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箕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負擔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脫產情事,有所違誤: ⒈相對人終止契約前連數月,因鋼筋價格持續下跌,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華利公司)係從事鋼筋買賣,欲逢低價大量備料乃有資金之需求,而因金融機構程序較為繁瑣,是華利公司於102年4月底、5月初間即透過友人介紹,與 中租迪和公司洽詢企業融資,經中租迪和公司以華利公司出售備料鋼筋之買賣方式協助華利公司購買鋼筋備料,以達實質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予華利公司之 目的,抗告人並以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262-324 、262-325、262-332、262-335、262-336、262-338、 262-341、262-353等8筆土地及其上鹿寮段3758、3761、 3821、3822、3825等5筆建物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50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此乃一般商業短期融資貸款購 料行為,非如相對人及原審所認定之脫產行為。 ⒉再者,華利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取得融資貸款後,逢低買進鋼筋材料,其後再行出售鋼筋材料獲利後,華利公司業已清償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中租迪和公司並已將抗告人所提供上開○○段262-324等8筆土地及3758等5筆建物 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塗銷,此觀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已無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即明,足證抗告人就上開不動產於102年5月28日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確係因應華利公司短期融資所需,而該部分抵押權業已因華利公司清償融資貸款後塗銷完畢,是抗告人自無任何脫產之意圖及行為。甚且,華利公司前與中租迪和公司商洽締約時,抗告人根本尚未收到相對人之律師函,根本不知相對人欲終止契約,且該律師函亦未向抗告人及華利公司等表示追償其損害,是抗告人何來接獲律師函為脫產而增加負擔之有?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2年5月28日設定抵押權屬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脫產行為,顯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負擔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脫產情事,亦有違誤: ⒈一般公司經營,由股東或負責人提供名下不動產擔保,以利公司取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於一般企業與金融機構融資往來交易甚為常見,而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就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係協助華利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一般商業融資貸款所需,原裁定認此係脫產行為,顯有悖於一般商業往來融資交易習慣,自有違經驗法則。次查,抗告人因擔任華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多年來均提供其個人名下不動產供華利公司向金融機關及業者辦理授信融資業務之擔保,此參諸相對人於原審102年7月26日陳述意見狀所提證物六抗告人名下土地之登記謄本,抗告人名下土地早於相對人所指100年11月17日及101年6月14 日與華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之前,即陸續於96年間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8年間與華南商業銀行、於100年間 與第一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因辦理融資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此足證抗告人就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協助華利公司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所需之一般商業融資交易往來,與脫產行為無涉。 ⒉且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於102年5月28日(應為102年5月27日之誤)將部分不動產設定840萬元、部分不動產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與遠東商銀,此乃抗告人將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貸款轉貸至遠東商銀,並非另外增加貸款銀行。蓋華利公司於99年起即開始與台灣銀行有融資貸款往來,抗告人並以名下不動產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惟於101年間因遠東商銀貸款之額度及 條件較諸台灣銀行均較優惠,華利公司乃將其與台灣銀行之融資貸款往來轉貸至遠東商銀,是抗告人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係因華利公司轉貸之故,而原設定予台灣銀行之抵押權即辦理塗銷,有上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證,抗告人就名下不動產並無另外增加貸款銀行新增負擔之情事。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銀之舉係屬脫產行為,顯有違誤。又華利公司早於101年10月15日即與遠東商銀簽訂授信條件契約書 並申辦授信放款獲准,因遠東商銀內部作業程序較為繁複,始於102年5月2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與相對人於102年5月22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合約全然無涉且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華利公司係於102年5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102年5月27日辦畢,此期間僅短短四天,依金融機關作業程序根本無法於這麼短期間內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設定2,040萬元抵押 權予遠東商銀係因其寄發律師函終止合約後故意增加負擔之脫產行為云云,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⒊更況,相對人與華利公司本案之糾紛係於102年5月間發生,而華利公司早於101年10月15日即與遠東商銀簽訂授信 條件契約書並申辦授信放款獲准,斯時相對人與華利公司間根本尚未發生糾紛,且華利公司當時仍承攬相對人四件在建工程,更有承攬其他廠商工地之鋼筋工程,是華利公司於施工期間向金融機構辦理商業融資貸款,使公司有充沛之資金進行工程,亦為一般公司於承攬在建工程所常見,而抗告人為華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以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協助華利公司取得融資貸款以利工程進行,乃一般商業融資貸款行為,與脫產行為全然無涉。原裁定未詳為究明,即遽認抗告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屬脫產行為,自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未盡之情事。 ㈢再者,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就名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負擔予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脫產情事,亦有所違誤。蓋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就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1203、1207、 1208、1210、1211、1215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根基公司,係因華利公司斯時承攬根基公司所發包之工程,華利公司向根基公司預收二成訂金1,200萬元 ,而根基公司為確保華利公司確實履行工程,乃要求華利公司提供同額擔保,是抗告人乃以名下上開6筆土地為華利公 司提供履約擔保而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根基 公司,此與脫產行為全然無涉。且查,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根基公司於華利公司確實履約,請款金額逾1,200萬元預 收訂金後,亦已同意將抗告人所提供上開6筆土地設定之抵 押權辦理塗銷完畢,是抗告人自無任何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況相對人與華利公司本案之糾紛係於102年5月間始發生,而抗告人將名下部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根基公司早於102年2月間即已完成,斯時相對人與華利公司間根本尚未發生糾紛,豈有何脫產之意圖及必要?原裁定未詳為究明,即遽認抗告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脫產行為,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未盡之情事。 ㈣另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判斷 本件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惟如依該裁判意旨所示要件審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實不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蓋依相對人於原審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提出之「鋼筋材料」、「鋼筋綁紮工程」合約書,乃相對人與華利公司間所簽定之合約書,並非與抗告人個人所簽訂,且抗告人亦未擔任華利公司與相對人上開合約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此為相對人於102年10月25 日陳述意見狀所自承。而相對人於原審假扣押聲請狀所提證二大里永隆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及證三102年5月22日委請 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均係針對華利公司為之,並未對於抗告人有何要求給付之情事,顯見相對人所述之糾紛乃相對人與華利公司間之契約爭議,是抗告人自無上述裁判要旨內容所述「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況。次參諸相對人於102年10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 提華利公司董監事資料記載抗告人出資額計為「129,950, 000元」;另參諸原法院於102年7月9日依相對人聲請而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即高達23筆,如再加計相對人於原審102年7月26日陳述意見狀所提證物六之林口區建林段4筆房屋及坐落土地,抗告人顯無上述裁判要旨所述「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存在。再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應與華利公司連帶給付(即扣押債權)之金額為20,051,623元,然參諸上述,抗告人名下尚有高達28筆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及華利公司之股份,與相對人之債權相較,亦無上述裁判要旨所述「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存在。 ㈤又原裁定就相對人對於華利公司、施宏杰及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僅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相對人對於華利公司及施宏杰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對此亦未表示不服,該駁回部分業已確定,是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內容第四點及第五點針對華利公司部分所為之陳述,顯不足作為對於抗告人部分聲請假扣押之理由,相對人將其對華利公司聲請假扣押之理由與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理由混為一談,顯有混淆事實之嫌。次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擔任華利公司連帶保證人及抗告人與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宏杰為夫妻關係為由,認抗告人與華利公司及施宏杰為詐欺共犯云云。惟相對人係與華利公司進行交易,並非與抗告人個人進行交易,而相對人與華利公司締約時,僅要求施宏杰擔任連帶保證人,倘相對人當時認為有疑義,本即得要求抗告人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相對人並未提出要求,則相對人現倒果為因,以抗告人未擔任華利公司連帶保證人為由,主張抗告人係屬詐欺共犯,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有違論理法則,更難執此作為對於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再查,相對人執其102年8月15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協議書主張華利公司將其名下資產全數隱匿於抗告人名下云云。惟相對人所提協議書係華利公司將工程款一部用供清償抗告人購屋價款,此乃華利公司用以償還積欠抗告人先前以其個人資產貸與華利公司之股東私人借款,相對人執此主張華利公司將其名下財產全部隱匿於抗告人名下云云,顯非可採。且參諸該協議書所載相對人向華利公司購買鋼筋材料款共計為8,000萬元,而華利公司僅就 部分工程款計3,000萬元用以償付抗告人之股東私人借款, 自無相對人所稱華利公司將全數財產隱匿於抗告人名下之情事。況該協議書簽訂時間為99年11月18日,距今已逾二年半之久,當時根本未有紛爭,何來藉此脫產之有? ㈥另參諸台灣高等法院72年4月13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 可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時,僅得就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於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數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是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即應就連帶債務人數人之全部財產觀之,倘其中一人之財產已足清償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就其他債務人即應認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相對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與華利公司、施宏杰有共同浮報鋼筋數量,共同詐欺相對人之情事云云;是依其日後訴訟主張係請求華利公司、抗告人及施宏杰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是否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即應就抗告人與華利公司、施宏杰之全部整體資產情況觀之,倘其中一人之財產顯已足資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即應認無假扣押原因存在及無假扣押之必要,否則無異係肯認相對人就超過其主張債權之金額亦得為假扣押。參以華利公司營運一切正常,目前與多家廠商交易往來均正常進行,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億 3,000萬元,甚且102年度上半年銷售額即高達6億5,480萬餘元,華利公司對於名下資產復未有任意處分或隱匿、浪費、增加負擔等不利益之處分行為,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為原裁定所肯認,是倘相對人主張有據,則以華利公司之資產狀況即足供清償債權,且觀諸華利公司於收受原法院原核發之假扣押裁定後,即立時提供與相對人主張債權同額之定存單為擔保,足證本件並不存在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㈦末查,相對人因積欠華利公司鋼筋貨款及工程款高達2,477 萬餘元,迭經華利公司催討給付,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目的實欲藉此造成與華利公司往來之各金融銀行之恐慌,而緊縮與華利公司之金融交易往來,並藉由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影響華利公司金融融資之週轉運用,藉以迫使華利公司妥協放棄債權,此有金融業者於收受原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即來函終止與華利公司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之函文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目的實在於影響華利公司與金融銀行之往來及授信融資,損害華利公司之債權,而非欲保全其債權。綜上所述,縱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請求之原因有理由,惟仍顯不足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同年5月27日、28日,就名下幾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為一般商業借貸往來及履約擔保之故;而抗告人多年來均有提供其個人名下財產供華利公司向金融機關及業者辦理授信融資業務擔保之情事,並非相對人與華利公司締約後始有上開行為,甚且,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設定予根基公司及102年5月28日設定予中租迪和公司 之抵押權均已塗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實不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未詳為審酌調查,即遽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係屬有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本次所扣押債權保守估計僅聲請20,051,623元,此乃為抗告人之不當得利與相對人應付帳款互抵後之概算,如依抗告人歷年來浮報鋼筋數量金額實際匯算,恐超過上開金額甚鉅。又依相對人所調閱抗告人於101年度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清單顯示,華利公司僅有銀行帳戶,所有不動產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且該銀行帳戶均為華利公司作為週轉之用,並非以此可作為其財力證明,況各帳戶利息所得甚為稀少,顯見其實際收入非如抗告人所稱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乃抗告人配偶施宏杰,其公司營運模式乃對外簽約均以施宏杰為連帶保證人,而華利公司名下則僅有抗告人為一人董事,並無其他股東,華利公司將其名下資產全數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一旦發生事故,債權人縱對華利公司及保證人進行求償,亦無法獲償分文,故華利公司將所有資產全數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顯為逃避法律責任。且關於本件工程款金額爭議,華利公司與相對人簽立工程合約之初,曾與相對人另於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需給付予華利公司之部分工程款項,可作為抵銷華利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相對人所發包之「裕國天泉二期」及「裕國天賞」建築工程之不動產房地5戶之買賣價金,是相對人乃同意該二建案之5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華利公司,詎前揭房地嗣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可證華利公司所有資產及獲利均登記於抗告人個人名下,並企圖隱匿華利公司之資產。反觀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抗告人配偶施宏杰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卻對外四處擔任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證華利公司及施宏杰均將所有財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又將其自華利公司名下所登記於己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借款,而非以個人名下資產設定抵押,此舉可使將來華利公司發生求償事件時,縱使追究法律責任亦僅有華利公司之資產可為追討;核其等行為,皆非正常營運公司所為,是本件抗告人等人間確互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又華利公司長期浮報鋼筋數量,將不法獲利全數移轉於其負責人即抗告人名下,顯見抗告人與華利公司間乃為共同詐欺之共犯,相對人已對華利公司、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施宏杰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等救濟,為免相對人日後取得勝訴判決而有無法執行之情況發生,相對人對抗告人等人聲請假扣押,以利保全債權,乃依法有據。 ㈡抗告人固提出102年度1月至6月份營業額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聲稱其營業收入達6億多元云云。然此僅為收入證明 ,其並未提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證明收入扣除負債後之相關文件,其以102年初之收入總額淨值來證明其未有不能強制 執行之情況發生,顯為矇騙法院及相對人至明。況果如抗告人所稱華利公司資產高達數億,為何華利公司名下全無任何固定資產,僅有銀行帳戶作為使用,以華利公司經營風險考量,此銀行帳戶明顯僅為支付帳款使用,其餘資產收入皆轉入與華利公司毫無請求權關聯之抗告人私人名下,以作為隱匿資產用途。又華利公司果如抗告人所稱營運皆為正常,則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紛爭,其何需於102 年7月初集結不明人士至相對人工地現場抗議,並對外散布 不實言論,危害相對人之聲譽,造成相對人名譽嚴重受損,是抗告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顯已不言自明。 ㈢再者,本件工程款金額爭議,相對人自102年初起即陸續發 函予華利公司,請其就系爭買賣價款爭議出面與相對人協商,雙方並曾於年初以書面協商約定於102年4月30日就系爭有爭議部分材料共同進行會算,未料,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只好於102年5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合法終止雙方間之部分買賣合約。而相對人於102年初要求進行會算時,抗告人 實已開始籌謀隱匿資產,分別向遠東商銀、中租迪和公司設定3,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相對人之舉顯為故意增 加負擔,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抗告人除前揭102年5月27日及28日之增貸外,早已於96年開始,陸續向新光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貸款高達數千萬元;其雖於抗告狀中聲稱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係為逢低備料,然其既提出華利公司高達6億多元之營業收入證明其財力應為無虞, 怎需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2,100萬元,且華利公司名下 並無任何資產,可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並非如其所言僅為一般商業融資,抗告人目前實已達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另抗告人聲稱其於收受原法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後,已立即提出與相對人主張債權同額之定存單為擔保云云。惟提存擔保金於法院所要求者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既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則是否為華利公司所提出亦未可知,故此實無法釋明抗告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至抗告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72年4月13日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關於連帶債務人財產之查封問題,連帶債務中若有其中一債務人之財產足供清償,則債權人不得就其餘償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此論點相對人亦表同意;然此法律問題背景係指終局執行而言,本件乃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狀況懸殊之下,相對人亦得就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進行查封,若真有超額查封情事,相對人亦得依法撤回部分執行,而非以此理由即認無假扣押原因存在。本件華利公司名下既僅有銀行帳戶,其餘公司之固定資產均全數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則以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以觀,相對人聲請扣押同為共犯之抗告人名下資產,乃於法有據。又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將相關之抵押債權清償完畢,顯係為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特意清償該等債務,以證其並無高額債務;若真早已清償,為何遲未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設定,直至102年10月29日始塗銷,由此益見抗告人乃有 持續任意增加債務,隱匿財產之故意。且抗告人所設定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任何時候均可製造債務,顯已有使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㈤另抗告人屢稱其於設定抵押借款時,均尚未收到相對人之任何律師函,縱已收到,函內仍未提及要向抗告人及華利公司追償損害云云。然查,相對人早於101年底至102年初即陸續向華利公司告知本件浮報鋼筋數量乙事,多年來已不知獲取多少不當得利,抗告人及華利公司於獲悉此事時,以其多年經驗亦已早有防備,非如其所稱為一般商業融資借款慣例,均由股東或負責人提供名下財產做為擔保。實則抗告人係將華利公司營利所得全數登記於其個人名下,非因華利公司資產不足,而另提出個人資產做為擔保,核抗告人之舉乃混淆視聽,企圖曚混法院。承上,相對人目前已對抗告人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乃於法有據;且本件欲請求之標的金額本金即高達近3千萬元,加以民事訴訟曠日費時,若待三級三 審確定,保守估計仍需耗費4年4月,而此狀態下所不計之金額,恐非本件請求保全之金額得以負擔,故現實情況下確有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若債務人增加負擔之所為或就財產之處分,係正常交易行為,且因此獲有對價,即難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與華利公司於100年11月17日、101年6 月1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約定華利公司承攬相對人承建建案之「鋼筋材料」及「鋼筋綁紮工程」,而抗告人為華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宏杰為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詎抗告人、華利公司與施宏杰(下稱抗告人等3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鋼筋材料進場前故意不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會同相對人會磅,且向相對人請款時偽稱雙方承攬方式係為「總價承攬」,鋼筋入場毋須共同會磅數量,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讓華利公司連續超額請款,抗告人等3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相對人屢屢發函催 告,抗告人等3人均置之不理,其等既對相對人有如此隱匿 之作為,則對其他業主恐亦為相同之行為,相對人於近日並已聽聞其他業主欲對抗告人等3人進行追償,惟恐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抗告人等3人之財產於20,051,62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8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等3人為假扣押;而經抗告人等3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8月2日將原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復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2年9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華利公司與施宏杰部分之聲明異議,另撤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8月2日裁定關於抗告人之處分,而駁回抗 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6月28日准許假扣押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相對人並未對原裁定不利於其之部分(即駁回相對人就華利公司與施宏杰之聲明異議部分)提起抗告,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就其所主張華利公司長期浮報鋼筋數量,將不法獲利全數移轉於負責人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與華利公司乃共同詐欺之共犯,華利公司、抗告人及連帶保證人施宏杰應對相對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已於原法院提出系爭材料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影本,復於本院提出以抗告人為被告之刑事詐欺告訴狀、原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73號命相對人就其請求抗告人等3人損害賠償事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及相對人繳納該筆裁判費用之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足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即兩造間確有上開民事糾葛存在。至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經其調閱101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清單顯示,華利公司 僅有銀行帳戶,所有不動產均登記為抗告人名下,且該銀行帳戶均為華利公司作為週轉之用,並非以此可作為其財力證明,況各帳戶利息所得甚為稀少;且相對人於102年初要求 進行會算時,抗告人實已開始籌謀隱匿資產,分別向遠東商銀、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共3,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 抗告人之舉顯為故意增加負擔,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抗告人已否認相對人之上開主張,並辯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上開合約書乃相對人與華利公司間所簽定,其所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亦均係針對華利公司為之,抗告人並未擔任上開合約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所述糾紛乃其與華利公司間之契約爭議,抗告人並無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又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同年5月27日、28日,就名下幾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為一般商業借貸往來及履約擔保之故,且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設定予根基公司及102年5月28日設定予中租 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均已塗銷,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實不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況抗告人名下尚有高達28筆不動產及華利公司之股份,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較,亦無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存在等語。 ㈢查抗告人為華利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董事,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華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抗告人就華利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浮報鋼筋爭議,尚難諉為不知,抗告人徒執上情主張其並無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固無足取;惟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前揭華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所提華利公司董監事資料所載,抗告人於華利公司之出資額為「129,950,000元」(見 本院卷第22頁),再參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7月9日 依相對人聲請而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即高達23筆,如再加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2年7月26日陳述意見狀所附證物六之林口區建林段4筆房屋及坐落土地,抗告人 之財產總值顯然遠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20,051,623元,則抗告人顯無「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僅因其未與相對人會帳解決雙方間浮報鋼筋爭議而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相對人雖又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主張抗告人自102年初相對人要求會算時起即開始籌謀隱匿資產 ,分別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根基公司、遠東商銀及中租迪和公司,抗告人之舉顯為故意增加負擔,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就其名下坐落霧峰區豐正段1203地 號等6筆土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根基公司乙情,固為抗告人所不爭,且有102年7月3日列印之上開6筆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案卷可稽。惟依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其發覺抗告人等3人於前揭工程中 之請款數量與進貨數量不符後,乃於102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抗告人等3人限期完成對帳,復於102年5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解除雙方間未履行部分之合約,則抗告人前於102年2月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尚難認係因本件 浮報鋼筋爭議而故為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何況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嗣亦因華利公司履約完畢,業據根基公司於102年1月16日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辦理塗銷登記,有該證明書及大里地政事務所檔案資料等影本各1份足憑,即難因此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嗣雖又主張其自102年初起即陸續發函予華利公 司,請其就系爭買賣價款爭議出面與相對人協商,雙方並曾約定於102年4月30日就系爭有爭議部分材料共同進行會算云云;惟此部分僅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雙方於102 年4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可佐,相對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102年初即要求進行會算,則相對人 主張抗告人於102年初實已開始籌謀隱匿資產云云,僅屬 其主觀上之臆測,委無足採。 ⒉又關於抗告人於102年5月27日分別以其名下坐落烏日區重建段848-11、848-12等地號土地及504建號建物,以及沙 鹿區鹿寮段262-325、262-337、262-353等地號土地及3820建號建物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840萬元予 遠東商銀乙節,抗告人已陳明此乃係其將原台灣銀行之貸款轉貸至遠東商銀,並非另外增加貸款銀行等語;經核與抗告人所提出於102年10月28日列印之上開不動產地籍異 動索引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信為真實。況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授信條件契約書所載,華利公司及抗告人於101年10月15日即與遠東商銀簽訂綜合授信總約 定書,斯時兩造尚未有本件糾紛;且抗告人提供上開不動產向遠東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固有增加其負擔,惟亦同時取得貸款金額,而獲有對價,即難認有何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脫產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⒊另就抗告人前於102年5月28日以其名下坐落○○區○○段262-324地號等8筆土地及其上3758建號等5筆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中租迪和公司部分,抗告人 辯稱係因華利公司欲逢低價大量備料有資金需求,乃由中租迪和公司以華利公司出售備料鋼筋之買賣方式協助華利公司購買鋼筋備料,以達實質融資貸款2,100萬元予華利 公司之目的,抗告人則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華利公司嗣業已清償向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中租迪和公司並已將抗告人所提供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塗銷等語;並於原法院提出華利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2年5月22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2份,復於本院提出102年10月24日、29日列印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辯與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相符,則抗告人辯稱其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僅為一般商業短期融資貸款購料行為乙節,應堪採信。況抗告人提供上開不動產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固有增加其負擔,惟亦同時取得貸款金額,獲有對價;且前揭抵押權之設定嗣亦因清償而均已塗銷,即難因此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至相對人於本院仍執其於102年8月15日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附件一即華利公司前於99年11月18日與相對人簽立之協議書為據,主張華利公司所有資產及獲利均登記於抗告人個人名下,並企圖隱匿華利公司之資產,對外卻均以名下無任何資產之抗告人配偶施宏杰擔任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又將其自華利公司名下所登記於己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借款,核其等行為,顯為逃避法律責任,非正常營運公司所為,是本件抗告人等3人間確互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有假扣押 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就華利公司與施宏杰之聲明異議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已如上述,則關於華利公司是否確有隱匿財產情事,本院即毋庸審酌。況華利公司是否有隱匿資產於抗告人名下乙節,並非得資為判斷抗告人個人有無假扣押原因之依據;相對人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大概可信抗告人個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僅泛言抗告人等3人間 確互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即難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證據均無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2 年6月28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為假扣押,容有未洽; 嗣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6月28日所為之上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認有理由而於102年8月2日裁定撤銷前揭102年6月28日 所為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尚無違誤。原裁定復因相對人就司法事務官102年8月2日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 ,而將司法事務官102年8月2日裁定之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 撤銷,並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02年6月28日准許假扣押裁定部分之聲明異議,洵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