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康賜福即鴻興茶苗培育行 相 對 人 林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裁全字第32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係採廣義之概念,凡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均包括在內。又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公布施行後,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裁判廢棄者,除本院自為裁判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參照)。準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有關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規定,自應優於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適用,並不以前者有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廠訂立系爭茶苗生產技術移轉專屬授權合約書,約定抗告人得於授權期限內在國內生產、繁殖、調製及銷售系爭茶苗,然相對人於該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抗告人同意或合法授權即擅自栽種並販售系爭茶苗,已侵害抗告人對系爭茶苗之專屬授權。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且為免相對人以低價販售系爭茶苗,並恐相對人因茶苗體積小而將系爭茶苗移除藏匿,變更標的物現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茶苗不得為移置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事件,核係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訴訟,屬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是日成立,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包含與本案有關之保全證據、保全程序等在內)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爭議之本件假處分事件。是則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合意定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本件假處分事件,無 專屬管轄權,抗告人向相對人林文雄住所地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假處分事件有管轄權,不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符,自無足採。 三、從而,抗告人以原法院就本件假處分事件仍有管轄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