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龍益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紹雄 再審被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9,520元本息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確定,而該判決係於102年6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59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對本院101年度上 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已經完成委辦事項,然卻採信證人王○貴之證詞,認再審被告有反對捐贈比例並憤而離席之情事,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99年11月9日明確表達不同 意捐贈比例後,違反委任事務所為指示,擅自代再審被告於載有捐贈比例37.37%之協議書上用印,並代為檢送臺中市 政府,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第3期款之事實發生,繼而 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3期之款項。然原確定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今再審原告發現於99年11月9日 協調會之現場尚有三位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一同出席之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劉○玲及再審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吳炳勳、黃俊凱二人,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開協調會當時並無不同意捐贈比例、亦無憤而離席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再審被告就委任事務所為指示、再審原告已盡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且該等證人若出庭作證,則渠等之證詞經斟酌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符合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主張收取如附表所示4筆金額共816,000元之款項,認定其中68萬元,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費用,從而認再審被告既已給付此項費用,自得以扣抵其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款項等情,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蓋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至(4)之發 票所示255,000元部分並非屬於環保文件之製作,顯然未斟 酌證人陳重瑋及證人林旋捷所為之證述;又原確定判決認關 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185,000元部分,係用於申辦系爭變更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事項,而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等排除於系爭契約承攬總價之外之費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 者,原確定判決認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85,000元交通系 統計畫補充資料,係為聲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補充資料,而屬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受委任之事務範圍,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兩造系爭契約書此一重要證物,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新台幣1,434,080元及其法定利 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1,434,080元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開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二審及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謂。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條文既規定「重要證物」,自不包含人證在內,此為當然之解釋,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 旨觀之,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自不足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王○貴之證詞,認再審原告違反再審被告就委任事物所為指示,且未盡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擅自於再審被告在協調會上明確表達不同意捐贈土地比例後,代再審被告於協議書上用印,並代為檢送臺中市政府,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給付第3期款之事實發生,繼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3期之款項乙節,惟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此有99 年 11月9日協調會現場之三位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一同出席 之再審原告公司之員工劉○玲及再審原告公司之配合廠商吳○勳、黃○凱二人,可資證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開協調會當時並無不同意捐贈比例、亦無憤而離席之情事,若斟酌渠等證人之證詞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據此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性質上係屬人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與該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所不符,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另向再審被告請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816,000元,其中68萬元非屬系爭 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費用,從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以此扣抵其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報酬,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 1.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至(4)之發票所示255,000元部分並非屬於環保文件之製作,顯然未斟酌證人陳○瑋及證人林○捷所為之證述云云。惟查陳○瑋及林○捷所為之證言,性質上係屬人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無許再審原 告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況原確定判決就陳○瑋及林○捷之證言業已審酌,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品名固載與環保文件相關,然其內容為地籍圖與再審原告公司之概況說明,實非所謂環保文件,自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另委託再審原告辦理之項目之列,是該等費用即得予以扣抵再審被告應給付與再審原告之報酬(見上開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九項(五)、1.①),再審原告謂漏未審酌,顯非實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陳○瑋及林○捷所為之證述未斟酌云云,委無可採。 2.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 185,000元部分係用於申辦系爭變更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 事項,而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政府相關規費、擴廠承辦、環保文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架橋及道路同意使用文件、水利會用地申辦等」等排除於系爭契約承攬總價之外之費用,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但查:原 確定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五)、3.詳加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地籍套繪圖之款項,均係用 於申辦系爭變更用地案之系爭契約委辦事項,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之除外項目之理由,況對於此筆款項之認定,俱屬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範疇,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認為上開證據不必要而忽略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等情,自難認本件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無足採。 3.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款 項85,000元,係為辦理聲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補充資料,而屬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受委任之事務範圍,而為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顯未斟酌兩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項(五)、4.中詳為說明審認交通系統計畫補充資料係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項,非屬另行辦理「交通動線計畫製作及簽證」之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中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兩造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為斟酌,縱不採信再審原告根據系爭契約所為之主張,亦非未斟酌上開證據之內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 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