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定國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被上訴人 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不逾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壹佰分之伍拾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陸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暨自民國(以下同)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標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98年度特別預算「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 置案」採購案(下稱高雄市警局採購案),並簽立採購契約。該採購標的主要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區內裝設路口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贓車辨識系統、移動式攝影機組、骨幹網路傳輸系統之相關軟、硬體系統設備,並約定採購標的分為4階段履行。威達公司為執行上述採購 案,乃以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更名前之公司,即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根據系爭契約負有「開發並交付錄影監視系統所需軟體」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上述軟體並經驗收後,即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應屬承攬契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二)、第二期款:甲 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應於第2期軟體交付(即 甲方與業主之第三階段)(即被上訴人以威達公司名義,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3階段),並 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驗收後,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公司,下同)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35,計新台幣(下同)3,762,500元整。(三)、第三期款:甲 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應於第三期整合(即威達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簽契約之第4階段)並經業主驗收 後,給付乙方本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30,計3,225,000 元整」,依此約定,上訴人如已依約將「第2期軟體」 交付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第二期款3,762,500元給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如已依約完成「第三期整合」,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第三期款3,225,000元給上訴人之義務。以上第二期款及第三期 款合計為6,987,500元(3,762,500+3,225,000=6,987,500)。 (三)、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已於99年4月13日及99年6月10日完成約定工作,然上訴人以100年1月18日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辦理驗收,卻遭被上訴人未附理由拒絕驗收,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公司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述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共6,987,500元。上訴人 於100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其於7日內給付價款,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公司經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上訴人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之金額即為系爭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合計6,987,500元: 1、系爭契約之附件1「委託服務計畫書」內工作項目列表 之第6欄「介面項目」及第5欄「最晚交付介面予資拓日期」,詳載被上訴人午陽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應交付予上訴人相關介面之資料(介面資料係包括軟體與硬體、軟體與軟體之間溝通之方式、資料與其格式,無該介面資料,開發者將難以完成系統開發),上訴人於接獲對應之介面資料後方能進行相關系統、軟體之開發。惟被上訴人午陽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遲未於委託服務計畫書所規定之時間內交付各項介面資料,造成相關系統、軟體之開發無法進行,經上訴人多次以99年3月26日函, 及99年4月8日函催討,仍置之不理,已違反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2、上訴人僅能依現有數據資料自行測試各軟體、硬體間之相容性,並仍於99年4月13日交付及安裝系爭契約所定 第2期工作項目,另於99年6月10日續交付系爭契約所定第3期工作項目,此皆分別以99年4月13日函及99年6月 10 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完 成工作後有辦理驗收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不符債之本旨,亦具有可歸責事由,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又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作並付出勞力及成本,依通常情形應可預期獲得餘款6,987,500元,參照民法第216條可視為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本件驗收契約存在於訴外人威達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間,上訴人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間並無契約關係,應由被上訴人午陽公司依約辦理驗收,並提出驗收狀況及瑕疵責任歸屬等資料為是。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有關於第3階 段工作項目之變更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給上訴人。 (七)、爰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87,500元,及自100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按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第5條價金與付款方式及第3條交付與驗收約定:「...二、乙方(上訴人)除依計畫書交付工作項目外,亦應配合甲方(被上訴人)與高雄市警察局就依計畫書交付之工作項目進行驗收」。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意旨,上訴人應依委託計畫書(該計畫書中工作項目表「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章節內容」欄係摘錄警察局採購案契約內「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施作外,並配合被上訴人與高雄市警察局依計畫書交付之工作項目進行驗收後,被上訴人公司始有給付第2、3期價款之義務。惟上訴人依「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所列,應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之各項開發項目多有瑕疵或根本尚未交付,即便上訴人分別以99年4月13日函及99年6月10日函(此函被上訴人尚未收執)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完成,然該2函文內所述已完成之項目與報價單中上訴 人應完成項目內容相去甚遠,故仍有數件工作項目上訴人未完成且未交付。且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無法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有之平台整合之瑕疵(即視訊傳輸中心後端平台整合事項,為警察局採購案中第3階段事項) ,被上訴人曾多次致e-mail、函文予上訴人,告知業主之意見,亦提示99年5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36次 公務趕工及定期會議紀錄,並催告上訴人公司改善,然上訴人迄未改善,以致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遲遲未能依約完成全案驗收。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只能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要求,修訂原警察局採購案契約(共修訂二次):第一次變更契約,將軟體部分全部修到第4階段交付(原契約係約定第3、第4階段均應交付 軟體);第二次變更契約,因上訴人遲未交付部分軟體,乃將上訴人受託開發之系統軟體部分刪除(即第一次變更契約後4階段應交付之軟體),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所驗收之工作部分並未包含上訴人所開發之系統軟體。因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遲遲未能依約完成而無法全案驗收,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上訴人不得請求價款、利息及違約金,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條件視為已成就而依系爭契約請求價款,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提供必要介面資料予上訴人。縱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必要介面資料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已自承伊已就現有數據資料完成工作云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提供介面資料予上訴人,並不影響上訴人完成、交付系爭契約所定第2期 、第3期工作。且系爭契約第2期、第3期工作,驗收程 式,應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之可言。 (三)、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然兩造間對於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未盡此義務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約定,是否即屬不完全給付亦有所疑。且兩造之契約間如上訴人所言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一節,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而非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損 害賠償,以規避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一年短期時效。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必要資料,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99年4月8日二次具函催告,而上訴 人即承攬人於101年4月6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一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據此拒絕賠償等語。 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反面): (一)、訴外人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標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民國98年度特別預算「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採購案,並於98年8月17日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案,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31頁),約定採購標的分為4階段驗收。 (二)、威達公司標得上述採購案以後,以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 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101 頁),約定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案第3、4階段之軟體部分,委由上訴人開發建置。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開發建置之軟體項目,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工作項目表所載(即原證五,見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101頁)。 (四)、附件一之工作項目表中「功能需求及規格說明書章節內容」欄位,是摘錄自威達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簽採購契約之內容。 (五)、上訴人確有於99年3月26日(原證6,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3頁)、99年4月8日發函(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 104頁、第105頁)催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所載之介面資料;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發函(原證8,見原審卷一 第106頁)交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三階段之工作項目;上訴 人於100年1月8日發函給被上訴人(原證10)函文中表示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全部工項並已在業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完成系統架設,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驗收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 109頁)。 (六)、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交付系爭價款總 價之35%即新台幣3,762,500元予上訴人收受無誤。 (七)、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係原審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而得結果(見原審卷二第7頁正、反面),並經 兩造簽名確認,自應以此等內容為準。上訴人於第二審具狀陳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除上述原審判決所載者外,兩造就原證9所載之內容亦不爭執云云(見上訴人102年2月25 日爭點整理狀壹之四後段關於原證9部分之陳述)。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見被上訴人102年3月21日答辯二狀第壹點所載,即本院卷第71頁及第72頁),且此又確非原審整理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不得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376萬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322萬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376萬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 正當,理由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發建置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項目表所載之軟體項目(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101頁),上開軟體 項目亦即報價單所載之服務項目(原審卷一第222頁), 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一定報酬予上訴人,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自明。而關於本件報酬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條之交付與驗收約定:「...二、乙方(即本件上訴人,以下同)除依計畫書交付工作項目外,亦應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與高雄市警察局就依計畫書交付之工作項目進行驗收。」;另第5條之價金與付款方式 ,約定:「本契約總價款計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甲方應依下列規定分期給付乙方:...(二)第二期款 :甲方應於第二期軟體交付(即甲方與業主之第三階段)並經業主驗收後,給付乙方本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35,計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依此約定,上訴人欲請求第2期款,必須將所應開發建置之軟體項目完成交 付,並經業主驗收後,方能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完成軟體之開發工作,以100年1月18日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辦理驗收,卻遭被上訴人未附理由拒絕驗收,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公司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第二期款376萬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依上訴人所舉100年1月18日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儘速辦理驗收。該函文已載明: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完成軟體(即開發程式光碟、系統資料庫軟體及電子圖套裝軟體等相關資料)之建置,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09頁原證10)。再佐以:證人林俊鋒即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專案經理於原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6月10日有用正式公文通知被上訴人,內容包括 報價單第4、5、6項目,公文裡本公司開發光碟指報價單 裡1、2、3、4、5、6項屬於我們要開發的部分。伊是用公文(掛號)寄給被上訴人,程式附在光碟連同上開公文用掛號信寄給被上訴人。也有到高雄市警察局安裝,但安裝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時間點,亦不記得是先安裝還是先寄送是開光碟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65頁正面)。依證人林俊鋒所為上開證述,上訴人公司已將應開發之光碟,連同上開公文以掛號寄給被上訴人,也有將之安裝在高雄市警察局,僅時間太久,所以不記得是先安裝還是先寄送是開光碟。再查:證人林逸偉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執行系爭契約之工程師,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契約工作內容,若屬於由上訴人自行寫程式部分,是由伊去安裝,另有部分是由協力廠商進行,再由他們公司派員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安裝。關於安裝的時間,如是由上訴人自行安裝的部分,時間是在99年6月間,其他的部分則是 由上訴人公司同事聯絡協力廠商安裝,伊安裝完畢後先告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告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看,但因上訴人不是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立合約,所以沒有書寫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65頁正面、背面)。證人林逸偉係上訴人公司負責執行系爭契約之工程師,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亦證稱系爭契約工作內容,若屬於由上訴人自行寫程式部分,是由伊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安裝。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述二位證人於原審就其處理業務上處理之過程,到庭就其始末為詳細之陳述,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詞為虛偽,依最高法院上述判例意旨,彼等之上述證詞,應可採信,足認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有完成軟體之開發無誤。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七威達雲端電訊之員工沈其鴻於2010年10月26日寄發給上訴人公司員工林俊鋒之簡訊,亦載稱:「...目前貴公司(指上訴人公司)安裝在警局的路口影像系統、影像犯罪資料庫、影像分折...等系統,以及GIS相關功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亦可證明上訴人已將 路口影像系統、影像犯罪資料庫、影像分折...等系統,安裝在高雄市警察局。由上足以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伊公司已將所完成之軟體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驗收一節為可採。上訴人公司既已將上述軟體資料交付與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驗收,被上訴人依約又有驗收之義務,自應依約踐行驗收之行為,驗收後,若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等資料不合約定品質而有何瑕疵,自可將之逐一列出,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請求承攬人修改,若承攬人不予改善、補正,再進而依約行使其權利,方屬正辦,而不應將上訴人通知驗收之請求置之不理,惟被上訴人不出此途,竟置上訴人驗收之請求於不顧,顯有違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履行。 (四)、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合約之業主係高雄市警察局,應由高雄市警察局負責驗收,被上訴人不負驗收責任,又既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必付系爭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和業主之間並未訂有何契約,無權要求高雄市警察局驗收,被上訴人應依其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進行驗收,不能將驗收之責任推給業主,否則即違反系爭契約驗收之義務等語。查惟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兩造,高雄市警察局不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依系爭契約應負何義務?可享何權利?自均應依系爭契約定之。系爭契約第五條既已明定應由被上訴人驗收軟體,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負有驗收軟體之義務,不能將驗收責任推給訴外人高雄市警察局。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僅負有配合被上訴人與高雄市警察局驗收而已,並非應由上訴人直接負責驗收,若被上訴人不驗收,上訴人自無由協同配合被上訴人驗收餘地。足見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並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因為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軟體之建置,所以高雄市警察局已經向被上訴人解除採購契約之一部分(得標人威達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和高雄市警察局簽訂採購契約),採購契約既已被解除,則上訴人所指其已完成之軟體,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意義,被上訴人當然不必驗收上訴人之軟體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不論上述採購契約是否一部分被解除或修正,本件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修改或解除,兩造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兩造之契約權利義務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仍負有驗收軟體之責任,如上訴人已將軟體交付被上訴人且經驗收軟體合於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等語。查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與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察局間之採購契約,係分屬兩個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各契約之當事人,應分別依所訂之契約內容,行使其權利及負擔義務,二者互不相干,從而被上訴人原與業主高雄市警察局所訂採購契約是否一部被解除或被修正,並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履行其驗收之義務,竟不履行,即應對上訴人負契約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取。 (六)、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二)、第二期款: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下同)應於第二期軟體交付(即甲方與業主之第三階段)(即被上訴人以威達公司名義,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立之採購契約第3階段 ),並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後,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公司)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35,計新台幣3,762,500元整」(見原審卷一第38頁、第39頁)。依此約定 ,若上訴人已將軟體交付與被上訴人,並經業主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承攬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35即3,762,500元。系爭契約上述條 款雖係約定上訴人完成之軟體由業主(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惟上述軟體,係備供業主(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發包之「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所用,而上述監視系統整合計畫建置案,係發包給被上訴人承作(威達公司得標,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訂立採購契約),上訴人並未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訂立上述採購契約,無從要求訴外人即業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上訴人所完成之軟體,自應由被上訴人要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來驗收上訴人所完成之軟體建置,以履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所應負之驗收義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完成之軟體若經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二期報酬376萬2500元給上訴人, 詎竟故意不為驗收,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請款條件已經成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例:【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上述判例之原因事實,雖係保險人收受要保人所繳之保險費以後未簽訂保險契約之前,要保人已死亡,保險人故意不同意承保,以免除保險金額之賠付義務。此與本件拒不驗收之情形未盡相同,但保險人為免除保險金額之賠付義務故意不同意承保,應視為賠償條件成就,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方屬公平。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完成之軟體若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二期報酬376萬2500元給上訴人,詎竟故意不為驗收,以此不正 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之成就,其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之情節,與上述判例原因事實中保險人不正當行為阻止保險金額給付條件成就之心態相若,為期公平,宜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期款之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376萬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 (七)、末查:上訴人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16 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中關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第二期承攬報酬376萬25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為有理由,已詳如上述,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時效為二年,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8日,以資拓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驗收(見不爭執之事實第五點),則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間,即已此函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明知若驗收完成,上訴人之請款條件即已成就,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款,竟故意不為驗收,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訴人請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第二期報酬376萬2500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頁原審收發收文章),自未逾二年時效 ,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而請求第二期承攬報酬376萬2500 元部分,並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僅一年,上訴人逾 一年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因時效已完成,伊可拒絕給付云云,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322萬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非 有據,理由如下: 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公司已依約就系爭承攬之工作完成「第三期整合」之工項以及已經驗收完成,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第三期: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應於第三期整合(即威達公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簽契約之第4階段)並經業主驗收後 ,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本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30,計3,225,000元整」。依此約定,上訴人需已依約完成「第三期整 合,並經業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驗收」以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第三期款3,225,000元給上訴人之義務。查上訴人所提 原證10即100年1月18日催促被上訴人儘速驗收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該函文之說明亦均僅強調請求被上訴人 驗收本案之開發程式光碟、系統資料庫軟體及電子圖套裝軟體等相關資料,因被上訴人與業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遲未進入軟體驗收,致上訴人之執行契約被迫延宕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完成「第三期整合」之工項;此外,上訴人就此更未為任何舉證;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無法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原有之平台整合(即視訊傳輸中心後端平台整合事項,為警察局採購案中第3階段事 項),被上訴人曾多次致e-mail、函文予上訴人,告知業主之意見,並另提示99年5月27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36次公 務趕工及定期會議紀錄,催告上訴人公司改善,然上訴人公司迄未改善,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只能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要求而將原來與高雄市警察局所訂之採購案契約予以修訂等語。由上資料,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三期整合」之工項,自無「第三期整合」工項驗收之可能,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三期整合」工項之報酬322萬5000 元,自非正當。 三、承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第二期之承攬報酬376萬2500元及 其遲延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依契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原應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七日內改善,若仍未完成改善,七日後按每日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8日寄給被上訴人之000423號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雖未提出該存證信函送達給被上訴人收受之資料,但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一台中水湳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該函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寄給上訴人,其主旨記載:「為覆貴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同年(100年)12月8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事,請 查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 日以台中水湳郵局000041號存證信函回答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000423號存證信函,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101年1月30日,即已收到上訴人所寄給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速付報酬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423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報酬,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於7日內(即於2月7日)改 善,逾期仍未改善,上訴人除可請求第二期款376萬2500元 外,可另自101年2月8日起,請求被上訴人每日以376萬2500元計付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以及請求不逾376萬2500 元之百分之二十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376萬2500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不逾376萬2500元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可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