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共同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抗 告 人 蔡明志 眼經數位列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抗 告 人 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 告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 告 人 紀明晰 相 對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假處分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荃基有限公司並未提起抗告,相對人雖係以抗告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動力公司)、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數位列印有限公司(下稱眼經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紀明晰及案外人荃基有限公司(下稱荃基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抗告人及荃基公司不得處分、出質金豐公司所有,在507萬4000 股數以內之庫藏股份」,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及荃基公司為假處分,然而本件假處分對於抗告人及荃基公司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提起抗告,效力自不及於荃基公司,先此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金豐公司之股東,抗告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台灣動力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 開金豐公司101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 會),並於系爭股東會中,作成「改選抗告人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公司、陸力公司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台灣動力公司、紀明晰、荃基公司為金豐公司之監察人」之決議,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相對人已起 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嗣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於民事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訴訟之判決確定前,不得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上開聲請,業經原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全字 第24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件相對人並已以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詎料,抗告人及荃基公司竟於法院已作成「禁止執行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之情形下,無視司法機關公權力之存在,不僅於101年9月24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常會,甚至陸續非法將金豐公司庫藏股處分轉讓予公司特定之董、監事及高階經理人,有違公平原則,損害股東權益,爰請求裁定准予命抗告人於兩造間「撤銷金豐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金豐公司與上開遠泰公司等董事、台灣公司等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判決確定前,不得處分、出質金豐公司所有之庫藏股份云云。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1429萬1767元為抗告人及荃基公司供擔保後,抗告人及荃基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處分、出質金豐公司所有,在507萬4000股數以內之庫藏股份。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訴訟係相對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抗告人金豐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確認金豐公司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訟,前開第596號民事訴訟僅在審理金豐公司系爭股東會決 議之適法性問題,並非就抗告人金豐公司得否處分、出質金豐公司所有之庫藏股份之法律關係進行審理,亦即無論前開第596號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究竟為何,根本無從確定「抗 告人金豐公司得否處分、出質金豐公司所有之庫藏股」之法律關係。且金豐公司之庫藏股既屬金豐公司所有,金豐公司依公司法第163條即得自由轉讓,倘若謂第16屆董事身分尚 因101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訴訟而處於不確定狀態,即謂金豐公司不得為法律行為,豈非使金豐公司於該訴訟確定前完全無法與第三人為任何法律行為,如此則使金豐公司營運陷入完全停擺狀態。又金豐公司之庫藏股份並非上開董事、監察人所有,上開董事、監察人均無從處分或出質金豐公司所有之庫藏股,相對人未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原裁定竟准予假處分,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上開董事、監察人已遭原法院禁止執行董事、監察人職權,然抗告人及荃基公司卻擅自於101年7、8 月將金豐公司庫藏股處分轉讓與公司董、監事及高階經理人,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為避免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因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原 法院101年度執全甲字第322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度抗字 第416號裁定,金豐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公開資訊觀測站金豐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證,惟各該文件僅能釋明兩造就抗告人得否處分金豐公司之庫藏股份有所爭執。 ⑵至於相對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雖謂抗告人及荃基公司擅自於101年7、8月將金豐公 司庫藏股處分轉讓與公司董、監事及高階經理人,有違公平原則,侵害公司股東權益云云,惟有權將金豐公司庫藏股處分、出質者為金豐公司,其餘抗告人僅係董事或監察人,其個人並無將金豐公司庫藏股處分、出質之權利,原裁定併命除金豐公司外其餘抗告人不得將金豐公司庫藏股處分、出質,即非允當。又按公司法第167-1條規定:「公司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1款情事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者,應事先訂定轉讓辦法。」、同法第10-1條並規定:「公司以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應於該次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所定轉讓價格、折價比率、計算依據及合理性。二、轉讓股數、目的及合理性。三、認股員工之資格條件及得認購之股數。四、對股東權益影響事項:(一)可能費用化之金額及對公司每股盈餘稀釋情形。(二)說明低於實際買回股份之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對公司造成之財務負擔。經前項歷次股東會通過且已轉讓予員工之股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且單一認股員工其認購股數累計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五。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請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於章程中定之。」,是以公司買回其股份,本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法令並未禁止公司將買回之股份轉讓予員工或減資。本件相對人雖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所查得之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於101年6月及同年9月之持股內容,據以釋明抗 告人於101年7、8月間處分金豐公司之庫藏股份,惟上開文 件僅能釋明金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於 101年6月及同年9月之持股數量之變化,無從得知渠等持股 增加是否因抗告人處分金豐公司之庫藏股,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抗告人金豐公司轉讓公司庫藏股究有何違法或違反該公司之庫藏股轉讓辦法規定之處,而致公司權益受損之情事,僅泛稱抗告人擅自於101年7、8月將金豐公司庫藏股處分轉讓 予公司董、監事及高階經理人,損害公司股東權益云云,難謂相對人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⑶且查,縱如相對人主張處分庫藏股為董事會之權限,則金豐公司業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黃中安為董事長;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涂美華、沈聰進、黃中義及相對人為董事;簡麗環及劉若蘭為獨立董事;林敬俊、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良杰為監察人,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登記,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是抗告人遠泰公司、蔡明志、眼經公司、陸力公司、台灣動力公司、紀明晰均已非金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無從參與處分或設質金豐公司庫藏股份之決議,是相對人之聲請亦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命相對人為抗告人及荃基公司供擔保後,抗告人及荃基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 或和解而終結前,不得處分、出質金豐公司所有,在507萬4000股數以內之庫藏股份,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假處分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