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杜拜風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秀容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上訴人 盧柚昇 訴訟代理人 盧芊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3,771,02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以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主張,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勿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共入住上 訴人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房內設有游泳池設施供房客使用,惟因現場並無張貼警語,亦無適當之安全或救生設備,致被上訴人於晚間11時15分使用游泳池設備時,因安全設施不足而自池畔跌入池中,因而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並衍生「四肢癱瘓」、「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病症。上訴人開設汽車旅館,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房間內設置游泳池,惟其設置之游泳池水深不足,又未有適當明顯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亦未配備適當之救生設備,更無避免危害發生之安全設備,難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歷經多次調解均未成立。另上訴人雖有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然參加人竟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僅僅2頁之函文聲稱上訴人 無過失,而否認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共新台幣(下同)18,855,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 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入宿其 經營之杜拜風情汽車旅館,當日共開5間房間住宿,人數約 1、20人。嗣當晚間11時許,上訴人櫃檯接獲通知R607房有 人受傷,要求呼叫救護車,上訴人之服務人員隨即趕赴該房間處理,經在場被上訴人之友人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係因與其他友人在房間內喝酒狂歡,嗣於該房間外所設置之景觀水池(下稱系爭水池)邊故意往水池內跳,不慎造成本件傷害。上訴人房間內所設置者為一般造景用之景觀水池,並非游泳池,且亦設有禁止跳水或游泳之警語;況縱為一般游泳池,倘非專為跳水而設計者,當然禁止使用者跳水,則本件事故顯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公司於事發後為配合被上訴人申領意外事故之保險給付,始未將上開事實告知保險公司;另本件經第三公正單位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現場鑑定後,亦認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設施與目前一般飯店之設施並無不同之處,且無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亦無證據可證係上訴人設置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況上訴人更係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通知救護單位處理,並無過失。退步言,倘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同意以99年7月17日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計算 之基準。另對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7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0 日止,按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部分不爭執;惟自99年11 月11日起之看護費,被上訴人主張仍按每日2,000元計算, 自屬過高,應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等語置辯。 ㈡參加人則以:從對造傷勢來看不是跌入水,是頭朝下、往水池跳,才造成擠壓脊椎,以水深8、90公分之阻力應該很強 ,除跳水外,如何跌落都不會造成頭部直接的撞擊,被上訴人跳水所致,只是事發當時沒有酒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55,123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及參加人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17日晚間與友人共同入住上訴人 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嗣於晚間11時15分許,被上訴人因掉入系爭水池中,而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併衍生「四肢癱瘓」、「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病症,致被上訴人迄今仍四肢癱瘓、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清泉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樂生療養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現況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至33頁、第34至35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為:被上訴人躺在輪椅上,由家屬推入法庭,被上訴人對於法官之問話可以理解,意識清楚,但無法行動,手無法寫字,雙手及雙腳均有萎縮情形(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而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係在其所經營之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內發生事故,致生上開傷害及四肢癱瘓之結果,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本件最主要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如何造成之第5頸椎衝擊性 脫位性骨折(burst fracture-dislocation of C5)以及椎間管狹窄之傷害?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原在水池邊之躺椅上休息,後自躺椅上起身,想要靠近水池邊,與在水池內之陳炳宏、徐一正聊天,惟因滑倒、絆倒或突然暈眩等因素之故,致重心不穩而跌入系爭水池;並在跌入水池前,頭頂後方撞擊堅硬地板或水池邊水泥或其他硬物,致生本件傷害等語云云。惟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同在杜拜風情時尚旅館R607號房之陳炳宏於原審結證稱:青商會會友12人,於當晚9時許入 住後,大家各自回房間整理行李後,被上訴人並無喝酒,當時伊與徐一正及被上訴人聚在水池邊,徐一正是游泳教練,正在教伊如何游泳;當時被上訴人在平台的躺椅上休息;後來伊聽到物體間撞擊聲音砰一聲,即看見被上訴人浮在水池上面;面朝下,伊趕快扶他到岸邊,被上訴人意識清醒,但手腳不很靈活,才請上訴人櫃檯人員叫救護車;最先發現被上訴人浮在水池上的為伊與徐一正,當時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要跳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另證人徐一正於原審結證稱:其他人在客廳,伊與陳炳宏在游泳池旁邊時,被上訴人在旁邊的平台躺椅休息;後來伊聽到砰一聲,有落水聲音及撞到東西的聲音,即看見被上訴人臉朝下,浮在水上,被上訴人未說要跳水;當時水池水深約90至100公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第153頁)。是 證人陳炳宏、徐一正固為在場,僅聽聞被上訴人落水聲音,但未目睹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落水;而證人石守志亦未在場目睹,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水池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係游泳池,上訴人則抗辯係景觀池,經本院履勘結果,該水池位於三樓露天,長度為756 公分,寬度277公分,深度90公分,門對面有露台及躺椅, 池邊有扶梯,扶梯對面有三座噴水雕飾,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4頁),以上開長、寬、深度,顯不敷游泳池所需,又有扶梯亦非單純之景觀池,本院認為屬於戲水池;惟該R607號房非位於核准營業範圍內,屬擴大營業,原核准竣工圖查無露天水池等核准事項,有台中市政府102年10月7日府授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規定須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分,核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該R607號房既非位於核准營業範圍內,則系爭水池更非經核准使用。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本件系爭水池既未經核准使用,讓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並因而受傷,難謂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提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函文謂:上訴人當時所提供之設施與目前一般飯店之設施並無不同之處,且無不符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證據可證係上訴人設置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等語。惟上開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鑑定消費者保護案件之專業能力,尚難認係公正專業單位,更無提及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是其認定結果,要難遽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並因而受傷,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或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7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醫 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72頁),並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單據之真正,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470,825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或住院,有僱請專車接送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6,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核屬為達治療目的之必要費用。而上訴人對於上開簽認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 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之支出共計16,1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髓完全損傷」之傷害,併衍生「四肢癱瘓」,至今無法自行起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協助照料等情,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自事發之日起以迄死亡止,均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②原審經徵詢兩造意見結果,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自99年7 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共117日,依聘請專業看護 每日2,000元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支出之看護費(見原審 卷第193頁正反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看 護費為234,000元(117x2,000=234,000)。 ③再者,依內政部99年平均餘命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6.13歲,則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42年6月止( 註:原告66年6月6日生,見原審卷第18頁),尚得生存42年7月,即42.58年。參以被上訴人業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有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頁),依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得聘僱2位看護。以外籍看護每月薪 資(含機票、健保費等費用)約2萬元計算,及審酌照顧 四肢癱瘓患者之辛勞以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按每月4萬元計算,尚稱合理,應予准許。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1,1115,867元【計算式:12×40,000×22.0000000(42年 之霍夫曼係數)+12×40,000×0.58×0.0000000(23.293 5400-22.0000000)=11,115,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134萬9,867元(234,000+11,115,867=11,349,867)。 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經原審徵詢兩造及參加人意見結果,均同意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事故發生當時即99年7月17日當時之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計算,被上訴人尚得工作31.8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4,018,291元【計算式:(17,280×12)×19.0000000(31年之霍夫曼係數)+(17,280× 12)×0.89×0.0000000(19.0000000-19.0000000)=4,0 18,291】。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3歲(66年6月6日生),尚屬年輕,原有美好前途待開創,然此後終其一生均將處於四肢癱瘓之狀態,日常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自屬當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堪稱適當。 ⑹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8,855,1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825元+交通費用16,140元+看護費用11,349,86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018,29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18,855,12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大雅分隊緊急送往清泉醫院急診,其治療之急診相關病歷資料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當天晚上向醫護人員主訴伊是因為跳水的關係才會撞擊到頭部,包括:1、急診病歷記載:「Chief Complaint(主訴):fall down(跳水)」。2、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主訴:在汽車旅館內的泳池跳水頭著地頭頂處L/W頸部以下沒感覺只覺得全身很麻」。3、放射線診斷報告記載:「主訴摘要:falling down(跳水),head injury ,and scapl larceration,sensation and motor loss below C3 level」。翌日急診轉入童綜合醫院時之病歷摘要:「現病史(Present illness):He suffered from quadriplegia after he jumped into swimming pool.【中譯:病患在跳入游泳池後四肢癱瘓】、住院治療經過(Hospital course):He suffered from four limbs weakness and numbness after he jumped in swimming pool on 99/7/18.) 【中譯:病患在跳入游泳池後四肢虛弱及麻木】」等語,有清泉綜合醫院相關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童綜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102頁),被上訴人固以上開記載fall down係落水云云,惟果為真,又何必畫蛇添足加註中文之跳水?顯為該書寫者一時不知跳水之英文,乃記載fall down,並以中文註記其 真意係跳水;再據被上訴人派遣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及急診病歷(本院卷一第89頁)記載,被上訴人當時頭部挫傷,以此傷勢觀之,被上訴人乃以頭上腳下往水池跳,才造成擠壓脊椎;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記載被上訴人跌入水池云云,惟上訴人辯以乃事發後為配合被上訴人申領意外事故之保險給付,未據實告知參加人等語,然其既與事實不合,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石守志於本院證言,其不知何人告知醫護人員跳水,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所辯為可採。而系爭水池深度90公分,水深甚淺,一望即知,一般理性第三人均會知悉本件水池並不能用來跳水,被上訴人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又住居環海之澎湖,更無推諉為不知之理,惟其竟為跳水,即被上訴人亦承認水深及腰,如若跳水等於是自殺的行為(見本院卷二11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受傷之發生,顯有重大過 失,本院審酌上訴人發生處所非位於核准營業範圍內,被上訴人跳水所致,認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部分應負8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為20%,即賠償金額3,771,025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被上訴人既有重大過失,併與駁回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1,025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