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蔡芬芬 相 對 人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代 理 人 陳瑞昌 相 對 人 蔡正宗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抗告人提起反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係主張相對人以脫法、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不法手段,接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梧棲段285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贈 與及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 合計3分之1)所為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崴公司)應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以贈與及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正宗所有。是以抗告人如就反訴部分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非享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 ,亦無確認優先承購權之存在,故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或應按分割共有物之本訴,以相對人帝崴公司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始符公平, 原裁定就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就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部分逕以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總價款計算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相對人所惡意剝奪,其反訴目的在於使其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獲得保障,是以其於反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即為共有人優先承賣權,故應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部分以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就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 部分以相對人間買賣契約總價款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洵屬適法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 ,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537號判例、94 年度臺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原由相對人帝崴公司主張其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提起本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嗣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所為贈與、買賣行為屬脫法、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不法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反訴,並聲明:(一)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應 有部分分別為1/1880、1/1036、1/3724、1/1252、1/907, 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877/5640、1033/3108、3721/11172、1249/3756、904/2721,於101年7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三)相對人帝崴公司將系爭5筆土地前開㈠之贈與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正宗所有。(四)相對人帝崴公司應將系爭5筆土地前開㈡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蔡正宗所有等語,則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反訴第三、四項聲明係以第一、二項聲明成立為前提而互相競合,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合先敘明。 四、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規定 甚明。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另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後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自明,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8號裁定參照)。再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73號、96年度臺抗字第483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反訴所為上開第一項至第四項聲明,經核均係使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蔡正宗所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於抗告人在102年5月14日提起反訴時,其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額為準,堪以認定。再者,系爭5筆土地於102年5月14 日當日雖無明確交易價額,然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得參考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業如前述,本件系爭民生段443、444、445、446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6,400元,其土地面積依序為1,880平方公尺、1,036平方公尺、3,724平方公尺、1,252平方公尺;系 爭梧棲段2852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400元,其土地面積為907平方公尺,分別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考系爭5筆土地前開公告現值與面積,應核定為25,724,867元( 計算式:【6400×(1880+1036+3724+1252)+29400×9 07】×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雖主張系爭5筆土地交易之價額,就相對人間之贈與 行為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就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部分,則以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總價款59,636,600元計算等語,然就系爭5筆土地價額之計算,於同一訴訟程序竟採二種不 同核定標準,似屬可議,且相對人間之買賣時間為101年6月29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距抗告人102年5月14日提起反訴時,已隔有10個月之久,故該買賣價金,顯非反訴提起時之交易價額,亦可認定;況如前所述,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亦難將相對人二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遽認為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至於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反訴目的在於使其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獲得保障,故應以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為抗告人所否認,且反訴聲明係使系爭5筆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分之1)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正宗所有之狀態,已如前述,而土地回復登記後,相對人蔡正宗是否處分其應有部分?又如何處分?或買買,或贈與,或其他行為,均屬未定,則抗告人是否仍得享有共有人優先承買權(限相對人蔡正宗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始得享有),即有疑義,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嫌速斷,要無足採。 六、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59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云云,惟 法院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核定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上,即無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5,724,867元。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部分,以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總價款59,636,600元計算,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全部價額為59,691,6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