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巨晶複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蕙 (送達代收人:陳鎮慧 相 對 人 臺灣琺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華 (送達代收人:吳志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至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承攬抗告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至七月間海生館琺瑯板第二期生產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瑕疵與遲延給付情事而生爭執,而抗告人已就無爭議部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3萬5356元,支付予相對 人,其餘爭議款項136萬4642元部分,相對人已向原審法院 提出給付貨款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受理在案。又於法院審理期間,抗告人仍繼續經營本業,並無脫免財產之情事,且均按時到庭應訊。相對人對抗告人執行假扣押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係抗告人與客戶往來交易之帳戶,嚴重影響抗告人資金之調度,致使抗告人營運困難,並使商譽受有損害。如法院認非准予假扣押,則抗告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就相對人上開請求標的金額內為裁定,是抗告人除處於有資力之狀態,且仍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情事,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伊金錢債務136萬4642 元迄未清償,且積欠系爭工程設計費47萬元,茲聞抗告人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隱匿財產之舉動,為此,願擔保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八、十一、十八頁),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謂可採。至抗告人抗辯:伊於法院審理期間,仍繼續經營本業,並無脫免財產之情事,且均按時到庭應訊,且相對人對伊執行假扣押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係伊與客戶往來交易之帳戶,嚴重影響伊資金之調度,致使伊營運困難,並使商譽受有損害等語,但此原裁定已酌定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36萬464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保障其權利。為此,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