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廖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蘇振輝 松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共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振輝、松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被告蘇振輝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松竣企業社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輝、松竣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松竣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蘇振輝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18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不得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直行至該自小貨車同向右側(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告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被告蘇振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關被告蘇振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 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本件因被告蘇振輝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至101年2月28日共7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施行復位及骨固定 手術治療,術後住院及醫師評估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顧,骨癒合3至6個月需拐杖助行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3至6個月, 術後復健治療6至9個月。」原告於101年3月7日、3月14日、4月2日、5月1日、5月29日、7月24日、11月15日回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稽。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⒈醫藥費部分:合計2萬7543元 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期間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2萬7543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原告受傷期間所購買之必要醫療用品共1660元。 ⒊看護費:原告因上述傷害需人照顧、看護。每日看護費為1000元,原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共支付16萬元。 ⒋薪資損失:原告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月22日止至少有8個 月無法工作,而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爰依法 請求8個月薪資損失24萬元。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後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顧,骨癒合3至6個月需拐杖助行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3-6個月,術後復健治療6至9個。顯見原告受傷嚴重,實痛苦萬分,爰依法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本件據原告所悉被告蘇振輝當日實係受僱車牌號碼0000-00 車主,替車主從事送貨業務,該車牌號碼0000-00車主即被 告松竣企業社實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松 竣企業社應與被告蘇振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9203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蘇振輝抗辯稱: 確實有發生車禍沒有爭執,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0861-QB的車主(即松竣企業社)是我老闆,我 是一個臨時工,薪水一天1000元,負責開車送紙箱,車禍當時我要送紙箱給客戶;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醫藥費、看護費等,均請法院依法審理。我是國中畢業,作臨時工,沒有財產也沒有負債,收入不穩定,如果是下雨天的話,只有萬餘元,如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的話,在我能力範圍內可以做到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松竣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事情發生是我們的錯,我們也有去看原告,原告的要求太高,被告蘇振輝是我僱請的臨時工,有工作時才找他幫忙開車,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關醫療費及醫療器材我們可以幫她出,但原告並不需要請看護,作臨時工的損失也不可以要求,慰撫金亦太高等語。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振輝受僱於被告松竣企業社擔任駕駛送貨,於101年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18號前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 不得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已達影響其正常判斷及反應之能力,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至該自小貨車同向右側,被告蘇振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蘇振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為被告蘇振輝及松 竣企業社所自認(見本院卷16頁反面、17頁、40頁及同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勘信為真實。 ㈡茲須說明者,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有過失?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本件原告固否認其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知,系爭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之事故現場,係寬11.2公尺之馬路 ,有2條車道,內外車道寬各3.6公尺,路外側再以白實線(車輛停放線)劃分2條寬各2.5公尺及1.5公尺之車輛停放位 置,而原告機車之刮地痕位置係在外側車道與路外側之白實線上,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振輝均係同向行駛於外側之車道上。又本件事故之碰撞經過係被告蘇振輝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因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振輝當時係行駛於原告之機車後方,並因超車之故而碰撞到原告之機車,則依現場證據,僅足認定原告與被告蘇振輝係同向併行行駛,雙方亦無違規跨越車道線,則自應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存在。本件原告空言否認其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 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因該車禍受傷,與被告蘇振輝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蘇振輝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蘇振輝於101年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松峻企業社負責送貨,則被告松峻企業社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松峻企業社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藥費2萬7543元乙節。被告 松竣企業社表示同意支付該費用(見本院卷40頁反面);復經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9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10至14頁),核屬相符,自得准許。 2.購買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受傷購買醫療用品(助行器及藥品等)共支出1660元乙情,被告松竣企業社表示同意支付該費用(見本院卷40頁反面);復經原告提出收據4張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14至15頁),核屬相符, 自得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骨折而有看護必要,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合計16萬元等情。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受傷後雖係由其女兒林惠敏照顧,然依法仍得請求必要之看護之費用。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至101年2月28日共7 日住院並施行復位及骨固定手術治療,術後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需人照顧,骨癒合3至6個月需柺杖助行3個月,不宜負 重工作3-6個月,術後復健治療6至9個月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9頁)。足認原告因本件受傷而須請求 看護,其期間以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30日(1個月)共計37日為必須。而看護費用每日以100 0元計算,亦未逾看護費之 客觀行情。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3萬7千元(37x1000= 37000)為適當。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有8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故請求8個月 之工作損失24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固提出「琮親葬儀社」之證明書為證 ,然該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喪葬臨時工,每月薪津叁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22頁), 惟觀諸卷附原告99年至100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35 至37頁、49至54頁),均無「琮親葬儀社」有支付原告每月3萬元之資料,則原告每月之薪資損失是否為3萬元,顯屬可疑;加以原告所擔任者亦係「臨時工」,自難認其薪資已固定為每月3萬元,故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其每月之薪資自 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萬8780元(101年之基本工資)計算。至於其無法工作期間,其依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係3至6個月不能負重工作,參諸原告之工作性質,自可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故本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1萬2680元(18780x6=112680),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受傷,須開刀住院及復健治療,治療期間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影響其身心。本院斟酌原告係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有房屋3棟、土地3筆、汽車1輛;被告蘇振輝係國中畢業,擔任 臨時工,月薪約1萬至2萬餘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被告松竣企業社係出資額3萬元之合夥組織,經營包裝材料批發及 零售業等兩造之身分、財產收入狀況、職業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蘇振輝及松竣企業社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屬妥適,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2萬7543元、購買醫 療用品支出1660元、看護費用3萬7000元、工作損失11萬268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7萬8883元之損害(27543+1660+37000+112680+300000=478883)。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振輝酒後駕車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車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情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蘇振輝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蘇振輝及松竣企業社賠償金額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振輝及松竣企業社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3萬5218元(478883×70%=335218, 元以下4捨5入)。至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蘇振輝、松竣企業社賠償之金額為33萬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蘇振輝係102年1月26日,被告松竣企業社係102年6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