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劉政平即永豐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祥 被上訴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4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現代廠牌之中古汽車一部(以下稱系爭 車輛)。嗣後又加裝防盜設備烤漆、辦理強制險、稅金、過戶費等,總計支付上訴人永豐汽車商行47萬7591元。詎交車後一週左右,車輛即發生故障,經送修始知係離合器損壞,惟修車廠表示離合器不應該這麼快壞掉,並且告知車輛之里程數可能有遭更改。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證,又發現系爭車輛原來係作為營業車輛使用,對此上訴人員工林○祥也間接承認。上訴人交付之車輛顯有瑕疵,被上訴人為此並支出修繕費用合計47,490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出售汽車時,刻意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遭更改、且先前係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之事實,顯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茲系爭車輛依當時之車況僅有35萬元之價值,上訴人卻以47萬7591元之高價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12萬7591元(計算式:477591-350000=127591)(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之請求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時,里程數即為9萬8千多公里,上訴人並無篡改。且系爭車輛並無重大事故或泡水情形,產權亦清楚,並無對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先前並非供出租計程車使用,而係租賃公司所有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0萬元有理由,而予准許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57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日與上訴人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以4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一部。加計牌照稅4750元、燃料稅1344元、過戶費2000元、強制險1697元、烤漆6000元及防盜搖控1800元,合計被上訴人共支付47萬7591元予上訴人。二、系爭車輛原為第三人○○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轉讓予第三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之後再出賣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車輛屬於SUM保固之車輛,指定之保養廠為原審被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無遭到更改? (一)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向前手買入時,當時儀錶所顯示之里程數為98,900公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勁拍車輛點檢表」一紙在卷足參(原審卷第73頁)。另上訴人係於99年9月 21日將車輛點交予被上訴人,此亦有「交車確認表」附卷可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44、49頁)。而被上訴人於點交車輛當天,即曾委由訴外人○ ○汽車保修廠進行保養,當天進廠時所記錄之里程數為99,146公里,亦有銘仁汽車保修廠之結帳清單及維修合同單各一紙存卷可按(原審卷第84頁)。足以證明,上訴人買入系爭車輛時之里程數,與出賣後點交予被上訴人時之里程數大致相符。實難認上訴人有篡改里程數之行為。 (二)另系爭車輛於99年9月21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前,曾於99 年9月9日前往監理站進行檢驗,而當時所記錄之里程數雖為40,125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車輛檢驗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63頁),惟監理站表示:有關車輛年度檢驗里程數登錄並無強制規定及里程正確性要求,亦有上開監理站101年9月5日中 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61頁)。從而監理站之車輛檢驗記錄表所呈現之里程數,是否正確,要非無疑。 (三)況且,中古車業者若有篡改里程數之動機,理當將里程數由多改少,以增加車輛在市場上之售價,豈有反其道而行,將里程數由40,125公里,改為98,900公里之理。故縱然本件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遭篡改,亦絕非出賣人即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篡改系爭車輛里程數之行為,顯非事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系爭車輛先前係作為營業車輛使用,而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購入,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1月20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過戶登記書及讓渡書在卷可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355號卷第59至63頁)。上訴人與訴外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既為買賣之前後手,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先前係作為租賃車輛使用之事實,自不能推諉不知。按中古汽車之買賣,除汽車之現況外,前手使用車輛之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視為決定價格之重要因素。而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認為同品牌、同款式、同年份、同里程數、同車況之中古車,作為營業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價差約在10萬左右,此有該公會101 年10月8日(101)中汽興字第036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76 頁),雖經本院向該公會確認後,該公會函覆其101年10 月8日(101)中汽興字第036號函所指之「營業用車」係指 出租計程車,有該公會102年3月8日(102)中汽興字第009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52頁),則有10萬元之價差係指出租計程車而言固可認定,然系爭車輛原為第三人○○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轉讓予第三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再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自95年出廠後至出售予被上訴人期間,顯長期供租賃使用,雖與營業用出租計程車不同,然既係供不同之人租賃使用,當較不注意車子之保養維護,耗損率雖不如出租計程車嚴重,然絕對高於一般自用車輛,乃至明之理,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經上訴人改掛0000-00號車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第62頁),而非一般之租賃車牌,則苟上訴人未特別告知,被上訴人實無由知悉系爭車輛前供租賃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系爭車輛先前作為租賃業車使用之事實,自可視為物之瑕疵。 (三)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既有上述之瑕疵,且上訴人於出賣汽車時,亦有故意隱瞞上開瑕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又查同品牌、同款式、同年份、同里程收、同車況之中古車,作為出租計程車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價差約在10萬左右,已如前述,租賃車輛之使用情形既在上開兩者之間,本院認價差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減少買賣價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減少買賣價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