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卓冠鋐即謝美秀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卓柏谷 林玉雪 相 對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啓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之處分均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下稱56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併為聲請對抗告人(即原債務人謝美秀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惟該562號債權憑證,係由同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 系爭支付命令就謝美秀之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1樓(下稱○○路00號1樓地址),然謝美秀之住居所係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惠北巷13弄3號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對謝美秀之住居所 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原債務人謝美秀送達,謝美秀對之毫無所悉,且多年來債權人亦未對謝美秀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於多年後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二)另案即南投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就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及南投地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 定對謝美秀所為送達,係於民國(下同)88年6月30日送達 ○○路00號1樓地址,並由簡金卿簽名代收,雖註記為「丈 夫」,惟簡金卿並非謝美秀之丈夫,謝美秀之丈夫應係林志銘,且早已死亡,可證系爭支付命令亦依此模式,亦為不合法之送達。 (三)又謝美秀自81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25日止之工作場所,均為台灣倍克有限公司台中分店,地址為台中市忠明南路華南銀行樓上,系爭○○路00號1樓並非謝美秀之就業場所地址 。縱使謝美秀曾擔任金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磊公司)之董事,然金磊公司實際上並未在○○路00號1樓乙址對 外營業,此一地址實難認係該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況本件之送達係針對謝美秀個人為送達,並非對金磊公司為送達,故亦難以謝美秀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即認為金磊公司之登記地址即為謝美秀個人之營業所或事務所,且簡金卿亦非謝美秀之受僱人,系爭支付命令如與前揭假扣押事件同由簡金卿代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要件,仍非合 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係屬無效之執行名義。 (四)相對人以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併為執行而受系爭執行款項之分配,抗告人因而為本件異議,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101年8月21日分配表次序7及次序8對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等語,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卷宗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乙節,業經南投地院調取該卷未果,有調卷單1紙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 見該卷第四宗34頁)。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原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於93年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 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將該債權轉讓予陳海山,再經陳海山於100年7月15日讓與上開債權予本件相對人。且該債權之原債權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91年度執愛字第141號債權憑證,再經換發為 95年度執愛字第9368號債權憑證,嗣經換發為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後,再經債權人於100年11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對謝美秀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分由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執行事件辦理,並併入同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有上開562號 債權憑證附於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該卷39-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 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 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南投地院確曾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由謝美秀之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依兩造各自提出內容相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系爭執行卷宗第四宗20-22、88-89、128頁)之記載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6月26日核發,而於同年7月16日送達謝美秀,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謝美秀之地址係為○○路00號1樓地址。相對人於101年10月2 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並不等同於系爭支付命令最後合法送達之地址,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送達,除先依聲請狀所載地址送達外,必再函命聲請人即債權人檢送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以確認所發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是否為應送達債務人之地址,並為再寄送支付命令之送達依據,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應以送達證書為憑,不是以支付命令所載住址判定云云(其陳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四宗124-125頁)。然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既 已銷毀,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就系爭支付命令曾向法院補陳報謝美秀之戶籍謄本以供法院再為送達,亦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亦曾按謝美秀之戶籍地址對其送達。且查,台灣省合作金庫嗣就同一債權於88年4 月22日聲請南投地院准予對連帶債務人金磊公司與謝美秀為假扣押裁定,其聲請狀所載之謝美秀地址,亦載為○○路00號1樓地址,此有該聲請狀附於南投地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假扣押裁定卷宗可憑;又台灣省合作金庫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仍記載同上地址,南投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假扣押查封登記及上開假 扣押裁定,均係依○○路00號1樓地址對謝美秀為送達,而 於88年6月30日由簡金卿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 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執行卷宗第26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南投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曾依謝美秀之戶籍地址對謝美秀為送達,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有依謝美秀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一節,即不可採。是本件僅能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曾依○○路00號1樓地址對謝美秀為送達。 (三)抗告人主張謝美秀之住居所地為系爭惠北巷13弄3號地址, 並非系爭○○路00號1樓地址一節,業據提出謝美秀戶籍謄 本、電信費收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附於本院卷為證。又依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謝美秀戶籍謄本所載,謝美秀之戶籍地址,自82年3月18日起即為惠北 巷13弄3號,嗣於88年11月20日始遷至台中市潭子區(台中 縣市合併前為台中縣潭子鄉○○○街00號13樓,再於90年2 月12日遷至惠北巷13弄3號地址。又謝美秀於90年7月25日死亡,亦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二宗327頁)。可知謝美秀於87年間係設籍於惠北巷13弄3號地址,且自82年3月18日起至死亡止,從未設籍於○○路00 號1樓地址。再由相對人於本院所陳報謝美秀應擔保系爭債 務而於85年1月25日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其上 所載謝美秀之住址,亦為前揭惠北巷13弄3號戶籍地址,並 未記載以○○路00號1樓地址為其住址,此有抗告人102年7 月22日陳報狀所附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宗可稽。則抗告人主張謝美秀之住居所係在惠北巷13弄3號 地址,即非無據。 (四)相對人雖抗辯張謝美秀之住居所係在○○路00號1樓地址云 云,並以南投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 該案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及同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 對謝美秀為之送達情形為據。然查,上開事件就前述文書對謝美秀所為送達,係依系爭○○路00號1樓地址於88年6月30日送達,並由訴外人即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可知)簡金卿以「丈夫」身分代收,該送達證書上之「同居人」、「受僱人」欄位上均未打勾,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見南投地院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執 行卷宗第269頁)。然抗告人主張簡金卿並非謝美秀之配偶 ,謝美秀之配偶應係林志銘,且早已死亡,業據提出謝美秀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證,則簡金卿以謝美秀之「丈夫」身分代收,即有不符。又簡金卿已於96年7月12日死亡,有債 權人提出之除戶謄本附於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執行事件卷可憑(見該卷122頁),經核其既非謝美秀之「 丈夫」,亦無證據證明其係謝美秀之同居人,則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假扣押裁定及查封登記函之送達證書,無從據以證明○○路00號1樓地址始為謝美秀之住居所。此外,相對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路00號1樓地址確為謝美秀之 住居所。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謝美秀之住居所係在惠北巷13弄3號地址,○○路00號1樓地址並非謝美秀之住居所,應屬實在。 (五)相對人雖指○○路00號1樓地址係謝美秀擔任金磊公司董事 之營業所或事務所,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有合法送達,且金磊公司之負責人謝美娟係謝美秀之妹,故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地址送達,應已交謝美秀收受云云,並提出金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四宗76-80頁)。然抗告人否認有受轉交系爭支 付命令,且查,依相對人提出之金磊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登記表,雖可證明87年間謝美秀經登記為金磊公司之董事,惟該登記表上所載謝美娟之「住所及居所」為○○路00號1 樓地址,謝美秀之「住所及居所」則係記載台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地址(按:「如」字應屬誤載,正確內容應為惠北巷13弄3號地址),亦可佐證謝美秀當時 之住、居所應係惠北巷13弄3號地址。抗告人又主張謝美秀 自81年10月1日起至90年7月25日止之工作場所,均為台灣倍克有限公司台中分店,地址為台中市忠明南路華南銀行樓上,業據提出謝美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四宗30-31頁),堪以採信。則○○路 00號1樓地址登記為金磊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謝美秀僅 為該公司之董事,惟並未在該址工作,亦不足認該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屬謝美秀之營業所或事務所,而為其應受送達處所,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依○○路00號1樓地址對謝美秀為送達,亦屬合法,尚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毀,無從查明其真正送達情形,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謝美秀地址即○○路00號1樓地址, 並非謝美秀之住居所,亦非屬謝美秀之應受送達處所,復查無證據證明謝美秀曾在該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均無從認定已受合法之送達。則相對人指系爭支付命令已對謝美秀為合法送達,尚乏證據證明,即不可採。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對謝美秀為合法送達等語,應堪採信。 (七)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言。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即屬可採。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