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中安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金豊佛苑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 聲 請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聲 請 人 涂美華 聲 請 人 沈聰進 聲 請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聲 請 人 黃中義 聲 請 人 簡麗環 聲 請 人 劉若蘭 聲 請 人 林敬俊 聲 請 人 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聲 請 人 侯良杰 上列十二人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 相 對 人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相 對 人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准許,原審法院並以101年度執全 清字第511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等行使金豐公司董、監事 職權在案。然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有誤,業經鈞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之聲請。但彰化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造成聲請人營運上重大困難、往來廠商交易安全有疑及難以回復之損失。又相對人復對鈞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人自102年7月23日當選金豐公 司董、監事任期僅有三年,假處分案件審理迄今已逾一年,最高法院再抗告程序恐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2項規定,聲請於再抗告事件裁定前先行停止前開彰化地 方法院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明定,惟停止執行之裁定,須於 抗告法院就抗告事件為裁定前為之。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1 號為裁定,稽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之執行。況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 號裁定既認聲請人就執行名義之原裁定抗告為有理由,已廢棄原裁定,自亦無庸再以裁定停止原裁定執行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至3項,於再抗告程序固亦有其適用, 但此時,係指抗告法院或再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於再抗告法院就再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即抗告法院之裁定)之執行,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此無異於停止本院102年抗字 第11號裁定之執行,當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之目的。再者,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性質上為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其執行方式準用不行為之執行方式為之,即由執行法院將該假處分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即生假處分執行之效果。執行完畢後,苟非經撤銷執行程序,實無停止執行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執行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最高法院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假處分事件再抗告裁定前,停 止執行一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