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臺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 告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於101年11月2日以相對人公司係一法人,依法人實在說可知法人本身即有行為能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 條 規定法人代表人準用法定代理,亦有訴訟能力。相對人公司既有訴訟能力,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之要件,原裁定竟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法。又「被告有無訴訟能力」、「有無經合法之法定代理」等固屬訴訟成立要件,如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由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係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則應由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補正。原審法院101年11月26日所為 駁回抗告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不得抗告。從而認抗告人就原法院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 66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此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書乙份附卷可按。 二、再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1月6日原審就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不服,另提出之抗告狀。觀諸抗告理由內容大致同上揭 101年11月2日抗告狀,亦就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所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金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之事件,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以相對人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 禁止其行使金豐公司董事長職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為由,而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金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則 以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按諸101年10月25日原審法院所為之 裁定,乃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而駁回乙情。三、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因抗告人所列相對人金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合法,前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金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於同年10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審以金 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已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第三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昱奇環科有限公司、黃中義、簡麗環、劉若蘭等人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進選黃中安擔任董事長,金豐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中安,並無民事訴法第51條第1項之情形,而於101年10月25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於同年11月26日再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然有關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將鬧雙胞之情形,業經102年度抗字第10號裁判理由敘明,且經本院將原審法 院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 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就101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之抗告另為 審酌,如認抗告合法,且經調查之結果,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若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時,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者,應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處理。準此,上揭本院裁定兩造既未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是本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 10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抗告人以同一理由所提之101年11月6日抗告狀,原審法院再將此抗告狀移送本院,似有誤會。況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業經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未有裁判結果,則本件抗告並非對已裁判之裁定不服而為抗告,此亦與民事訴訟法482條之要件不合,揆諸上揭實務意旨,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