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照楣 陳衍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祖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2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之母陳羅日仔生前於民國91年8月15日曾訂立遺囑將 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 指定被上訴人為受託人,受益人則為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共6人, 惟於98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院 前案)認該信託在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因侵害上訴 人之特留分而無效,並由上訴人共有,其餘1萬分之6780部 分,信託關係則依然存在,該案並於98年5月12日確定。是 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在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部分,應自繼承開始時即為上訴人所共有,至其餘1萬分之6780部分,仍 為合法有效之信託,上訴人亦為該遺囑信託之受益人。茲上開8筆土地現係由被上訴人以信託管理人身分出租收益,而 上訴人2人就該8筆土地1萬分之3220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共有 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乃 被上訴人就上開8筆土地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 超過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另就上開8 筆土地1萬分之6780所有權應有部分,既仍為有效之遺囑信 託,上訴人即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向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合計為3分之1之信託財產管理利益。又因上開8筆土地之使 用收益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2至5、6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乃係房、地一同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是以房屋核定現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以觀,應將房地租金合併計算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其中百分之80之收益、房屋所有權人分得百分之20之收益。故上訴人應得請求自93年10月至98年12月底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收益,加上編號2至8所示土地、建物總收益之百分之80後,乘以共有部分1萬分之3220及信託財產受益比例1萬分之2260所得之金額即新台 幣(下同)386萬2,234元,爰依不當得利及遺囑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6萬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1.本件國稅局在計算遺產稅額時,已將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而為計算,亦即將該遺產中預留上開金額供作喪葬費使用,被上訴人自無由再行要求上訴人應負擔喪葬費。而遺產稅款部分,多係由遺產抵繳,除被上訴人所自付之金額162,462元 外,亦無請求分擔之權。惟本件有關特留分之算定係在本院前案所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就計算特留分、核計遺產價值部分,並未提出應將遺產稅、喪葬費用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主張,業據該終局之判決確定而有確定力,有關本件特留分之金額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2.上訴人等既係因特留分扣減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算定特留分時又已扣除被繼承人已有之負債,則同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上訴人應分擔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生前債務,否則,不僅與遺產計算及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不符,且客觀上等同於上訴人等於計算遺產淨值時先扣除一次負債,再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再扣除一次,其結果為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仍分文未能獲取;甚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負債後仍屬正數之情形,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可能還須以自己之財產給予扣減義務人,此豈為法律解釋應有之結論?本件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經營之樺屋家庭用品行所共同借用,則即令欲行分擔,亦應先行扣除被上訴人所須分擔之數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院前案判決及更正裁定主文僅載明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 辦理之信託登記於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部分無效,應予塗 銷。是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依前開主文,將該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之遺囑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後, 其所有權之狀態,應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非屬前開訴訟之裁判範疇,為訴訟外之繼承登記事項,被上訴人嗣後辦理繼承登記,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違誤。詎本院竟以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擴張解釋判決主文謂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屬上訴人 公同共有,顯已逾越主文之記載,且法院公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是溪湖地政於99年1月5日依前開公函辦理更正登記,顯屬違法。 ㈡縱認兩造應有部分應依更正登記後之記載,然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因房、地分別為不同人所有,租賃契約亦分別訂立,故各自收益可清楚分開計算,不應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比例分配,且房屋核定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況無房屋存在,基地出租價格不高,甚至不易出租,單純以房屋之核定現值及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主張2比8之依據,顯然不符生活經驗法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房地,原均係由陳羅日仔無償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將自己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分別出租予大原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原公司)、御順公司,嗣因陳羅日仔死亡,土地依其遺囑,為信託財產,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且另有其他受益人,不能再是無償,因此,被上訴人須另外向信託專戶承租該等土地,以履行租約,且已將地租另入信託專戶,非由被上訴人個人所取得。其後於94年5 月間,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並由陳群儒取得,繼續出租予大原公司,此部分之房屋租金收入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後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底止,該建物因無人承租而閒 置,但被上訴人仍有支付地租予信託專戶,後於96年節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31日向前開信託財產專戶及陳群儒承租土地及其 上建物,租期均自96年2月1日起,土地及建物之租金,係分別直接給付予信託財產專戶及陳群儒,扣繳憑單亦就房屋、土地分別開立,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自不應混同計算。 ㈢前開租金收入來源係大原公司、節能公司、御順公司等承租人本於租賃關係所支付,租賃關係就是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因租金給付而生財產主體變動,僅存在於該出租人與該承租人間,租金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再乘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部分款項,也是有租賃之法律關係,非不當得利。甚者,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自94年5月即由陳群儒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不 當得利,亦有不合。 ㈣前開74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羅日仔,該 銀行貸款亦轉入其帳戶,被上訴人僅係保證人而已。而兩造既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前開債務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本院前案判決於計算上訴人特留分時,係扣除渠等已繼承之部分遺產,與債務無關,上訴人自應就該筆債務一併負擔3 分之1。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付應負擔陳羅日仔貸款本息 ,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主 張抵銷之。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而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貸款本息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信託利益並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 1.特留分之計算,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及繼承人間內部分擔問題無關,縱上訴人不主張特留分,上開連帶責任及內部分擔亦不能免除,是上訴人主張伊不應再分擔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生前債務云云,容有誤會。系爭740 萬元貸款,借款人是陳羅日仔,而不是陳祖芬,也不是樺屋家庭用品行代理人:陳祖芬。本件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陳羅日仔死亡時遺有740萬元債務,後經被上 訴人清償本息完畢,因上訴人亦係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等應分擔之部分。 2.關於上訴人租金收入部分,自95至98年度,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被扣繳之總金額,分別是68,135元、98,732元,此等扣繳,即充作該二人應繳之所得稅款或者將來可退稅,等於已給付上訴人,該等金額必須加以扣除。 3.陳羅日仔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7,948,318元,業以被繼 承人遺產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持分2160分之223、坐落同上地段2之6地號土地,持分21600分之1995、坐落同上地段第2之10地號土地,持分2160分之223等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實物抵繳;另由被上訴人繳納現金162,462元,而這一筆錢本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故計算被 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時,亦應扣除162,462元。 4.本件前審判決,計算陳羅日仔之遺產價值,沒有將其遺產稅及喪葬費自遺產總額5561萬7,626元中扣除,特留分之計算 ,有關之「遺產價值」,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課稅遺產淨額」,係不同之概念,兩者計算公式不同,準此,國稅局在核算陳羅日仔之遺產稅時,固然有扣除其喪葬費100萬 元,但不得因此即謂本院前審判決已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稅。故本件計算陳羅日仔之遺產價值時,除自其遺產總額扣除其負債740萬元外,再扣除其葬喪費及遺產稅等二項,並不生 重複扣除之情事。 5.系爭遺囑係代筆遺囑,然其上所載見證人僅賴承泰等2人, 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故上訴人據該遺囑信託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2,887元本息,及 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命上訴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8萬9,938元,暨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與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告確定)。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79-80頁): ㈠陳羅日仔於91年8月15日訂立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指定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則包含兩造及訴外人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另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2方面:在 信託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兩造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信託結束後受益權亦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 之1,但兩造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情事者,即終止渠等享 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受益權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 ㈡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 ㈢陳羅日仔之遺產經核定為5,561萬7,626元(含核定價額共 4,662萬3,17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及其他財產),所 遺債務740萬元,是上訴人特留分之價值為各803萬6,271元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因認前開遺囑信託侵害渠等特留分,起訴請求確認信託無效,嗣經本院前案判決認: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為5,561萬7,626元,扣除所負債務740萬元後,則每1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為803萬6,271元。另依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扣除其所負債務及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價值後,以兩造之應繼分 各3分之1計算,兩造每人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53萬1,485 元,但因上訴人顯無法存活至信託期限屆滿日即遺囑生效60年後而分得信託財產,顯然上訴人每人特留分尚有750萬4,786元之價值遭受侵害,是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比例換算為1萬分之1610,上訴 人2人之比例共為1萬分之3220,故判決確認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在超過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確定。 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自 93年10月至98年11月止,扣除稅款後之租金淨收入為88 萬 5,714元。 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於93年10月至95年9 月係出租予大原公司,每月租金為6萬元。 ㈦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自96年2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係出租予節能公司,其中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98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1萬元。 ㈧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0號),自92年5月2日起 至98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御順公司,其中自92年5月2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為每年57萬元,96年5月1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年61萬7,000元。 ㈨陳羅日仔、被上訴人、樺屋家庭用品行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分別於91年5月9日、93年6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借款500萬元、24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至94年11月間共繳納利息41萬2501元,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銀員林分行)借款500萬元、250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向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借款之500萬元、240萬元本金全部還清。而就該2筆向 土銀員林分行之借款,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至98年12月間共繳納利息77萬6,906元利息,並已償還本金179萬5,500元。 ㈩系爭信託財產專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出如該表所示之稅捐、勞務費、雜費等費用。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兩造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於新訴訟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均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第1629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陳羅日仔生前於91年8月15日 訂立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 為60年,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上訴人以該信託內容侵害上訴人2人之特留分,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前揭 信託無效;經原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認為系爭遺囑信託無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認: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為5,561萬7,626元,扣除所負債務740萬元 後,則每1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為803萬6,271元。另依陳羅 日仔之遺產總值扣除其所負債務及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 價值後,以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兩造每人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53萬1,485元,但因上訴人顯無法存活至信託 期限屆滿日即遺囑生效60年後而分得信託財產,顯然上訴人每人特留分尚有750萬4,786元之價值遭受侵害,是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比例換算為1萬分之1610,上訴人2人之比例共為1萬分之3220,故 判決確認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所辦理之信託 登記在超過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確定。 ㈡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為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欲確認系爭遺囑信託為無效,所涉之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厥為「遺囑信託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及其法律效果為何」乙節;而本件訴訟則為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給付信託利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係基於上開遺囑信託而生。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系爭遺囑信託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系爭遺囑信託法律關係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包含遺產價值之核計與特留分之計算,應屬本院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亦應以既判事項為認定基礎,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杜絕當事人就具有既判力之事實基礎,再次要求法院另行評價。乃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計算特留分、核計遺產價值部分,並未提出應將遺產稅、喪葬費用等自遺產總額扣除之主張,業據該終局之判決確定而有確定力,則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計算陳羅日仔之遺產價值,應將其遺產稅及喪葬費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㈢又系爭遺囑,係於91年8月15日由廖一聰、賴承泰、黃永溱 為見證人,並由廖一聰據實做成筆記,經陳羅日仔同意簽名蓋章,復經原法院公證處公證等事實,有該經公證之遺囑信託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第10至第17 頁),足見系爭遺囑信託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廖一聰於系爭遺囑信託內雖僅記載為代筆人,惟見證人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不因僅署名「代筆人」而未署名「見證人」之字,而遽認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而於原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內, 廖一聰係記載為見證人兼代理人,且兩造於本院前案對系爭遺囑信託之真正亦未為爭執,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遺囑上所載見證人僅賴承泰等2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之規定云云,要無理由。 六、次查關於土地登記部分:溪湖地政原係依本院前案判決及更正裁定,於98年6月24日將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然因被上訴人於塗銷信託登記後,又 即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1萬分之3220土地權利登記為兩造 等3人所公同共有,然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本院前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雖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有權人,然依據其判決理由所載:「……則被上訴人(即本案之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陳祖芬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可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依其判決主旨係認上訴人2人特留分被侵 害之部分即1萬分之3220,經其二人行扣減權後,應歸上訴 人2人所公同共有,就此權利範圍內原為之信託登記即失去 效力,故應為塗銷登記,是於原信託登記塗銷後自應登記為上訴人2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卻將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及主旨自有不符,本院乃於98年12月28日依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文溪湖地政:「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 所示權利範圍萬分之3220,依判決理由論斷係遺囑信託侵害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於該範圍內遺囑信託無效,而應予塗銷信託登記,故主文所示1萬分之3220之權利 範圍,即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非彼等與上訴人陳祖芬公同共有。」(參原審卷㈠第67頁),即再次表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原即認定系爭8筆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係上訴人不應受遺產信託侵害之特留分,故應歸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溪湖地政因此依據本院前開函文之意旨 辦理更正登記,自無違誤。又本院前函旨在重申原確定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抗辯:本院前開函文所為解釋已逾越主文之記載,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其中就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部分為上訴人2人所公同共有,其餘1萬分之6780部分方屬陳羅日仔遺囑信託之財產範圍,自足認定。 七、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322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31至46頁),是被上訴人以前開信託財產專戶受託人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780,理應於此權利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竟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將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全部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 ,其所受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外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租金收益之1萬分之32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各該承租人均係依照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不因其中部分屬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又如附表一編號2-5之建物自 94 年5月起即由陳群儒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有不合等語。然所謂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各該承租人間,為一債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上訴人並非向各該承租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係對被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為主張,兩者並無關連,被上訴人未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受領應歸其二人享有之租金,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再按,被上訴人身為系爭遺產之信託管理人,依法本負有依上訴人可受利益分配之比例,將管理信託財產所生之租金及孳息,分配、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之履行並不因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陳群儒而受到影響,況依證人郭信志、張宇紳之證詞復可知:渠等係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及建物,租金亦均交由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方為真正之出租人,上訴人向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上訴人另就本院前案判決有效之遺囑信託部分,以受益人之身分,請求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人1萬分之6780權利範圍內1/3之信託 利益云云,惟查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上訴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為1萬分之1610, 則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之1萬分之6780權利範圍中亦包含 被上訴人特留分1萬分之1610在內,是於計算受託人信託利 益時,應先將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扣除後再為計算,否則即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準此,上訴人得請求1萬分之5170權 利範圍內1/3之信託利益(1萬分之6780-1萬分之1610=1萬分之5170)。 八、再查,依證人即承租人之一之大原公司負責人郭信志、節能公司負責人張宇紳及前御順公司負責人陳怡君於原審之證言(參原審卷㈡第5頁,卷㈠第307頁正、反面、卷㈡第3頁反 面至4頁,卷㈠第306頁反面)可知,大原公司、節能公司及御順公司,其等簽約之對象始終係被上訴人,且係同時承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統括約定租金之數額,並未區分土地及建物而個別成立租約並約定租金,至於租約形式上如何約定,要以何人之名義作為出租人及報稅,扣繳憑單如何開立,均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配合為之,故無從以被上訴人及證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上所得人之記載作為房、地租金之分配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土地及建物部分,可分別計算租金並無依比例計算之必要,洵無可採。 九、又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地一同出租及單純出租基地之租金計算,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分別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再斟酌房、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利用方式等因素後,按一定比例計算之。經核,陳羅日仔所遺之系爭8筆土 地,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單純出租土地供 作停車場使用外,其餘編號2至8之土地均連同其上之建物一同出租予訴外人大原、御順、節能等公司供作廠房使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宇紳、郭信志、陳怡君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是就前開編號2至8之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其中房、地所佔部分應如何計算一節,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之,然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自應以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為宜,上訴人雖抗辯房屋課稅現值係作政府課稅之用,與市價有別,然無論係土地之申報地價或房屋課稅現值均由政府應當地之環境、經濟及發展、繁榮程度予以核定,故無論係土地之申報價額或房屋課稅現值,仍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依土地法之前揭規定,復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10作為租金之最高限度,而建物部分並無申報總價可憑,故房屋現值之核定即不失為一客觀之依據,且若依土地申報價額及房屋課稅現值,雖與市價相較皆有低估之情,但僅為比例換算,當不致因房屋申報價額相較土地公告現值過份低估而造成明顯之比例失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員林鎮及其利用方式係作為供作停車場或公司及廠房之用,非屬熱鬧之商圈及其經濟繁榮程度等情後,認依土地之申報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土地及房屋租金之比例為適當。據此,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租金比例各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土地申報地價為216萬8,671元。【計算式:(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6元×3年+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8 元 ×3年)÷6年×面積合計4076.45平方公尺=216萬8,67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㈠第79至102頁)。 再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房屋課稅現值為94萬8083元。【計算式:(鋼鐵造建物部分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56萬5,200元+55萬5,700元+54萬6,100元+53 萬6,600元+52萬7,100元+51萬7,600元+加強磚造建物部 分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42萬5,600元+41萬8,000元+41萬500元+40萬2,900元+39萬5,300元+38萬7,900元)÷6年=9 4萬8,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㈠第103 至116頁)。是以,前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建物其 價額比例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前開編號2至5之土地、建物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為497萬元【計算式:6萬元×24月(93年10 月至95年9月)+10萬元×32月(96年2月至98年9月)+11 萬元×3月(98年10月至12月)=497萬元】,土地部分之租 金收入依前開比例換算應為347萬9,000元。 ㈡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土地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土地申報地價為191萬4,817元【計算式:(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6元×3年+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8元×3 年)÷6年×面積合計3599.28平方公尺=191萬4,81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㈠第79至102頁),至如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房屋課稅現值為221萬8,333元【計算式:(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340萬4,600元+202萬2,400元+200萬1,700元+198萬1,100元+196 萬400元+193萬9,800元)÷6年=221萬8,33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㈠第117至123頁),是編號6至8所示土地、建物之價額總額合計共413萬3,150元(即1,914,817+2,218,333=4,133,150元),依此計算,其中土地及 建物價額之百分比各為百分之46及百分之54。再兩造均不爭執編號6至8所示土地、建物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為311萬7,833元【計算式:4萬7,500元×31月( 93年10月至96年4月)+61萬7,000元×(2+2/3)(96年5 月至98年12月)=311萬7,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如前述,故依百分之46之比例計算,有關土地部分之租金收入應為143萬4,203元(0000000×0.46=1,434,203)。 ㈢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 租金收入為93萬元,以上合計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於93年 10月至98年12月31之期間內,租金收入共584萬3,203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雜費等支出共43萬6,586元,租金 淨收入為540萬6,617元,其中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應歸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收取後未交付予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74萬930元(5,406,617×322/1000=1,740,930元,元以下捨去,下同) ;另基於信託受益人之身分,就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萬分之5170,得請求3分之1即93萬1,740元之信託利益【算式如下:(5,406,617×517/1000÷3= 931,740】。 ㈣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歸其二人取得而遭被上訴人溢領之租金174萬930元,另基於信託受益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可受分配之信託管理利益計93萬1,74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均不足採。 十、末查,被上訴人雖又以其於陳羅日仔死亡後,已陸續清償之本息,主張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信託利益互為抵銷,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該筆債務於前案計算上訴人特留分時,即已扣除該筆負債始算定特留分,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分擔,且該筆債務與信託利益分配之法律關係不同,亦無從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陳羅日仔所留之740萬元之遺產債務,固有於93年10月至94年11月間繳納利息41萬2,501元,嗣於94年11月24日另向土銀員林分行借款500 萬元、250萬元,並於同日將向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借款之500萬元、240萬元本金全部還清,並自94年12月間起陸續清償 向土銀員林分行之借款,利息77萬6,906元利息、本金179萬5,500元,合計共繳納本息298萬4,907元之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中小企銀員林分行99年9月30日99員林字第 000562號函及後附交易歷史檔、傳票、土銀員林分行100年2月8日員林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交易明細、借據等 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39至141、194至203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清償740萬元債務本息之情。然兩造之母陳羅日 仔之遺產總值,經核定為5,561萬7,626元,扣除所負債務740萬元後,上訴人每人應得之特留分金額為803萬6,271元, 扣除上訴人每人已繼承取得之53萬1,485元,總計上訴人每 人特留分被侵害之金額為750萬4,786元,再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4,662萬3,170元,按比例換算後,上訴人每人被侵害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萬分之1610,合計為1萬分之3220,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時,即已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740萬元自其可分得之遺產財產中予以扣除,是於兩造繼 承人內部之間,即生該740萬元歸由遺產負擔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係就扣除前開740萬元債務後之遺產分配取得與特留 分相當之繼承財產,故不得於算定上訴人特留分時扣除前開遺產債務後,又責令上訴人應連帶負擔陳羅日仔前開740萬 元債務之清償,否則無異上訴人之特留分總值(原為803萬 6,271元)尚須再扣除其等就該740萬元之債務金額,即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上訴人於計算特留分時,既已將該740 萬元之遺產債務,從遺產中扣除,若謂上訴人尚須按應繼分之比例,就該已扣除之74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代償之本息部分,自亦須負擔償還之責,據此,上訴人每人原受法律保障之特留分總額(803萬6,271元),至少應再負擔各2,466,667元之債務金額(7,400,000÷3=2,46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被上訴人已 代償之本息部分,則每人尚須負擔994,969元,經扣除此分 擔額後,上訴人每人各分得之遺產總值僅餘704萬1,302元【803萬6,271-(2,984,907/3)=7,041,302】,如此一來, 上訴人實際自遺產繼承取得之總額顯然低於法律所保障之特留分,有違法律設計特留分制度以保障各繼承人之最低繼承權益之立法本旨,使特留分形同虛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之2,984,907元,其中上訴人應分擔198萬9,938元(即 2,984,907÷3×2=1,989,938),並以此198萬9,938元與其 對上訴人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信託利益之債務互為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關於上訴人租金收入部分,自95至98年度,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被扣繳之總金額,分別是68,135元、98,732元,此等扣繳,即充作該二人應繳之所得稅款或者將來可退稅,等於已給付上訴人,該等金額必須加以扣除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到扣繳憑單上之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之。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共174萬930元及依前開遺囑信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利益共93萬1,740元,合計2,672,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2,887元之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169萬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萬9,783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土地、建物 │93年租金│94年租金│95年租金│96年租金│97年租金│98年租金│ 備註 │ │號│ │ │ │ │ │ │ │ │ ├─┼────────┼────┼────┼────┼────┼────┼────┼─────┤ │1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10至12月│每月 │每月 │每月 │每月 │1至11月 │ │ │ │段7地號土地 │每月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每月 │ │ │ │ │1萬5000 │元 │元 │元 │元 │1萬5000 │ │ │ │ │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2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10至12月│每月 │1至9月 │2至12月 │每月 │1至9月 │彰化縣埔心│ │ │南段808地號(重 │每月 │6萬元 │每月 │每月 │10萬元 │每月 │鄉瓦窯南段│ │ │測前355-2地號) │6萬元 │ │6萬元 │10萬元 │ │10萬元 │278、278-1│ │ │土地 │ │ │ │ │ │ │、282建號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10至12月│建物門牌:│ │ │南段第278號) │ │ │ │ │ │每月 │彰化縣埔心│ ├─┼────────┤ │ │ │ │ │11萬元 │鄉員鹿路1 │ │3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 │ │ │段457號 │ │ │南段809地號(重 │ │ │ │ │ │ │ │ │ │測前355-3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78-1號) │ │ │ │ │ │ │ │ ├─┼────────┤ │ │ │ │ │ │ │ │4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 │ │ │ │ │ │南段854地號(重 │ │ │ │ │ │ │ │ │ │測前357-15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78號) │ │ │ │ │ │ │ │ ├─┼────────┤ │ │ │ │ │ │ │ │5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 │ │ │ │ │ │南段861地號(重 │ │ │ │ │ │ │ │ │ │測前357-14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82號) │ │ │ │ │ │ │ │ ├─┼────────┼────┼────┼────┼────┼────┼────┼─────┤ │6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10至12月│每月 │每月 │1至4月 │每月 │每月 │彰化縣埔心│ │ │南段810地號(重 │每月 │4萬7500 │4萬7500 │每月 │5萬1417 │5萬1417 │鄉瓦窯南段│ │ │測前354地號)土 │4萬7500 │元 │元 │4萬7500 │元 │元 │281建號建 │ │ │地 │元 │ │ │元 │ │ │物門牌:彰│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化縣埔心鄉│ │ │南段第281號) │ │ │ │5至12月 │ │ │員鹿路1段 │ ├─┼────────┤ │ │ │每月 │ │ │457之2號 │ │7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5萬1417 │ │ │ │ │ │南段853地號(重 │ │ │ │元 │ │ │ │ │ │測前357-3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81號) │ │ │ │ │ │ │ │ ├─┼────────┤ │ │ │ │ │ │ │ │8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 │ │ │ │ │ │南段862地號(重 │ │ │ │ │ │ │ │ │ │測前357-2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81號) │ │ │ │ │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時間 │ 稅捐 │雜費 │文具用品│勞務費 │郵電費│合計 │ ├───┼─────┼───┼────┼─────┼───┼─────┤ │93年度│1萬8056元 │107元 │ │ │ │1萬8163元 │ ├───┼─────┼───┼────┼─────┼───┼─────┤ │94年度│7萬2223元 │697元 │ │ │ │7萬2920元 │ ├───┼─────┼───┼────┼─────┼───┼─────┤ │95年度│7萬2223元 │ │1574元 │ │160元 │7萬3957元 │ ├───┼─────┼───┼────┼─────┼───┼─────┤ │96年度│7萬7964元 │ │ │ │ │7萬7964元 │ ├───┼─────┼───┼────┼─────┼───┼─────┤ │97年度│8萬9541元 │ │ │ │ │8萬9541元 │ ├───┼─────┼───┼────┼─────┼───┼─────┤ │98年度│6萬4416元 │ │2825元 │3萬6800元 │ │10萬40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