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根 被 告 許佳豪 許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 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元,及被告許佳豪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被告許佳榮自民國101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許佳榮與其弟即被告許佳豪於民國99年4月間,訛以供給渠等油漆材料之上游廠商榮鎂油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鎂公司)因與渠等胞弟許朝淵擔任負責人之永順工程行有糾紛而拒收永順工程行之支票為由,向本件共同原告吳榮峯請求借票以供渠等給付貨款予榮鎂公司,吳榮峯遂與渠二人約定換票,即由吳榮峯借予發票人各為侑昌實業社、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負責人各為吳瑞政、吳榮峯)之支票,渠二人則應交付於吳榮峯所借支票到期日5日前兌現 之永順工程行之支票,供吳榮峯支付其所借支票之票款。其後,吳榮峯依約開立上開二商行之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吳榮峯交換支票」欄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各以永順工程行之如附表「許家豪交換支票」欄所示支票交付予吳榮峯。詎料,於99年7月5日,被告所交付之乙紙面額新台幣(下同)346,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附表「許家豪交換支票」欄編號5)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於99 年8月5日、20日,亦各有乙紙被告交付之支票各因存款不足、遭掛失而退票。伊及本件共同原告吳榮峯乃向檢方對被告二人及許朝淵提出涉嫌詐欺罪之告訴,經檢方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刑事一、二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二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按係認被告竊取永順工程行之支票並盜開),並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等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二)上開被告所交付99年7月5日之346,000元支票遭退票,伊為 換該票所交付99年7月10日、發票人為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 之346,000元支票(如附表「吳榮峯交換支票」欄編號5)卻已遭被告之叔叔許明松兌現。是被告二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346,000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此外,伊否認被告所辯上開附表「吳榮峯交換支票」欄編號5、6之支票票貼換取之現金676,000元已存入吳榮峯 之帳戶乙情。另被告所舉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3項中提及 之序號2、7之支票,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無關。又伊否認被告所辯吳榮峯知悉渠等犯行乙節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許佳豪、許佳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佳豪、許佳榮共同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及本件共同原告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另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各50萬元、200萬元部分,其等之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之)。 二、被告許佳豪、許佳榮則以:(一)原告顯未因伊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而受有如渠所稱之損害,是渠本訴請求,並無理由,詳言之:⒈本件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應為許朝淵即永順工程行、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不包括原告,原告並非遭偽造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其容或可依其他法律上權利訴請伊等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然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回復其損害。況且,原告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之上開編號 5之支票已經提示兌現,其豈有因此受有損害。⒉吳榮峯實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其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訟爭上開二商行支票之情形。況上開附表「吳榮峯交換支票」欄編號5之支票連同編號6之支票由被告許家榮持向訴外人許明松票貼換取之現金676,000元 已存入吳榮峯即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設於台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中供吳榮峯使用。⒊原告及吳榮峯已 於100年3月14日與訴外人林梅、許明松、林志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7、18、19、22號調 解,據此,亦可知原告並未因伊等遭刑案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受有如渠等所稱之損害。(二)況且,依刑案一審判決所示,伊等係於99年4月至6月21日間偽造訟爭各該支票,而原告於該期間即已知悉上開犯行即侵權行為事實,乃原告101年6月21日始遞狀提起本訴,亦已逾2年期間,伊等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被告許佳豪並另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即本件請求內容,其中提及對造不得再向伊及被告許家榮求償。又被告許家榮確實有將票貼款項匯予吳榮峯,本件跳票係因吳榮峯未將錢拿回來等語;被告許家榮則並另以:本件經過,吳榮峯多均知情,事發後卻謊稱不知,其於刑案偵審中與伊套好說詞,怕伊說出實情。對造向伊等借錢,又騙伊等錢,還要伊等還錢。對造作假證據入伊等於罪等語,資為抗辦,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之間,確有上述換票情事;原告換得之永順工程行之支票,亦確有上述遭退票情形;而系爭原告為發票人之99年7 月10日之346,000元支票亦確已由被告持向其叔許明松換取 現金,許明松並已將該紙支票兌現。 (二)被告二人因上開原告指述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60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取支票並交由訴外人兌現,被告用以交換之支票卻跳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引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以為證,而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可知被告二人竊取渠等之弟許朝淵所營永順工程行之支票,並盜開,且訛以榮鎂公司拒收永順工程行支票之不實理由,向吳榮峯換取侑昌實業社、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支票,被告二人換得之系爭「吳榮峯交換支票」欄編號5之99年7月10日之346,000元支票已持 向渠等之叔叔許明松換取現金,許明松以現金換得該票後已予兌現,而被告換取該票之上述「許家豪交換支票」欄編號5之99年7月5日之346,000元支票卻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迭據被告許佳豪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許佳榮固否認其有指示被告許佳豪去竊取支票云云,惟,綜觀被告許佳豪該刑事案件偵審中前後之供述與證詞,其所述未經許朝淵同意,偽造永順工程行支票用以跟吳榮峯換票,再以換得之支票向親戚票貼調現,乃被告許佳榮提議,用作二人週轉之用等語均相一致,且核與許朝淵所證支票係遭盜用等情相符;況被告許佳豪為許佳榮之胞弟,彼此又無仇恨(許佳榮且稱係為幫助許佳豪週轉始電話聯絡吳榮峰同意換票),被告許佳豪既經認罪必須自己承擔刑責,衡情應無恩將仇報故為攀誣至親許佳榮之必要。另參酌該刑事案件告訴人許朝淵、被告二人之阿姨林梅、本件共同原告吳榮峯、原告吳瑞政、侑昌實業社及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會計吳靜玟、被告之叔叔許明松、榮鎂公司之負責人楊秋露等所為證述,益徵被告許佳豪所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該刑事案件卷附之永順工程行支票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許佳榮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承前所述,被告二人訛以不實理由換取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346,000元支票後,坐視渠二人用以換取該支票之另紙支票 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在先,復仍以系爭346,000元支票向訴外 人換取現金,任由訴外人將該支票兌現,使原告不僅未能取得換票後之票款,本身之支票存款帳戶款項亦因系爭346,000元支票已遭兌現而減少,進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二人顯係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四)被告固辯稱渠等已將以系爭346,000元支票向訴外人換得現 金交付予本件共同原告吳榮峯,然,此為原告及本件共同原告吳榮峯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以率予採信。被告固又辯稱上開和解筆錄中提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用以與系爭346,000元支票交換卻跳票之支票為該和解筆錄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而和解筆錄所載由本件共同原告吳榮峯對被告許佳榮請求,不得對被告許家豪、訴外人許朝淵即永順工程行為請求者,卻係針對該附表編號2、7之支票,此有該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被告主張依該和解筆錄,原告已不得對被告為本件請求,顯非可採。至被告固再辯稱渠等係於99年4月至6月21日間偽造訟爭各該支票,而原告於該期間即已知悉該等犯行即侵權行為事實,乃原告101 年6月21日始遞狀提起本訴,亦已逾2年期間,渠等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縱被告係於99年4月至6月21日間偽造各該支票,然持以行使後,苟若未至跳票,持票人如何能知悉遭詐取錢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渠等用以與系爭346,000元支票交換之支票於99年7月5日跳票前即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認原告係於該支票於99年7 月5日跳票時始知悉,職是,原告於101年6月21日遞狀提起 本訴,尚未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吳瑞政即侑昌實業社主張被告訛取其之支票,致其受有346,000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 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佳豪自101年6月27日起(6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案由欄所 示附民卷第72頁)、被告許佳榮自101年6月29日起(6月28 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同上卷宗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於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即可依法強制執行,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