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舜裕、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 審 原告 黃舜裕 再 審 被告 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經營之共同事業,有支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油資費用,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單據,以及證人林秀麗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林秀麗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兼再審被告公司之會計,其提出之單據復為林秀麗所自行製作,故林秀麗之證詞本屬偏頗,不能遽信。更何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再審被告片面製作,其上均未有再審原告之簽認,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至該處加油,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另上開油資支出為再審被告所主張,帳目亦由再審被告製作,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遽為採信其主張,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3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據再審原 告於再審起訴狀中記載明確,並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原告於102年4月8日(因102年4月5日至4月7日均係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4月8日作為期間之末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有無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油資費用共41萬3393元(按本件再審原告之聲明係請求41萬3339元)之事實,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油資費用,係再審被告自行製作,並無再審原告簽認之單據云云。而再審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由再審原告駕駛曳引車,每日運費、油資、車場油資、再審原告就運費百分之20之酬金薪資等記載於日報表後,再交回再審被告公司會計林秀麗,由林秀麗製成月報表後,轉載成車主費用單,作為兩造每月財務表冊,經兩造詳閱後,補足虧損或分配盈餘,該曳引車大都在公司車場內加油,再審原告所稱日報表與車主費用單不符,自不可採等語。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是否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油資費用,係:⑴依憑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會計林秀麗之證詞。即證人林秀麗於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證述:「(問:原告〈按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本件再審原告〉何時領工資?)每月十日左右,於原告其報表後,彙算出運費收入後,就結算工資,以現金支付原告」、「(問:合夥期間如何記帳?)以司機之日報表計算收入。油資、工資及保養修車各項支出。由日報表月結,製作成月報表。兩造核對後,再製成車主費用單,於一、二月列帳給兩造」(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問:該八張費用單 是否為你製作?上開八張費用單有無給黃舜裕看過?為何黃舜裕沒有在費用單上簽名?)是我製作的,均有給黃舜裕看過,當時兩造看完,對完帳沒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名就離開」、「因為費用單憑以製作的單據大部分是黃舜裕繳回,對帳當時時間不久,印象還深刻,所以沒有再拿出附出單據,如果黃舜裕要求我們就會拿出單據」、「(問:上開八張車主費用單上之『車場油資』金額數字從那裏得知?)從司機每日工作報表,其中記載加油部分,每月月底或月初總結,作成月報表並登錄在車主費用單上」、「(問:答辯㈣狀被證3-1、2、3、4、5、6、7、8、9單據是否即為前開車場油 資之依據?上開單據何人製作?有無交黃舜裕看過同意?)上開15、16、17、18、19、22、23頁都是由我製作,其內容是系爭車輛加油之數量及金額。我是從司機每日工作日報表上抄錄下來,此部分的加油是限於被告停車場車場加油部分。至於第20、21頁是月報表,內容記載的是出車的日期與運費收入及司機等資料,其中油資欄下記載該車在其他加油之加油費用,其中車場油資欄下記載該車在停車場加油金額,用以計算司機報酬、油資、工資及收入」、「(上開20、21頁資料從何處抄錄?)從司機日報表,因為司機會將工作日報表交回被告公司」、「(問:提示院㈠卷102-195頁反證 四安利源公司出車報表,上開81張出車報表係何用途?出車報表由何人填寫?出車報表上那些部分係何人填寫?那些黃舜裕填寫?有無其他人填寫?)是由當天出車的司機填寫之日報表,就是我剛才所證述的每日工作日報表。只有在上開出車表中燃料費欄,司機未填寫時,會計會依司機所繳回之加油單據將油量、金額填寫上、上開出車報表,就是我憑以製作前述15、16、17、18、19、22、23頁月報表的資料」、「(問:出車報表中貨品、起點、迄點、收貨人、數量各欄位,是否為司機填寫?)幾乎都是司機自己填寫,只有少數司機僅有拿出出料憑單,而沒有以出車報表方式提出時,再由我依出料憑單補填在出車報表上」、「因為成本問題,山隆加油站折扣較少,故被告公司以現金購買油料,折扣較多,該油料提供車場汽車加油使用,仍應支付油費,因為出車每日都要加油,方便公司的車輛加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0頁)。⑵再依據卷附之證物。即兩造經營共同運輸事業期間即自93年11月10日94年8月22日止,每日出車報表 (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95頁)、日報表及車主費用單油費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及油資及證據對照依據(見原審卷二第7至10、15至23、44至124頁)等證物。且經調查後認上開憑證顯非臨訟製作,自堪採信。⑶另審酌再審原告於訴訟中對山隆加油站加油之油資並不爭執,僅爭執車主費用單上之車場油資;然對照上開出車報表及檢附加油發票可知,多有出車而無檢附山隆加油站加油憑證之情形,認定再審被告所抗辯此係因曳引車係於公司車場內加油之故等語,應堪採信。⑷並依上揭證據及推理,認定再審原告以單據未經其簽認為由,否認此部分公司車場油資之支出,尚不足採。 ㈡觀諸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認定由再審被告就有無如附表一所示油資費用之支出負舉證責任,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明顯無違法之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原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判斷若係合理,即為已足。不能僅以證人與某造當事人非親即友,即謂其證言必出於勾串,蓋此一論述即顯不合論理法則。故證人縱與某造當事人有親友關係,對其證詞,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如卷內證物),為合理分析後,決定其可信性。本院原確定判決於認定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有無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油資費用時,係依憑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會計林秀麗之證詞,再依據卷附之證物(含每日出車報表、日報表及車主費用單油費對照表等證物),經調查後認上開憑證顯非臨訟製作,復審酌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對山隆加油站加油之油資),經比較分析後,認再審被告所為抗辯係屬可採,而認定兩造所經營共同事業,確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油資費用之事實,經核其認事推理過程,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遽為採信其主張,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之指述,明顯僅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此之指摘,殊無可採。 五、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依上揭所述,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車主費用單│ 費用項目 │ 金額 │ │號│ 登載日期 │ │ (元) │ ├─┼─────┼──────────────┼────┤ │1 │94.01.22 │柴油油資 │70,689 │ │ │ │(停車場12/14-12/31) │ │ ├─┼─────┼──────────────┼────┤ │2 │94.02.06 │柴油油資 │74,094 │ │ │ │(1月份4,660L*15.9車場) │ │ ├─┼─────┼──────────────┼────┤ │3 │94.02.15 │柴油油資 │19,921 │ │ │ │(1月份1/24-1/31) │ │ ├─┼─────┼──────────────┼────┤ │4 │94.02.21 │油資(1月份6+12+27) │13,515 │ ├─┼─────┼──────────────┼────┤ │5 │94.03.09 │油資(停車場2月2,887L) │45,903 │ ├─┼─────┼──────────────┼────┤ │6 │94.03.31 │油資(停車場3月) │91,048 │ ├─┼─────┼──────────────┼────┤ │7 │94.04.30 │柴油油資(停車場4月) │20,804 │ ├─┼─────┼──────────────┼────┤ │8 │94.07.31 │柴油油資(停車場7月) │38,414 │ ├─┼─────┼──────────────┼────┤ │9 │94.08.30 │柴油油資(車場) │39,005 │ ├─┼─────┼──────────────┼────┤ │合│ │ │413,393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