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㈠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卓冠鋐(即謝美秀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卓柏谷 林玉雪 相 對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裁判或支付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6條規定,由卷宗現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 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而後發給。是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可推定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抗告或異議而告確定。債務人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民事執行處雖仍應審查該裁判或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然若該裁判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形式外觀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則債務人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否則,法院保管民事訴訟卷宗,如已依規定於保存期限屆滿後銷毀,債務人復爭執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遇此,債權人除提出原裁判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外,常難以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裁判或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故倘若逸此,責令債權人負舉證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二、經查:相對人持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7年度促字第42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就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為聲請對抗告人(即原債務人謝美秀之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抗告人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乃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就謝美秀之送達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0樓(下稱○ ○路地址),然謝美秀之住居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巷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向謝美秀之住居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謝美秀早於87年間設籍於○○巷地址,其工作地點則為臺中市○○○路○○銀行樓上。再參南投地院88年度裁全字第263號裁定曾向○○路地址為送達,由第三人簡○卿以丈夫 (謝美秀之夫係林○銘,且早已死為)身份代收,該○○路地址應非謝美秀之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向○○路地址為送達,即難認係合法云云。惟查,雖該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業經執行法院調取該卷未果,此有原法院調卷單1紙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該執行卷第四宗第34頁 ),並經本院函查原法院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而查,該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於93年2月19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成長○資產管理股份 公司,經該公司於100年3月24日將該債權轉讓予陳○山,再經陳○山於100年7月15日讓與上開債權予本件相對人。且該債權之原債權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91年度執愛字第 141號債權憑證,再經換發為95年度執愛字第9368號債權憑 證,嗣經換發為97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後,再經債權 人於100年11月2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聲請對謝美秀之繼 承人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分由100年度司執子第24839號執行事件辦理,並併入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有上開562號債權憑證附於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839號執行事件卷宗可憑(見上開執行卷第39 至40頁),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本案時一併檢送其調閱8 之南投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67號系爭執行卷宗、101 年度司 執字第6783號、89年度執全字第34號及南投地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4839號、88年度執全字第2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南投地院確曾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由謝美秀之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應堪予認定。且觀諸兩造各自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四宗第20至22、88至89、128 頁)及其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6月26日核發,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謝美秀,並於同年8月5日確定,系爭支付命 令上所載謝美秀之地址為○○路00號0樓,按其形式外觀並 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確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 :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地址,並不等同於系爭 支付命令最後合法送達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固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惟抗告人向原法院查詢之結果,發現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仍於電腦查詢系統中保有原始之記載。又原法院既准予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該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記載關於債務人謝美秀之住址為南投市○○路00號0 樓(下稱○○路址),然該地址此並非謝美秀之住、居所(臺中○○區○○路0段○○巷00弄0號),亦非謝美秀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顯有錯誤,是系爭支付命令顯然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查: (一)送達,不問對本人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即明。而依法院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並未住居在法院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則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給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若仍未能於支付命令核發起三個月送達予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法院無從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南投地院於87年7 月16日送達謝美秀,於同年8月5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可見謝美秀應曾收受送達,否則南投地院不致核發,南投地院原聲請支付命令之卷宗內,應附有謝美秀已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謝美秀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依法確定。本件不論原支付命令係送達○○路址或嗣依債權人另行陳報之謝美秀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再行送達,然可資確定者係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當時卷宗所在法院查明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送達始可能發給確定證明書至明。抗告人徒以 ○○路址非謝美秀當時之住、居、營業所或事務所為據,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非可採。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向原法院查詢發現原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仍於電腦查詢系統中,保有原始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確為上開○○路址無誤云云,並有本院向原法院函查之函文及原法院函覆系爭支付命令案件於電腦查詢系統中之紀錄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依法院送達之實務做法,倘依債權人另行查報之債務人地址送達後,因原支付命令已於先前製作完成,則支付命令上所載債務人地址均不會更新記載,是以上開電腦查詢系統中仍載○○路址乃屬必然,是以抗告人以此電腦查詢系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必係送達○○路址,非可遽採,況縱確係送達○○路址,亦無法直接推論謝美秀未曾在○○路址合法收受送達,均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抗告人就上開事實既未能舉證,徒以○○路路址並非其住、居、事務、營業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並無明顯、一望即知之無效事由。抗告人所舉事證,復不足以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