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37號抗 告 人 鄭金城 鄭金義 鄭金桂 鄭金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濟武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苗栗縣00 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法院民國100年12月13日99訴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2.6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編號甲乙線段7.76公尺之圍籬、編號乙丙線段8.22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債務人鄭金昌一人占用,抗告人鄭金城、鄭金義、鄭金桂、鄭金堄,因各有家庭,早已遷居他處,並未占用系爭地上物,因此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76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與抗告人等 無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鄭金昌一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等與債務人鄭金昌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顯有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權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例如執行標的物之鑑價、保管、拍賣、公告登載新聞紙、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代為預納之履行費用,自屬強制執行法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執行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相對人鍾濟武執原一審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對於債務人鄭金昌 及抗告人等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系爭地上物為債務人鄭金昌及抗告人等之被繼承人鄭鳳春生前所建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此鄭鳳春過世後,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債務人鄭金昌及抗告人等繼承而公同共有,此為執行名義之拆屋還地判決理由所認定(見原一審判決第3頁、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第4頁)。按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地上物之拆除,核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鄭金昌及抗告人等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是鄭金昌就系爭地上物並無單獨拆除之權限,是本件執行費用自應由鄭金昌、鄭金城、鄭金義、鄭金桂、鄭金堄等5人共同負擔。抗告人等固 提出債務人鄭金昌所立之切結書,用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與抗告人等無關,惟此切結書僅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執行費用內部如何分擔之約定,不足以免除強制執行法課予抗告人等即執行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法定義務,故抗告人等辯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由鄭金昌一人負擔云云,自不足取。 四、又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內容係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經原法院限期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人仍逾期不為履行,始依法由相對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代為履行,故相對人因代債務人履行而支出之補強及拆除費,亦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查相對人於102 年6月10日及102年7月2日陳報拆除計畫,由第三人祐誠工程行提出施工估價單(見執行卷第182、188頁),原法院於102年8月2日會同相對人及祐誠工程行代履行債務人義務(見 執行卷第214頁),相對人於102年8月28日具狀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主張因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041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8180元、鑑定費6萬 元、補強及拆除費14萬6910元、警員旅費5000元,合計22萬6131元,並提出計算書、執行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4紙、 郵政劃撥收據2紙、警員協辦旅費收據5紙、祐誠工程行施工收據1紙及拆除完畢之現場照片4幀等為證(見原法院102年 度司執聲字第48號第4至16頁),經核上開執行費、複丈及 建物測量費、鑑定費及警員旅費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確定債務人鄭金昌及抗告人等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22萬6131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