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 楊振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文雯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裁全字 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繼承被繼承人楊振昌所有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運公司)之股份7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詎來運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時, 竟將系爭股份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伊請求抗告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但為抗告人所拒,且抗告人更偽刻來運公司之印鑑章,違法召開股東會,選任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為董事,解逸群為監察人,並違法召開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為總經理。抗告人上舉,均係為掏空來運公司之資產,且據聞陳秀蓮以董事長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來運公司上開事項,企圖掏空來運公司之資產,更發函來運公司往來之銀行,掏空之目的至為顯然。又聞抗告人欲將系爭股份,分別讓予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等本非來運公司股東之人,而該無權讓與之行為,除將造成伊損害外,亦嚴重影響來運公司之營運,對於伊股東權之影響,誠屬重大。系爭股份雖因未發行股票,致伊無法證明抗告人之移轉行為,而日後有難以回復之虞,惟伊擬提起返還股份訴訟,復恐抗告人將系爭股份處分,使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僅主張或陳述假處分聲請之原因,從未釋明請求標的即系爭股份之存在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亦未釋明伊將移往遠方、逃匿、隱匿系爭股份,或增加系爭股份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來運公司自98年5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 迄今逾4年,伊未曾移往遠方、逃匿、隱匿系爭股份,再徵 諸相對人所指,益證系爭股份之存在狀態,並無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狀。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實不足以維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來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來運公司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函、臨時會議程、來運公司由監察人陳秀蓮具名所發函件、來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固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茲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審酌上情,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就相對人楊仲評部分,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則屬更正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