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棨陸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相 對 人 Fancy State Corporation Limited(邦穎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向本院所溢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三千零八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還聲請人所溢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3,08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判決聲請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799,433元本息。嗣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 公司於103年2月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逕行向本院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其後,聲請人亦於103年2月7日 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逕行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3, 080元,此有其二人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卷可稽。再者,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與聲請人既均就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服,並先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二人之上訴利益應共為2,799,433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茲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已於103年2月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逕行向本 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3,080元;則聲請人隨後於103年2月7 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即無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於103年2月7日再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43,080元,應屬溢繳,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退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