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看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詹明鎮即春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79,602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起算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為自102年12月26日起算,依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與被上訴人就「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綜合職能科暨教學大樓興建工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代工(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達成協議,簽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依系爭協議第1條:「本工程各樓層數量 將依設計送照圖中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而依設計送照圖(下稱送照圖)所列各樓層面積分別為:1F(628.57坪);2F(648.36坪);3F(683.62坪);4F(643.64坪);屋突壹層(42.41坪);屋突貳層(40.25坪),合計:2,686.85坪。另依系爭協議第4條:「本工程代工單價 3,400元/坪不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模板工程,系爭工程並於102年12月24日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驗收合格,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135,290元及5%稅額456,764元,合計9,592,054元。惟 上訴人僅給付8,326,193元,尚欠1,265,861元,爰依系爭模板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模板工程非透過訴外人森林企業社轉包,被上訴人未與森林企業社簽訂契約,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上訴人與森林企業社間有何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⑵上訴人提出之小於2公尺以下陽台免計面積,係建築法規就 容積率之計算方式,非本件所適用。且本件之陽台,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否則上訴人如何灌漿。又營建署驗收之總坪數與被上訴人按圖施作之送照圖總坪數相符,反之上訴人103 年3月3日書狀所附證一平面圖總坪數則與營建署驗收之總坪數不符,有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是以上訴人巧取容積率減免計算坪數方式,棄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坪數及雙方合意契約於不顧,顯違反契約精神,其所辯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模板工程上訴人原係發包予訴外人森林企業社,森林企業社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森林企業社之約定,係以「建坪」計價。所稱「建坪」係指不包含陽台、殘障坡道、空橋等面積之室內面積。嗣因被上訴人擔憂其工程款之領取無保障,乃要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係基於上訴人與森林企業社之承攬契約而來,則二者之計算基礎應無不同。上情業經證人謝○○於原審證述明確。 ㈡本件應以建坪2494.61坪計算工程款,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 上訴人579,565元: ⑴系爭工程各樓層陽台、殘障坡道及空橋之位置詳如上訴人103年3月3日書狀所附證一平面圖,其中「殘障坡道」面積49.507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空橋」面積39.175平方 公尺則為鋼構,無需使用模板;「陽台」部分按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條第3款規定,寬度2公尺內之面積不計入建築面積 ,則系爭工程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共546.86125平方公尺 。以上三項面積合計635.54325平方公尺,不應計價。 ⑵綜上,本件扣除陽台、殘障坡道、空橋面積後,建坪為2494.61坪,每坪施工單價3,400元,工程總額稅前為8,481,674 元,5%發票稅為424,084元,是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 款8,326,193元後,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579,565元。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6,259元及自102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部分: ⑴上訴人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⑵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⑴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79,602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曾於10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模板工程,並約定本工程各樓層數量將依設計送照圖中數量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每坪單價3,400元,而本 件工程設計圖樣所計算出之總坪數為2686.85坪,若依此核 算工程款為9,135,290元,5%發票稅為456,764元。 ⑵本件若應扣除上訴人主張之陽台、殘障坡道、空橋面積,兩造同意施作數量以2494.61坪計算,工程總額稅前為8,481,674元,5%發票稅為424,084元。 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326,193元工程款。 ⑷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得請求5%之尾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契約約定之數量究竟以送照圖坪數2686.85坪計算,或 應扣除陽台、殘障坡道、空橋面積後以2494.61坪計算? 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由被 上訴人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並約定本工程各樓層數量將依設計送照圖中數量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每坪單價3,400元,而本件工程設計圖樣所計算出之總坪數為2686.85坪,若依此核算工程款為9,135,290元,5%發票稅為456,764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原係發包予森林企業社,再由森林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而轉包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森林企業社之約定,前揭設計圖樣所計算出之總坪數2686.85坪,應扣除陽台、殘障坡道、空橋面積後以2494.61坪計算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森林企業社負責人謝○○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指上訴人)叫我幫他找代工,我就找原告(指被上訴人),至於工程款項就由原告直接向被告公司談。」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模板工程係由兩造直接簽訂系爭協議,並非由被上訴人與森林企業社簽訂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模板工程原發包予森林企業社,再由森林企業社轉包被上訴人等情,顯與系爭協議內容及證人前揭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⑵依系爭協議第1條:「本工程各樓層數量將依設計送照圖中 計算表、所列之數量計算工程款。」等語,上訴人經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附表所示各樓層面積分別為:地上一層(628.57坪);地上二層(648.36坪);地上三層(683.62坪);地上四層(643.64坪);突出物一層(42.41坪);突 出物二層(40.25坪),合計:2,686.85坪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彰化縣政府建照執照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內容並無扣除陽台、殘障 坡道、空橋等面積之任何文字,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施作數量必須扣除陽台、殘障坡道、空橋等面積云云,顯乏根據,尚難採信。 ⑶證人謝○○於原審前揭到庭證稱:「我跟原告都要求被告出示總建坪,被告公司有出示壹張總建坪,----建築面積是被告公司同時給我們三個人,所以都是以建坪來計算。他們代工請款在一、二、三、四樓完成請款時,也是照他們給我們的數量請款,在突出物一、二完成時原告請款,被告才聲明說建坪有錯誤,需要重新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完成一至四樓模板工程向上訴人請款,均係依前揭建照執照附表包含陽台之建坪面積請款,上訴人亦依約付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足參,且上訴人自承給付被上訴人板模工程款已高達8,326,193 元,何以對被上訴人請求一至四樓板模工程款數量計算方式均未曾提出質疑而仍予付款,顯見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必須扣除陽台、殘障坡道及空橋等面積云云,並非實在。 ⑷證人謝○○於原審到庭雖曾證稱:「所謂建坪應指建築師向政府聲請的坪數。(問:有無需要扣掉何坪數?)扣掉是有,但是我們對法規不了解,須向建築師事務所請教。」等語,惟本院審之證人前揭證詞真意仍是指兩造約定數量以建照執照之建坪計算數量,至於該建坪應扣除何種坪數,其不了解法規並不知情等語,揆之系爭工程向彰化縣政府聲請之建照執照建坪即屬包含陽台、坡道、空橋等坪數,此有上訴人簽約時提供予被上訴人及證人謝○○,以供計算施作數量之之樓地板面積計算圖面影本二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8、49頁),故上訴人引用證人前揭證詞欲證明兩造系爭協議曾約定扣除陽台、坡道、空橋等面積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系爭模板工程應以設計圖樣所計算出之總坪數為2686.85坪計算,亦即總工程款為9,135,290元,5%發票稅為456,764元,共計9,592,054元。 ㈢又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2月24日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5%之尾款等情,已有該署103年2月6日函 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265,861元(9,592,054-8,326,193 =1,265,861)。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265,861元,其中扣除尾款479,602元之工程款786,259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工程尾款479,602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 人前揭請求工程款786,259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尾款479,602元本息部分 之請求,原審未及審酌系爭工程前揭驗收完畢之事實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已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