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珍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送達代收人 蔡炳光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年7月1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原名為「佐源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坤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承攬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由上訴人承作自行車道透水鋪面、暸望台、截流溝,滯洪池等各項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垃圾掩埋場內 。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營造綜合險」(下稱系爭營造綜合險),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下稱系爭附加險)。依系爭附加險第1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 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嗣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蔡○謙(擔任承保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工地巡視、帶工及雜務)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奉工地負責人蔡○揚之指示至工地貨櫃拿取工具以交付給工人使用,蔡○謙騎乘機車行經垃圾掩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即負責清運焚化廠飛灰固化物之其他包商可○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衛公司)之受僱人李○興駕駛可○衛公司所有聯結車擦撞,致使蔡○謙車毀人傷,經急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前往了解,並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缺失;而上訴人所負責承作自行車道等各項工程,需使用各式機具,且工區內尚有其他包商在施作其他工程,亦有使用各式機具,不論是施工本身或在工區移動均有一定之危險情,上訴人未依工程特性、規模,制定規劃勞工於工區內安全動線,也未對勞工施以安全教育提醒於工區內行進應注意事項,可認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導致本件不幸事故之原因,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訴外人李○興、可○衛公司均屬侵權行為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蔡○謙之家屬已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以蔡○謙之死亡係車禍事故所致,非上述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上訴人復於101年9月24日發文被上訴人請求參與上訴人與蔡○謙家屬之協調會,亦未獲置理。嗣上訴人於協調會同意賠償蔡○謙之家屬蔡○珍(父)、廖○霞(母)各200萬元,並給付 完成,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00 萬元。 (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上訴人與業主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訂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3期工程之工區內,上訴人承 作之工作遍佈在○○○巷000號垃圾廠裡面,蔡○謙發生 意外之地點是在垃圾場內的道路,屬於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施工處所內。被上訴人主張在工作場所以外,所依據之中區勞檢所報告書上載內容與事實有出入。且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6日之函覆說明所示,可證事發地點應可認定為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施工地點,符合系爭附加險第1條所稱之施工場所;再依同局102年7月25日之函覆 ,亦足認整個臺中市○○區○○○巷000號,均係承保工 程範圍。況兩造所簽之系爭附加險與系爭營造綜合險,係2 份不同保險契約,原審引用之後者約定為前者所無,自不可比附援引。又系爭附加險第3條第5款之除外規定,係明文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不在其承保範圍。本件蔡○謙之家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即蔡○謙之生命權,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賠付之款項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並無該除外規定之適用。(三)蔡○謙之父母雖與訴外人李○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5日達成調解,但調解雙方不包括上訴人。又上訴人賠付金錢予蔡○謙之父母,係填補渠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於民法第194條之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而系爭附加險保單第1 條亦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人方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中區勞檢所初步報告書之記載,本事故發生之處所為「工作場所以外之道路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與系爭附加險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須 於「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約定有間,自非承保範圍。又中區勞檢所初步報告,雖載明上訴人有違反勞工法令相關事項,然上訴人違反相關之勞工安全法令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會發生勞工因車禍而死亡之損害結果,則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乙事,顯與蔡○謙之死亡事故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上開報告亦載明本件為「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之職業災害」,自不得以中區勞檢所之初步報告之記載,而認上訴人有依法對蔡○謙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二)依刑事案件呈報單、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蔡○謙死亡之原因,顯為可○衛公司之受僱人李○興之過失所造成,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為可○衛公司及其受僱人李○興。退步言之,倘如上訴人所述其因違反勞工法相關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似與訴外人李○興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外人李○興已於101年6月5日與蔡○謙之父母以520萬元和解,並載明以此金額作為本次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全部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對蔡○謙之 法定繼承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不復在,其嗣後再於101年10月22日與蔡○謙之父母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 顯係對已清償完畢之債務再為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 (三)縱認本件屬理賠範圍查,惟蔡○謙之父親蔡○珍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主張與蔡○謙之父母和解之400萬元補償金額全部為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依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書,蔡○謙就此事故亦需負百分之50過失。參、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營造綜合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期間從100年4月1日零時到100年12月31日24時。 (二)蔡○謙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之現場監工。 (三)蔡○謙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0時受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蔡○揚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至上訴人另一 工地(臺中精密園區年度維護工程工地)拿取工具,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臺中市環保局園區內)與 訴外人李○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之聯結車發生擦撞,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四)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有給付合計400萬元予蔡○謙家屬。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加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有違反勞工法令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蔡○謙死亡之侵權責任,可為保險事故,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興係負連帶債務責任,李○興業已給付蔡○謙家屬520萬元,上訴人對蔡○謙家 屬之賠償責任業已消滅,無給付蔡○謙之必要,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營 造綜合險,並加保系爭附加險,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日0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24時止,約定於系爭附加險有效期間內 ,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系爭附加險載明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5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2,500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保險金額6,000萬元。100年11月2日 10時,上訴人之受僱人蔡○謙,受工地負責人蔡○揚指示騎乘機車至上訴人另一臺中精密園區年度維護工程貨櫃拿取工具時,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臺中市環保局園區 內)與訴外人李○興所駕駛聯結車發生擦撞,蔡○謙經送醫急救後不幸身亡。嗣後上訴人與蔡○謙之繼承人蔡○珍、廖○霞達成和解,賠償蔡○珍、廖○霞各2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400萬元予蔡○珍、廖○霞。上訴人於 發生保險事故後101年7月13日,即檢具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則以蔡○謙之死亡係車禍事故所致,非系爭附加險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公司101年7月30日新安東京海上(101)字第0616號函、上訴人公司101年9月24日佐字第 020號、101年10月2日佐字第028號函、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為證(原審卷第11至49、54至59頁),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意外事故是蔡○謙在工作地點執行上訴人業務所發生,且上訴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賠償責任,與系爭附加險所定保險給付要件相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訴外人蔡○謙發生車禍之垃圾掩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施工場所」之承保範圍?其次為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與蔡○謙因車禍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訴外人蔡○謙發生車禍之垃圾掩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施工場所」之承保範圍? 1、系爭「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下稱系爭附加險)第1 條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就本件而言,須:①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死亡之意外事故,且②上訴人就該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始負賠償責任。 2、系爭營造綜合險保險單關於「施工處所」載明:「台中市(詳施工圖說所載工程地點)」,該保單之記載事項,除附加條款另有約定,應適用於附加條款(含系爭附加險),此有系爭營造綜合險保險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系爭附加險未就「施工場所」另為約定,自應適用系爭營造綜合險保險單關於「施工處所」之約定。又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4項關於「履約地點」固記載為「臺中市○○區○○○巷000 號」,然同條第2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則載 明:「詳如附工程圖說及標單所載」,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參以工程圖說所示,上訴人係施作「環保生態教育園區第三期工程」內相關自行車道透水鋪面、暸望台、截流溝,滯洪池等工程,此有系爭工程平面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與蔡○謙發生車禍之垃圾掩埋場內道路交岔路口,雖同處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內,惟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施工圖說所實際施工之處所,並不包括蔡○謙發生車禍之之道路交岔路口,此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0、41頁)。 3、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7月25日中市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本局係就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規 定履約地點(臺中市○○區○○○巷000號)及第13條第 ㈡項第1款規定營造綜合保險( 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等)承保範圍為工程圖說及標單(附件一)所載範圍等認定為本案工程保險範圍。」(見本院卷第74頁),顯係以工程契約第2條第㈣項規定履約地點為臺中市○○區○○○巷 000號,作為本案工程保險範圍之認定,惟與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施工圖說所實際施工之處所,顯有出入;此由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16日中市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稱:「貴公司員工於掩埋場內道路發生意外,事故發生地點距最近工區僅約400公尺且在人車進出工區主 要必經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蔡○謙發生車禍之道路口,並非在上訴人施工之工區內。 (二)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與蔡○謙因車禍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 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 、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 2、本件依中區勞檢所檢查結果,固認上訴人有:①雇主雇用勞工時,未依規定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②雇主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規定之事項…;於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未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③雇主未依規定項目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④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之情事(見原審卷第53頁)。另據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6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災害檢查報告書十一、(二)⒈,佐源營造有限公司無體檢資料供稽,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規定;十一、(二)⒉,該公司雖有提供工地安全衛生暨環境檢查表,惟檢查紀錄只至100年9月22日止,離災害發生日100年11 月2日近40日無執行紀錄供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 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十一、(二)⒊,該公司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7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十一、(二)⒋,佐源營 造有限公司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及反面)。惟查, ⑴ 關於上訴人有無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無依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第25條第1項之情事,與蔡○謙發生車 禍,顯然無因果關係。 ⑵關於雇主所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依97年1 月9日修正新增訂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為:「雇主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下列事項: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三、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通識。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測定。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事項。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訂定。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十一、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事項。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十三、緊急應變措施。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十五、安全衛生管理記錄及績效評估措施。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為:「參考ILO-OSH2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雇主應採取危害辨識、評 估與控制措施並訂定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方案,以消除勞工之職業災害風險。三、移列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八十條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辦事項,並參考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增列工作環境或作業潛在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事項,並將「職業災害防止計畫」修正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災害冰山理論,現行條文之「職業災害調查」並不符災害預防需要,爰配合國際趨勢,將「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納入安全衛生管理範圍。另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實施製程安全評估及施工安全評估,此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重要事項,爰增列之。」等語,顯見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係針對現場作業地點之安全維護及勞工身心安全保護,其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在作業場所之安全甚明。本件訴外人蔡○謙係因乘騎機車行經系爭工區外之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致與行經該路口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訴外人李○興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擦撞後,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是訴外人蔡○謙既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死亡結果,是本件事故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上訴人等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工作場所」有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揭函文亦稱:「本災害發生處所為台中市南屯區垃圾掩埋場地磅旁,距離該工程區域約1公里處道路上, 非屬佐源營造有限公司能支配管理之場所,難認有來函說明二、(二)之法定雇主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上訴人違反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令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通常會發生勞工因車禍而死亡之損害結果,是上訴人縱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法令情事,亦顯與蔡○謙因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蔡○謙之死亡,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蔡○謙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施工場所執行上訴人業務發生車禍之意外事故,且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法令,與蔡○謙因車禍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