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黃清龍即龍昌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上訴人 李宥臻即李碧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 月 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整,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初,委請上訴人在其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作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房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428萬元,付款方式共分9期請領,第1期至第7期各為總工程款10%(即各為1,428,000元),第8期至第9期各為 總工程款15%(即各為2,142,000元),兩造並簽立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依上訴人施作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工程,並於建物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卻僅給付至第4期之款項,就第5期及第6期之工程款共計2,856,000元遲不給付,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5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工程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合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筆所簽,而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合約書係親自簽名,自應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再本件工程之施作內容及付款方式,均非由被上訴人本人出面處理,而係由被上訴人之前夫方宏豪代理出面與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亦多次與方宏豪亦一起至工地查看並與與上訴人討論,方宏豪亦曾多次單獨與上訴人討論,且本件工程款均係由上訴人向方文豪提出請求,方文豪答應何時給款後,即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人帳戶,方宏豪先後四次至銀行領款以被上訴人名義付款予被上訴人,難認方宏豪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否則豈會代為付款,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方文豪就系爭房屋興建事宜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上訴人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後,98年間即多次向方宏豪請款,方宏豪以當時尚未有入款無法支付,懇請上訴人寬延,上訴人因念及與方宏豪係甥舅關係,多次寬延,並言明未將第5、6期款付清前,將不再施作追加部分,方宏豪亦表示同意。直至99年清明節前後,上訴人再向方宏豪請款,方宏豪表示已有出售房屋,請求於99年7月底一次付清,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詎 上訴人依約於99年7月底向方宏豪請款時,方宏豪表示與被 上訴人之感情生變,被上訴人於5月底離家出走並將款項提 領一空,請求上訴人再次展延,直至101年4月下旬,方宏豪始告知其與上訴人已離婚並提起訴訟多時,請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始提起本訴。依上述,兩造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日為99年7月31日,請求權時效應至101年7月30 日止始屆滿,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 ⑵被上訴人係依約完成第1期至第6期之工程,上訴人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二期工程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6個月內竣工,顯見二次施工之完工期並非系爭 契約約定之97年12月31日,否則即無須另定二期工程之竣工期限。再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5、6期款,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外,於未終止前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暫不施工,並無逾完工期限而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4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另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固未裝設門窗及粉刷牆壁等,惟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得請款,並未約定應粉刷牆壁及裝設門窗,被上訴人自得請款,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既於101年8月24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自陳係夫方宏豪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簽約過程,係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應由方宏豪承擔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方宏豪處理本件承攬工程之事實。再方宏豪因早年欠銀行債務,故無論從商之不動產仲介成立公司、法院投標不動產、開設驗車公司等,多以當時其妻即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數量不計其數,方宏豪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未破裂前多年即已如此,若未有授權,何以之前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得之房地產、開設之公司,被上訴人未一併否認授權事宜,僅單獨否認本件有授權,應是與方宏豪婚姻不睦故為不實陳述致牽累無辜之上訴人。再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無法證明其與方宏豪有代理關係存在,惟因兩造具有親戚關係存在,都在苗栗苑裡鎮居住,所興建之房屋原亦為供被上訴人、方宏豪及子女三人一同居住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曾匯款予上訴人或委託方宏豪匯款予上訴人,益令上訴人認方宏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而應認被上訴人與方宏豪間有表見代理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在閱卷後,雖確認系爭工程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惟因被上訴人前夫方宏豪事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對外以被上訴人名義洽請上訴人新建房屋,其後亦係方宏豪自行籌措資金因應工程款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方宏豪,而非被上訴人。 ⒉①系爭建物事實上仍未進行約定之「二期工程」,即各樓層建物門窗位置仍未安裝應有之門窗設備,而其地板、天花板等處壁面,連基本之打底、粉刷等節,均付之闕如。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完工期限日為97年12月31日,使用執 照所載之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1日,應解為「本(第一期) 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31日,而「二期工程」應解讀為98年6月11日(自取得使用執照即97年12月11日起算6個月之末日),實際上系爭工程並未在上開期限前完工,上訴人亦不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足徵上 訴人已逾完工期限甚久,應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3、4款之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在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後,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另上訴人請求「估驗款」部分之款項,在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核實給價結算俟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前,依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6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並尚給付之義務。②再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陳,系爭工程現僅完成至「第6期取得使照」之進度,依系爭合 約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 作,系爭工程既未如期完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3項之約定「停止該期估驗,嗣工程趕上預定進度後再 行辦理」。③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就第5、6 期款之債權,既自「5樓結構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即 得行使其權利,然被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7日才聲請支付命 令行使權利,顯逾法定之2年時效期間甚久,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④又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項、第3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期請款時,應提出書面請款報表並檢附數量及單價分析表、工程照片等文件為憑,然上訴人事前不曾以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款,事後亦不曾向被上訴人索討工程款項,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兩造之約定。⑤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之判斷為憑。上訴人所謂清償期延展至99年7月一事 (被上訴人否認其存在),仍不能藉此延緩時效期間之進行。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改稱系爭二期估驗款之清償期,經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方宏豪達成協議展延至99年7月間等語,除與起訴所陳內容不符,而有臨訟杜 撰之嫌外,無非係欲以契約之形式,延長其債權請求權期間或使被上訴人拋棄已進行期間之時效利益,違反民法第147 條之強制規定,自不生延緩計算時效期間之效力,更何況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方宏豪為本件契約之全權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無向方宏豪表示得以賣屋所得償還上訴人工程款,或同意緩期清償等情事。⑥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所示,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 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本件系爭工程並未就各期施作內容約定以當期款項為其報酬,雙方於完工後尚須辦理驗收、結算等情,是本件即使被上訴人未能依期給付估驗款,上訴人仍應繼續履行其施作義務,不得據此拒絕繼續施作,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後付主義」之宗旨,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適法。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①本件各期工程款均依照契約約定之條件給付,時效應分別計算。②方宏豪並無代理權,本件付款均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支出,即使過程中係由方宏豪提領使用,亦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惟履約期間之價款由方宏豪經手、工地事務由方宏豪參與等情,充其量僅能解為個別事項之「履行輔助」或「代理」而已,其法律效力,當逐項檢驗,不能一概而論,且不代表方宏豪有代理權限。再承攬關之權利義務牽動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依其事務性質,自難解為民法第1003條所指之「日常家務」情形,而有代理規定之適用。至於表見代理須有「外在表現」情事,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係 「店鋪、補習班」,難認系爭房屋為單純住家之用,至於方宏豪代為匯款亦僅為「履行輔助」,均難認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③系爭房屋因當時尚未完工,並非成屋,故以約1,600萬元之低價出售,然於清償造橋農會、新光銀行各約1,100萬元、150萬元貸款,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400萬元、仲介佣金及代書費約4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虧損,並無餘裕,然被上訴人當時若不忍痛及時處分,該屋恐遭銀行法拍,損害更鉅,故削價出售,實不得已。至於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無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多,因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當面協商,表示願按實補償之意,惟遭婉拒,被上訴人並無不勞而獲之意,否則即無提出和解方案表明照實補償立場之必要。④方宏豪與上訴人係舅甥關係,並積欠上訴人192萬元債務,且 與被上訴人有訴訟繫屬中,與被上訴人關係對立,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在所難免,況方宏豪與被上訴人於99年4、5月間已分居,其證稱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為系爭契約之全權處理人、被上訴人知悉其對外主張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同意伊代向上訴人請求緩期於99年7月間清償等語, 均非事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7年初,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施作房屋新建工程,總工程款為1,428萬元,付款方式分9期請領,第1期至 第7期各為總工程款10%(即各為1,428,000元),第8期至 第9期各為15%(即各為2,142,000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5層樓之結構且於97年12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 訴人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前4期之款項,第5、6期工程款共2,856,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00)○○○○○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101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卷)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在本院對於兩造為系爭興建工程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總額為2,856,000 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前述工程款2,856,0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工 程款2,856,000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6,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 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為原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行性質,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仍得約定按工作完成之進度,分部計算支付報酬。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 1,428萬元,第7條約定請款共分9期:「第1期:基礎結構完成,付款10%。第2期:2樓結構完成,付款10%。第3期:3樓結構完成,付款10%。第4期:4樓結構完成,付款10%。第5期:5樓結構完成,付款10%。第6期:取得使用執照, 付款10%。第7期:一期竣工完成,付款10%。第8期:二期工程結構完成,付款15%。第9期:二期工程竣工完成,付 款15%。」,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 見101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案卷),足認兩造就工程款之給 付有應於各期工作完成時按比例給付之特別約定,是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約定於各期工作完成時,給付該期應付之承攬報酬。經查,上訴人業已完成5層樓之結構,上訴人亦於97 年12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載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1日) 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取核發系爭房屋即苗栗縣○○里0鄰○○路000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苗栗縣政府(00)○○○○○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 影本1份在原審97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支付命令案卷為證, 參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第5期:5樓結構完成,付款10 %。第6期:取得使用執照,付款10%。」,並無須完成安 裝門窗設備、地板及天花板粉刷工項始得請求第5、6期款之約定,況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二期工程竣工完成係上訴人請領第9期款之條件,並非請領第5、6期款之條件,本件上 訴人並未請領第9期工程款,是二期工程有無完工並不影響 上訴人得請領第5、6期款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於97年12 月11日完成契約第6期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進度,顯然未逾 系爭合約書第8條所定之第一階段完工期限甚明。綜上所述 ,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載之前6期工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5、6期工程款共2,856,000元(計算式 :【00000000×10%】+【00000000×10%】=0000000)。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完工,且系爭建物事實上仍未進行約定之「二期工程」,各樓層未安裝門窗設備,地板、天花板亦無打底、粉刷,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 為97年12月31日,二期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8年6月11日(即 取得使用執照日97年12月11日起算6個月之末日),系爭工 程並未在前開約定期限完工,上訴人亦不曾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上訴人已逾期完工甚久,再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上訴人仍應繼續履行其施作義務,不得拒絕繼續施作,本件上訴人遲延施作,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項約定停止估驗,待上訴人趕上預定進度後再行辦理 估驗,亦得依爭合約第27條第3、4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等語。惟查,「第七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辦理,但進場材料不予估驗。..三、工程進度如非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因素影,落後達百分之五以上,甲方得停止該期估驗,俟工程趕上預定進度後再行辦理」,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約定,被上訴人係於非因其自己之因素影響而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5以上時,得停止該期之估驗,俟工程趕上預定進 度後再行辦理,而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第5、6期之工程款,該第5、6期工程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畢,已如前述,核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係指當期進度落後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情形,其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停止估驗,自無可採。另按系爭合約第27條第3、4項約定:「第二十七條、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時間,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不必徵求乙方同意而片面解除合約,..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業無常,工作能力薄弱及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定不能依限完成時。乙方違背契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系爭合約影本附在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案卷)。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12月31日,二期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竣工一節 ,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在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案卷為 佐,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建物之5層樓結構,被上訴人並於 97年12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載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1日 )等情,已詳前述,堪認上訴人前開施工進度並無遲延情形。至於本件上訴人未在完成第5、6期工程後,繼續施作第7 期以後之工程,係因被上訴人於其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5、6期後,並未依約給付第5、6期款,且積欠迄今仍未支付,足認其確有不予支付之事實,若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勢必造成上訴人更大之損害,是應認本件上訴人未再繼續施第7期以 後之工程(見原審卷第13頁),核屬不能歸責於上訴人,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較為公允,依上述,上訴人停止繼續施工既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與系爭合約第27條第3、4項約定被上訴人得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之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系爭合約書第27條第3、4款之工程進行遲緩致不能依限完成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事由,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求「估驗款」之款項,在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核實給價結算俟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前,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 並得停止估驗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27條第6款約定:「 倘因甲方因故停止工程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但如契約簽後經6個月,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不能開工者,乙方得要 求無條件解約,乙方因前項第1款至第5款之原因而被解除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乙方已完成部分工作及存場材料之價款由甲方核實給價,並進行結算,應俟全部工程竣工,正式驗收後再行結算,倘乙方有短缺公款,或甲方因此所受其他一切損失,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不得異議。」,該條約定係關於被上訴人因故停止工程,或上訴人因同條第1款至第5款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始有適用,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停止系爭工程,上訴人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前開第27條第6款規定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洵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於99年4、5月間至被上訴人與方宏豪離婚期間,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或向外表示得由方宏豪處理之行為,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而本件第5、6期工程款於「五樓結構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時,即第6期應於 取得使用執照之97年12月11日起、第5期則應更早於此即同 年月1日即得行使請求權,惟上訴人卻遲至101年5月7日始行使權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法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 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因應時代之改變,所謂夫妻日常家務亦應隨時代改變而賦予新觀念,不應侷限於狹義的家庭日常務之互為代理人,而應包含夫妻若以貸款購買房屋、信用卡刷卡支付各項生活費用、在網路購買家庭物品或為維持婚姻家庭生活相關之行為所生之帳單等之支付,故與婚姻生活維持相關費用之支付,夫妻自有前開法條規定互為代理人之權限。經查,苗栗縣政府(00)○○○○○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 建築物之概括為:「騎樓面積51.59、高度4、騎樓。地上001層面積62.48、高度4、G3店舖、停車空間。地上002層面積98.34、高度3.6、D5補習班(非供兒童使用之補習班)、地上003層面積98.34、高度3.4、H2住宅。地上004面積109.14、高度3.2、H2住宅。突出物001層面積17.97、高度3.2、樓梯間」等情,有使用執照影本1份附在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案卷為佐,堪信系爭建築物之部分係預定供為住家使用,至於系爭合約第1條雖約定:「工程名稱:李碧珍店舖 、補習班新建工程」等語,惟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築物之新建工程而簽訂,其名稱只要大致上符合即可,無須詳實記載實際用途,系爭建築物之實際用途為何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較為準,再系爭建築物之地上第3、4層樓既均登記為住宅用途,足認被上訴人在新建時已有預定供為營業及住家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部分係供被上訴人、方宏豪及子女共同居住之用一節,堪信為真。再系爭建築物既有部分係預定供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是關於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程款給付之相關事宜,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家庭日常家務,方宏豪與被上訴人自有互為代理人之權限,此由證人方宏豪在原審證稱其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曾多次拿被上訴人在竹南信用合作社之存簿幫被上訴人匯工程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都知道,因為存摺印章都是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51頁、第83頁),是方宏豪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事宜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亦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方宏豪就此部分無代理權限等語,自無可採。 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指債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月1日竣工、使用執照則於同年月 11日領取等情,固經上訴人在起訴狀自陳在卷並有使用執照在卷為憑(起訴狀及使用執照附在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2941號案卷),另被上訴人與方宏豪係於101年5月17日在法院 成立和解離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方宏豪訴請給付剩餘財產之起訴狀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7 頁),而方宏豪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事項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已如前述,是在方宏豪與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離婚之前,方宏豪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事宜仍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合先敍明。再查,方宏豪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本件工程款的使用執照核發之後,原告有與伊聯絡給付工程款的事情,大概是98年的農曆年前,我說我要回去跟我太太商量,我跟我太太商量在98年農曆年前當時也沒有錢還工程款,所以我就向原告表示沒有錢,後來99年4、5月間清明節那時,我跟我媽媽回去拜拜,碰到原告,我就說我們最近會有錢進來,因為要賣我們投資的房子,等房子賣掉貸款出來就可以還給原告,..我有說是99年的7 月份左右還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堪認方宏豪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第5、6期工程款之債務已為承認並應允於99年7月份給付,方宏豪與被上訴人間就日常家務有互 為代理權,是此部分代理承認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審酌因方宏豪代理被上訴人應允清償之日期為99年7月份,應認本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重行起算之時間為方宏豪同意清償之日期即99年7月份,準 此,計至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5、6期工程款2,85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於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