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加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張啟政 被上訴人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36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訂 購「50T油壓發泡成型機」設備乙套(下稱系爭機器),被 上訴人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交付訂 金及試機款(即總價之90%)合1,224,000元予上訴人收訖;惟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將系爭機器依被上訴人 指定安裝地點,即詠順公司嘉義廠組裝運轉測試時,竟無法正常運轉,且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試機、驗機 標準,顯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從而本件買賣契約應已分別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224,000元(下簡稱系爭價金),為此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之約定、民法第25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價金1,224,000元。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系爭機器之瑕疵,尚未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則因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其減少之價值及效用甚鉅。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系爭價金60萬元。又被上訴人臨訟諉稱係爭設備係由被上訴人設計云云,應無理由。又於100年4月28日在上訴人公司進行空機測試時,被上訴人即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移動模慢速下降會有頓挫感」、「電控箱會漏氣」、「油壓機下降速度需要加快」等諸多瑕疵,並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登金簽字確認之試機缺失單乙紙足稽。嗣於同年5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趙秋萍及上訴人就前開項目再度進行測試,然其仍有諸多瑕疵未能改善,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務必於系爭設備交機前將前開瑕疵修補完畢。再者,於100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5日於上訴人公司進行空機測試時,因測試現場並無鍋爐、真空幫浦、GREENTOWER等設備,電控程式及部分設備亦尚未完成,且現場未備有物料,故僅能確認系爭機器於前開二次測試時之完成進度,並就系爭機器之移動模、油壓機等能否上下運作進行測試,至系爭機器添加物料後,能否順利運作暨達到系爭買賣契約定之產能,則需待實機運轉測試並做細部調整後方能知悉。嗣於100年5月下旬,上訴人將系爭機器交機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詠順公司嘉義廠安裝,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為實際組裝模具運轉測試時,竟發覺更多瑕疵而無法正常運轉,有證人張世昌證詞可證。又系爭機器經100年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30日及6月9日多次測試,皆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試機、驗機標 準。其中尤以電控設計流程之錯誤,無法完成正常動作最為嚴重,上訴人公司數次派員進行維修,仍無法改善。尤有甚者,兩造於100年4月28日於上訴人公司進行空機測試時,上訴人公司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b款約定加裝新型電子 尺光學尺1250M/M一組,惟群智公司逕於100年6月11日將前 開加裝之新型光學尺及電控程式相關零、配件全數予以拆除,迄今仍未完成安裝。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登金於100 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8日至相對人公司施工時,被上訴人除依張登金要求,派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廖家樂在場,並備好機台所需之循環油及完成排水、入料管、水管、冷卻水管等管路配置。惟張登金卻屢以其不知如何安裝壓力控制箱管路及連線為由,反而要求廖家樂指示其管線配置,足證被上訴人雖一再予上訴人修補系爭機器瑕疵之機會,惟上訴人除不願配合,甚而將系爭機器無法安裝之責任推諉於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系爭機器設備未能安裝完成云云,然顯與事實不符。蓋依系爭買賣契約約約定,被上訴人僅需自備系爭設備之管路及料筒,並無其他協力義務之約定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請就備位之訴審究。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機器僅係油壓發泡成型機之「機台」,而非完整之發泡成型機之成品,此可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機台範圍外之管路不含 ,由甲方(即艾鉅有限公司,下同)自備」、第8條第3項第d款約定「甲方提供料桶,乙方(即加宏機械有限公司,下 同)負責安裝」;即系爭機器之管路、料筒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蓋因一台完整之四柱油壓發泡成型機,即指保利龍原料顆粒倒入該機器後經由該機器即能製作出成品之發泡成型機,售價約須250萬元左右,而被上訴人或因機台規格、或 為節省成本,故僅將發泡成型機之「機台」,與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機器於組裝模具轉測試時無法正常運轉云云,乃肇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出加工步驟所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機器於初次驗收時,容有部份運作缺失,惟業經上訴人予以修復,系爭設備於交付前曾於上訴人廠內進行多次測試,亦曾派員至上訴人廠內予以試機無誤後,才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交貨地點之詠順公司嘉義廠,再經試機完成。故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台,其開模、合模皆為正常,並無問題。然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正確之加工步驟及機械動作流程,致該油壓發泡成型機無法正常製作成品。兩造幾經開會,亦與上訴人配合之群智公司負責人張世昌討論正確之機械動作流程,鉅料被上訴人趁張世昌短暫離開之空檔,竟私自拿取張世昌之資料影印,隨即以群智公司不能配合,欲找他人配合開發為由,要求張世昌將油壓發泡成型機上之電控零件及系統控制箱拆回。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並無安裝前壓力控制箱管路之專業人員,應有不實,然機台於被上訴人公司交付時,皆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公司人員指導安裝。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加工成品步驟程序,亦經廖家樂明示並無法完成且製造成品出來,張世昌實無得提供程式使系爭得以運作。綜上,被上訴人所言皆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艾鉅有限公司以136萬元向加宏機械有限公司訂購「50T油壓發泡成型機」設備乙套。 ㈡艾鉅有限公司確依約定給付總價90%之價金1,224,000元予加宏機械有限公司。兩造確於100年4月28日在加宏機械有限公司第一次試機,發現系爭機台有:1、移動模慢速下降會有 頓挫感。2、電控箱會漏氣。3、蒸氣平衡閥的管路要改為銅管或鐵管。4、空壓表未完成拉線。5、排水閥的電磁管路是銅管加PU管,須改為全部銅管。6、電控需增加2個按鈕開關,須改善。8、油壓機下降速度需要加快。9、料槍開風排時會漏氣。10、電控箱上須增加各個壓力表功能的標示牌。11、鼓風機的吸風入口,須跟料筒接好管線之缺失。系爭機台尚未經艾鉅有限公司驗收合格,加宏機械有限公司即要求協力場商於100年6月11日將系爭機台之電控部分設備拆回,至艾鉅有限公司起訴前均未裝回。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器無法運作因歸責於何人?若可歸責於加宏機械有限公司,艾鉅有限公司可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書」,由被上訴人以136萬元向上訴人訂購「50T油壓發泡成型機」設備乙套。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總價90%之價金1, 224,000元予上訴人。又兩造於100年4月28日在上訴人公司 第一次試機,發現系爭機器有:1、移動模慢速下降會有頓 挫感。2、電控箱會漏氣。3、蒸氣平衡閥的管路要改為銅管或鐵管。4、空壓表未完成拉線。5、排水閥的電磁管路是銅管加PU管,須改為全部銅管。6、電控需增加2個按鈕開關,須改善。8、油壓機下降速度需要加快。9、料槍開風排時會漏氣。10、電控箱上須增加各個壓力表功能的標示牌。11、鼓風機的吸風入口,須跟料筒接好管線等缺失。且系爭機器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即要求協力場商於100 年6月11日將系爭機器之電控部分設備拆回,至被上訴人起訴 前均未裝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機器缺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3、45頁),自 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8條約定,修改、試機、驗機合格,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價金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修改、試機、驗機是否合格?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2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㈡查兩造於100年4月28日就系爭機器第一次試機時發現有上開瑕疵,業如前述。嗣經上訴人修繕後(查修繕完成以英文「OK」表示),尚有:1、移動模慢速下降會有頓挫感。2、電控箱會漏氣。8、油壓機下降速度需要加快。10、電控箱 上須增加各個壓力表功能的標示牌等四項瑕疵,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雖上訴人抗辯,上 開瑕疵業已修復,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捨棄鑑定在卷(見原審卷第165頁),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日:乙方(即加宏機械有限公司,下同)所完成之機台,未達雙方約定第八條 條款,乙方需無條件修改至符合雙方約定標準,期間新增 之費用,不得要求甲方(即艾鉅有限公司,下同)另行支 付,若是乙方修改後仍無法達到雙方約定標準,甲方有權 取消訂單,乙方須退回已收之全部款項」。第8條約定:「試機、驗機標準: 1.規格: a.機台最大壓力:50噸兩段式油壓速度控制,先快後慢。b.油壓缸規格:活塞:∮150m/m x∮100m/m x L1100m/m x3組(最高使用壓力80kg/cm2) c.工作檯面尺寸:1250m/m x 4500 m/m。 d. 層數:1層,最大開口高度1400m/m,最小壓模高度300mm。 e.使用方式:蒸氣+冷水+空氣。乙方須將蒸氣、冷水、空氣管路預留快速接頭接位,方便甲方使用時,直接接管生產(甲方提供配管方位資料)。 f.支柱:∮85m/m x 4支 g.外加上升定點側面安全插削桿左右各1支, h.可設定合模條件,合模前15mm時可設定間隙值(誤差值 需在﹢0﹣2mm內)再合模。 i.保證不使用工字鐵,一律鐵板焊接,無變形熱漲冷縮之困擾,架上模具後(模具重量4.5頓)檯面上升下降均平 穩不會晃動,無翹角情況產生。 j.機台顏色:灰色,油箱不含R68循環油、T型滑塊、壓板 、模具。 2.油壓單元: a.油壓馬達:30HP變頻馬達220V X 380V(VOLT)60HZ壹組 b.泵浦:低壓泵浦237L壹組,高壓泵浦52L壹組。油壓上 升速度10秒1000M/M,下降速度12秒1000M/M。接近定點有剎車減速功能。 3.附註: a.電控箱:採用人機介面一組,電控程式除了原來油壓機部 分,需含發泡成型相關程式,架上模具後,可直接設定發 泡成型條件並正常運轉。 b.機台加裝新型電子尺光學尺1250M/M 壹組。 c.乙方需提供一份完整的機台結構設計圖及電控程式給甲方 。 d.甲方提供料筒,乙方負責安裝」。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按。申言之,上訴人負有無條件安裝、及修改系爭機器至符合第8條之試機、驗機標準之義務。然上 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修改完成,有未達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之對照表及光碟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27-130頁)。且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c目之約定,提供一份完整的機台結構設計圖及電控程式給被上訴人。又據證人加宏機械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張世昌於原審證稱:(法官問:100年4月28日試機當天是否就空機運轉,沒有試模組?)沒有,是空機。(法官問:當天在測試的時候壓力表、閥門、料桶有無安裝?)有的。(法官問:那時壓力表何人安裝?)廖家樂指導加宏公司接上的。(法官問:壓力表管線何人安裝?)加宏公司。(法官問:何時出機?)五月多。(法官問:出機到何處?)嘉義永順公司。(法官問:有無一同前往?)交機當天沒有。之後他們安裝管路、水、機器完了之後我有去試機,時間大約是5月中旬。. ...(法官問:所以你不知道缺失表上的瑕疵有無修正?)我不知道。(法官問:缺失表內有無需要你修正的?)沒有。因為中間沒有安裝好,我沒有辦法測試。(法官問:到嘉義那邊測試有無完成?)當天永順公司的人員有要求我修改動作流程,當時廖家樂、上訴人的人也在場,當時我有幫他們修改,修改完之後,讓他們確認無誤後我就回台中,隔兩天他們又要我再去修改一次,也是修改動作流程,之後重複改三次,之後無法確定對不對,正不正確,然後我要求我要壹份正確的動作流程,之後艾鉅有限公司就要求永順公司的課長跟我講正確的動作流程,然後永順公司、艾鉅有限公司一起開會確定動作流程,在開會當中我桌上的資料有包含別家廠商的資料,我離開座位,吳美玲未經我同意私自拿我的資料去影印,我當場不高興就走人。之後我接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登金電話要求我去把在嘉義永順公司屬於電控部分拆回來,之後就沒有下文,直到本案提起訴訟」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61-165頁)。足證系爭機器於100年4月28日 至5月初在上訴人公司空機測試時,因未安裝完成,無法完 整測試。嗣系爭機器運往詠順公司嘉義廠安裝、及試機時,雖經三次修改動作流程,仍無法確定動作流程是否正確,經兩造協商一起開會確定動作流程,然於會議中,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私自拿證人張世昌資料去影印,引起張世昌不悅而走人,嗣張世昌接到上訴人法代張登金電話要求張世昌將嘉義永順公司屬於電控部分拆回,其後就沒有下文,益證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合格,而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4、8條之約定。又證人張世昌雖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不當行為,而生氣離開,然此乃張世昌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上訴人仍難卸系爭機器修改、試機及驗機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嗣於100年8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三日解決,有該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1頁),上訴人屆期仍未處理,則系 爭機器未驗收合格,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協力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機台範圍外 之管路不含,由甲方(即艾鉅有限公司,下同)自備」、第8條第3項第d款約定「甲方提供料桶,乙方(即加宏機械有 限公司,下同)負責安裝」;即系爭機器之管路、料筒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而證人張世昌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天(即100年4月28日)在測試的時候壓力表、閥門、料桶有無安裝?)有的」、「之後他們安裝管路、水、機器完了之後我有去試機,時間大約是5 月中旬」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61-165頁),足見被上訴 人業提供系爭機器之管路、料筒供試機之用,而盡協力之義務至明,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三、查系爭機器既有上開瑕疵,且未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4、8條約定之修改及試機、驗機程序,而未驗收合格,電控設備又已拆除,而無法啓動系爭機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0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1頁),洵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自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 及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1,22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