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破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甲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5號破產宣告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亦為原裁定所認同,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亦即破產財團有新台幣(下同)125萬1801元,申報之債權有邵進中薪資6萬3700元及資遣費12萬7400元、張京中薪資6萬9600元及資遣費13 萬920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134萬7915元(不含罰鍰2991萬9810元)、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6442元、勞工退休金2萬4696元、健保費暨滯 納金2萬0065元、三大文具印刷品行48萬3000元、信甲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23萬元、煒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萬4500元, 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2萬9000元,債務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屬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原裁定顯不適用法規自屬違法。 ㈡稅捐債權優先,固為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所明定,但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原則,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因此財團債務、財團費用更優先於工資債權及稅捐債權。本件聲請人既尚有l25萬180l元現 金資產,應足以應付微薄之財團費用或是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剩餘大部分現金,應可依破產法規定優先受償順序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原裁定徒以如宣告破產將支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將使優先債權之營業稅分配更少為由而駁回本件破產之聲請,其所持之理由於法顯難成立,更將造成國庫稅收之損失,因本件宣告破產不成立,破產人之財產,即無從依破產程序進行分配,縱使有優先權之工資債權及營業稅亦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優先受償,更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㈢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法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破產之聲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既尚有財產現金125萬l801 元,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原裁定未查明事實,其用法不無違誤。又原裁定法院並未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既不依職權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未依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有關資料文件,聲請人剩餘財產現金125萬l80l元是否確實存在, 是否能夠構成破產財團而依破產法規定處理負債,原裁定均未依法進行調查,顯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其所為之裁判自屬非法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1年度 台抗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斯時,就債務人所為破產 宣告之聲請,因無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財產亦即破產財團有125萬1801元,申報之債 權有邵進中薪資6萬3700元及資遣費12萬7400元、張京中薪 資6萬9600元及資遣費13萬920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134萬7915元(不含罰鍰2991萬9810元)、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6442元、勞工退休金2萬4696元、健保費暨滯納金2萬0065元、三大文具印刷品行48萬3000元、信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3萬元,煒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萬4500元,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2萬9000元, 此有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原法院沙鹿簡易庭調解筆錄、勞工保險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資產僅125萬1801元,客觀上顯不足以清償抗告 人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得稅413萬3479元 、營業稅721萬4436元,共1134萬7915元之優先債權,依上 說明,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不依職權調查通知其債權人,且對抗告人現金125萬1801元是否存在及能否構成破產財團處理負債,均 未進行調查云云。惟查縱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人及有現金 125萬1801元存在屬實,然該資產亦顯不足清償有優先債權 之稅捐,依上揭說明,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是以,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之債權人及調查抗告人之資產現金125萬1801元 是否存在,尚無不當。本件既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則原法院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