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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鈺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其集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結
- 被上訴人
- 武氏省即VU THI TINH
- 被上訴人
- 阮氏金蓮即NGUYEN THI KIMLIEN
- 被上訴人
- 阮氏玉欣即NGUYEN THI NGOC HAN
- 被上訴人
- 阮氏情即NGUYEN THI TINH
- 被上訴人
- 阮翠雲即NGUYEN THUY VAN
- 被上訴人
- 阮氏秋即NGUYEN THI THU
- 被上訴人
- 梅氏柳即MAI THI LIEU
- 被上訴人
- 潘氏慧即PHAN THI TUE
- 被上訴人
- 杜氏清梅即DO THI THANH MAI
- 被上訴人
- 阮氏秋賢即NGUYEN THI THU HIEN
- 被上訴人
- 阮氏傳即NGUYEN THI CHUYEN
- 被上訴人
- 莫氏釵即MAC THI THOAN
-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阮氏明翠即NGUYEN THI MINH TH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本判決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武氏省新臺幣(下同)68,939元、被上訴人阮氏金蓮29,081元、被上訴人阮氏玉欣56,963元、被上訴人阮氏情43,236元、被上訴人阮翠雲30,777元、被上訴人阮氏明翠35,288元、被上訴人阮氏秋26,311元、被上訴人梅氏柳83,485元、被上訴人潘氏慧35,751元、被上訴人杜氏清梅57,202元、被上訴人阮氏秋賢36,544元、被上訴人阮氏傳28,477元、被上訴人莫氏釵77,61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武氏省54,228元、被上訴人阮氏金蓮26,966元、被上訴人阮氏玉欣49,978元、被上訴人阮氏情39,364元、被上訴人阮翠雲28,259元、被上訴人阮氏明翠31,605元、被上訴人阮氏秋23,840元、被上訴人梅氏柳68,442元、被上訴人潘氏慧31,332元、被上訴人杜氏清梅47,033元、被上訴人阮氏秋賢32,030元、被上訴人阮氏傳26,006元、被上訴人莫氏釵61,764元,並均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武氏省、梅氏柳、莫氏釵遭駁回部分,包含渠等請求上訴人返還101年4月份溢扣之膳宿費各1,500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其餘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以之審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武氏省、阮氏金蓮、阮氏玉欣、阮氏情、阮翠雲、阮氏明翠、阮氏秋、梅氏柳、潘氏慧、杜氏清梅、阮氏秋賢、阮氏傳、莫氏釵(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均為越南籍勞工,皆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兩造間並約定:「每月基本底薪17,280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例假及休假時均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而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部分,在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給付96元,超過2小時者,每小時給付120元」。上訴人公司起初以被上訴人尚在試用期間,未給付每日工作時數超過法定8 小時之加班費,迨被上訴人成為正式員工後,就每日工作時數逾法定8小時之加班費,每小時僅給付82元,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如下:
1、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下稱「試用期間」),上訴人公司均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各給付該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
2、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四班二輪」欄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各短少給付該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假日加班費差額部分,兩造已在原審共同協議不爭執事項3之內容,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中再為爭執,上訴人認為計算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而言之,若認被上訴人仍得為上開爭執,本件計算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差額方式應如下所示:被上訴人每月工資17,820元,以每月30天、每天8小時計,共240小時之工資,換算後每小時為7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工時為星期一至五每日8小時,星期六每日2小時(合計即2週84小時);依第24條規定,勞工平日加班前2小時之工資每小時至少以1.33倍計算,2小時以後每小時至少以1.66倍計算;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勞工於例假日及休假日加班工作之加班費每小時以2倍計算。故而,計算上開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時,需扣除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已給付部分,即扣除每日前8小時雇主已支付之工資。則被上訴人系爭加班費之計算為星期一至五,每日加班工時共5.15時(第1至8小時不計、第9至10小時以每小時1.33倍計2小時共2.66倍、第11至11.5小時以每小時1.66倍計1.5小時共2.49倍),每日加班費共5.15倍;星期六部分,每日加班工時共9.11時(第1至2小時不計、第3至4小時以每小時0.33倍計2小時共0.66倍、第5至8小時以每小時0.66倍計4小時共2.64倍、第9至11.5小時以每小時1.66倍計3.5小時共5.81 倍),當日加班費共9.11倍;例假日、休假日部分,每日加班工時共15時(第1至8小時以每小時1倍計8小時共8倍、第9至11.5小時以每小時2倍計3.5小時共7倍),當日加班費共15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四班二輪」任職期間,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上訴人上開計算加班費金額之方式,均已扣除240小時之法定基本工資,與上訴人所引用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1月28日函及勞委會90年6月7日函等解釋意旨相符。而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並未區分於該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工作8小時以內或8小時以上,僅計算前8小時以內加班費時,應扣除法定基本工資1倍部分。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4.4約定,亦未區分被上訴人於該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工作8小時以內或8小時以上,而有不同計算標準。上訴人誤解上開函釋意旨,主張其並未短付甚至多付加班費予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試用期間之加班費差額部分:
1、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所載,顯見兩造業以書面方式,明白約定雙方勞動條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試用期間,且試用期間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契約為制式約款而不符實情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而細繹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試用期間」之加班費並無特別約定,自仍應依勞動契約第3條3.2及第4條之約定,予以認定。上訴人提出員工訓練管理辦法置辯,惟該辦法非為外籍勞工於「試用期間」加班事宜而為規範;另該辦法全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加班」有關事宜。
2、被上訴人自到職時起(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凡上班日之在廠時間均為11小時25分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之上班情況與其後之受僱期間,並無二致。且上班日之上班時數既固定為11小時25分鐘,對於逾正常工作8小時以上之加班時數,顯具慣常性,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外籍勞工之工作時間係配合其公司需求,則被上訴人自到職時起,不論是「試用期間」或於其後,上班日應上班之時數均為11小時25分鐘,乃兩造所約定之具體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在「試用期間」上班日之在工時間11小時25分鐘,均應認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工作時間」,不論依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均應依法核給加班費。
3、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每日逾8小時之工時,係服從公司要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加班時並未表示此段期間加班不給付加班費,若上訴人公司有此表示,上訴人即不願意於此時段加班。況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加班工作,其勞力付出所得成品亦為上訴人公司帶來營收,上訴人公司給付此段期間之加班費予被上訴人,亦屬合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於91年起開始聘僱外籍勞工,勞動契約雖有約定試用期,但僅係使用制式契約之文字,實際上,上訴人公司對於外籍勞工並無試用期之規定,均是直接僱用,且要求外籍勞工需通過工作技能認證,才有加班機會,以激勵外籍勞工認真學習工作,故外籍勞工下班後都會自願留在公司學習,以早日通過工作技能認證,以便可以加班多賺錢。而依上訴人公司員工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加班需事先申請,經核准後始能加班,被上訴人於其所謂「試用期間」經申請核准之加班時數,上訴人公司業已依法給付加班費,而其餘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者,係其等為能有加班機會,而主動留下來學習,且當時發放薪資時,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公司反應加班費之給付有誤,卻於事隔2年多後,才要求上訴人公司補發其自動留在公司學習之加班費,上訴人公司實無法查證其等自願留在公司時間是否有實際從事生產工作,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間發現員工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有誤後,即主動告知所有同仁並更正之,並得到全部本籍及外籍同仁之同意,不再向上訴人公司追討,惟被上訴人竟於1年多之後,向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班二輪制任職期間之休假日加班費短少給付金額,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公司生產線作業員工,為因應自動化機器生產,工時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整為四班二輪,每日工時為11小時25分鐘,有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可憑,並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可證工時符合法令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上訴人皆依法計算,於前8個小時乘以1倍、延長2個小時乘以4/3倍、超過10個小時以上乘以5/3倍,給付加班費,故被上訴人休假日加班11小時25分鐘,上訴人共給付13.03小時之時薪,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關此部分之給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90年6月7日台九十勞動二字第0019248號函釋,且經上訴人再度發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確認,上訴人依法應於被上訴人休假日加班時,給付10.36小時時薪,顯見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
(二)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訓練管理辦法」,早於87年4月28日訂定,中間歷經多次修訂,非於「2012/11/1」始實施,被上訴人稱其不知,實屬無稽。又依原判決附表一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試用期間之上班天數皆不同,此係因每人通過工作技能認證之時間不同,足證上訴人所述為實。又原判決所指被上訴人凡有上班日,在工廠時間均為11小時25分鐘等情,係因上訴人公司外籍同仁之上下班,均由公司統一接送,當初接送人力不足,配合多數人時間,遂統一安排於四班二輪制外籍勞工之下班時間派車回宿舍,且打卡鐘設於1樓大門處,被上訴人於離開公司時才打卡,方有11小時25分鐘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如有加班事實,上訴人已依法計算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上訴人查無其實際工作事實,亦無加班申請及核准記錄,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合理。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法有誤,工時為11小時25分鐘,非11小時30分鐘,工時制度且係以正常班工時制度計算,與兩造約定之四班二輪工時制度不符。上訴人公司之四班二輪制屬合法工時制度,故每日工時超過正常班之部分,不屬於加班,被上訴人亦未將其補休時數扣除,以致多計其四班二輪期間之總加班時數。其次,依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解釋函,勞工假日出勤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則第9及10小時加班費以1.33倍、超過第10小時以1.66倍計算其加班費。另兩造勞動契約並未規範休假日加班或國定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應加倍給付之規定。換言之,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及未以例假日補休息日時,每日加班工時共13.02小時,每日工作前8小時以每小時1倍計有8倍、第9至10小時以每小時1.33倍計有2.66倍、第11至11.42小時以每小時1.66倍計有2.36倍;如被上訴人以例假日補休息日時,每日加班工時共5.02小時,每日工作前8小時部分,已抵扣平日休息日未工作之8小時,故此部分加班時數計算為0,第9至10小時以每小時1.33倍計有2.66倍,第11至11.42小時以1.66倍計有2.36倍;依此計算,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之差額為如附表四所示,合計為114,265元。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莫氏釵之薪資表(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中勞簡調字第3號卷原證一第2頁)、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原法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102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附卷可稽:
1、被上訴人均為越南籍勞工,皆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每月薪資17,280元(不含加班費)」、第3條3.2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個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二個小時」、第4條約定:「4.1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個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每個小時新台幣96元)」、「4.2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個小時以上者,但未達四個小時,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每個小時新台幣120元)」。
2、被上訴人自到職時起(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試用期間」),凡有上班日,待在上訴人公司工廠之時間每日均為11小時25分鐘。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請求之時數,係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以外之時數,被上訴人確實均有待在上訴人公司工廠。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之加班費。
3、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四班二輪」欄任職期間之加班費,上訴人公司確有短少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
4、計算例假日加班時數,若將該期間平日休息未上班之8小時扣除,另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以上部分,如加倍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應領之加班費如其102年7月17日答辯(三)狀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78頁);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被上訴人應領之加班費如上訴人102年7月26日陳報狀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89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試用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試用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試用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卷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3條「試用期及工作時間」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勞工)開始為甲方(按指上訴人)工作日起之初期四十天為試用期間…甲方仍須支付試用(按契約文字誤為「適用」)期間乙方應領之薪資及加班費」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個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二個小時,乙方繼續工作四個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見原審卷第16頁),顯見兩造業以書面方式,明白約定雙方之勞動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確有試用期間,且試用期間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上訴人以上開勞動契約是制式約款,與實情不符云云置辯,自不可採。
(二)而細繹卷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就「試用期間」之加班費,並未為特別之約定,自仍應依勞動契約第3條3.2及第4條之約定,來認定加班與否及計算加班費。上訴人雖謂:「試用期間」之加班須經申請核准,並提出員工訓練管理辦法為證,惟查:
1、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既未就「試用期間」之加班條件另行約定,上訴人辯稱:須以上訴人公司核准加班為限云云,已無依憑。
2、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訓練管理辦法第1點規定:「目的1.1為使新進及在職員工,能獲得工作上應具備之知識與技能,進而落實品質管理系統之確實有效執行。1.2為使員工瞭解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相關各項法令,及遵守各項法令規定,以預防意外事故及職業災害發生,以保障員工之安全與健康,使其於安全狀況下進行工作。」可知,上開辦法並非為外籍勞工於「試用期間」加班事宜而為規範;另遍觀該辦法全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與「加班」有關之事宜,更遑論是上訴人所辯:外籍勞工於「試用期間」,限於通過工作技能認證者,才有加班機會云云等情節。準此,上開管理辦法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憑據。
3、再者,被上訴人自到職時起(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凡有上班日,在上訴人公司工廠之時間均為11小時25分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試用期間」之上班情況與「試用期間」經過後之受僱期間,並無二致;且上班日之上班時數既均固定為11小時25分鐘,對於逾正常工作8小時以上之加班時數,顯然具有慣常性,而非屬因應上訴人公司之突發狀況始發生之特殊情形;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公司僱請之外籍勞工工作時間,係配合上訴人公司之需求,採四班二輪制,固定上班2天,放假2天,此亦為上訴人提出之原判決附表二計算說明欄第1點所明載(見原審卷第50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自到職時起,不論是「試用期間」或「試用期間」之後,被上訴人於上班日之工作時數均為11小時25分鐘,此乃兩造間所約定之具體勞動條件,上訴人答辯稱:是被上訴人自願留下學習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在「試用期間」之上班日待在上訴人公司工廠之時間11小時25分鐘,均應認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工作時間」,不論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4條或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均應依法核給加班費。
(三)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逾正常工作8小時以上之工作時數,皆未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應補發加班費」欄所示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就薪資之約定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其等「四班二輪」任職期間,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情事,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間發現員工假日加班費之計算有誤後,即主動告知所有同仁並更正之,並得到全部本籍及外籍同仁之同意,不再向上訴人公司追討云云,縱認非虛,惟上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間主動更正之加班費既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最低標準,縱經兩造合意,惟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合意違背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短少之加班費,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一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附表二(即被上訴人於「四班二輪」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固係上訴人所提出,並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議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82頁反面)。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所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二於計算例假日加班時數時,有「未將該期間平日休息未上班之8小時扣除」之誤算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重新計算,顯有撤銷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意思,而該不爭執事項既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應允許上訴人撤銷,始符公平。
(三)本件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於「四班二輪」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如何計算之爭點,在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以上部分,究竟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加倍給付計算加班費?或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規定計算加班費?
⑴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故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工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該條規定,並未區分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以內或8小時以上。雖勞委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示:「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規定工資加倍發給,超過8小時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甚明。又關於假日工作之加給,同法第39條亦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上開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加給之計算基準,係以平日工資為準據,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既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勞基法關於工資之計算,係屬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事項,只須其約定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應認為合法且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查,兩造於勞動契約第4.4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須在本契約第4條4.1項(應為第6條6.1項之誤)所述之休假,第4條4.2項(應為第6條6.2項之誤)所述之法定假日,第4條4.3項(應為第6條6.3項之誤)所述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則應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亦即,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無論其加班時數為何,均按「平日每個小時工資加倍計算之」。依上說明,於勞雇雙方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主張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以上部分,應依加倍給付計算加班費,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為不可採。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四班二輪」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超過8小時以上部分,如以加倍給付計算,被上訴人應領之加班費如其102年7月17日答辯(三)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上開「應付差額」欄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本判決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 │ │ 試用 │ 「四班二輪」 │ │ │編號│被上訴人│ 期間 │任職期間應補發│ 合計 │ │ │ │ 加班費 │ 加班費差額 │ │ ├──┼────┼────┼───────┼────┤ │ 1 │武氏省 │18,423元│ 24,291元 │42,714元│ ├──┼────┼────┼───────┼────┤ │ 2 │阮氏金蓮│14,088元│ 9,012元 │23,100元│ ├──┼────┼────┼───────┼────┤ │ 3 │阮氏玉欣│23,842元│ 19,021元 │42,863元│ ├──┼────┼────┼───────┼────┤ │ 4 │阮氏情 │29,622元│ 7,335元 │36,957元│ ├──┼────┼────┼───────┼────┤ │ 5 │阮翠雲 │12,282元│ 10,301元 │22,583元│ ├──┼────┼────┼───────┼────┤ │ 6 │阮氏明翠│19,868元│ 8,036元 │27,904元│ ├──┼────┼────┼───────┼────┤ │ 7 │阮氏秋 │14,811元│ 6,867元 │21,678元│ ├──┼────┼────┼───────┼────┤ │ 8 │梅氏柳 │35,763元│ 26,945元 │62,708元│ ├──┼────┼────┼───────┼────┤ │ 9 │潘氏慧 │17,701元│ 11,140元 │28,841元│ ├──┼────┼────┼───────┼────┤ │ 10 │杜氏清梅│24,203元│ 17,433元 │41,636元│ ├──┼────┼────┼───────┼────┤ │ 11 │阮氏秋賢│18,423元│ 12,787元 │31,210元│ ├──┼────┼────┼───────┼────┤ │ 12 │阮氏傳 │10,837元│ 11,238元 │22,075元│ ├──┼────┼────┼───────┼────┤ │ 13 │莫氏釵 │24,203元│ 27,040元 │51,24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