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豪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邱毓嫺律師 相 對 人 元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1月8日所為 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委託第三人銷售,嗣相對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出價願以抗告人委託銷售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詎抗告人事後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依約應加倍返還定金,惟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且現仍積極委託其他仲介出賣系爭房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 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定金收據、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照片等證據各一件為證。依上開書證,已使法院就兩造間可能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抗告人正積極處分名下不動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之存在,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可補足,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異議,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買賣合約成立迄今均拒絕出面,且經仲介工商家公司及相對人多次聯繫均無任何回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定金收據、存證信函等,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之主張及所提之證物,充其量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又抗告人縱有於接受請求履約信函後,仍委託其他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然亦非屬將移往他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依抗告人公司之會計查核報告,抗告人公司每年均有盈餘,以100年12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例,資產總額高達6億多元,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廉○○ 查核之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另抗告人從102年1月起至6月止,每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至少都有6000萬元以上,亦有抗告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0頁),可見抗告人公司均有盈餘,現存之既有財產更高達數億元,並無所謂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所謂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實無從認對抗告人有所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合假扣押之要件。另依據抗告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之存款現值資料顯示,抗告人之存款一向維持在千萬元以上,有各該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可查,抗告人並未脫產,益見其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四、相對人雖又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公司及實際營運之廠房所在,前於 101年4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 1億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抗告人於接獲相對人催告請求履約之存證信函後,仍積極委託其他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是抗告人有變賣廠房清償債務並結束營業之可能,而抗告人倘變賣系爭不動產則其資產轉換為動產,流動性甚高,一經提領或交易即不復存在,勢將增加日後強制執行之困難,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固提出存款證明作為其無隱匿、浪費財產或逃匿之舉及非無資力之證明。惟存款屬流動現金,提領容易,又易於隱匿,更遑論存款證明僅能證明開證明當時於銀行確有存款,然該存款之來源、存入時間、存在銀行之期間均無法證明,是自無法以該存款證明作為無庸為假扣押保全之認定。抗告人另稱其尚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000-1、000-2、000-3、000-4及000-5建號 之房屋,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觀,該等不動產亦設有最高限額2億868萬元之抵押權,輔以抗告人提出之公司會計查核報告書中資產負債表以觀,其流動資產及機械設備均有流動性高,一經提領或交易即不復存在之風險故無以為本件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而其固定資產即土地、房屋及建築部份之現值為2億6165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0(土地) +00000000(房屋及建築)-00000000(累計折舊)=261,657,790】,然其負債高達4億5019萬1807元,其中僅購料貸款及銀行借款即佔2億8451萬1045元【計算式:00000000(購 料貸款-Usance)+000000000(購料貸款-Sight)+000000000(銀行借款)=000000000】,益證抗告人為負債比相當高之公司,其固定資產實已不足擔保其向銀行之貸款。至於其所提出之銷售額均未扣除其進貨等相關成本,自與其營業利潤有別,而以其負債之情形以觀,實無以擔保抗告人公司日後確能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云云。經查:相對人取得原法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後,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先後分別扣押抗告人於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62建號之房屋;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公司等14家銀行之存款;㈢坐落彰化線鹿港鎮上林段第212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1、000-2、000-3、000-4及000-5建號之房屋,禁止抗告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此適足以證明至少抗告人於102年9月間毫無任何隱匿、浪費財產之舉。且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資產總額高達6億多元, 相較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僅500萬元,相差懸殊。102年1月 起至6月止,公司每月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至少都有6000萬 元以上,堪稱正常營運之公司,依經驗法則觀之,豈有為區區500萬元而脫產之可能,相對人徒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 價值,而不計抗告人其他機械設備、流動資產及其他資產之價值,認為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無可取。 五、從而,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財產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不能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遽予准許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