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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60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蘇宗黃峻隆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告人
謝玖靜(即謝靜瓊)
相對人
何江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以璇
相對人
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相對人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錫坤
相對人
吳錫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涉訟,而相對人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地產公司)之前身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相對人何江松就坐落台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85-394、85-395、85-396、85-400、85 -40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乃相對人總太地產公司、吳錫坤與鄭以璇間通謀一地二賣,為自始無效的買賣契約,吳錫坤所提出之土地買賣私契可為證明,該買賣私契係「涉嫌變造」,為效力未定的私契,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正本可證明吳錫坤所提出之上開買賣私契繕本非偽造或變造。另總太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建設公司)與總太地產公司100年2月及6月之「帳務」全部則攸關如何計算伊所受之損害範圍。玆因吳錫坤為總太建設公司及總太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隨時可以將上開欲保存之證據滅失或變造,而該等證據與本案爭點釐清復有直接關係,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總太建設公司、總太地產公司之100年2月、6月帳務全部等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則,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者,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吳錫坤為總太建設公司及總太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有權隨時可以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及該等公司之100年2月、6月帳務全部等證據湮滅或變造云云,然對該等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已難認其與前揭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相符。更何況,抗告人早於102年1月10日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亦即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早自斯時起即繫屬於原法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10號),原法院並先後於102年3月14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4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閱無誤,足見抗告人於102年4月15日具狀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時,本案訴訟不僅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則抗告人如認有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應逕向受訴法院即原法院聲請調查即可,殊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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