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蔡姵瑩即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鴻廷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淑娟律師 林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街、蔡施阿喜為上訴人之父母,華慶企業廠係蔡街所經營。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華慶企業廠向誠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94年12月1日,蔡街向誠泰銀行貸款200萬元,共計5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35萬元佣金。95年9月7日,蔡街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 1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7%亦即7萬元佣金。96年3月22日,蔡施阿喜向台灣銀行貸款 9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2萬元佣金。96年7月31日,華慶企業廠向京城銀行貸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10萬5000元(以7%計算)佣金。96年12月21日,華慶企業廠以「售後租回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5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8%即20萬元佣金。然被上訴人並未代辦申請上開貸款,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均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84萬5000元。當時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簽一份代辦契約書,當初上訴人以為簽了該份契約書是都要交給被上訴人來代辦,但被上訴人確實沒有代辦,是「上銘行銷企業社」去代辦,被上訴人以該契約書騙上訴人,希望能向縣政府及國稅局調取該企業社的資料。 ㈡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委任關係存在,「委託協辦契約書」及「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代辦合約書),上開委託協辦契約書,於系爭各貸款時,已失其效力,該契約書第1條第3款載明:「當契約訂立時,三個月為有效期,但經雙方同意後,可延長或縮短。」,而其立約日為94年8月8日,起算3個月有效期,其最後一天應是94年11月7日,且未經雙方另訂延長或縮短之期限,系爭各貸款,最早一筆在94年11月30日,此時,即已逾上開有效期,更遑論其後各筆。上訴人主張系爭各貸款,非被上訴人所代辦,亦非「上銘行銷企業社」所代辦。 ㈢系爭代辦合約書之當事人,是上訴人與「上銘行銷企業社」,被上訴人僅係收件人。可知被上訴人是以為代辦公司(即上銘行銷企業社)收件之地位,而要求上訴人在該二文書上簽署,而被上訴人表示伊非該企業社之負責人,是被上訴人非該代辦合約書之受任人,至為明白。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是委任關係,而且是在代辦款項後,被上訴人才收到佣金,而且之前還有互相拆帳,本件是屬於民事委託,收服務費都是合法的,收費低於市場行情。刑事案件有做過筆錄,可參照彰化地檢98年偵字第601、602、603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經記載每筆都是貸款之後才收費。至於「上銘行銷企業社」是朋友開的金融行銷顧問,因為該朋友沒有經驗,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並提供一些案件給他們做研究指導,所以這些貸款都是被上訴人親自去辦理。 ㈡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調偵字第 601、602、603號卷宗,有內附之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可資為證,是被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洵屬有據。再者,在前揭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中,就委任辦理貸款是否須限定被上訴人本人協助辦理以及具體方法,並無特別約定或限制,是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向各銀行函詢貸款案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委託之人申貸,實無調查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之目的,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報酬,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本件服務報酬,起因係上訴人母親蔡施阿喜所經營之「華慶工業社」因虧損,以致無法順利向銀行貸款,上訴人因得知被上訴人曾在銀行任職多年,對銀行作業熟悉,因而委由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向銀行貸款事宜,當初雙方亦合意定有服務費用。嗣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協助下均已順利獲得銀行貸款。惟上訴人卻在取得銀行貸款後,向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涉嫌詐欺為由提告,案經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之目的,被上訴人是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報酬,並無詐欺之情事,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猶有不甘,復提起本件訴訟,核上訴人所為,非但有違兩造約定,亦有違誠信,實不足採。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5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得利返還請求權(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的給付(所謂給付目的之欠缺包括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達)。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為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以代辦貸款為由向上訴人收取佣金,分別於94年12月收取35萬元,95年9月收取7萬元,96年3月收取12萬元,96年7月收取10萬5000元,96年12月收取20萬元,以上總計84萬5000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代辦申請上開貸款,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均為不當得利。故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類型係「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明。 ㈢本件首須說明者,係兩造間是否存在委託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 1.本件向金融機關貸款委辦事宜,係由上訴人本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本人接洽,且上訴人並於94年8月8日簽具「委託協辦契約書」及「切結書」給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1頁反面),並有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附於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01、602、603號卷宗(詳見其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案號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8頁)可憑。 2.於上揭「切結書」中,被上訴人係以「上銘行銷企業社」為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初雖陳稱其非「上銘行銷企業社」負責人,不清楚有無辦理登記,現已結束營業云云(見本院卷53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 承:當初是用上銘行銷企業社的名義來簽的,但是上訴人知道從頭到尾代辦的人是被上訴人,所以才會把委任報酬給被上訴人,本件受委託人是被上訴人,上銘行銷企業社沒有登記,其背後的主體就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94頁)。而經本院調查後,並無「上銘行銷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3月6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64頁)。可知被上訴人顯非「上銘行銷企業社」之受僱人,就本件而言,應認「上銘行銷企業社」即係被上訴人本人,藉以對外與委託人簽約所用。亦即,本件應認有關之委託辦理貸款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之間。基於該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3.另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協辦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委託協辦契約之有效期間3個月,故其最後一天應是94 年11月7日,且未經雙方另訂延長或縮短之期限,系爭各貸 款,最早一筆在94年11月30日,此時,即已逾上開有效期,更遑論其後各筆云云。然查,依系爭「委託協辦契約書」第1條第3項約定「約訂立後,若甲方(按即上訴人)於委辦有效期間內,自行與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接洽之金融機構完成申貸者,視同乙方完成。」等語,故上開有效期間3個 月之約定,顯係在規範上訴人不得任意與被上訴人接洽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申貸,藉以保障被上訴人勞力之付出而已;猶有進者,對於3個月期滿後,雙方同意延長之行為,並無 約定須以書面為之,故口頭表示同意延長,自無不可,則於3個月後,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代辦貸款,自亦可認係兩 造已同意延長,尚不得以兩造未以書面約定延長為由,任由上訴人否認系爭委託協辦契約之效力。 ㈣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協辦契約後,上訴人方面(即上訴人所屬之華慶企業廠及上訴人之父母蔡街、蔡施阿喜)有於94年11月30日向誠泰銀行貸得300萬元,94年12月1日向誠泰銀行貸得200萬元,95年9月7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貸得100萬元,96年3月22日向台灣銀行貸得900萬元,96年7月31日向京城 銀行貸得150萬元,96年12月21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借得250萬元,並均已獲得上開銀行或公司貸款撥款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宗內所附之證物(參照第84頁一般撥款登錄、第86頁之可動用額度查詢表、第104頁核准額度歸 戶查詢表;第77頁至83頁之函文、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傳票、徵信調查資料表、借據等;第285頁至317頁之函文、傳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電話通知客戶紀錄單、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堪估報告表、時價訪查報告書、申請書、切結書、匯款單、徵信資料等;第135頁 至284頁之函文、徵信資料清單、個人戶徵信報告、聲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簡易資料表、撥款明細表、授信申請書、同意書等;第319頁至327頁之陳報狀、商業印鑑證明書、買賣契約書、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撥款申請書等)可憑,亦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簽系爭代辦合約書是要交給被上訴人來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但其中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收取35萬元佣金;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被上 訴人收取7萬元佣金;向台灣銀行貸款900萬元,被上訴人收取12萬元佣金;向京城銀行貸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收取10 萬5000元佣金;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元,被 上訴人收取20萬元佣金;共計84萬5000元之佣金,因被上訴人並未代辦申請上開貸款,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均為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已完成代辦事務,故基於委任關係有權取得報酬等語。然查, ⑴就誠泰銀行(按現為新光銀行)之500萬元貸款,證人即 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行員王詠清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目前還是我們的客戶,她在94年間跟彰化分行就有往來了,貸款都是上訴人自己找我們的,辦理貸款,我們都會查上訴人或華慶企業社的信用情形,查過正常之後才會核貸,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97、98頁)。 ⑵就三信商銀之100萬元貸款,證人即三信商銀員林分行行 員洪志仁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三信商銀借100萬元,是伊去招攬客戶回來的,這件貸款案是由被 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先介紹伊與蔡街認識,之後就由我們與蔡街接洽,文書資料剛開始是由被上訴人給我們,不足的地方伊再找蔡街要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98頁)。 ⑶就台灣銀行900萬元貸款,證人即台灣銀行彰化分行行員 許智鈞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貸款900萬元 這件是由伊初審,這件貸款沒有人介紹,是上訴人自己到彰化分行辦理,借款人是她媽媽,是上訴人本人向銀行接洽辦理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 號偵查卷99頁)。 ⑷就京城銀行之150萬元貸款,證人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行 員鄭永泉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借15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介紹的,被上訴人說他有一個 朋友有資金需求,就將手機及室內電話給伊,伊就直接找上訴人聯絡辦理貸款,這筆放款,後來要撥款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來問放款進度到哪裡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99、100頁)。 ⑸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萬元貸款,證人即該公 司職員陳俊言於97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貸款 250萬元是由伊承辦,當初上訴人網路留言,由主管分下 來由伊與上訴人聯絡,接洽辦理是上訴人本人,沒有透過別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100、101頁)。至於上訴人之網路資料 ,被上訴人則表示係由伊上網留資料,中租迪和跟伊聯絡,後來中租迪和也到上訴人家裡接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133頁)。經核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偵查中所述:中租迪和的貸款是陳俊言自己打電話找伊的,陳俊言說伊的資料在網路上登記,而被上訴人說中租迪和和他認識,會有中租迪和的人打電話給伊,網路上的資料不是伊登記的等語相符(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24號偵查卷105頁)。足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貸款,被上訴人確有替上訴人上網路留下相關資料,以利上訴人辦理取得該貸款。 ⑹本上所述,本件就三信銀行貸管佣金7萬元、京城銀行貸 款佣金10萬5000元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佣金20萬元,合計37萬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介紹辦理貸款或以上網留下資料之方式,協助上訴人辦理取得各該貸款。而前揭委託協辦契約書、切結書中,就委任辦理貸款是否須限定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以及具體方法,並無特別約定或限制,被上訴人既有參與協助辦理貸款事務,並已完成委任之目的(取得貸款),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所取得之報酬,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就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構成不當得利,而使其受有損害等語,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即非可採。至於其餘部分,被上訴人雖稱其曾協助上訴人向誠泰銀行貸款500萬元(佣金35萬元)及向台灣 銀行貸款900萬元(佣金12萬元)云云,然依上揭證人所 述,可知該2筆貸款均係上訴人本人所親為,而與被上訴 人無涉,亦即,就該2筆貸款之取得,尚非本於被上訴人 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協助其代辦申請向誠泰銀行及台灣銀行貸款,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佣金均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7萬元(35萬+12萬=47萬),即屬有據。 ㈤本件上訴人依兩造系爭代辦合約書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固應給與約定之報酬,然對於非被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上訴人本無給與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簽訂之該代辦合約書,對於其無權取得報酬之案件,亦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核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行使其法律上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核係合法之權利行使,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