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 審 原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再 審 被告 王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0月8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3 月18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業務經理。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18日以再審被告工作有種種缺失,績效不彰、擅離職守、無故曠職、倉儲租金處置失當及兼職銷售車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至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再審原告終止權之行使,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是其終止自非適法,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再審原告仍負有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再審原告自於101年6月18日公告將再審被告免職後,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8日止,均未支付再審被告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再審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再審被告雖因不諳法律,致未能具體引敘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條依據及該當事由,但由其起訴狀所載:「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藉故將其記過開除,……已違反勞動基本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應同時付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至回復原職時按非自願離職當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計算之薪資,……是如原告無法復職,則被告應積欠原告資遣費、紅利獎金暨原告因被告無開除工作損失共達82萬8,000 元」等語,可知再審原告違法開除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受有未能領取原本應得領取之薪資報酬之損失,已在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之範圍。是再審原告藉違法開除拒絕支付薪資及資遣費,損害再審被告勞動報酬之權利,亦屬再審被告所主張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之行為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因此,自得認再審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其終止亦屬有據。又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起訴狀對再審原告表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無故遭開除之工作損失,已足使再審原告了解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兩造勞動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18日之薪資報酬。扣除期間再審被告因未至公司上班而節省之往來上、下班之交通支出後,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6,000 元。另再審被告自9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迄至101 年9月18日,再審原告應發給再審被告之資遣費為13萬1,250 元。因此,再審原告共應給付再審被告33萬7,250元等情。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狀中記載:「被告(即再審原告)罔顧勞工權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項」等語,但勞基法第14條並無第6項之規定,是其真意應係主張第14條第1項第6 款,據此,再審被告如欲終止契約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故再審被告之終止自非適法。惟原確定判決竟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雖因不諳法律,致未能具體引敘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法條依據及該當事由,……然被上訴人之起狀書,既已表彰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縱其於書狀及陳述時,無法具體指出其條文依據,亦不妨礙其終止權之行使。」為由,逕認再審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有所不當,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再審被告,並由再審被告為是否變更請求依據之決定,而非在再審被告尚未變更主張之情形下,即逕行適用再審被告從未提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並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可知,再審被告於調解時已請求再審原告說明免職原因,給付資遣費 87萬5,000元,損害賠償80萬元,倘依照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見解,於調解當日,再審被告即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在計算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薪資時,自應算至101年7月5 日(即調解當日)為止。惟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即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時作為終止契約之時點,認再審被告得請求自101年6月19日至101年9月18日之薪資,顯未斟酌上開勞資調解紀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3萬7,250元及自10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等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固未具體引敘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惟觀之再審被告起訴時既主張再審原告藉故將其記過開除,違反勞基法規定,因而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應自101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薪資;如再審被告無法復職,則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遣散費、紅利獎金及因遭無故開除致生之工作損失等情。再參以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二、因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101年6月18日後非法將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免職,未給付原告薪水,原告於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三、……無法工作損失之請求係指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每月薪資部分。」等語載卷(見原第一審卷第219 頁),可知如再審被告不復職,其所請求者除資遣費外,尚包括自101年6月18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之薪資,可見再審原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報酬,為再審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之一,則原確定判決以此為據,認再審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越再審被告請求之範圍,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自明。然本件再審被告雖未具體引敘其終止契約之法條,惟原確定判決既得由再審被告起訴之主張、原因事實及訴訟中之陳述特定再審被告請求之依據,則再審被告之陳述或聲明自無所謂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法院自亦無另行加以闡明之必要。故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均非足取。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經再審原告拒絕給付,有勞資爭議紀錄可證,則於調解當日即101年7月5 日兩造勞動契約即已終止,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時即101年9月18日作為終止契約之時點,認再審被告得請求自101年6 月19日至101年9月18日之薪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中事實理由欄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內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101年9月11日以起訴狀對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下同)表示請求給付資遣費,其內容業已足使上訴人公司了解將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於101年9月18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業已受領被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不爭執再審被告係於101年9月1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確定判決以之為據,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再審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並於理由欄五、㈡、⒉中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之起狀書,既已表彰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下同)有違反勞動法令及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事實,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縱其於書狀及陳述時,無法具體指出其條文依據,亦不妨礙其終止權之行使。又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11日以起訴狀對上訴人公司公司表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無故遭開除之工作損失,核其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公司了解將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又已於101年9月18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已受領被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於101年9月1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7 行以下),並無不合。況契約之終止,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兩造雖於101年7月5 日曾經調解,惟該調解並未成立,且於調解過程中,再審被告並未單方面以言詞或書面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亦未曾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此稽其調解紀錄並未載明有此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即明,再審被告復於起訴狀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一情,足見再審被告於起訴前之調解程序中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縱斟酌上開勞資調解紀錄,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五、㈤項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1項第1款及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