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 訴 人 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壹鈜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林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申設在台中市○○區○○里○○路000號(下稱系爭用電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 號為00-00-0000-00-0,積欠民國(下同)101年6月、7月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24,864元,爰依供電契約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與訴外人陳○忠簽訂系爭用電建物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 年2月14日止。上訴人係遭訴外人陳○忠騙稱要在系爭用電 建物辦理公司登記,始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系爭用電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予陳○忠,實則從未授權任何辦理變更系爭用電建物之用電戶或電錶種類,上訴人自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變更用電戶後,電費收據即改寄至系爭用電建物,上訴人並不知系爭用電建物之用戶已變更為上訴人,而係於101年4月知悉遭扣繳電費後(銀行登簿後),立即於同年月17日辦理終止自動轉帳扣繳,並找陳○忠索討遭扣取之113,407元 ,陳○忠亦如數給付扣繳之金額,自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系爭欠繳之101年6月及7月電費,實際用電人為訴 外人陳○忠,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早於95年即已死亡,是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非應由上訴人繼承之債務,其理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據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101年6、7月電費824,864元,及自101年9月2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44頁背面): 一、系爭用電建物,原用電人係上訴人之配偶陳○海。陳○海於95 年4月19日死亡。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中就系爭用電建物成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5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嗣於101年2 月 間(2月3日、2月24日)由訴外人允○有限公司負責人廖○ 豐輾轉經訴外人楊○進(受訴外人陳○忠委託)之委託,辦理變更系爭用電建物用電戶及用電種類為上訴人及營業用電(每兩個月計收電費)及領取電錶。辦理上開申請時所蓋用印章為廖○豐自行刻製。辦理上開變更費用12萬元,由訴外人陳○忠交付楊○進轉交廖○豐付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系爭廠房使用執照影本則為上訴人之子陳壹鋐交付訴 外人陳○忠後輾轉經楊○進交付廖○豐攜往被上訴人大肚服務所、台中區營業處辦理。 三、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中旬至台中商業銀行○○分行辦理自 上訴人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用電建物電費之手續,生效日期為101年1月11日,分別於101年2、3、4月份扣款成功。嗣於101年4月17日辦理終止自動扣繳,惟於終止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遭陳○忠冒名辦理上開用電變更手續。101 年7月26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暫停系用電建物之用電。 四、101年2月6日(扣款3,781元,用電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6日(扣款3,781元,用電期間101年3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101年4月6日(扣款113,407元 ,用電期間101年2月29日至101年3月31日)均有扣款成功的紀錄。帳單寄送地址,在101年3月份變更生效以後是寄到上訴人系爭用電建物址,生效以前是寄到上訴人的戶籍址。 五、系爭用電建物目前欠繳之電費為824,864元。 六、兩造對於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業已向承租人陳○忠收租押金、租金合計58萬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6頁、30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即證人廖○豐輾轉受證人楊○進、陳○忠之委任,持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自行刻就之上訴人印章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系爭供電契約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手續,所受委任辦理事項為供電契約當事人及用電種類變更,係意思表示之一種,形式上觀察顯然並非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係由上訴人之子陳壹鋐持交訴外人陳○忠輾轉交付證人楊○進、廖○豐,並由楊○進囑廖○豐自行刻製上訴人印章,持以辦理系爭用電建物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手續各節,業經證人陳壹鋐、楊○進 (原審卷第57至58頁)、廖○豐(原審卷第44至46頁)分別於原審證述綦詳,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報告單、單線系統圖、變更用電(種變)登記單、過戶及地址更正登記單等件(上均蓋用上訴人之印文)足憑(原審卷第30、31、32、33至37頁),可信為真實;另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即系爭用電建物承租人陳○忠,係向伊騙稱要在系爭用電建物址辦理公司登記,需要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上訴人信以為真,始會由上訴人之子陳壹鋐交付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建物使用執照影本等語,證人楊○進、廖○豐雖均未能就承租人陳○忠取得上訴人身分證及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之理由清楚證述,然本院審諸上訴人業已對訴外人陳○忠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亦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緝書、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46、122至125頁),堪認上訴人所辯並未授權 陳○忠辦理系爭用電建物之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變更手續係經上訴人授權,尚非足取。 四、惟查,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中旬,至台中商業銀行○○分 行,辦理自上訴人個人之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用電建物電費之手續,生效日期為101年1月11日,嗣分別於101 年2、3、4月份扣款成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 10 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復有上訴人提出上開銀行帳簿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應堪信實。況且,上開三次扣款,其中101年4月6日之扣款金額113,407元與前兩月之電費扣款金額3,781元差距甚遠,且係在上訴人將系爭 用電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忠之後所生之電費,而該4月份 之繳款帳單係寄至系爭建物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發現其銀行帳戶遭扣繳113,407元電費,且未收到繳款 帳單後,雖隨即依其與承租人陳○忠間之租約約定,轉而向陳○忠索取該筆電費,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終止自動轉帳扣繳,惟並未在終止前告知被上訴人伊遭冒名辦理用電變更手續亦同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31 頁背面),且上訴人在辦理終止自動轉帳扣繳時,僅銀行受上訴人通知停止扣繳,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再負擔系爭建物電號之電費,則被上訴人實無從自其停止轉帳扣繳一事獲知上訴人已不願負擔系爭建物電費,蓋自動轉帳扣繳並非繳納電費之唯一方式;復參以證人廖○豐受楊○進之委任,至被上訴人大肚服務所及台中營業處辦理系爭用電建物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及領用新電錶之時間,係在上訴人辦理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電費後之101年2月間(2月3日、2 月24日),辦理上開手續時又出具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蓋用上訴人印章,另有使用執照影本,以一般人無從取得他人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之情,且形式上之代理人廖○豐得以帶被上訴人工程人員進入系爭建物畫設計圖及安裝電錶等情(原審 卷第45、31頁)觀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辦理自上訴人上開 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電費後,受理廖○豐代理辦理之變更用戶及用電種類手續,當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廖○豐係無權代理之可能,況被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一節為主張或舉證。是被上訴人為民法第169條規定之善意第三 人,自堪認定。且上訴人在系爭用電建物用戶尚未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前,即辦理自上訴人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用電建物之電費,而電費之銀行自動扣款係依電號扣款,101 年2月間系爭建物申請用電戶及用電種類變更後,其電號並 未變更一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背面),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申請委託代繳電費約定書及代繳公用事業及其他費用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64、65頁),其上確係記載扣款帳戶戶名為上訴人,雖非當時之用電戶名陳○海,然既係以電號為扣款依據,與用電戶為何人無涉,則根據此一行為,上訴人即已明確表示願意支付系爭用電建物電號之電費,而負擔供電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電費義務,即或用電戶非其本人亦然,是以,嗣後廖○豐形式上以上訴人之受任人名義,辦理變更用戶為上訴人及用電種類之手續,既未變更電號,當亦在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範圍內,即願負擔用電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電費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亦無疑義。至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忠間租賃契約內約定,租約期間內之電費應由承租人陳○忠負擔一節(原審卷第91至95頁),此乃上訴人與承租人陳○忠間之約定,尚不足影響兩造間之給付電費約定,此觀諸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經113,407元扣款成功後,轉而向承租人陳○忠收取一情(本院卷第31頁)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對渠負給付系爭電號之電費等語,自屬正當。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固著有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私法上所謂「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均係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重要概念,通說認為前者係指表意人將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後者指以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參鄭玉波著《民法總則》,75年6月修訂四版,第243、217頁)。至於法律事 實,乃法律現象所由發生之原因,即法律事實為因,法律現象為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人類有意識之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中,可先區分為適法行為及違法行為,適法行為可再區分為表示行為及非表示行為(事實行為),表示行為中,非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者,則包含知的表示、情的表示及意思通知,三者合稱準法律行為(參同上書,第214至215頁,第214頁之表)。由上開判例前後文觀之,其重點應係在 於闡示表見代理人所為之行為,必須是在上述所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範圍內,始足當之,如代理人所為之行為非屬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而係不(違)法行為或事實行為,則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換言之,在限定本人對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範圍,將表見代理人所為非表示行為(事實行為)及不法行為加以除外,庶期公平,並可免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範圍,無限制擴張至違背現代私法三大原則中之「自己責任」原則。查本件證人廖○豐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至被上訴人處辦理之變更用戶及用電種類行為,形式上觀之為供電契約之用戶當事人變更(即申請將原用電戶陳○海變更為上訴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的、不同種類的用電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並非「事實行為」。此外,由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中稱證人廖○豐為受訴外人陳○忠利用而不知情者觀之,益足認廖○豐所為辦理變更用戶及用電種類之行為本身並非「不法行為」。綜上可知,上訴人執以辯稱不法行為或事實行為不能成立表見代理之上開判例,於本件並無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在系爭供電契約用戶變更前,除長期繳交電費外,並已有辦理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系爭用電建物電費之表見行為,復於證人廖○豐辦理系爭用電建物之用戶及用電種類變更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使用執照之行為,末於系爭供電契約用戶變更為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有成功自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扣繳電費之表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未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另向訴外人陳○忠索取該筆費用,被上訴人當無從知悉真止應負擔電費者為承租人陳○忠),已符合民法第169條前段「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自應依同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101年6、7月電費824,864元,及自101年9月26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