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相 對 人 橙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之法文規定,可知倘若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假扣押自始不當」任一種情形發生,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至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認為,若 債務人欲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修法後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得僅以債權人受(第一審或第二審)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即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需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才可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然對於債務人以其他情形之「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決議則未有反對之意見,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 號決議,亦認為除「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事由外,若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事,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本件既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及「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形發生,抗告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就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固有10日之不變期間之 規定,然就抗告人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則無不變期間之規定存在,且原本之准許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已有不當。 (三)本件之本案民事訴訟實質上無非係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且在司法實務上,就刑 事案件認定之事實,若無反對之確實證據,民事訴訟審理亦非不得逕行採認之,故上開判決既認楊國華等人係屬無罪,更可確認債權人之主張於法不合。 (四)在原法院101年7月30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裁定,一方面就債務人鑫發公司方面認定債權人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屬違法不當」;另一方面就債務人即抗告人公司方面卻又認定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假扣押自始不當」之任何一種情形存在,顯然於同一事件中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存在,自屬與法有違。 三、經查: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債務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限於「假扣押之 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事由。至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係指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之情形,與同法第530條第1項係指債務人另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有別。準此,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固得執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然尚與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無涉,抗告人人主張其得依「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事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容有誤會。況抗告人苟認為原法院101年4月5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假扣押 裁定不當,自可於該裁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抗告人捨此不為,待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再執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而為本件主張,自有未洽。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抗告意旨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及「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事存在,然對於該等假扣押之原因究竟如何業已消滅,或命假扣押之情事有如何之變更,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認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事存在。 (三)至抗告人又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楊國華等人係屬無罪,更可確認相對人主張之於法不合云云。然查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乃係債權人所主張權利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101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298號裁定命令起訴後,業已陳報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起訴狀影本一份(見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8號卷內),此方為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而抗告人既未陳明該案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事由存在,抗告人以上開實體權利存否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亦無理由。至抗告人所指本院101年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國華等人無罪部分,查該刑事判決並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且該刑事判決係於101年3月22日宣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627號卷第51至62頁),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其後之 101年4月5日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益證該刑事判決 與本件是否應撤銷假扣押裁定無涉。 (四)至抗告意旨主張:原法院101年7月30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627號裁定,一方面就債務人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 面認定相對人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屬違法不當」;另一方面就債務人抗告人公司方面卻又認定並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假扣押自始不當」之任何一種情形存在,顯然於同一事件中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存在云云。然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之裁定, 分別係對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公司所為,債務人並不相同,本無同一事件可言,況抗告人倘若認本件抗告人公司之情形與鑫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況相仿,本得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以謀救濟,然抗告人竟捨此不為,而放任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嗣再主張二事件為同一事件,指摘原法院裁定自相矛盾,亦屬無據。 (五)又本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23日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內,業已表明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形,似有對原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之意,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認縱抗告人對原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亦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即原裁定並非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抗告人誤認上情而主張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存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9日據此以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 原法院並於102年1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之異議,即屬正確無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出抗告,求為廢棄上開二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