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志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錫温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2號損 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聲請人積蓄遭相對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侵占,工作權亦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無法招攬業務,致使房貸、債務協商及小孩學費,已無力支付,實無財力支付上訴費用;又本件訴訟事件,人證、物證俱在,非被上訴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