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楊介森 代 理 人 何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蓮 孫筠婷 楊振銓 韋翰學 解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相對人陳秀蓮、楊振銓亦為公司股東,依股東名簿所載,該公司各股東之持股為抗告人 l,150,000股、楊振昌70,000股、楊惠如60,000股、陳秀蓮 l,150,000股、楊振銓70,000股。其中楊振昌所有股份於其死亡後,應由鄭文雯、楊仲評繼承,惟公司變更登記表竟將此部分股份登記為楊振銓所有,經鄭文雯、楊仲評請求返還,楊振銓非但置之不理,更以股份所有權人自居,要求監察人陳秀蓮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相對人陳秀蓮於民國102年8月27日違反公司法第 17l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有合計股份過半數之股東未出席,即違反同法第 174條規定選舉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為董事;解逸群為監察人。陳秀蓮旋違法召開董事會,推選相對人陳秀蓮為董事長,並選任相對人楊振銓為總經理及決議變更公司印鑑登記章。查上開董監事改選之決議並不成立,其後召開之董事會亦不合法,是相對人自非來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無權代表來運公司董事會為議案之決議。退步言之,前揭股東會之決議,並非決議不存在,仍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抗告人亦得請求撤銷。抗告人已提起先位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來運公司長年來均由抗告人領導統御,董事楊惠如擔任總務,所有資金均由其經手,相對人從未參與來運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之營運並不了解,根本無力經營來運公司,惟陳秀蓮已偽稱其為來運公司董事長,發函往來金融機構銀行,禁止抗告人以來運公司名義動用公司款項,影響公司營運重大,復擬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企圖掏空公司資產,倘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職務,必將導致公司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亦將損害抗告人權益至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538條第l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來運公司職務,並於確認之訴等判決確定前,不得代表公司為一切經營管理之行為等語。 ㈡來運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相對人竟持不實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來運公司各登記事項之變更,對於來運公司之影響顯然重大。相對人爭奪經營權之行為除申請變更登記外,更變更留存於與公司往來銀行之印鑑,影響公司營運重大,相對人造成來運公司之損害實難以估計,抗告人之利益顯然高於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秀蓮、孫筠婷、楊振銓則陳述略稱: ㈠抗告人並無實質抗告理由,未釋明兩造本件聲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亦未釋明兩造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之聲請即非法之所許。 ㈡抗告人自承與楊惠如經管來運公司之營運與財務,是原來運公司之印鑑由渠等所控制,而在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之際與之後,抗告人即有諸多掏空來運公司現金與資產之不法情事,是為使來運公司得以順利營運,乃有變更公司印鑑之必要,此並無任何不法。 ㈢抗告人與楊惠如於董事屆期之後,仍不願依法舉行董事之改選,使得來運公司陷於董事及監察人屆期不改選之窘境,公司方向不明不清,已然連帶損及交易對象,以及來運公司眾多員工之權益。是陳秀蓮為求來運公司順利經營,為保障員工之權益,並為維護交易之安全,使交易對象無慮,乃以監察人身分另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詎料,抗告人、楊惠如竟因此次董事改選,使渠等無法再繼續控制來運公司獲取利益,遂無所不用其極地掏空來運公司現金與資產,使來運公司陷入現金流動不足之風險,屢有跳票之疑慮,足見抗告人確有損害來運公司之意圖,已然使來運公司之營運、財務陷入巨大風險,造成來運公司之損害,明顯為謀一己私利,置來運公司於資金不足之營運危險中,請求儘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因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以此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聲請禁止董事、監察人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監察人有重大失職情事。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自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法院提出來運公司98年 5月22日變更登記表、來運公司股東名簿、被繼承人楊振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來運公司監察人陳秀蓮102年8月12日函、來運公司董事長陳秀蓮102年8月27日函(含102年8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起訴狀、來運公司章程、98至 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切結書、員工名冊,及於本院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歷次經濟部函及各該次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影本為證,惟各該文件僅能供釋明抗告人所主張:⑴抗告人原為來運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陳秀蓮、楊振銓亦為該公司股東,其股份計分2,500,000股,其中抗告人持有l, 150,000股,楊惠如持有60,000股,陳秀蓮持有 l,150, 000股。⑵楊振昌曾持有70,000股之來運公司有股份,其於98年5 月10日死亡後,繼承人將之列為遺產而申請免遺產稅證明書。⑶陳秀蓮以來運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02年8月27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為董事;相對人解逸群為監察人。陳秀蓮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陳秀蓮為董事長,並選任相對人楊振銓為總經理及決議變更公司印鑑登記章。⑷陳秀蓮以來運公司董事長身分於 102年8 月27日通知各金融機構其業經被選任為來運公司董事長。⑸抗告人以來運公司為被告,提起先位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⑹來運公司員工曾在記載該公司經營狀況均由楊介森、楊惠如帶領及監督,陳秀蓮、楊振銓幾無參與公司營運,不知相對人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等人來歷之切結書上簽名。⑺來運公司分別於98年5 月22日、93年8月3日以及91年 7月17日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就「請求之原因」即本件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存在或有無撤銷事由之關鍵爭執,亦即楊振銓於監察人陳秀蓮召開股東臨時會停止股票過戶前所持有之股份究為 140,000股或70,000股之事實,雖舉日期未明之來運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為70,000股為證,然抗告人擔任董事長於98年 5月間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即記載楊振銓持有股份為140,000 股(參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聲證一)。尤有甚者,抗告人所提出98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參原審卷102年9月12日抗告人陳報狀,附件五),亦均記載楊振銓之持股為 140,000股。再比對抗告人自稱來運公司均由其與楊惠如經營及領導指揮,楊惠如更經管全部資金財務等情,則抗告人對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記載楊振銓持有股份為140,000 股等事實,理當知之甚詳,且認同並據為該等業務執行之基準,自難事後執日期未明之股東名簿,為與己矛盾之相異主張。從而,抗告人所舉之股東名簿,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互有矛盾,尚無從作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之釋明。此外,抗告人就此項爭執法律關係之關鍵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而使本院可產生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則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㈡又抗告人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禁止相對人行使來運公司之職務,並於抗告人起訴確認股東會決議及改選董監事議案不存在判決確定前,不得代表來運公司為一切經營管理之行為,核均係關於相對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職務之行使,且係以來運公司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前提。惟本件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僅以陳秀蓮為來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來運公司為被告,提起先位確認來運公司102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確認來運公司102年8月27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及備位撤銷來運公司102年8月2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確認來運公司102年8月27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訴(參原審卷聲證六)。則相對人等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亦難認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或其欲在前開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請求確定之法律關係。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企圖掏空來運公司資產,爭奪經營權之行為除申請變更登記外,更變更留存於與公司往來銀行之印鑑,影響公司營運重大,相對人造成來運公司之損害實難以估計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而使本院可產生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則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亦屬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㈣公司經營良窳之原因甚多,並非僅繫於董事長、董事對公司業務之熟悉程度,則抗告人對來運公司之營運縱比陳秀蓮、楊振銓熟稔,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陳秀蓮、楊振銓持有來運公司之股份合計大於抗告人所持有之數額,參諸抗告人自陳來運公司屬家族企業,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無報酬或薪資,僅有依股東之身分每年分配股利,則有關來運公司經營之成敗,陳秀蓮、楊振銓合計之利益自大於抗告人之利益,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或可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之不利益,未明顯高於陳秀蓮、楊振銓因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遭受之損害,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