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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李平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鍾雅芸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上訴人
柯陣國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在原審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具狀將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2年以通苑資字第4320號收件,於102年1月28日登記,所設定擔保權利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對債務人柯陣國及黃婉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訴,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其訴訟標的變更前後,訴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則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年11月22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總價541萬元,拍得系爭土地,嗣上訴人委託母親鍾羅翠苓向被上訴人求售土地,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就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同意由上訴人以641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於執行法院通知繳交尾款期限內,上訴人應給付641萬元,其中204萬元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另437萬元則會同交付執行法院充作拍賣價金。未料,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2年以通苑資字第4320號收件,於102年1月28日登記,所設定擔保權利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對債務人柯陣國及黃婉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該執行事件債務人鍾羅翠苓(上訴人之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轉售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中之309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鍾羅翠苓向被上訴人謊稱:該筆土地共有人為其親戚,並已取得彼等同意,以20萬元紅包為代價,以共有人中之一人主張優先承買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同意以641萬元出售,其便運作由被上訴人買取。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經權衡系爭309地號土地倘由共有人優先承買後,其餘2筆土地將減少價值,便答應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事後經被上訴人查證,始知鍾羅翠苓並非系爭30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親戚,共有人亦未同意充當人頭主張優先承買。是鍾羅翠苓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售土地,係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之代理人鍾羅翠苓向伊謊稱其與共有人係親朋好友足以影響或左右系爭309地號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如不應允,共有人將受鍾羅翠苓之影響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有喪失拍定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及減少其餘土地之價值,伊因而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經查:

①鍾羅翠苓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309地號土地共有人4兄弟是其親戚,並已取得該4兄弟同意,以20萬元紅包為代價,換取其中1人之優先承買權資格,優先承買後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同意以641萬元的代價把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就放棄優先承買權的行使等,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嗣於原法院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撤銷此部分自認,惟鍾羅翠苓亦自承其有告訴被上訴人其與系爭309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是親朋好友(見原審卷第137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是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

②且鍾羅翠苓另稱:系爭土地拍賣約10年前,證人黃秋蓮曾帶伊去問過該等共有人是否願出賣土地,其他都沒有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核與證人黃秋蓮所證:因伊係在地人,與共有人認識,鍾羅翠苓叫伊陪同一起去找共有人,因伊比較熟,伊是代書,那些共有人都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互核相符;是鍾羅翠苓僅與系爭30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共有關係,且僅於約10年前由代書黃秋蓮陪同與共有人見面而已,鍾羅翠苓與共有人並非親友關係,亦毫無交情可言,然鍾羅翠苓竟向被上訴人詐稱其與共有人係親朋好友,此顯與事實不符。

③綜上,上訴人之母鍾羅翠苓向被上訴人宣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其親戚朋友或親朋好友,顯係刻意以此不實之事項欺騙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誤以為鍾羅翠苓能左右該等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唯恐系爭309地號土地共有人果真行使優先承買權,將致其無法取得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及將致其餘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生不利益,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

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由上訴人之母鍾羅翠苓施行詐術,然鍾羅翠苓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因鍾羅翠苓之代理而受利益,基於損益同歸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以鍾羅翠苓之詐欺,視同與上訴人本人對被上訴人詐欺具相同效果,而允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⑤而被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101年11月27日簽訂後1年除斥期間內,於102年4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同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0、121、124頁),自已生撤銷之效果。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約移轉交付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已被撤銷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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