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陳國隆 相 對 人 陳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其主張得依分產協議書向抗告人請求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並 據以聲請假扣押,並不實在,原審不應准許。蓋和益鐵工廠即相對人與訴外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瀅公司)於民國98年間簽立之模具費保管合約書,可證明系爭彎尾單梅花扳手係世瀅公司所有,僅係由和益鐵工廠即相對人保管;故世瀅公司向相對人發函請求返還,係依法行使權利,洵屬正當。且抗告人亦非世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並無不配合分產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該協議書之行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任何請求權。況如有所謂應否給付違約金之爭議,尚須透過民事訴訟予以認定,則相對人以未能確定受違約賠償、及縱屬違約可獲賠償,法院仍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將來不確定之權利,竟聲請 假扣押抗告人之高額財產,不符憲法比例原則。相對人迄亦無提起任何民事訴訟,確認有違約賠償權利,僅以莫須有之說詞對抗告人依分產協議書所分得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反是相對人已有故意違反協議書之行為,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應由相對人負賠償抗告人損害之責任。 ㈡又抗告人遭本件查封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有:⒈土地部分:⑴台中市○○區○○段00地號、公告現值15,461,400元,⑵台中市○○區○○段00地號、公告現值4,453,000元,⑶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公告現值為2,082,500元,⑷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公告現值2,402,712元,⑸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公告現值7,289元,⑹台中 市○○區○○段00000地號、公告現值1,851,209元,⑺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公告現值為3,938,030元,⑻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公告現值1,703,065元,⑼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公告現值為2,682,746元,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公告現值為11,064,000元。以上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45,645,951元,如以市價計,應有公告現值之3倍即1億3千萬元以上。⒉建物部分:⑴台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建號109號)、市價l,600萬元 以上,⑵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建號354 號)、市價600萬元以上,⑶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建號443號)、市價2,000萬元以上。上開建物市價合計有4, 200萬元以上。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財產(尚不含其他動產財產)價值合計在1億7,200萬元以上,顯無須為相對人在本件所假扣押之標的500萬元而脫產,故本件並 無假扣押原因,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自應予撤銷。 ㈢再者,抗告人並無為脫產而設定高額抵押權,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符,應予撤銷:⒈抗告人前於99年12月間即將上開忠平段28地號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設定抵押權l,600多萬元,實際借款為1,400萬元,後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條件較好,故於102年3月間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3, 600萬元抵押權,但實際借款僅3千萬元。惟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5,461,400元,市價5千多萬元以上,依社會常情,銀 行准貸七成即設定3,600萬元,可見該筆土地尚有餘價1千多萬元,故並無脫產之行為。⒉抗告人前於99年2月5日將如上編號⑵33地號、⑶68-6地號、⑷37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 109建號、354建號、443建號向兆豐銀行設定之抵押權1,500萬元;於100年1月26日將如上編號⑸817-33地號、⑹840-1 地號、⑺841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1,008萬元;於101年6月4日將如上編號⑻8l7-18地號、⑼840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504萬元,實際貸款均比設 定金額少,目前亦均無改變。⒊抗告人前於99年7月28日將 如上編號⑽50地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2,040 萬元,實際貸款1千多萬元比設定金額少,目前並無改變。 以上五次抵押設定均係本事件前所發生之事實,僅其中28地號土地原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經更改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己,故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況抗告人財產眾多,亦有職業、資產,信用良好,且無脫產之情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亦無有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復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有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前亦已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裁定處分撤銷原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之假扣押裁定,極為正確。詎原審竟未查明,即將前揭l02年7月10日之裁定撤銷,並不正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原法院102年4月23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20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與訴外人陳井及抗告人為三兄弟,相對人白手起家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公司)均為其所創設,後來相對人讓弟弟陳井及抗告人到公司上班,並於95年時分配公司股份予二人,此部分其三人之父親陳清於遺囑中均有提及。數年前,抗告人及陳井二人涉嫌盜蓋世瀅公司印章並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公司會計舉發,致使相對人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三兄弟情誼也幾近破裂。嗣後抗告人與陳井委託家族長輩居間斡旋協調,其二人答應相對人日後就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歐力公司一切之營運行為,須有相對人之簽名始可用印,以防免抗告人與陳井再次偷蓋印章,此有同意書為憑。其三人嗣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簽立分產協議書乙份,於分產協議書第3頁提及 :「公司股份之分配:⒈和益鐵工廠,目前登記為陳卿所有,工廠名稱歸陳卿單獨所有,和益鐵工廠內之資產,陳卿、陳井各占1/2,經雙方清點分配後,各自管理、使用。⒉世 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份陳國隆持有(3/4);陳井 持有(1/4);陳卿完全退出」,足見兩造及陳井業已分家 完畢。則依上開分產協議書之內容,放置於和益鐵工廠內之棘輪接頭模具歸相對人所有,而抗告人為世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詎料,世瀅公司於101年5月15日先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返還位於和益鐵工廠內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50(55)、4l(46)、29(30,32)、35(36,38),更於101 年間以相對人侵占該公司所有上開之棘輪接頭模具及彎尾翠梅花扳手模具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相對人並未代和益鐵工廠與世瀅公 司簽立彎尾單梅花扳手模具保管合約書,且依上開同意書所示,相對人創設之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歐力公司,需有相對人本人簽名始得用印,職是,系爭保管合約書既未見有相對人親自簽名,顯係遭他人盜蓋印章製作而成。故如前所述,上開彎尾翠梅花扳手模具既於99年1月4日分家時於分產協議中已載明屬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未曾簽立系爭保管合約,則抗告人於明知棘輪接頭為相對人所有情形下,竟由其實際經營之世瀅公司故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模具、更對相對人提起侵占刑事告訴,顯然故意違反分產約定且故意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是依分產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陳卿、陳井、陳國隆三人若不配合本協議書內容某項之約定,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協議書之行為,而造成另一方之損害,每次應賠償他方新台幣伍佰萬元」,相對人自得依分產協議書向抗告人請求500萬元之違約金,且現即將對之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已催請抗告人依約給付l,000萬元,抗告人不但不予置理,更於同年4月3日以名下不動產設定 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抗告人有意增加負擔、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雖抗告人自稱其所有不動產市價為l億7千萬元,然所謂市價本為一不確定概念,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價值計算方式及所憑依據,自無法單從其單方陳述以資認定。再者,抗告人之財產本係以不動產為主,而其所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4,500多萬元,卻陸續將之設定 共計8,6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抗告人雖表示實際貸款 比設定金額少,但未提出憑據以實其說,故核以8,652萬元 此等巨額債務,與相對人500萬元之債權相差過大,依抗告 人之資產、信用紀錄等因素綜合判斷,其勢必無法清償,足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業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明甚。又抗告人至今年年初為止,仍擔任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掛名董事長,理應持有一定比例之公司股份,然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所示,豐造公司董事長現已變更為抗告人之妻谷忠齡,其餘董事亦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則是擔任監察人,且未持有任何股份,顯見抗告人在接獲相對人促其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後,有隱匿財產於配偶或子女之情事,致 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債權將有無法受償之虞。綜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 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違反兩造所立分產協議書約定,其對抗告人有500萬元違約金請求權,而其前曾另對抗告人請 求返還借款560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詎抗告 人嗣向原法院提供擔保及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以利抗告人可自由處分名下多筆不動產,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虞,相對人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提出分產協議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49號存證信函、台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6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全卯字第136 號函等影本為證,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本件假扣押。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分產協議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49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地檢署刑事傳票等 影本,固僅足釋明本件請求之事由;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僅泛言其前對抗告人另案請求返還借款560萬元所聲請之 假扣押執行,業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虞,且其依約向抗告人主張違約金,抗告人均不予置理,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又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固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假扣押之要件。惟查,相對人嗣於原法院聲明異議程序及本院抗告程序中,已提出訴外人陳清遺囑、同意書、台中民權路郵局1908號存證信函、台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法院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抗告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工商快訊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以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500萬元 違約金請求權,且抗告人經相對人於102年2月8日以存證信 函向其主張前揭違約金債權後,復於102年4月3日將其所有 上開忠平段28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及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意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原由抗告人擔任董事長之豐造公司,於102年7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已改由抗告人之妻谷忠齡擔任董事長,其餘董事亦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則改任監察人,持有股份數為零,益見抗告人在接獲相對人促請其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後,有隱 匿財產於配偶或子女之情,致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上開事證已足認抗告人確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情事,並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本件債權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則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系爭500萬元違約金 債權,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任何請求權存在,並以相對人迄無提起任何民事訴訟確認有違約賠償權利,其主張顯不實在云云,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本件假扣押。惟按聲請假扣押,於本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於法院中,均得為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於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2項、第529條之規定即明。查相對人固尚未就其主張之違約金債權 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述,聲請假扣押,本即得在本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為之;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分產協議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49號存證信函、台中地檢署刑 事傳票、陳清遺囑、同意書、台中民權路郵局1908號存證信函及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已足釋明本件請求之事由,堪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相對人執此聲請本件假扣押,洵屬有據。至相對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抗告人雖又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在1億7,200萬元以上,顯無須為相對人在本件所假扣押之標的500萬元而脫 產,又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均係本事件前所發生之事實,僅其中28地號土地原向兆豐銀行抵押貸款經更改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己,故抗告人並無脫產行為,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等語。惟查,抗告人名下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為45,645,951元,其上陸續設定有共計8,65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又抗告人名下上開建物,現值總計為867,100元,其上均設有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足見,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均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其抵押債務遠高於各該不動產之現值,是尚難以抗告人有多筆不動產,即認抗告人有償債能力。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稱其所有不動產市價為l億7千萬元以上云云。惟所謂市價本為一不確定概念,抗告人所提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就上開長億段817-18地號土地,係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向國有財產局買受,並無從以之推論其名下之其他土地及建物,均能按照該筆土地之交易紀錄推估市價,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所謂各該不動產市價之價值計算方式及所憑依據,自無法單從其單方陳述以資認定。是以,抗告人稱其所有之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在1億7,200萬元以上,顯無須為相對人在本件所假扣押之標的500萬元而脫產云云,尚無足取。再者,抗告人所有上 開忠平段28地號土地,於99年12月間即經抗告人持以向兆豐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嗣於102年4月3日改向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抵押權借款等情,固有該28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抗告人亦自承其前持該筆土 地向兆豐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僅1,600多萬元,實際借款1, 400萬元,後因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條件較好,故轉向中國 信託銀行設定3,600萬元抵押權,實際借款3千萬元等語,衡諸前後二筆貸款相差近2千萬元,則抗告人於相對人催請其 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後,就其名下財產確有為不利益之處分 並增加負擔之行為明甚。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其並無脫產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2年4月23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為假扣押;嗣據抗告人提出異議,乃於102年7月10日裁定撤銷原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容有未洽。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0日所為之該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原法院認有理由予以裁定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23日准許假扣押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