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新統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宜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7日交付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奕豐公司)(規格長度9 米,每米重量60公斤,每片重量540 公斤)之40片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返還,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板樁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0 元。㈡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鋼板樁,則應給付上訴人51萬8,400 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移轉管轄原法院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案卷第4 頁及反面),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1 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內載,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96年4 月27日交付永奕豐公司系爭鋼板樁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51萬8,400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 萬5,172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鋼板樁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400元(見原審卷第32頁),核屬不當得利之聲明金額之擴張,依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奕豐公司於96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鋼板樁,用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液化石油管線工程,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嗣於96年6 月間永奕豐公司退場後,將工程及系爭鋼板樁轉讓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鋼板樁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受讓系爭鋼板樁,顯然係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則應賠償系爭鋼板樁之價金51萬8,400元(計算式:24×40×540=518,400 元),及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自96年6 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鋼板樁,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以每月1萬2,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萬5,172元﹝計算式:310×40×(55×10/29)=235,172 元﹞。爰依民 法第767條、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80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96年4 月27日交付永奕豐公司系爭鋼板樁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51萬8,400元,及自96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172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鋼板樁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400元。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96年4 月27日交付永奕豐公司系爭鋼板樁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51萬8,400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5,172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鋼板樁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400元。併稱: ㈠依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陳奕捷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122號偵卷》第14 頁之偵查筆錄),及提出之說明書(見偵緝字122號偵卷第31 頁)可知,永奕豐公司退場後將全部工程移轉予被上訴人施作,現場所有的權利、物料,包括機具、系爭鋼板樁均由被上訴人承受,故被上訴人確有受讓系爭鋼板樁。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受讓合約關係,並未受讓系爭鋼板樁,其所使用之鋼板樁係向訴外人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勤公司)所承租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立勤公司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及中油決標公告(見原審卷第36頁)所載,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係使用於 Saipem Aia Sdn. Bhd公司(下稱S公司)所承包「台中-通霄-大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而永奕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鋼板樁則係用於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承包「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路上管線統包工程」及「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路上管線統包工程第1 次淨追」(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一為海上工程,一為路上工程,兩者顯有不同。且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承租鋼板樁之時間與受讓永奕豐公司工程之時間亦不相同。因此,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與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鋼板樁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以其所使用之鋼板樁係向立勤公司承租,而非受讓自永奕豐公司為由,否認占有系爭系爭鋼板樁,顯非足取。況永奕豐公司於97年5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前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移轉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與立勤公司間之租約早已屆滿,是其向立勤公司所承租之鋼鐵樁應已返還,此時,如被上訴人未受讓系爭鋼板樁,則其自97年1月31日至97年6月30日繼續施作前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期間所使用之系爭鋼板樁從何而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確有受讓系爭鋼板樁。 ㈢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宜珍雖於偵查中陳述「這間公司(即指永奕豐公司)在96年就辦理停業,被告(陳奕捷)在96年6月就從工地退場,但是在97年8月又進入工地把鋼板樁拔除」等語,惟此僅係白宜珍懷疑陳奕捷侵占所為之陳述,至於陳奕捷是否真有取走系爭鋼板樁,仍有待檢方偵查,故原審逕以白宜珍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後,再於本件改口主張系爭鋼板樁係由被上訴人占用,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顯有違誤。又證人李安庭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而證人李建徹亦僅係證稱:「我只記得原來的鋼鐵樁通通退場,高展公司(指被上訴人)再拉新的鋼板樁進來」等語,並未提出證據相佐,是其證詞純屬臆測,亦不足採。另證人李智皓亦僅係證稱其有「通知」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搬走而已,並不表示上訴人已將系爭鋼板樁搬走,反而由李智皓另證述「在我離開前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都沒有將鋼板樁搬走」等語,可知永奕豐公司應仍持有系爭鋼板樁。因此,原審徒以前揭證人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被上訴人僅自永奕豐公司受讓合約關係,並未受讓系爭鋼板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鋼板樁係其另行向立勤公司所承租,並非受讓自永奕豐公司,此由被上訴人與立勤公司簽訂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即可證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承租之鋼板樁與本件請求之系爭鋼板樁並不相同云云,惟伊自永奕豐公司受讓之工程是S公司的海上工程部分,而不及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部分。至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陳奕捷於偵查中所述之「道路」部分,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時,確須通過該便道,惟被上訴人有請永奕豐公司將該便道之系爭鋼鐵樁撤走後,被上訴人才進去重鋪道路,此亦有永奕豐公司退場後拔除系爭鋼板樁及被上訴人進場時租用鋼板樁搬入場地之光碟照片(見原審卷第93頁)及證人李安庭、李建徹之證詞(見偵緝字122號偵卷第116、117 頁)可證。又永奕豐公司實際退場及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之時間為96年6月15日。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奕豐公司於96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用於中油液化石油管線工程(遠東公司陸上工程部分),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㈡永奕豐公司於97年5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將承包自S公司所承包的「台中-通霄-大潭36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之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7日向立勤公司承租長度13米、16米之鋼板樁各172片、213片,租期自96年4 月17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再於96年10月31日再承租長度7 米,1200片之鋼板樁,租期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 ㈣永奕豐公司實際退場及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之時間為96年6月15日。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永奕豐公司於96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用於中油液化石油管線工程(遠東公司陸上工程部分),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鋼板樁租賃契約書(見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87號案卷第7 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乙節,無非係以另案偵查筆錄陳奕捷之證言以為證據(詳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返還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而受利之事實,若其無法舉證證明此等事實以實其說,縱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永奕豐公司負責人陳奕捷曾於桃園地檢署98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在96年6 月就從現場離開,因為經營不下去,我把全部的工程轉給李春林,包括現場的鋼板樁」等語,並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說明書略以:「本案之鋼板樁是為工程施工材,亦屬工程一部分,是故包括於工程合約內所與高展簽立之協議書第一點所述:將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高展」等情。(見偵緝字第122號偵卷第14頁、第31頁)惟查:中油公司「台中-通霄-大潭三十六吋海底輸氣管線工程」(標案案號:KDA9340001 )係由S公司標得施作(即海上工程);另「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標案案號:KDA9520003。註:此標案中關於『大潭工業區道路回填工程』本應由遠東公司施作,嗣因遠東公司於工業區施工造成民怨,中油公司於97年5 月28日與被上訴人完成議價程序,案號:GAB0000000,此有中油公司102年4月2 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與本件永奕豐公司轉讓工程予被上訴人無關,附此敘明)及「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第一次淨追加」(標案案號:KDA9520003-R1)係由遠東公司標得施作(即陸上工程)等情,此 有上訴人提出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嗣永奕豐公司同時承包S公司之海上工程及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使用於陸上便道,因海上工程亦需通過該陸上便道,故S公司有對永奕豐公司付費使用該便道,96年6 月永奕豐公司退場後將S公司海上工程部分移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於陳奕捷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同時承包遠東及Saipem公司工程?)答:是。(檢察官問:你之前所提的協議書,上面明確記載,把Saipem公司的工程轉讓給證人《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是否屬實?)答:是」,「(檢察問:證人所使用的鋼板樁有自己的租賃契約,並非告訴人的鋼板樁,有何意見?)答:當初與證人簽約的是平臺鋪設部分,所以他們有自己的合約,而我與告訴人原本租賃的鋼板樁是用在道路部分,Saipem公司有付這部分的錢,而我與Saipem公司的合約後來轉給證人公司」等語明確在卷(見偵緝字第122號偵卷第46、47 頁),亦有被上訴人與永奕豐公司簽訂之96年8 月30日協議書(偵緝字第122號偵卷第32頁)及97年5月26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4頁)附卷可參,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堪認定真實。由上可知,永奕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鋼板樁係使用於永奕豐公司承包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部分(詳見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第6 頁,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即使系爭鋼板樁屬於陳奕捷所稱之「工程施工材」(實則系爭鋼板樁既係永奕豐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使用,將來尚須依約返還,否則須照價賠償,故陳奕捷此一說詞,實屬牽強),亦係屬於永奕豐公司承包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項目,而非原使用於S公司之「海上工程」項目,已極明顯,而S公司僅為施工之便,需通過系爭鋼板樁之便道,並另行支付通行之費用而已,究不能執此即混淆率指系爭鋼板樁屬於永奕豐公司轉讓S公司之「海上工程」之工程施工材,而屬於該「海上工程」之一部分。則陳奕捷陳稱:系爭鋼板樁係永奕豐公司承包S公司之「海上工程」之工程施工材,亦屬該工程一部分,已依永奕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第1 點所述:將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即包括系爭鋼板樁在內一併讓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證言之可信度即有可疑。再者,永奕豐公司既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鋼板樁,承租人永奕豐公司依其系爭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自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鋼板樁之義務,而永奕豐公司既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將系爭鋼板樁(包括系爭租約)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陳稱其自始至終並未同意系爭鋼板樁由被上訴人收受利用一情(見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頁),則永奕豐公司是否率爾將系爭鋼板樁轉讓與被上訴人,而置自己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應負返還租賃系爭鋼板樁之義務於不顧?殊有可疑,亦核與情理有悖,難以憑信,況陳奕捷係上開刑事侵占偵查案件之被告,陳奕捷是否占有系爭鋼板樁而未予返還上訴人一情,實攸關其是否成立侵占罪責,基於人性畏罪避罰之本質,陳奕捷為脫免罪責,當然會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其證詞之證明力尤屬薄弱,且核與上開事證及情理均有未合,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永奕豐公司退場後,已將系爭鋼板樁移除,現在的鋼板樁係其另向立勤公司租用之鋼板樁所重新鋪設等情,並提出永奕豐退場移除鋼鐵樁及被上訴人打入新鋼鐵樁之光碟為據(置於原審第93頁證物袋中)。而依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及勘驗筆錄之記載其光碟中所示情形為:沿岸原有密集排列的鋼板樁從96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完全被移除。96年10月24日有載明高展字樣的卡車一部駛入,沿岸有挖土機開始挖土,10月31日貨車載有鋼板樁停在沿岸,並有怪手施工,96年11月1 日開始打入鋼板樁一直到96年11月2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7向立勤公司租用13米、16米之鋼鐵樁,96 年10月31日租用7 米的鋼鐵樁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23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遠東機械有約500 公尺在沙灘上,他們打9 米的鋼板樁,把天然氣管整枝埋下去,埋下去後旁邊填土,可以作一條便道,外商工程及遠東機械的工程同時要經過這條便道,我們承包的外商工程部分還沒結束,遠東機械這些鋼板樁就拔走了,也就是撤場,我們就沒有路可以過,遠東撤場後,外商這邊再施作一條便道,所以我們剛才講7 米追加的部分,就是我們自己施作的便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此核與上開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31日租用7 公尺的鋼鐵樁日期尚相符合,復核與證人李安、李建徹於偵查中結證稱:原來鋼板樁就全部退場,由被上訴人自己重新拉鋼板樁進來鋪設等情相符(見偵緝字122號偵卷第116、11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承接S公司之海上工程後,工程進行中之96年10月21日陸上便道之系爭鋼板樁被完全移除,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另向立勤公司追加7 公尺鋼板樁鋼板樁重新置入等節,應屬可信。 ⒋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施作「海上工程」,而系爭鋼板樁係使用於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自屬有別,而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租賃7 公尺長之鋼板樁,且此長度亦與系爭鋼板樁為9 公尺者不同云云,然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自永奕豐公司受讓承包S公司之海上工程,因而受讓該海上工程之工程施工材包括系爭鋼板樁在內,另一方面復又主張被上訴人向立勤公司租賃之鋼板樁,全部用於海上工程,而不屬於系爭鋼板樁係用於遠東公司陸上工程之部分,二者豈不矛盾?實則系爭鋼板樁係屬於永奕豐公司承包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項目,而非原使用於S公司之海上工程,而S公司僅為施工之便,需通過系爭鋼板樁之便道,並另行支付通行之費用而已,又被上訴人為免使用系爭鋼板樁之便道發生糾葛,另行向立勤公司租賃7公尺長之鋼板樁重新鋪設便道,均已見前述,而7公尺長之鋼板樁係立於海岸邊阻擋海水侵入,此觀現場照片及證人李安庭於偵查中證稱:鋼板樁之用途在阻隔海水及海沙之影響等語即明(詳參偵緝字122號偵卷第92頁至97 頁之現場照片、第116 頁之證人李安庭證言),使用鋼板樁之長度究應7公尺、9公尺,就搭設便道而言,僅係為施工便利而設,究非屬承包工程項目嚴格定有一定之規格者可比,故其施用之尺寸並非絕對,而以足堪使用為既足,蓋以一則有成本之考量,再則遇有大風浪時,亦不可能冒險施工之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向立勤公司租賃鋼板樁之租約,至97年1 月31日已期滿(見原審卷第15頁),期滿後至海上工程97年6 月30日止之履約期間(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應係使用系爭鋼板樁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向立勤公司租賃之鋼板樁,係97年8、9月始返還,因租賃期間屆滿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等語(見原審卷第81、109 頁),此應為工程之慣例,此佐參以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工程未結束,雖租約到期,上訴人仍要接到工程人員的通知才會將系爭鋼板樁搬走等語在卷(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31號偵卷第46頁)益明,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試圖與上訴人和解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和解之動機容有多端,縱使被上訴人曾於刑事偵查期間欲與上訴人和解,亦可能出於為避免訟累,而為求訴訟經濟之故,尚難據此而可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占有或取得系爭鋼板樁之事實。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6 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鋼板樁,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以每月1萬2,4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3萬5,172元,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永奕豐公司係於承包遠東公司之陸上工程而使用系爭鋼板樁形成陸上便道,但因S公司海上工程同時需通過該陸上便道,S公司有對永奕豐公司付費使用該便道,已見前述,則S公司對永奕豐公司付費使用該便道之契約,自及於被上訴人自永奕豐公司受讓S公司之海上工程之施工範圍。本件系爭鋼板樁係於96年10月10日起遭拆除,再由被上訴人重新租用鋼板樁並鋪設便道,故自96年10月10日起之便道使用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固不待言,雖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曾經進場施作海上工程迄於96年10月9日止(按系爭鋼板樁係96年10月10日遭拆除)之期間而使用系爭鋼板樁鋪設之便道,此為被上訴人所是承(見本院102年12月26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然上訴人對於永奕豐公司之系爭鋼板樁租期至96年10月30日止,業見前述,此租賃期間上訴人自得對永奕豐公司依法請求租金之給付,而永奕豐公司既同意S公司海上工程之通行使用,並有收取費用,故S公司或轉承包之被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鋼板樁鋪設之便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有或取走系爭鋼板樁之事實,而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上揭96年6 月15日曾經進場施作海上工程迄於96年10月9 日止期間而使用系爭鋼板樁鋪設之便道,然此亦為系爭鋼板樁之承租人永奕豐公司所同意使用,S公司有支付費用予永奕豐公司,被上訴人係承包S公司之海上工程,故其使用系爭鋼板樁鋪設之便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18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板樁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