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彤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進財即永裕電機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陸佰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吉隆,嗣於聲明上訴時已變更為張智維,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公司基本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分別於⑴民國95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 3000A之高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35,000元(稅額內含)。⑵95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元(稅額外加)。⑶95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萬元(稅額外加)。上訴人共需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計835,000元,均已如數給付。惟被上訴人陸續交付 上訴人上開6台3000A高頻整流器(下稱系爭機器)後,竟 發生使用未久即有短路、當機及自動斷電等情形,造成廠內生產線時常停擺無法生產。被上訴人雖派遣技師修繕,然不久又發生相同情形,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系爭機器自被上訴人交機後迄99年5月24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攜 回修繕止,多次發生故障情形,且自99年5月24日以後,被 上訴人即不再前來修繕,期間,經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被上訴人前來修繕,惟被上訴人均置諸不理,系爭機器目前仍無法正常使用,僅能閒置在廠。因被上訴人未依期修繕,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835,000元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8,466,429元。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3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於本院補稱: 1.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對系爭機器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已明確指出系爭機器自始即設計不良,又依證人張智維、盧乙宏、曾焜耀於原審證詞,可證本件系爭6台機器,確實具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嚴重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7條之不 完全給付,並非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自無民法第365條 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 年時效。 2.系爭6台機器之功能在於穩定電壓,只是整條生產線之一部 分,其本身無法電解出銅。要電解出銅,必須配合整條生產線之機器、人員操作、原料、生產過程所需水電、業務人員之開辦、運輸及包裝...。上訴人所以產生損害之原因事實 在於系爭機器無法使用,導致整條生產線無法運作而電解出銅。而就系爭機器無法使用乙事,上訴人並未得到利益。 3.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 ⑴以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之日數加以計算:因系爭機器若異常無法使用,電解機台則停擺無法生產。又上訴人有6台電解機 台,每台電解機每日至少可電解產生48公斤之「銅」,且依原證4、5文件所示日期共計停擺812日,復參照停機月份即 95年10月起迄97年5月止各月之國際銅均價,可彙算出上訴 人因系爭機器異常導致之損害金額為8,466,429元。 ⑵除上開計算方式外,也可使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據:上訴人行業係適用「基本銅件製造」,95-98年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為9%(原證15參照)。縱令未依前述一之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至少也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所生之損害。惟95年至99年間,因系爭機器常無法運作導致上訴人6條生產線停擺,該期間之數據失真,應以機台能正常 運作之年度為準。 ⑶又倘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疑義,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而依職權判定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賠償之數額。 4.上訴人自94年起成立後未久即開始經營電解銅之業務,始會在95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6台機器,並分別安裝於6條生產線,因上開高頻整流器持續反覆之故障,被上訴人迄「99年5月24日」前均有派員修繕,足證上訴人成立後始終 均有生產電解銅之事實。被上訴人以行政管制事項辯稱上訴人無產能,顯無依據,二者根本毫無關連性。被上訴人另主張96年12月27日始申請「酸液與重金屬之分離裝置及利用該分離裝置之含重金屬酸液之廢液處理及回收系統」,難認之前得進入量產階段。惟,上訴人何時申請專利,與何時開始生產電解銅、有無能力生產電解銅,亦屬二事。參照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原證4號至原證6號證據,在上訴人申請上開專利前,即已開始電解銅。 5.被上訴人所稱之回收硝酸銅廢液只是上訴人所營事業之一部分,而關於經濟部回收硝酸銅廢液通案許可,也只是針對此部分業務而已。上訴人以電解機產銅,其原料來源甚多,包括電解銅、銅礦石、工業廢液等,而只有工業廢液受廢棄物清理法等法規之管制。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 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有瑕疵,欲解除兩造契約,並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價金。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 ㈡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上訴人起訴僅概稱其因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惟並未提出佐證以茲證明,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又為避免系爭機器運作時因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或人為不當操作而發生故障,被上訴人除於系爭整流器上設置有定電壓、過電流保護及電流警鈴等自動保護裝置外,更要求上訴人使用時應配合冷卻系統降低整流器溫度,而冷卻系統則由上訴人自行設計施作。系爭機器之「冷卻系統未正常運作」、「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係造成機器設備故障之原因。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機器原設計用以防止機器損壞之過電流保護裝罝取消,亦未使系爭高頻整流器之冷卻系統正常運作,方肇致系爭高頻整流器損壞。則系爭機器之損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系爭機器已遭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拆卸改裝,與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狀況差別甚大,故系爭鑑定書第三項次就系爭機器是否設計不良之評斷,即不得為本案之參考。縱上訴人能證明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依上訴人主張其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均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縱認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月底主張權利,惟上訴 人遲至100年3月25日方表示其所受領之系爭機器無法使用,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機器之時間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共計6部,以每台機器每天可提鍊48 公斤之銅,共計可得銅料為385,344公斤,換算上訴人於機 器運轉期間共獲得85,161,024元,遠超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十數倍;上訴人既因使用系爭整流器而受有上開利益,即無其所稱之損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於本院補稱: 1.由上訴人網頁上之「公司簡介」可知,上訴人所專營之業務為「電解回收銅處理再利用」,應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始得進行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再利用。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時,根本尚未取得經濟部個案或通案許可而得進行回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營業,則上訴人主張自是時起即受有產能減少之損失,顯然無據。 2.上訴人係以取得專利之「酸液與重金屬之分離裝置及利用該分離裝置之含重金屬酸液之廢液處理及回收系統」進行硝酸銅廢液之回收再利用。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始申請上開專利,已難認在此之前上訴人關於「電解回收銅處理再利用」之技術已完整建置而得進入量產階段。而整流器固屬上訴人電解設備中不可或缺之裝置,惟上訴人之電解回收設備係於97年5月1日始配置完成,而得進入生產階段。上訴人在97年5月1日所配置完成之數量為6套,可使用其另購整流器之數 量則為2套,至97年8月12日另購4套「3000A整流器」後,上訴人在97年8月12日之前所擁有之整流器數量為12台,即縱 使系爭機器在97年8月12日後完全無法使用,上訴人亦得以 其所另購之高頻整流器替代,並未因此而受產能減少之損失。 3.上訴人雖主張每部電解裝置每日電解銅之數量為48公斤,然上訴人用以電解銅之原料為回收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一、二次銅電鍍掛架剝除作業產生之「硝酸銅廢液」,其中銅離子含量為每公升15公克至25公克,若將廢液比重均以1計,每公 斤廢液最多可電解出之銅應為25公克。經濟部許可上訴人每月可處理廢液之最大量應為172公噸,上訴人每月可電解銅 之數量應為2,580公斤至4,300公斤。上開產量,以每部電解裝置每日產能48公斤計算,單一裝置約需90工作日達成,3 部裝置則需30工作日達成,6部裝置僅需15工作日即得達成 。故上訴人僅需3部電解裝置24小時持續運轉,即得處理每 月172公噸硝酸銅廢液,縱有3部閒置或停機待修,亦不影響產能。況在98年8月20日前,上訴人每月可處理之廢液數量 顯然未達172公噸,更無產能不足之問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1,429元本息。㈢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⑴95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格3000A 之高頻整流器1台,約明價金為135,000元。⑵95年10月1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2台,約明價金為280,000元。⑶95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3000A高頻整流器3台,約明價金為420,000元。以上價金共計83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底至96年年初已陸續交付上訴人上開3000A高頻整流器,而上訴人亦已付清全部價金。 ㈢上訴人多次以口頭及書函商請被上訴人前來修繕,惟被上訴人均置諸不理,此有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存證信函000033號暨回執卡影本各1份足稽。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共6台前 述買賣價金共計835,000元均已如數給付,系爭合約書為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瑕庛? 1.證人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裝與維修整流器的之職員曾焜耀於原審100年8月17日具結證述稱:系爭6台機器存有瑕疵 如果瞬間短路,會聽到爆的一聲,就無法再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足認定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即經常發生故障而停機,並由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通知證人曾焜耀前往維修,而無法修復。 2.原審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對系爭機器有無設計不良之瑕疵情形及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6台均無法正常運轉,變壓器組裝設計不良,易 造成磁芯接合偏移,而使得磁芯導磁特性下降,造成激磁電流升高鐵芯磁通密度增加,一旦超過鐵芯容許的額定磁通密度,則將造成磁通飽和,將使得導磁性更為下降,而使激磁電流更大造成損壞。又系爭機器之過溫保護設計不良,所使用之雙金屬片感溫型溫度開關,無法作為IGBT突然升溫時的過溫保護。又系爭機器過電流保護設計不良,其利用電流錶頭本身之過電流接點進行過電流保護,無法保護系爭變流器突然產生之過電流情況等瑕疵,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1年9月11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外放資料:電 機機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6至20頁)。 3.由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所出賣系爭6台機器有無法正常運 轉之瑕疵,未具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之提出不符合債之本旨,又該瑕疵係肇因於整流器之變壓器設計、溫度保護設計及過電流保護設計均不良,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將系爭機器之自動保護裝置取消,且上訴人操作系爭整流器時又未確實導入冷卻水,系爭機器方因操作溫度過高而故障等原因所致,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責,要非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 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 1.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 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 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可參。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出賣物有瑕疵,而該瑕疵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則於物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經過後,自仍可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 2.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第25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應適用一般請求權之15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其發現並通知瑕疵存在之時間起算,已罹於時效,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上訴人已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合理金額為何? 1.承前所陳,系爭6台機器因有瑕疵,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上訴人於95年間即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修補瑕疵,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入廠登記、被上訴人之維修報表、100年3月25日南投南崗存證信函000033號暨回執卡影本各1份可證(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16至39頁),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完成妥善維修,上訴人爰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6台機器全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6台機器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 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35,000元,即屬有據。 2.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機器異常無 法使用,電解機台則停擺無法生產,受有846萬6429元之損 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茲析述如下: ⑴上訴人依原證13號(上訴人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止各月 機台報表及投料製程表)、原證14號(上訴人102年1月至102年5月止各月機台報表及投料製程表)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至74頁),以每次投料每一機台運作之工時、產生 銅重量,從而計算出系爭機器每台平均每小時產出銅之重量為2.31公斤,求得每條生產線平均每日可電解出銅為48公斤,再依原證5、4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57號卷第14至34頁),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 29日起至98年10月3日止將系爭6台高頻整流器帶回維修之812天,上訴人之機台無法運作,參照停止運作期間即95 年10月至98年10月國際銅均價,分別論計各月生產線無法運作所生之損害,彙算出上訴人因系爭機器異常導致之損害金額為846萬6429元(計算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40頁)。被上訴人則人辯以經濟 部許可上訴人每月可處理廢液之最大量應為172公噸,故 上訴人僅需3部電解裝置24小時持續運轉,即得處理每月 172公噸硝酸銅廢液,縱有3部閒置或停機待修,亦不影響產能,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器故障而受產能減少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⑵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3、14號機台報表及投料製程表、原證4號「永裕電機廠維修紀錄明細表」均係上訴人單 方面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原證5號之「入廠登 記單」,縱可證被上訴人有派人至上訴人公司修繕系爭整流器,但並非每次入廠均有攜回機器修繕,難依此認定上訴人之機台無法運作之停工日數。而系爭機器之功能在於穩定電壓,只是整條生產線之一部分,其本身無法電解出銅。要電解出銅,必須配合整條生產線之機器、人員操作、原料、生產過程所需水電、業務人員之開辦、運輸及包裝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並主張生產電解銅之原料來源,不限於只有硝酸銅廢液一種,還有其他原料來源,其曾向曾昌盛洽購生產電解銅之原料云云,而依證人曾昌盛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上訴人公司買電解出來銅的成品,伊與上訴人合作的是銅礦進來電解出來酸液的東西。伊沒有賣原物料給上訴人。電解銅液除了硝酸鋿液外,還有硫酸銅、銅礦、銅磚等語(見本院卷二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基上,足認曾昌盛僅曾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電解出來銅的成品,至於雙方欲合作進口酸液分解稀釋變成硝酸銅液後再行電解出銅的部分,則尚未談定,曾昌盛沒有賣原物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未另行舉證有其他電解銅液原物料之來源,如購買發票等進貨證明,以供本院查證,自難以採信。且本件前函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復稱稱:電解機理論上每小時有3.55公斤電解銅在陰極析出,惟該中心尚無法評估電解機之電解效率等情,此有該科技大學103 年9月1日北科大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0頁),茲因電解出銅之生產環節甚多,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取得電解銅液之原物料來源,復有另購整流器替代,徒以系爭機器有瑕疵,即謂有812天生 產線無法運作,致受有產能減少之846萬6429元損害云云 ,實難憑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縱令未依前述之方式計算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至少也受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915號判決參照)。同 業利潤如何,係計算損害額之參考資料,難因有該同業利潤即得主張上訴人必定受有營業損害,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上訴人既未證明因系爭整流器之瑕疵致有其主張之846萬多元損害發生,亦未能 送鑑定證明損害額,然依上訴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核定上訴人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7,347,990元,其 營業淨利率為5.98%,有該局103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07頁以 下),上訴人後另向他家購買整流器六套使用,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機器若有瑕疵,致上訴人產能受影響時間僅約一個月左右(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受產能損害為36,617元(計算式:0000000×5.98%×1/12=366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5,000元,產能損害36,617元,合計871,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4日(見原審卷 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 分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