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上 訴 人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碧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建字第7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於民國97年5月以所占契約金額比例各為70%、30%,共同標得被上訴 人公開招標之「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兩造於同年6月30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嗣於98年9月9日,就系爭工程中A、C、J帷幕牆部分,就玻璃尺寸由4.2M變更為2.8M;就P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2.0t 變更為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其後於98年11月27日,再將P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變更回2.0t。俟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於辦理估驗計價時,因工程進行期間,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下降,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就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而兩造固未合意物價調整款應以何時之物價為計算基礎,惟,因上開變更設計,係新增工項,且有重新議價,是自應以變更項目達成合意時之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亦即應以98年9月(A、C、J帷幕牆部分)、11月( P帷幕牆部分)之指數(113.98、112.98),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基礎。詎被上訴人竟仍以97年 6月30日原訂契約時之指數(128.94)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基礎【按上訴人於本院更正主張此實為97年 5月開標當月之指數】,致溢扣工程款達新台幣(下同)9,084,654元,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該溢扣之工程款,即按上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給付上訴人麗明公司、喬翰公司各6,359,257.8元、2,725,396.2元。又上訴人喬翰公司係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退回上 開溢扣款9,084,654元予伊等(原證4),是伊等自得併請求被上訴人自該函之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給付利息。(二) 析言之,上述變更項目確非僅為原有工項之變更,就變更項目之材料,伊等必須另外訂作,且就P帷幕牆部分,實係為2次變更,僅其變更之結果,恰與第1次變更前之原設計相同 而已。又兩造就上開變更設計,確有重新議價,被上訴人係以議價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編列預算,伊等亦係酌量當時情形而為議價,該等變更項目之契約單價,於變更前、後確有不同,且變更後之單價亦非由變更前之單價、按其變更尺寸之比例而調整,此有上開第1次變更之設計項目、議價 紀錄、明細表(原證2)、第2次變更之議價紀錄、詳細價目表、預算書明細表(原證3)、被上訴人聘用之建築師及工 程專案管理顧問之函文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7日 森字第00000000號函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TECG-100-313號函(原證5)可稽。再者,經請求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該會以100年5月9日傳真函答稱係 以「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作為辦理物價指數調整之依據(原證7),而《機關已訂 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均載明以「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 變更者,依變更當月)」之指數比較漲跌幅(原證8),足 見系爭工程縱應依系爭契約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而辦理追減工程款,亦應以上開變更議價當時之指數,作為計算基礎。(三)此外,兩造所爭固在物價指數調整基礎為何,不論上開變更之原因為何均不至致此有所不同,亦即上開變更原因之為何與本件無關,惟,上開變更設計,確係囿於被上訴人之預算拮据,有被上訴人97年8月15日會議紀錄(原證11)可 稽。又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建築師於98年3月30日始檢送修正 變更設計圖予伊等,並於98年4月16會議始確定P帷幕牆變更內容,伊等於98年4月24日將施工圖送審,可謂毫無遲延。 被上訴人倒果為因,誣稱係因伊等無法如期提供原契約所要求之玻璃尺寸始變更設計云云,並非實在。(四)上訴人於估驗請款時,雖未將上開A、C、J、P工項列為新增工項,惟此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委任負責專案管理審查之建築師事務所之指示及更正,否則當期估驗請款即無從辦理,此由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函文(上證5)已載明伊不同意被上訴人 之物價調整指數調整款計算方式(即:上訴人於上證4函提 出之計算方式,嗣於原證4函文修正金額),即可看出伊始 終認A、C、J、P工項乃「新增工程」,應依98年9月、 98年11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始為正確。被上訴人竟稱兩造估驗之計算方式係由上訴人提出經兩造確認,以上訴人估驗請款時之不得已情事推認伊亦未認A、C、J、P為新增工項云云,實無理由等情,爰依兩造(變更)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麗明公司6,359,257.8元、上訴人喬翰公司2,725,396.2元,及均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開 A、C、J帷幕牆部分之變更,僅係玻璃尺寸之變更,並無涉及材質變更,各單項工程明細也未修正,而 P帷幕牆部分,則已修正回原2.0t版本,並無變更,且上述變更實質上並無須任何重新議價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應改以98年9月、11月之工程物價指數作為本件調整工程 款之基礎、伊以97年6月30日為計算基礎有溢扣云云,並無 理由。(二)又變更設計後,再經比價僅為變更之必要程序,與是否重新議價無涉。再者,於為上開變更時,並未考量物價指數自訂約後已下降,並據此降低契約單價,則上訴人要求依嗣後變更時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自無理由。若依上訴人主張改以98年9月物價較低基準來作為物 價變動之依據,而造成核算物價指數上短少6,812,973元( 9,084,654-701,667-1,068,316-501,698),則與變更尺寸後所節省之費用相差無幾,亦與伊變更尺寸係為節省預算之目的相矛盾,甚至使上訴人一方面備料成本降低且免於面臨違約之罰則、一方面藉由變更尺寸主張依物價較低基準來作為物價變動之依據,而有雙重得利之情況,益見上訴人之主張,至為無理。至上訴人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5月9日傳真函,似非該會之官方正式函釋,且該函亦表示「應依契約約定辦理」,並僅係建議、而非法律,是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1目調整工程款,自屬有據。而上訴人所舉《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其頒布背景係為因應96年至97年鋼筋等部分營建材料持續大幅漲價,與本案營建材料下跌之情況相反,且該補貼原則係「補貼」性質,非採購價款,而「補貼」屬於政府施政之範疇,不能做為民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是上訴人依該補貼原則為主張,尚難認有理由。(三)此外,上開A 、C、J帷幕牆尺寸之變更,除因伊整體預算考量外,亦係因上訴人就原設計尺寸之玻璃恐無法如期備料,若依原設計尺寸,上訴人不僅需增加施工成本,甚至面臨遲延完工之違約;而上開P帷幕牆二度修正回原版本,亦係因上訴人表示備 料期程恐難有效掌握,是上開變更尺寸或變回原設計既皆係因配合上訴人施作期程,則上訴人嗣後主張物價調整款計算基期亦需以後來有利於其之基期為準,顯違誠信。再者,系爭工程於97年7月11日開工,市政府主體大樓於98年4月21日完成,上訴人卻直至98年4月24日始提出施工圖送審,且直 至98年7月1日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圖、模具圖及計算書均未依約送審通過,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此亦何以於上開變更玻璃尺寸時,上訴人根本尚未定作玻璃之原因,益見若維持原玻璃尺寸4.2米,工程進度定會嚴 重落後。(四)況系爭帷幕牆工程各期工程款計算之方式為由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請款單、物價指數估驗總表、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新增項目物調分析一覽表、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物價調整金額補充說明書等各項文件,再由系爭工程監造、專案管理單位確認後為系爭工程付款依據,此有伊所提出各該期估驗送審相關資料可稽(被上證一、二、三、四、五)。而上開估驗款請款文件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即以「開標當月」營造物價指數與「各期估驗當月」總指數列出後,再算出指數增減率,如指數增減超過2.5%,即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㈠5⑴之約定,調整工程款,如估 驗月份之工程有包括新增項目,則上訴人會製作新增項目物調分析一覽表以變更議價當月營造物價指數與各期估驗當月總指數列出後,再算出指數增減率,如增減超過2.5%,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㈠5⑴之約定調整工程款。而系爭帷幕牆工 程中關於A、C、J、P工項帷幕牆工項部分,因非系爭工程新增項目(A、C、J為尺寸變更,P最終並未變更),故方依據前開二、之方式以開標當月營造物價指數與各期估驗當月總指數列出後,再算出指數增減率,如指數增減超過2.5%,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㈠5⑴之約定,調整工程款。上 開估驗程序所載各項計算方式皆為上訴人所提出,並經兩造用印確認,此有上開第3、4、5、6、7期(第7期為工程結算)估驗送審單及各項送審文件(工程估驗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請款單、物價指數估驗總表、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新增項目條分析一覽表、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物價調整金額補充說明書)可證,上訴人於各期提出估驗請款時亦未將A、C、J、P帷幕牆工項認定為新增項目,且並據此計算各期估驗款,如今竟反稱被上訴人溢收(或稱扣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系爭工程關於A、C、J、P部分並無重新議價情形,是仍應以原議價即訂約當時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調整款計算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所辯應依訂約當時即97年6月之物價指數 計算系爭帷幕牆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98年9月及11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核與系爭 帷幕牆工程契約不符,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97年6月計算物價調整款而有溢扣工程款9,084,654元,並基於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9,084,654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麗明公司6,359,257.8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喬翰公司2,725,396.2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兩造於原審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共同承攬 被上訴人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之帷幕牆工程。 (二)兩造約定於98年9月9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另於98年11月27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變更項目如同原證二及原證三詳細價目表所載。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2.5%,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四)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比例為上訴人麗明公司占70%,上訴人喬翰公司占30%。 (五)P 帷幕牆部分原本變更設計由2.0t變為0.5t加鋁蜂巢版25mm厚,事後又變更回2.0t。 (六)被上訴人事後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扣除系爭工程款9,084,654元整。 伍、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30日訂立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 ,由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帷幕牆工程,就系爭帷幕牆工程A、C、J帷幕牆部分於98年9月9日就玻璃尺寸由4.2M變更為2.8M,P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2.0t變更為0.5t加鋁蜂巢 板25mm厚,另於98年11月27日再將P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 分由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變更回2.0t,嗣系爭帷幕牆工程施作完畢估驗後,遭被上訴人以簽約當時之營造工程總物價調整計算扣除工程款9,084,65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 程採購契約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臺中市政府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第一次設計變更[決標後]明細表、詳細價目表、第二次設計變更預算書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變更設計,係新增工項,且有重新議價,自應以變更項目達成合意時之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亦即應以98年9月(A、C 、J帷幕牆部分)、11月(P帷幕牆部分)之指數(113.98、112.98),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基礎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在:系爭變更設計是否為新增工項,並有重新議價之合意?其物價指數調整應以何時之物價指數計算?上訴人於請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有無溢扣之情事等數端。茲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一)經查,兩造間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基期為何。其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際經濟景氣衰退,致部分營建材料價格自97年7月以後大幅下跌,遂研擬「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其中第2條第2項固記載:「(二)該特定個別項目於工程開標或議價當月(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及施工當月指數比較漲跌幅超過10%者,就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該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若未超過10%,仍納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調整。」,揭諸上開契約約定 及處理原則,仍係以工程施作中就個別項目有重新議價時,方依重新議價時點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反面推論如無新增施作項目或重新議價情形時,仍應回歸契約開標或議價簽訂契約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且查,上訴人自陳A、C、J帷幕牆部分僅係將玻璃尺寸由4.2M變更為2.8M等語 ,是就A、C、J帷幕牆部分核屬原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材 質並無變更,僅係尺寸變更,核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所述A、C、J帷幕牆部分僅係將玻璃尺寸由4.2M變更為2.8M ,其餘就全外器系統設置部分帷幕玻璃改為百頁,均係原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僅有尺寸變更,並無材質變更,除因尺寸變更影響玻璃應依市場價格重新編列單價外,其餘各單項工程明細並無修正等情相符,此亦有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100年9月7日森字第00000000號函 、100年6月28日森字第00000000號函、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4日TECG-DD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2頁)。是系爭帷幕牆工程關於A、C、J帷幕牆部分,僅係基於尺寸變更而重新編列合約單價明細,實質上並無須任何重新議價情形,至系爭A、C、J帷幕牆工程因玻 璃尺寸涉及工程設計圖說而需為變更設計,然此僅係工程施作管理上應為程序,核與系爭A、C、J帷幕牆工程是否重新 議價無涉,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參以系爭帷幕牆工程各期工程款計算之方式為由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請款單、物價指數估驗總表、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新增項目物調分析一覽表、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物價調整金額補充說明書等各項文件,再由系爭工程監造、專案管理單位確認後為系爭工程付款依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期估驗送審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證一、二、三、四、五,見本院卷第73-114頁)。上開估驗程序所載各項計算方式皆為上訴人所提出,並經兩造用印確認,此有上開第3、4、5 、6、7期(第7期為工程結算)估驗送審單及各項送審文 件(工程估驗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請款單、物價指數估驗總表、總體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表、新增項目物調分析一覽表、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估驗明細表、物價調整金額補充說明書)可證,上訴人於各期提出估驗請款時亦未將A、C、J、P帷幕牆工項認定為新增項目,且並據此計算各期估驗款,足證其於正式提出估驗請款時,亦已為相同之認同無訛。雖上訴人辯稱:伊於辦理估驗請款時,原依「新增工項」辦理,為被上訴人委託管理審查之建築師事務所不同意,伊不得已,如依其指示為更正及修改,依上證4、上證5之估驗送審、建築師函文等資料,即可知伊始終認定A、C、J、P為新增工項云云,然此益可徵上訴人於上開變更設計時,並無以之為新增工項,併與被上訴人為以新增工項為重新議價之合意甚明。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以98年9月9日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98年9月9日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等語,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9日傳真函為證,然依前開兩造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及處理原則,於無新增施作項目或重新議價情形時,仍應回歸契約開標或議價簽訂契約時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本件並非新增工程或有重新議價情形,已如前述,而該函僅係重申前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內容,而本件並非新增工程,且無重新議價情形,是該傳真函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再查,系爭P帷幕牆部分,固先於98年9月9日第一次變更設 計,將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2.0t變更為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然兩造於98年11月27日復合意為第二次變更設計,將P 帷幕牆不鏽鋼天花板部分由0.5t加鋁蜂巢板25mm厚變更回原契約約定之2.0t,是就該P帷幕牆部分實際上並無任何變更 ,亦無重新議價之情形,是就系爭P帷幕牆部分形式上雖有 兩次變更設計,然實際上僅係回復原議價訂約時之狀態,是以就P帷幕牆部分並無任何重新議價情形,上訴人於為上述 估驗請款時,亦已同意依非新增工項及重新議價之方式請求估驗付款如上,是上訴人仍主張應以98年11月27日之物價指數計算,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關於A、C、J、P部分並非新增工項及無以新增工項為重新議價情形,是仍應以原議價即訂約當時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調整款計算之基礎。是被上訴人所辯應依訂約當時及97年6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帷幕牆工 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98年9月及11 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核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不符,尚屬無據。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估驗付款時,亦未以新增工項重新議價之方式為之,而仍以訂約當時原物價指數作為計算標準而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因而依此計付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如上,自無溢扣工程款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97年6月計算物價調整款而有溢扣工程款9,084,654元,並基於系爭帷幕牆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9,084,6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