、甲○○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0月6 日、99年6月30日,可見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當時 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華聯網公司於簽約時明知其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復查,上訴人所提出與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之合作協議書係於100年 10月3日簽訂(見原審卷㈠第84頁),至於所提出與民間全 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民視)、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視國際傳媒(北京)有限公司(即央視)、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影久有限司、采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司、新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阿爾發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授權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82-84頁、第146-202頁),其內關於授權期間及簽約時間等記載,均遭上訴人向原審提出書證時即已刻意遮掩隱匿而無從辨識,尚難認中華聯網公司係在雙方締約前即已取得各該合法授權,更無從依前開資料據以認定中華聯網公司於雙方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就上訴人所提出加盟流程、加盟商展店設計投影片、廣告文宣、產品發表會相關報導及結案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08-239頁), 僅強調加盟獲利項目為發展通路(享保障收入)、開發用戶(享持續性收入)、媒體購物(想消費收入)等訊息內容及大量引用報章媒體之報導內容,但細觀上列資料,未見有就前述「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且該等由上訴人自行製作列印提出於原審之書證,並無從據以辨識究係何時所製作,亦無從據以認定係於雙方締約當時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並說明。況且,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由中華聯網公司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由中華聯網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被上訴人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承上所述,中華聯網公司所為均不符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明定:要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說法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至為明確。從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然中華聯網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而中華聯網公司居於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亦有公平會上開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7-67頁);後經中華聯網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亦據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中華聯網公司之訴(見原審卷㈡第43-55頁);復經中華聯網 公司提起上訴,則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 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中華聯網公司之上訴,並告確定( 見原審卷㈡第107-116頁)。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不成立 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本件中華聯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中華聯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中華聯網公司亦明知有此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中華聯網公司消極不告知資訊之行為即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公平會係於100年12月15日始作 成上開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中華聯網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該處分書作成時,始知悉遭中華聯網公司詐騙等語,尚非無據。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已知悉遭詐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本件起訴狀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中華聯網公司係於101年6月25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4、7、49頁之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自尚未逾前開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據。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其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中華聯網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華聯網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乙○○係中華聯網 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乙○○既為中華聯網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中華聯網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28頁)),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乙○○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加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上訴人以中華聯網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而為本件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八、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中華聯網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 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自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是項賠償責任是因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顯失公平所致,依其性質仍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中華聯網公司抗辯以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設備價額及獎金報酬等作為抵銷云云,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戊○○○、甲○○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返還40萬元、2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