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邑得工程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 審 原告 邑得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勝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韻如律師 再 審被 告 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 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承攬再審被告委託施作之「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廠房增(改)建之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審被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92,546元(未稅金額)未付,嗣又追加施作部分緊急 止漏工作,該部分工程款為144,600元(含稅金額),以上 共計1,337,146元,再審被告迄未給付,其訴請再審被告給 付,自屬有據,本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其訴無理由,有下列再審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第一審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實:「二、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三、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及不規則隆起、 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四、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OXY耐磨地 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 漆剝落等瑕疵。五、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存有大範圍 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之瑕疵」;嗣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有關兩造不爭執第二、三、四項,原告都有爭執,不能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其中厚度不足部分應刪除。其餘不爭執事項無意見」等語,而再審被告當庭亦表明同意刪除前揭不爭執事項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應不受101年4月 16日兩造協議整理爭點之拘束。然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即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瑕疵不爭執,且未說明再審原告應受拘束之依據及理由為何,此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以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施作之地坪有顏色錯誤、不符之瑕疵,然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勘驗現場結果,僅2樓部分有亮面 、霧面之差,其餘1、3樓並無此情況,有101年11月13日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且證人陳○○於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述1樓部分沒有色差問題。以上證據足證再審 原告施作之地坪並無顏色錯誤、不符之瑕疵,仍為兩造約定之銀灰色,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⑵就地坪剝落部分,再審被告主張1、2樓剝落情況,係自100 年4月份開始出現,證人陳○○於101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 日證稱設備係自100年4月份搬進去,再審被告亦自承1樓有 設備材料進出頻繁之情況。顯見係因琦玉公司在再審原告施作完畢後,於運送機械過程中刮傷地板所致,有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上證三照片為憑,此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又再審被告對於1、2樓地坪亦無重新施作或另為修補,足證地坪剝落之情況再審原告已修復完畢。另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現場勘驗結果,雖發現2樓部分地面有數處剝落(1樓並無剝落情況),但該部分剝落有水泥粉末,顯係地板水泥整個脫落,而非耐磨地坪本身剝落,且上開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距完工已逾1年,顯非原貌,其現況是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之事由所致,即有疑義。 ⑶就再審被告主張3樓地坪厚度不足部分,按兩造就3FL「3mm/TH-EPOXY耐磨地坪」工程之約定,係使用材料達約定數量(即耐磨地坪材料用量達3.6kg/㎡、底油量達0.2kg/㎡以上)即可,非指地板整體厚度需達到3mm,所謂3mm僅係地板平均厚度,本件並無厚度不足之瑕疵。依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施作數量計算,EPOXY合計總用量為21151公斤,而再審原告材料進貨量為21221公斤,確使用足夠材料,然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進貨證明未加以審酌,逕認定有厚度不足之瑕疵。 ⑷就再審被告主張漏水部分: ①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兩造並未約定應具防水功能,承攬契約係事後補簽,就該不合理條款,再審原告簽約當下已有表示不同意保固不漏水部分,依當事人真意,兩造就此部分未達成合意。又於施作工程前,再審被告提出一份樓板示意圖,再審原告僅依圖面所示A、B、C、D、E 、F位置進行防水(附件2),其餘位置之漏水工程非再審原告施作範圍,而再審被告主張之漏水位置與再審原告施作之位置不同。 ②縱認兩造有防水功能之約定,保固期為半年,業主於100 年4月完成驗收,保固期即自100年4月至9月止,此期間內之漏水情況,再審原告已修補完畢,有證人吳○○於鈞院證述明確。再審被告固提出玖泰顥有限公司(下稱玖泰顥公司)協助止漏費用之發票,然其日期非在上述保固期間者,非再審原告保固範圍;至於100年5月10日修繕部分,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修補,即自行找廠商修補,不得由再審原告負擔。又再審原告施作時,3樓無新作鋼筋水 泥,其後3樓地板有重新鋪設鋼筋水泥之情形,即有可能 係因該廠商施作瑕疵致漏水,且玖泰顥公司係在新作水泥後進行高壓止漏工程,此有證人陳○○於鈞院之證詞可憑,則3樓漏水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屬可議。是 以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9日函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係因保固期已滿,不負修繕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情,逕認定再審原告拒絕修復,再審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並無不合,顯有違誤。 ⑸再審被告雖提出追加減工程合約書主張遭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然依證人李○○於101年11月13日勘驗當日證稱:關於合約書之扣款數量如何認定、計算詳細內容其均不清楚,且該扣款係整個工程的扣款金額。則該筆扣款如何計算,是否與再審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或係因其他因素扣款,於該合約書上均無法證明。且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其就工程瑕疵部分均已修繕完畢,何以仍遭業主扣款,亦屬可議。又依琦玉公司函覆之付款比例表所示,地坪工程完成之工程款3,752,000元琦玉公司已給付再審被告,何以再審被告主張遭 琦玉公司扣款,此顯與該付款比例表所示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該付款比例表內容,逕認定1,353,100元係工程瑕疵 扣款,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 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37,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答辯: 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顏色不符、面漆剝落、龜裂、不規則隆起及厚度不足等瑕疵;再審被告因前述瑕疵,遭業主琦玉公司扣款1,353,100元;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給付因漏水修繕支出之高壓止漏工程款144,600 元並無依據;再審被告以遭扣款之1,353,100元與再審原告 未領之工程款1,192,546元抵銷為有理由等,已審酌兩造之 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所在樓板示意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再審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琦玉公司及再審被告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證人吳○○、陳○○、陳○○、謝○○、李○○之證言,妥適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施作之EPOXY耐磨地坪顏色錯誤部分:此部分 瑕疵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㈡、㈣部分即明。再審原告提出之EPOXY材料試驗報告(見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㈡第16頁)為廠商自行送驗,且其送驗時間為95年4 月3日,而本工程施作時間為100年1月至3月,其提供5年前 之材料試驗報告,無法證明本件進場材料品質。又EPOXY顏 色是否正確皆依面層顏色決定,查再審原告所提出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穎公司)產品介紹(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㈠第196頁),其使用材料明載中塗層EP-111、面塗 層EP-300,但對照再審原告所提穩穎公司出貨單,卻不見以上材料,再審原告顯然用料錯誤,且材料數量不足。 ㈢關於3樓漏水瑕疵部分:再審原告承諾保固半年不漏水,為 契約所明載。該部分在100年4月26日第一次試水即漏水,且屢修不復,無再審原告所指保固期間問題。由證人吳○○之證詞可知其自100年5月至10月多次受再審原告委託處理漏水問題,再審原告施作之地板EPOXY地坪不具防水功能,漏水 範圍很廣,幾乎是全面性滲水,且屢修不復。 ㈣張勝吉是本件工程實際負責人,其在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之不爭執事項極具參考價值: ⑴就上開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㈡、㈣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未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可證;顏色不符部分,再審原告是以「噴塗」方式處理,然EPOXY地坪施工法從 無「噴塗」之方法,再審原告係因原料調配錯誤,才以噴塗方式掩蓋錯誤顏色,該方式處理之顏色隨時會脫落。 ⑵就上開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㈢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未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可證;地坪厚度不足3mm 部分,再審原告辯稱已使用足量材料云云,然經再審被告會同業主之副廠長即證人陳○○以儀器測量,其厚度僅1.2至 1.3mm左右。 ⑶就上開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並未否認,且有現場照片可證;觀照片可知,PU防水層均有破裂、捲曲,且發生瑕疵時地板乃空置情況,再審原告辯稱係因業主增設機械所致刮痕,顯非事實;再審原告復辯稱PU防水部分只需材料使用達約定數量即可云云,然經再審被告會同證人陳○○就脫落之PU地坪測量,其厚度均有不足。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⑴證人即琦玉公司副廠長陳○○之證詞、⑵勘驗現場所得之勘驗結果、⑶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工地主任謝○○之證詞、⑷證人玖泰顥公司負責人陳○○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色差、剝落、漏水等瑕疵存在(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7至19頁判決理由),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以「再審原告就前揭瑕疵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作為判決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雖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實:「二、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三、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 及不規則隆起、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四、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OXY耐磨地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五、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 ,存有大範圍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之瑕疵 」,然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有關兩造 不爭執第二、三、四項,原告都有爭執,不能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五項其中厚度不足部分應刪除。其餘不爭執事項無意見」等語,並經再審被告同意刪除前揭不爭執事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言詞辯論筆錄無誤(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151頁 背面及第176頁),然如本院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前揭 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前揭瑕疵存在,並非以再審原告就前列事項不爭執為由,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予審酌再審原告對原不爭執事項再予爭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難謂有據。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 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有地坪色差、地坪剝落、厚度不足等瑕疵,漏未審酌第二審勘驗結果、證人陳○○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提出之進貨證明,然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陳○○之證詞,均經原審審酌,並非漏未審酌;又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提出之進貨證明(見前訴 訟第二審卷㈡第15頁),惟本院認:再審原告所稱之進貨證 明僅屬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明細表及出貨單,其內容縱使真正,然所進貨之材料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工程仍乏證據,故再審原告依該證據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厚度不足瑕疵云云,仍乏根據,從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⑵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漏水瑕疵、再審被告遭琦玉公司扣款金額等事項之認定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云云,然本院核其主張之內容,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事實之爭議,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