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 玄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相 對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委託相對人代理 辦理進出口腳踏車零件、成品半成品及安排海運業務。抗告人於101年7、8月間先後向大陸杭州之久棋工貿有限公司( 下稱久棋公司)訂購腳踏車零件2批(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貨品),經由上海、天津進口至台中港後,久棋公司表示抗告人尚積欠貨款,要求相對人待貨款問題解決後再行交貨。惟抗告人一再向相對人保證貨款問題已解決,相對人於未見提單正本情形下,於同年8、9月分別由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芊樺之母黃貴蘭設立之生之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之源公司)將系爭貨品領走,致久棋公司向相對人求償美金84,847.5元,相對人清償後,久棋公司將提單正本交付相對人,而由相對人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抗告人則表示系爭貨品已加工出售,拒不解決,相對人依民法第629條、第767條、第215條請求抗告 人及生之源公司返還系爭貨品,或給付新台幣(下同)2,533,292元,屢經催討,抗告人均藉詞拖延。而抗告人公司登 記資本額僅500萬元,且相對人對陳芊樺、黃桂蘭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其訴訟代理人亦表示陳芊樺有長期定居瑞典之意思,是抗告人公司消極不為清償,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顯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8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2,533,29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裁定經於10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02年9月3日對於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認 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 13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相對人提出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單所載,向久棋公司訂購系爭貨品者係Phalanx Worldwide Ltd.而非抗告人,且相對人自承領走系爭貨品者係生之源公司,依前揭文件未見相對人與抗告人有何交易關係存在,實難認相對人已就有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相對人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生之源公司聲請假扣押獲准,於該件主張生之源公司向久棋公司訂購系爭貨品,相對人之主張顯有矛盾,自難採信。 (三)抗告人實際營運狀況良好,且相對人曾於102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倘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何以於事件發生後一年來均仍維持正常營運,且營業處所均設於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04巷228弄之建物未曾搬遷,且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物品包括腳踏車成品、腳踏車零件後花鼓、腳踏車機器設備等,其中腳踏車零件後花鼓為抗告人客戶委請抗告人加工,益徵抗告人正常營運,無任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事。況抗告人歷年營收均維持在幾千萬元,整體實際營運狀況良好,並無予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將來無法滿足債權之虞。 (四)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街景圖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蓋假扣押之原因應綜觀抗告人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原裁定未查,逕以抗告人既存財產及營運狀況不佳,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予廢棄。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告訴陳芊樺、黃桂蘭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黃桂蘭表示其僅為生之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該公司營運實際係由陳芊樺負責。陳芊樺亦稱其因欲節省稅金,故聽從會計師建議設立境外公司即Phalanx Worldwide Ltd.,由該公司與國外訂定腳踏車買賣合約,由生之源公司進口,再將半成品加工後以抗告人公司名義出口,故抗告人始會要求相對人將領貨單據由Phalanx Worldwide Ltd.改為生之源公司,且抗告人回覆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坦承有收到系爭貨品,是抗告人否認兩造間有交易情事,係為脫免責任。 (二)抗告人自承其營業處所為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04巷22弄之 無地址鐵皮屋,而非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且該營業 處所亦無門牌、招牌或可資辨認之其他標示,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日,亦係鎖匠開門後,抗告人公司職員才從倉庫內出現,豈可謂未隱匿。 (三)抗告人再稱營運狀況良好,營收維持在幾千萬元,何以其公司登記地址不敢讓人知悉、營業處所不懸掛招牌且大門深鎖?況抗告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法定代理人亦常住國外,是由相對人所舉事證,應堪認抗告人公司營運異常,抗告人主張其營運正常,應由相對人為釋明等詞,實係誤解法令規定。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98年台抗 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至於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給付久棋公司美金84,847.5元後,經久棋公司交付系爭貨品之提單正本,而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惟抗告人表示已將系爭貨品加工出售,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均拒不解決,且抗告人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法定代理人經常不在國內,公司登記地址現為燒臘快餐店等情,業據提出提單等進口資料、相對人賠償久棋公司之協議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兩造公司負責人SKYPE通聯紀錄、抗 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街景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抗告人公司10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至抗告人主張其非系爭貨品買賣之當事人,則屬本案訴訟應認定之範疇,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六、抗告人雖主張公司營運良好,歷年營收維持在幾千萬元,並無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事,惟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且依前述抗告人公司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公司並無任何經登記之財產,公司所得極少,應堪認抗告人既存財產與營運狀況可能不佳,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可認其將來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所述,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之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述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屬正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