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邱田岳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鈴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1,15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2月21日,將其上開聲明中本金請求之部分變更為1,006,845元( 見原審卷第3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原審因而予以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6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而於97年9月16日申請退休,服務年資為31年10個月, 又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7,067元,惟被上訴人認定伊 全部服務年資之換算基數僅有43.125基數,其中關於65年12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共22年1個月之服務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換算基數為33.125,並以月薪61,600元計算部分,實有錯誤。因系爭年資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下稱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4款規定,關於市場人員之退休金,市 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故若其他法規另有較優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規。而就基數標準而言,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每滿一年按 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計算,系爭年資僅有33.125個基數;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管理要點)第43條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則系爭年資應有37.5個基數。至於88年1月1日至97年9月16日共9年9個月又16日 ,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換算基數,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滿半年者以1年計,共有10個基數。以上合計47.5個基數。但因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故37.5個基數僅以35個基數計算,此顯較市場管理辦法之33.125個基數為優。再者,就金額標準而言,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 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關於最後月支薪額是否包括主管加給,固尚有不同見解,但至少被上訴人係認不包括在內,其甚且認為例假加勤也不包括在內,故依最後月支薪額計算所得請求金額顯有較低之虞;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應係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且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亦認伊退休時平均工資係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均顯較市場管理辦法之不確定可否包括二者在內為優。準此,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勞基法顯然優於市場管理辦法,自應優先適用;否則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管理要點)亦優於市場管理辦法,亦應優先適用。至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管理要點)雖是在91年1月1日備查,但當時伊仍在職,自仍應受到上開工作規則之保障,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應以45個基數作為伊總退休金之基數,其中系爭年資之基數應換算為35個基數,且以平均工資87,067元計算,該段期間之退休金應為3,047,345元;至88年1月1日至97年9月16日部分,共有10個基數,該段期間之退休金為870,670元 。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卻僅計算並給付2,911,170元,就系爭年資顯然短付1,006,845元,經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仍不給付上開差額,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6,845元,及 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自6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期間,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每月平均薪資額,應包括薪津、主管加給、例假加勤。 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所得請領退休金之計算,其中每月平均薪資額部分,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固規定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惟市場人員每月支薪額並非僅有依薪點折算之薪額,尚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此觀原證三所載之薪資結構甚明;另由被上訴人係於每月17日發給依薪點折算之薪額、主管加給及於次月月初發給例假加勤等薪資一節,亦足資為憑。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僅有依薪點折算之薪額,顯悖反兩造實際上之給付薪資模式。 ⑵至上訴人薪資之所以包括例假加勤,乃係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以工作需要為由,要求上訴人每週只能休一天,不能給休之另外一天則列入當月未休天數,依比例給予薪資補償,此即例假加勤。是上訴人既長期以來例行性犧牲休假,每月薪資結構亦均給予例假加勤之補償,則在計算退休金之每月平均薪資額時,倘認市場人員之每月平均薪資不得包括例假加勤,顯為評價其等長期以來犧牲假期之工作辛勞,有違公平正義。而於上訴人擔任總務課長時,適逢同事林○○申請退休,就其退休金計算並不包括例假加勤,上訴人同樣不能認同,也有發出不平之鳴,但因上訴人僅係課長,對於公司決策及退休金核定無法參與決定,故於退休之後以實際行動向公司提出訴求,希望公司正視保障勞工權益,也能嘉惠其餘同仁。 ⑶再者,主管特支費與主管加給有別,前者為業務費,後者為職務加給,屬待遇之一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僅稱月支薪額應不包括主管特支費, 並非主管加給,可見主管加給應未排除在月支薪額外。況,倘認上開函文所稱月支薪額即係主管特支費者,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市場人員雖實施單一薪給制,但每月支薪額並非僅有以薪點計算之薪給,尚包括主管加給、例假加勤,為何計算退休金時,竟將主管加給、例假加勤排除在外,殊不合理。遑論上開函文僅係該機關對於法規之片面解釋,而被上訴人公司乃是民營公司,應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上開函文僅稱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應不包括主管特支費,並未排除例假加勤,自無遽將例假加勤排除在外之理。 ⒉上訴人自65年12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起,至97年9月16日申請退休時止,可領之退休金之換算基數合計為53.125個基數,但因受最高總數之限制,系爭年資僅以25個基數計算。 ⑴其中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共9年9個月又16日之 年資部分,先於102年4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共有10個 基數,嗣於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以上開期間均屬15年之工作年資內,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每滿1年應該給予2個基數為由,變更主張為共 有20個基數,並撤銷其於原審就後述不爭執事項㈣之事實所為之不爭執或自認。 ⑵自6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22年1個月之年資部分,先於102年4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上訴人之服務 年資共有31年10個月,若依市場管理辦法,係以每滿1年給 與1個半月之基數,則30年會有45個基數,若依勞基法規定 ,則30年也會有45個基數。又本件自88年起適用勞基法,是要更加保障勞工權益,不應反而減損勞工權益,然依被上訴人所為之計算,上訴人竟因改用勞基法之故,造成服務年資長達31年,但卻只有43.125個基數,顯不公平,因此全部基數仍應以45個基數計算,故自6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 日止應以35個基數計算。嗣於102年5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主張: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每滿 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計算,上訴人上開22年1個月 之年資,僅有33.125個基數。從而,上訴人可領之換算基數合計53.125個基數(20+33.125),惟因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故上開33.125個基數僅以25個基數計算。 ⒊上訴人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數額共有3,918,015元,被上訴人 僅給付2,911,170元,短付1,006,845元。 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共有20個基數, 每月平均薪資額應以87,067元為準,此部分退休金為1,741,340元;自6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有25個基數,每月平均薪資額應以87,067元為準,此部分退休金為12,176,675元,故上訴人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數額共為3,918,015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911,170元,短付1,006,845元等語。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係91年11月間才訂定,並報請臺中市政府91年11月11日備查,是依上開規定,伊公司之員工在88年1月適用勞基法前,其工作年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即應適用具有特別法性質之市場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7日之函文可參;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辦理,即以每滿1年按1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依此計算應為33.125個基數【計算式為:(22 ×1 .5)+(1×1.5÷12)=33.125】。再按「市場人員實施單 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市場退休人員之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其退休金額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主管特支費,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可憑。而上訴人退休時之薪點為560點,每點金額110元,計算薪額為61,600元,伊據此計算上訴人系 爭年資之退休金並無錯誤,此參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辦理訴外人林○○之退休金亦以此計算,即可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查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固有領主管加給及例假加勤,惟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互核該兩條文,及法律一體性解釋,自應解釋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之月支薪額,即為同辦法第33條第1項之單一薪給制之薪給,並應以薪點加以計算,此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 亦採此解釋可明,故上訴人主張應加計例假加給及主管加給為平均薪資,即無可採。又參諸原審被證五即上訴人任總務課長時,計算員工林○○之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就前段26年10 月之年資適用36個基數部分,亦同樣未將林○○之例假 加勤計算在內一節,亦足證依市場管理辦法計算之退休金薪給,當不包括例假加給及主管加給。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函文,乃係針對臺灣省農林廳函詢內容(指主管特支費)而答覆,上訴人據此反推即應加計例假加勤,自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在88年1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時,就選擇適用舊制,則被上訴人不需要將其之前的年資結算,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服務的年資是一個連貫的性質。故在計算退休金基數部分,88年1月1日之前,即自6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應適用市場管理辦法;88年1月1日以後才能適用勞基 法。而按「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4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辦理。依此,6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為22年1個月,依上開規定所計算年資基數應為33.125,此亦 有農委會前開函文及臺中市政府97年3月20日府經市○○0000000000號函可憑,上訴人亦主張基數為33.125,是就此部 分兩造已不爭執。 ⒊又勞基法乃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被上訴人公司在88年1月適用勞基法後,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16日辦理退休為止,此段期間有關年資、退休金計算標準,均已依勞基法計算,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嗣復於鈞院10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又主張依照勞基法並未逾15年,所以每年按照兩個基數計算,此部分應以20個基數計算云云,與公平意旨有違,顯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年資之退休金,其中基數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市場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系爭年資之基數為33.125,並無錯誤;至金額計算標準,以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所 規定之月支薪額,即為同辦法第33條第1項之單一薪給制之 薪給,並應以薪點加以計算,而認上訴人主張應加計例假加給及主管加給為平均薪資,為不可採,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6,845元,及自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及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6日辦理退休,退休時 已領退休金金額為2,911,170元。 ㈡、上訴人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係選擇勞退舊制。 ㈢、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 ㈣、88年1月1日起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為870,670元。 五、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6頁): ㈠、系爭年資可領之換算基數為多少? ㈡、系爭年資計算之每月平均薪資額應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係自65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迄 97年9月16日退休,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8年1月1日起開始適 用勞動基準法,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間訂立【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管理要點)】,並於91年11月11日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員工工作規則可稽(原審卷第5-6頁),然前開工 作規則係於91年始制定公布,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關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以前之工作年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辦理,而無適用前開【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管理要點)】之餘地,至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88 年1月1日以後),有關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辦理,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7日農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 ㈢上訴人固援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 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主張: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服務市場年資,每滿 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退休金,然依【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規定第43條第1款規定: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後者之規定顯然優於前者,故應適用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然於88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以前,【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既尚未制定,在法無明文之情形,自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第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據此,本件關於65.12.1.~87.12.31.之服務年資,自應按【農產品批 發市場管理辦法】換算退休金基數共33.125,至88年1月1日以後之工作期間,則因上訴人工作期間早已滿15年,依勞動基準法上開條文之規定,工作每滿一年,以一個基數計,合共10基數,合計共43.125個基數。上訴人主張:應依【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1款之規定計算 88年1月1日以前之退休年資,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改稱: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之88年1 月1日以後至97年9月16日退休日止,共服務9年9個月又16日,是此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於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依規定:每滿一年應給兩個基數,共20個基數,至65年12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共22年1個月之部分,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每滿 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則上訴人共有22年1個月之年 資,原有33.125個基數,加上上開20個基數,總計原為53.125個基數,但因法定最高基數係45個基數,故前開33.125個基數僅以25個基數計算云云。然依上訴人之主張,無異將計算服務年資及退休金基數之先後次序顛倒,並將88年1月1日以後之工作年資,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滿1年兩個基數計算後,再按45個基數扣除20個基數 ,作為65.12.01.~87.12.31.之服務年資及退休金基數,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洵無可 採。 ㈤再按,「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又「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市場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關於上訴人87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金之計算,依前開兩條文之規定互核參照可知:應以「在職最後月支薪額」作為基準,且此單一薪給制之薪給,係以薪點計算,而不包括主管職務加給及特支費、例假之加給在內,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2年5月5日、94年9月21日之函文亦 明示:市場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動基準法適用以前,不包括主管職務加給特支費在內,亦足參之(原審卷21-23 頁)。又查,上訴人於退休前在職最後月支金額為61,600元(詳後述),按33.125基數計,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040,500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加計例假加給及主 管加給為平均薪資,與前揭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至於8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金部分,因上訴人於退休金前六個月即97年3、4、5、6、7、8月之平均工資,包括薪津(每小時110元、薪點560點)、例假加勤、主管加給之經常性給付,合計各月之薪津依序為89,190元、81,546元、91,738元、84,094元、86,642、89,190元,合計共522,400元,平均每月為87,067元,以10個基數計算,共870,670元,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方式明細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就其退休時每小時薪津110元,薪點560點亦無爭執,總計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2,911,170元(2,040,500+870,670=2,911,170),上訴人已全數請 領,其又提起本訴請求退休金,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其請求亦無理由,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