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原秉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雪莉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上 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進生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630,852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之上訴及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 局中部工程處如以新臺幣630,8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德機營造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德機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上訴聲明原請求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中部工程處)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3,383,6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3年2月17日聲明變更為13,788,6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追加請求其備料鋼材放置於第三人之9個月土地使用費405,000元,核其追加之主張係因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所產生之損害,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 二、德機公司主張:伊於99年9月15日參與中部工程處辦理之「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得標後,兩造並簽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自辦工程總隊臺中辦公房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嗣進場開工後,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進行環境稽查工作,現場稽查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環保局乃要伊暫停作業,俟檢測結果後再行施工,經中部工程處同意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惟在停工期間,中部工程處仍要求伊需繼續備料,以因應復工後,能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伊於申報開工後即積極與材料廠商接洽備料,並請協力廠商積極施作。嗣系爭工程因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乃於100年3月28日函知即日起終止契約,並請伊提供本契約服務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及相關憑證以憑辦。惟伊檢送因終止契約致所受損害金額統計表後,中部工程處卻僅願對伊施作完工部分辦理結算,對於備料損失及相關非屬於工程項目所支出費用之損失,均不予同意。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經協商無法達成共識,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未果。惟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15,427,528元損害,再追加40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⑶項之約定,求為命中部工程處應如數給付及其中405,000元自103年2月18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中部工程處則以:德機公司迄99年11月25日始提出「模板分項施工計算書」、「混凝土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鋼筋分項施工計畫書」;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所定應經伊核可之約定,且於99年10月18日停工後,於各種程序均未履行下,竟與各廠商訂立買賣契約,中部工程處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契約經環保局舉發而不能繼續施工,致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鐵路改建中部工程處;系爭工程停工後,德機公司所為備料等行為,依系爭契約約定均須經伊審查核可,其既未經伊審查核可,自不得請求;況且其所受損害已依一般條款R.13之規定,檢附具體資料請求核實補償,德機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11條及契約附件一般條款R.6第(3)項約定請求賠償,至於其他請求均不能證明係專為系爭 工程所用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德機公司之訴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中部工程處應給付德機公司2,043,890元本息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德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德機公司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德機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中部工程處應再給付德機公司13,38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中部工程處另應給付德機公司405,000元,及自103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中部工程處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部工程處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中部工程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德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德機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德機公司負擔。 就對造上訴部分,兩造均聲明:對造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中部工程處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德機公司於99年9月15日參與中部工程處辦理之系爭工程公 開招標案件投標,嗣以最低價5,530萬元得標,並由中部工 程處於同日決標予德機公司,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由德機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㈡中部工程處於99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德機公司於99年9月27日申辦開工,德機公司遵期於99年9月27日進場申辦開工,動 工開挖日為99年10月16日。 ㈢德機公司進場開工後,進行地基開挖工作,因地基下方土壤蘊含油氣,地基開挖時土壤經擾動發散,致鄰近居民於99年10月18日協同議員至現場反應陳情,並經環保局進行環境稽查工作,現場稽查發現開挖作業之土方部分含油氣,環保局乃要求德機公司暫停作業,俟檢測結果後再行施工。德機公司立即行文中部工程處告知上情,並申報停工。中部工程處乃函覆表示:「經查現址原為臺汽公司車輛檢修班,設有地下儲油槽,故油槽下方土壤應已遭油品污染,依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指示暫停施工乙節,此項則非歸責於乙方(即德機公司,下同)因素,原則同意所請,自99年10月18日起暫停施工。」,德機公司遂於99年10月18日起停工。 ㈣中部工程處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曾就系爭工程 指示中部工程處承辦人員:「自辦總隊臺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 ㈤系爭工程因中部工程處短期無法解決工地地下油氣污染問題,中部工程處乃於100年1月14日召開後續處理措施研商會議,會中中部工程處表示已進入研商「契約終止」事宜,並決議「有關施工承商(德機公司)因終止契約造成之損失,請承造單位檢具承攬期間已支出費用單據憑證或訂料契約資料供監造單位及本處審查,俾利後續憑辦與協調。」 ㈥中部工程處有於100年3月28日以鐵中工二字第000000000號 函告知德機公司表示:「依據契約書主文第5條:契約文件(9)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R4.(11)甲方(即中部工程處,下同)終止規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契約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辦理契約終止」,通知德機公司即日起終止契約,並請德機公司於文到後一週內提供本契約服務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及相關憑證以利後續協調憑辦。 ㈦兩造終止契約後,德機公司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該委員會4次調解未成,嗣德機公司撤 回調解申請。 ㈧兩造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3(1)約定:「對 已做工程數量之結算」進行協商結算,經德機公司估算結果,提出已完工部分,計請領576,678元,中部工程處同意並 提出被證9之576,678元(不在本件訴訟請求內),德機公司亦已領訖576,678元。 ㈨對於原證9至原證49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證49 為中部工程處機關審核後所製作之彙整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系 爭契約一般條款R.契約終止、接管工地及救濟,R.4(11) 亦約定:「甲方(指中部工程處,下同)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分。」故中部工程處以上開原因終止契約,於法有據。惟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他,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是德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R.6⑶有關「承包商 於接到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完成工程及已進場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倘因此而使乙方(指德機公司,下同)蒙受損失時,乙方得檢附具體資料,請求甲方核實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之約定,即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之「契約另有訂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從其約定。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之授權,曾頒訂「採購契約要項」以為各機關各類 採購契約之參考,依該要項第69條之規定:「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可見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係參考該條之規定而來。本件兩造於簽約時就此約款既均無爭執而同意簽約,德機公司復為一專業之營造廠,就此約款是否在其可承受之風險範圍自當有所評估並認此約款尚屬合理,方有接受之可能。查系爭工程德機公司於99年9月27日申 報開工,依兩造契約第7條規定完工期限共計180日曆天,其中辦公室廳舍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能進駐使用為原則(詳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工期甚短,是德機公司於停工期間工地現場雖無法進入施作,然場外仍需進行相關備料工作,以因應中部工程處隨時通知現場復工後能儘速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要與常情無違。甚且,中部工程處處長於99年11月3日視察工地時,就系爭工程亦明確指示:「自 辦總隊台中辦公室房舍新建工程因基礎土方停工問題,請努力於15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及『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通過,順利復工。」,並副知德機公司(詳原審卷原證五),足見系爭工程雖於99年10月18日停工,然中部工程處於停工期間仍持續告知德機公司為復工之準備,是德機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停工迄中部工程處100年3月28日通知終止契約,在此期間內,德機公司主張均係以系爭工程處於隨時通知復工之情況下,進行場外相關備料工作,尚堪採信。雖中部工程處否認曾於工地停工期間,仍要求德機公司於場外須繼續備料,以因應復工後能在工程期限內順利完工云云,惟中部工程處處長確於視察工地時,表示後續進行材料準備及要以環保局規定處理油氣等情,業據證人陳展群、曾志堅於本院結證綦詳,並與上開文件記載相符,則中部工程處所辯即不足取。茲就德機公司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⒈鋼筋備料之損失3,796,800元部分: 德機公司主張關於系爭工程所需用之鋼筋,係於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58分向銓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鋼公司) 傳真訂購(見原證9),並於99年10月26日正式簽訂材料買 賣合約書(見原證10),並開立5紙支票計37,968,000元( 見原證11)交付銓鋼公司,銓鋼公司亦交付發票(見原證12)。且銓鋼公司業依工程圖說裁切加工完成(見原證13),並有證人陳茂坤證述可按。則德機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備料並加工完成之鋼筋材料,因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致銓鋼公司來函表示已備料完成德機公司已付款項不予退還(見原證14),及已完成之備料鋼筋因屬按系爭工程之規格所加工製作,亦已無法用於其他工程,即屬德機公司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失等情。惟中部工程處以鋼筋材料未經送審通過而拒絕給付,查系爭工程所用鋼筋材料非屬特殊材料,業經證人陳展群證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購買鋼筋材料未給付價金37,968,000元,遭銓鋼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給付,且經該承審法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鑑定結果,認為符合系爭工程所需之規格,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因此判命德機公司如數給付確定,經本院調取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172號卷宗核閱無訛,雖上開鋼 筋未經送審通過,然其既非特殊材料,送審事後得以補正,再參酌德機公司購買時係開工當天上午買受;而營造業者,在開工時購買建材乃恆常;且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送審資料,於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前,固尚未完成送審程序,然參諸中部工程處第一次退回修正審查意見為:「⒈請增列SD420W、280工程數量。⒉請補SD420W、280鋼筋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證書或正字標記證書。⒊一般鋼筋販售商之材料大多由多家鋼筋製造廠提供,目前送審資料僅有一家,建議多提供數家鋼筋製造廠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登錄證書或正字標記證書。」,業據德機公司提出送審表為證(見上證一),是中部工程處第一次退回修正理由乃要求德機公司增列工程數量、提供商品登錄證書及建議再多提供數家廠商,並未否定銓鋼公司所提供之鋼筋材料品質,亦無表示銓鋼公司提供之鋼筋材料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之情事。嗣德機公司依中部工程處上開審查意見修正後於99年12月13日再行提送,中部工程處雖再為退回修正,惟此次退回修正之理由為:「⒈請附上第一次審查意見表。⒉缺慶欣欣、建順兩家廠商SD420W、280材料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見上證二),可見中部工程處第二次退回修正理由僅係要求德機公司將第一次審查意見表附上及要求補送第一次審查意見中建議提供數家廠商,德機公司依其建議提送慶欣欣及建順兩家廠商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足見銓鋼公司之鋼筋材料品質並無任何瑕疵或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之情事。其後德機公司再依中部工程處第二次審查意見修正後,於100年1月10日再行提送,並經中部工程處於同年月14日審查符合規定,建議備查採用(見上證三),足證德機公司向銓鋼公司所購買之鋼筋材料係符合契約要求之規格及品質,且業經中部工程處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僅因欲終止契約而未同意備查,始未完成送審程序,是中部工程處以德機公司鋼筋材料送審資料尚未通過為由,拒絕賠償德機公司所購買鋼筋3,796,800元,自無理由。可見上開鋼筋確為系爭工程所需, 非刻意製造,中部工程處自應如數賠償。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工程,上開鋼筋經裁剪後,無法再使用,惟仍有殘餘價值,經德機公司陳明上開鋼筋殘餘價值至多每公斤7.5元,為 中部工程處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其殘餘價值為1,335,000元(計算式:178公噸×1000公斤×7.5元=1,335,000)。 則扣除該殘餘價值後,德機公司有2,461,800元之損害。 ⒉鋼構工程備料之損失5,685,034元: 德機公司雖提出其於99年11月2日與和晉工程行所訂立之工 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5),鋼構材料照片、和晉工程行之解約請款單、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證50)、原審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影本(原證 54)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周瑞益為證。查依兩造前開約定,德機公司於備料前,既應先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且依中部工程處所提,兩造系爭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05123章鋼構 架(見被證14)之1.2.2規定、之1.6條資料送審之規定,而依原證49顯示,並無德機公司曾將鋼構材料送審之程序,則德機公司在鋼構材料未送審通過,在未將相關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製造詳圖送請中部工程處或監造單位同意之情形下,竟任由和晉工程行對鋼構材料加以加工,而未加以提醒,顯與工程常情不符。且為提升公共工程品質,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符合要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爰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訂定「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參證物十一),並列為契約之一部分,是兩造應依照上開要點規定履行契約義務;德機公司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採購法第70條所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及 本件工程契約「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事先(指材料訂購後,加工、裁切前)辦理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文件檢驗、材料試驗等,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及符合國家標準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取得TAF 認證之實驗室辦理之,惟德機公司於未將材料文件送審通過,相關材料及材料品質相關文件亦未提送中部工程處檢驗,在未經檢驗合格情形下,即擅自將材料加工裁切;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2 號給付價款事件委託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以下略謂:「……八、鑑定標的物基本資料蒐 集整理比對及研判:㈠鋼構工程合約數量為206噸,合約單 價為36,000元/噸(未稅)。……㈡根據系爭工程原設計之 『工程設計圖』圖號59/65(訴訟卷宗第162頁;附件十二)註7規定鋼骨材質為ASTM A36。就標的物型鋼部分,依據型 鋼裁切圖(訴訟卷宗第96頁-第117頁;附件十一)與標的物型鋼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訴訟卷宗第68頁- 第88頁;附件十)相互比對整理後,詳如本文第8頁表一所 示,其型鋼材質均為ASTM A36,大致符合系爭工程設計圖需求。另就標的物鋼板部分,依據原告(指和晉工程行)所提供之鋼板重量試算表及其裁切圖(附件十四),經整理比對後,詳如本文第9頁表二所示,惟其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 污染證明書,具原告指稱,因事隔多年,目前已無法取得。因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有關鋼構及鋼筋材料,其出廠材質證明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等,均屬必要之基本文件。另依據原告與被告(指德機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規定(附件八),原告應提供產品原廠證明及報告,故就標的物鋼板部分而言,並無法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需求。」是以,系爭工程有關材質證明書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德機公司無法提供,即未能舉證證明符合系爭工程設計規範之需求,則德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外牆防水塗料訂金損失6萬4,339元: 德機公司雖提出原證19、20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並經原審函詢超合公司答覆無誤。惟德機公司與超合公司係在99年10月19日始訂立合約,超合公司卻於99年10月18日即已預先開立統一發票予德機公司,即值存疑,且依施工作業流程,該工項外牆塗裝工程屬於工程結構體完成近最後階段才施作之項目,德機公司尚未有主體結構工程,依原證49顯示,其於99年12月13日之外牆透氣防水塗料之送審資料亦未獲通過,竟先預付訂金,有違常情,故難認與中部工程處終止系爭契約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德機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鋼筋接續器費用損失1萬2,496元: 德機公司雖提出原證22、23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為證,且鋼筋續接器材料確經中部工程處之監造單位楊博翔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符合要求等情,亦有德機公司所提原證49、51之書面資料可憑,並經原審函詢蘭州公司答覆無誤。查德機公司與蘭州公司係在99年11月11日始訂立合約書,惟蘭州公司卻早於99年10月27日即已預先開立統一發票予德機公司,即是否真正即值存疑,且依蘭州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12,496元,惟德機公司所提給付之2張支票總額卻為11,246元,金額並不相同,與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內並無預付訂金之規定亦不相符,德機公司顯未舉證證明確係支付本件之訂金,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 ⒌水電工程解約求償賠償費用243萬元: 德機公司雖提出原證24、25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為證,惟該水電工程材料部分須經送審,業如前述,而德機公司未提出送審,且其與佑隆公司係在99年10月22日訂立合約書,依其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並無預付訂金之規定, 惟德機公司僅提出佑隆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佑隆公司已向其請求備料損失243萬元,至計算方式則存證信函內完全未 提及,則該243萬元請求是否有理由,已有可疑。況經原審 函詢佑隆公司,該公司表示其合約已遺失,存證信函亦已遺失,則日後佑隆公司是否會真正請求,亦有不明,故德機公司顯未舉證證明確因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而因此受有此部分損害。 6.執照跑照費用2萬元: 德機公司將系爭工程申請執照跑照費用委由訴外人黃麗華辦理,約定報酬為8萬元(見原證26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 件工程於申報開工完成後,黃麗華提出請款2萬元(見原證 27),德機公司並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見原證28),而兩造於99年9月20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依其決議(二)亦請 施工單位注意掌控「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行政作業申請所需時間」(見被證11),足證相關水電、消防使用執照依約確係由德機公司代為申請,則其委請黃麗華辦理,並已實際支付2萬元,此部份費用乃德機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支出之 費用,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7.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費用2萬6,250元: 德機公司雖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需向環保局申報處理廢水及廢棄物處理相關事宜並製作計劃書,委由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製作計劃書(見原證29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永峻公司於製作計劃書完畢後,即開立發票向德機公司請款,德機公司並已付款(見原證30)等情。惟查,德機公司並未提出永峻公司之計劃書為證,且依德機公司所提永峻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係載明廢棄物清運,亦與合約書內所載「雜項費用-逕流廢水費用」不同,且永峻公 司函覆原審亦表示99年11月1日並無與德機公司簽訂書面工 程承攬合約書,僅德機公司以電話或口頭委託永峻公司承攬清運工程等語,是德機公司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2月10日回函說明二表示(本院卷二152頁),足證德機公司有因系爭工程委請廠商向環保局提 出逕流廢水申報計畫書,然其不能證明有損害。 8.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萬8,000元: 德機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支付工務所保全費,業據其提出原證31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發票可證,並經原審函詢該公司答覆無誤。中部工程處雖辯稱:德機公司未提供就系爭工程與新光公司簽訂保全履約契約等內容,無法證明該費用為系爭工程保全費,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已明定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6.3%),雙方於終止契約協調會已達初步共識,德機公司並於100年8月間提出請款,完成計價程序,該保全費即已含括於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中,故本筆費用應由德機公司自行核實支付云云。惟查,該上開發票既備註欄已註明係自2010/10/29-2011/01/28,及2011/01/29-2011/04/28之期間,而依中部工程處所提被證8之會勘紀錄顯示,兩造同意自100年4月29日 下午4時30分起由中部工程處接管工地,故德機公司所支付 之工務所保全服務費18,000元顯確係為系爭工程費用所支出無誤。又依被證9顯示,德機公司雖於100年7月21日提出修 正後之工程估驗單,金額共為576,678元,惟依其後明細表 顯示,就「工地事務所、會議樣器室組合屋安裝及拆除費用(含臨時倉庫及工寮設備」等項目,均係另行計價,並就「包商管理費及利潤項目(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6.3%)」部分,計價僅32,152元,故顯然承包商之管理費及利潤部分並非包含一切雜項費用,而仍須視其項目內有無計價而定;本件就工務所保全服務費用部分既未計入前揭兩造協調之金額內,則德機公司基於維護工務所安全之考量仍有聘僱保全之需要,自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中部工程處終止契約即應核實賠償之。 ⒐影印機租金支出1萬1,880元:德機公司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向謙達公司承租影印機,每月需支付影印機租金費用 1,890元,迄中部工程處於100年3月28日發函終止契約,德 機公司僅提出5個月租金費用,共計9,450元,有德機公司所提出原證32統一發票5紙為證,並經原審函詢謙達公司無誤 ,亦有該公司回覆之統一發票5紙為證,互核相符,參以依 被證9之明細,並未包含此部分之費用,而影印機租借費用 確屬一般工地行政業務所必需無誤,則中部工程處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德機公司所受損失9,450元。 ⒑購買工地所需雜項用品3萬3,537元:德機公司雖提出原證33之購買憑證,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購置工地所需器具及用品,共計3萬3,537元,而依被證9之明細,確未加以計入,惟 依德機公司所提之原證33各項明細,除「反光貼紙-5CM*45CM商業級」、「警示帶-施工用小70M」、「垃圾袋-白2KG( 12捲/袋)」、「白板筆-紅」、「白板筆-藍」、「白板筆-綠」、「白板筆-黑」部分,分別所支出之550元、450元、 200元、35元、35元、35元、35元,共1,340元部分可認為係本件系爭工程之必要支出費用,且無法於他案工程再行使用外,其餘如工程帽、反光背心、帆布袋、交通連桿、警示燈、黑網等部分,均可於其他工程再行使用,難認德機公司確因而受有損失,故其請求在1,340元部分為有理由,中部工 程處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超過部分無理由。 ⒒施工機具租金支出72萬4,500元部分: 德機公司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向世濱工程行承租施工相關機具,共需支付72萬4,500元等情,固有其所提原證34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施工日誌及世濱工程行請求德機公司給付之函文可憑。系爭工程係99年10月16日動工開挖,於99年10月18日停工之情節,中部工程處所提出99年9月27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之施工日誌,其內確實每日均有挖土機1台,中部 工程處訴訟代理人陳進生於原審稱:就實際施工經驗而言,包含司機及挖土機費用每日價錢約為6千元至1萬元為合理等語,及監造單位之監工林瑞慶於原審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問:停工期間,工地現場是否有看過挖土機及運土車?)只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運土車,但沒有司機在現場。」等詞,惟中部工程處抗辯本件工程契約項目為「機具挖方」係以實際挖出土方量計價(立方公尺),系爭工程預算編列及項目臚列,中部工程處已考量避免日後施工怠工遲延或承商施工作業安排疏失,肇致工程成本增加衍生糾紛,故以機具實際挖出土方量編列,而施工「機具租金」係德機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合意之關係,與中部工程處無關,且本案工程就主要建物(即辦公廳舍棟)部分,已完成契約之工項,即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二、基地工程--辦公廳舍棟「1、機具挖方(實方)」(參中部工程處原審101年2月21 日答辯㈡狀證物十七),依契約其計價係依「挖土機挖出基礎土方量」計算,中部工程處已依契約一般條款R.6甲方終 止契約及接管後付款之規定核實給付38,862元(參德機公司原審101年1月18日答辯㈠狀證物九),而該工項完成後,工地即遭環保局要求停工,德機公司隨即申報停工請求,並獲中部工程處同意在案,而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土壤內蘊含油氣情形,並非短時間即可排除,亦為德機公司所明知,其挖土機是否放置工地內或請機具廠商運離,為德機公司應自行考量之施工管理權責,又依常理,德機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既明知上開停工因素無法短時間內予以排除,且挖土機僅係一般施工機械,並非特殊機械,營造廠調度尚屬便利,如因後續接獲復工通知,要調動壹部挖土機僅需l至2天即可完成,並無放置於工地等待復工之必要,況停工因素排除之期限亦無法預測,德機公司自行選擇將挖土機留置於現場,又如為了復工時可馬上作業,司機亦應隨時於工地現場待命,然並未派遣專業司機在場,竟租賃挖土機放置工地好幾個月,工程又處於持續停工狀態,顯可認為德機公司放任損害擴大,理應自行負責。是德機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⒓工地點工工資支出11萬9,700元:德機公司雖提出因施作系 爭工程向合益公司雇工,共計需支付11萬9,700元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及工程連絡單為證(見原證35),惟查,德機公司請求之金額係合益公司工程連絡單內所提99年10月至12月份,應付金額119,700元,而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8日即已停 工,並無作業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林瑞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平常巡視工地,是在一天的那個時段去?)早上下午都有可能,但都是在一般工地的工作時間去巡視。(問:施工日誌上有記載工地人員之人數,是否有看到這些人?)在停工期間應該沒有派工,我都沒有遇到。(問:於停工期間,是否每天都會去工地?)幾乎每天都會去看。」等語,足證德機公司確無派工至系爭工程處,參以系爭工程既已停工,惟工人既已隨時支援調動,並非一定要留在系爭工程工地內,故德機公司此部分請求,顯與終止系爭契約無關,要無理由。 ⒔銀行保證手續費14萬5,160元:德機公司主張因施作系爭工 程支出銀行保證手續費,共計14萬5,160元,業據提出之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4紙、繳款單據共9紙(見原證36、55、56),互核相符,乃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中部工程處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⒕系爭工程支出相關人員薪資費用計182萬1,000元:德機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需配置勞工安全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為法令規定必需設置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安全人員為「陳展群」、工地主任為「許雪莉」、品管人員為「曾志堅」,有經中部工程處核定之施工計畫書內「工地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原證37)。惟系爭工程安全人員陳展群本即為德機公司之職員,於本件工程發包及開工時為德機公司負責人,另工地主任許雪莉現為德機公司之負責人,品管人員曾志堅均屬德機公司原有人員,則無論德機公司是否承攬本件工程,均負有支付其原有薪資之義務,故德機公司請求陳展群、許雪莉及曾志堅之全部7個月薪資,非本件 工程必要支出費用,不應轉向中部工程處請求。至德機公司另主張朱國良、郭章淵、劉佩華、孫百嫻、高靖淳之薪資部分,惟系爭工程既僅施作3日後即停工,而上開5人亦未法定必須設置之人員,德機公司自可隨時調動移往他處工作,且證人林瑞慶亦證稱:除了朱國良偶而遇到外,其他4人在工 地均未遇到等語,足證該5人確非留在系爭工程工地之情形 ,則德機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無理由。 ⒖貸款利息支出費用34萬1,840元部分: 德機公司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向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貸款22,000,000元(本金共分為17,600,000元及4,400,000元 二筆),共計支出341,840元之貸款利息,雖業據其放款利 息收據為證,惟中部工程處否認該貸款與系爭工程有關,查德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視自身財力狀況,其縱向銀行貸款,亦難認為與中部工程處有關,且於工程實務上,並非廠商皆須向銀行貸款始得完成工作,縱廠商貸款完成工程,仍不能因德機公司自身財力無法負擔而向銀行貸款,將應由德機公司自行承擔之貸款利息,轉嫁由中部工程處負擔,自難認為德機公司有此部分之損害。 ⒗工地申請臨時電、臨時水申請費用8萬6,425元、電話通訊費用支出5萬7,693元及申請臨時水支出用水設備工程款款項2 萬8,232元(見原證原證42-43)部分:德機公司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依中部工程處所提被證9顯示,德機公司於100年7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工程估驗單,其後明細表顯示,就 施工用臨時水電、電話設施及維護費項目,兩造已協調給付63 ,000元,金額可謂不低,且德機公司亦未證明其另行請 求之費用確為系爭工程所必需,故中部工程處抗辯該費用已核計給予等語尚可採信,故德機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⒘鄰房借用水、電費支出1萬2,000元:德機公司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向鄰房借用水電費,有鄰房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可證(見原證44),計支出3個月,共計1萬2,000元,堪認德 機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中部工程處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⒙電話通訊費用6,992元:德機公司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 工務所電話裝機及通訊費用6,992元,有繳款收據可證(見 原證45),乃其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中部工程處於終止契約後即應核實賠償之。 ⒚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7萬1,575元:德機公司雖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委由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象公司)處理系爭工程廢棄物相關事宜,固據其提出原證46、47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2紙支票為證,並經原審函詢金寶象公司查 證無誤。惟依原證46之合約書,其合約項目分別為廢棄物處理、機具挖方、運棄及土方回填,惟卻與中部工程處所提金寶象公司另於99年10月1日、99年11月4日開立予德機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機械租賃費」(見被證27)不符。則德機公司支付金寶象公司支票項目為何?德機公司並未證據以證明之。況就原證46之機具挖方部分,兩造於100年8月就工地現場因基礎開挖契約明定為「機具挖方」,已完成計價程序38,862元,有上開被證9可證,德機公司已獲補償,故其所提 出營建廢棄物處理相關費用,亦因終止兩造契約未有營建廢棄物處理問題,則中部工程處自得拒絕支付。 ⒛土地使用費405,000元部分:德機公司主張系爭鋼材目前仍 放置於第三人陳添財所有之土地上,和晉工程行及地主近日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2年4月1日迄102年12月31日,期間計9個月之土地使用費用共計270,000÷6×9=405,000元云 云,惟系爭契約既於100年3月28日因中部工程處終止而失去效力,德機公司於終止契約即應及早處理上開鋼材,其怠於處理猶請求給付自102年4月1日迄102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費用,要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德機公司所得請求之損害,為2,674,742元。 七、從而,德機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一般 條款R契約終止、R.6甲方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第(3)項 之約定,主張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請求中部工程處給付 2,674,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部工程處給付2,043,890元本息,尚有未合,德機公司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德機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德機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中部工程處之上訴、德機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德機公司追加部分亦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德機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德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追加之訴與中部工程處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