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仕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至 訴訟代理人 許秀蘭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追加反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確定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反訴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法院審理「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坤公司)因兩造後述系爭合約糾紛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仕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仕宇公司)於本院前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回復原 狀,請求漢坤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5,738,648元本息, 嗣於本審審理期間以原訴為備位之訴,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漢坤公司給付報酬餘額128萬元及違約罰款278萬元本息,本院審酌其先、備位之訴主要爭點皆為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解除,追加請求得利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及審級利益,亦可避免因另開啟新訴訟程序,致兩造遭受程序不利益及法院因無法充分利用原請求之審理資料而增加審理之負擔,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又仕宇公司於本院前審曾以後述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反訴,並為訴訟上抵銷抗辯,惟本院前審基於仕宇公司之指定順序,優先以反訴方式審理該部分之請求,致仕宇公司前揭訴訟上抵銷抗辯,未經本院前審所審酌,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闡明後,已同意撤回訴訟上抵銷之主張,仍主張民法上抵銷之效力而留待強制執行程序時再行主張抵扣等情,應予准許。漢坤公司雖主張抵銷權為形成權不得撤回云云,惟查:民法抵銷權乃屬民法上形成權之一種,雖不得任意撤回抵銷之意思表示,然訴訟法上之抵銷抗辯乃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行為主張,當事人若不欲執此抵銷權之行使做為訴訟法抗辯權之行使,依辯論主義原則,自得撤回該攻擊防禦方法,至於仕宇公司於本院前審所為訴訟上抵銷之該抵銷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民法抵銷效力,與本件撤回「訴訟上抵銷」之抗辯主張無關,故漢坤公司前揭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認。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漢坤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2日簽訂「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仕宇公司提供「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為278萬元,承攬範圍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嗣兩造於98年8月26日合意修 訂上開契約條款,約定直接進行第二階段之系統開發建置,漢坤公司並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萬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萬元,同時開立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仕宇公司則 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⑴總院長七大報 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下合稱系爭三大系統)。如仕宇公司因故未如期完成時,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如因可歸責於漢坤 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漢坤公司已於98年6月19日及98年9月10日分別開立金額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仕宇公司各於98年7月1日、98年9月22日兌領。惟仕宇公 司嗣並未遵期履行契約,經漢坤公司以99年3月19日存證信 函催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仕宇公司自應完成系統建置日起算迄本件起訴日已逾100日,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仕宇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服務報酬150萬元及依服務主約20%計算之違約金556,000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仕宇 公司應給付漢坤公司2,056,0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其中80萬元自98年9月22日起,其中556,000元自99 年9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漢坤公司得依法解除契約: ⑴按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仕宇公司雖曾於98年11月底交付系爭三大系統,惟其中「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經漢坤公司使用單位會同仕宇公司人員測試結果,並無法使用;另「總院長七大報表」仕宇公司則遲未進行測試;至「3.HR(人事)、SMS(簡訊)、 DMS(文件管理)」等部分,亦未依約完成,仕宇公司顯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5條、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漢坤公司自得解除契約。 ⑵又系爭三大系統無法使用,經漢坤公司催告後,仕宇公司亦不願修補,甚至自行表示終止合約,依民法第493條、494條、第495條規定,漢坤公司亦得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仕宇公司雖辯稱未能完成系爭三大系統,係因漢坤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出現亂碼或未提供完整資料云云,惟事實上漢坤公司已提出應提出之資料,並無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且漢坤公司原有之國泰醫務系統並無任何亂碼,之所以會出現亂碼實因仕宇公司技術不足,致轉檔時出現亂碼,此乃可歸責於仕宇公司之事由所致。 ㈢系爭合約包括「進銷存系統」,仕宇公司一再強調進銷存系統不在契約標的範圍,致未能如期履約,顯無理由: ⑴ePortal系統主要在於整合漢坤公司原有之「國泰醫務系統 」及「奕智管理系統」及技術移轉,而上開原不相容之兩大系統均含有進銷存系統,是系爭合約內ePortal系統當然含 有進銷存系統。因醫療機構原作業流程每日均須將國泰醫務系統內之當日各類藥品消耗數量,再行輸入奕智管理系統,耗費人力,易生錯誤,始委託仕宇公司整合兩大系統,並開發人事、簡訊、文件管理等系統,俾使醫療機構能利用一個平台完成所需作業。又漢坤公司於ePortal系統建置初期, 亦已提供「醫務系統企業流程清單」予仕宇公司,由該清單即可清楚知悉整個架構及作業環境與漢坤公司之需求。 ⑵另依仕宇公司所提出98年11月30日ePortal系統協調會之錄 音光碟譯文亦可知,仕宇公司就ePortal系統原已進行進銷 存系統之施作,嗣係因訴外人邱○○離職,始不願再繼續施作。惟仕宇公司提供之前揭錄音檔並非完整,後面尚有一段未提出,而在該段中,係由李雅鈴將雙方最後之共識作成會議記錄,由雙方簽明確認,再次確認進銷存系統一定要包含於ePortal系統中。再者,仕宇公司於98年11月1日提出之簡報資料,亦明確載明ePortal系統包含進銷存系統。另由仕 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與漢坤公司相關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可知,雙方往來均在討論修正物品庫存管理、採購、銷售等進銷存系統之有關事項,且雙方就ePortal系統討論過 程中,仕宇公司亦從未就進銷存系統是否為合約標的提出質疑,益徵進銷存系統確屬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所需提供之標的範圍。 ⑶證人邱○○與仕宇公司負責人陳志成為舊識,復於兩造就履約事宜發生爭執之際離職,證人許○○更證稱邱○○離職後,陳志成即表示不願意與漢坤公司合作系爭合約,而邱○○證詞內容幾乎完全附和仕宇公司,與客觀事證不符,若如邱○○所述,進銷存系統係由漢坤公司資訊部門負責撰寫程式,且於98年11月中旬已有版本在測試,則漢坤公司又何必捨近求遠、疊床架屋,強求仕宇公司重新開發建置進銷存系統?是邱○○之證詞顯難採信。 ㈣仕宇公司抗辯漢坤公司已無法返還軟體及軟體框架,故依法不得再解除契約等語,並無理由: ⑴仕宇公司所交付之軟體及軟體框架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 仕宇公司雖主張依103年7月1日現場勘驗結果,確認其交付 之ePortal系統已滅失云云,惟經漢坤公司人員事後檢視, 並與仕宇公司所提供之系統簡報比對,發現上開主機系統內ePortal系統之軟體程式仍然存在,此有電腦系統畫面及仕 宇公司之簡報可稽;況漢坤公司於仕宇公司拒絕修繕後,即為保存證據,將裝載有ePortal系統軟體(按:該軟體有瑕 疵無法使用)之硬碟卸下,裝上新的硬碟,是以漢坤公司並無任何破壞ePortal系統軟體之行為。仕宇公司人員明知ePortal系統軟體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卻於勘驗時謊稱已滅失,據此主張漢坤公司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顯屬不實。 ⑵按仕宇公司所安裝於電腦硬碟內之系統軟體無法使用,雖經漢坤公司一再催請,並於99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催請仕宇公 司依約完成系統程式,然仕宇公司仍置之不理。因漢坤公司亟需使用上開系統,不得已乃委由專業之博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冠公司)進行「卸載硬碟及保留原資料完整」之工作,是以縱仕宇公司所交付之軟體及軟體框架已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漢坤公司已盡注意義務,應無歸責事由存在。 ⑶又縱使軟體及軟體框架已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既已不存在,即表示漢坤公司已無法使用該軟體,既無法使用,即已屬返還。況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賽貝斯軟體之著作權暨軟體框架之所有權、著作權均屬於仕宇公司,漢坤公司只有使用權,益證只要漢坤公司無法使用,即已屬返還,無所謂不能返還可言。 ㈤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⑴仕宇公司謂其已完成90%工作云云,惟其實際上其依約尚有 許多項目未交付,且其所交付之系統,根本無法使用,與未交付無異。漢坤公司於98年11月14日曾會同仕宇公司之人員,就仕宇公司提出之「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及「國泰系統結帳分析表」二項系統,以「98年11月13日當日資料」進行測試,其測試結果確有錯誤而無法使用,且之後仕宇公司亦未曾交付可以使用之系統。仕宇公司雖於本院前審100年 12月16日陳報二狀舉附件8之工作證明資料影本為證云云, 惟其所提所謂七大報表系統資料畫面,並未經兩造協同測試,無從得知數據是否正確;況僅由仕宇公司所提出之資料畫面觀之,已可發現多所錯誤,格式亦與漢坤公司提供之版本不同。又仕宇公司雖稱有提出HR、DMS系統,惟漢坤公司從 未收受該部分系統,當然該系統亦未經漢坤公司測試。另漢坤公司從未推動過ISO,然仕宇公司提供之HR、DMS系統資料畫面竟出現『表單ISO』編號,顯見該系統是流通市面上之 公版,而非用於漢坤公司之系統(見本院前審卷被上證10);至於所謂之「漢坤ePortal系統教育訓練資料」,漢坤公 司亦從未收受。 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在於仕宇公司需交付合乎契約本旨、堪用之系統程式。然仕宇公司所交付之系統,對漢坤公司而言未獲得任何利益,反之,漢坤公司除花費許多之人力、物力成本,配合仕宇公司履約,卻因仕宇公司無法履約致受有損害外;並因仕宇公司之遲延及拒絕履約,造成原急切需於98年9月25日前使用之系統無法使用,仍需耗費大量人 力輸入電腦資訊,受到嚴重損害,從而,漢坤公司依約請求556,000元之賠償金,於法有據,並無過高。 二、仕宇公司則以: ㈠漢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 ⑴系爭合約同時具有勞務及買賣契約性質,仕宇公司早於98年9月、10月已將系爭三大系統交付漢坤公司資訊課長邱○○ ,此由邱○○於99年3月23日之聲明書、原審之證言可證; 且仕宇公司交付之三大系統亦經邱○○及漢坤公司資訊部人員測試合格,之後仕宇公司亦未收到漢坤公司修補之通知,足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⑵至於仕宇公司未能依約於98年9月25日前交付,係因漢坤公 司提供之資料未完整,國泰醫務系統資料庫內出現亂碼,且未提供醫務系統企業流程清單,亦多次無法依表定時間提供系統標準作業流程文件,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可歸責於漢坤公司。另98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中之「3.HR(人事)、SMS(簡訊)、DMS(文件管理)」等部份,仕宇公司亦已完成並交付,之後亦未收到修補之通知。漢坤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仕宇公司於此前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漢坤公司之解除權應已消滅,漢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自非合法。 ㈡ePortal系統確實不含進銷存系統,漢坤公司稱進銷存系統 為仕宇公司給付義務,顯屬無據: ⑴證人邱○○、黃○○、黃○○於鈞院證稱,進銷存系統確實非仕宇公司契約義務,而係漢坤公司自行開發軟體,並證稱ePortal系統為web型態入口網站,不具任何進銷存統計功用,上開三位證人亦證明奕智管理系統本身就有進銷存系統。倘若欲將漢坤公司內全部診所奕智管理系統之藥品存量全部合併計算,勢必將改作奕智管理系統著作權,更有侵害著作權之虞。況奕智管理系統與漢坤公司間契約關係,非仕宇公司可得而知事項,仕宇公司當然無法將該進銷存系統認為契約內容。 ⑵依據仕宇公司與漢坤公司間歷次簡報內容、會議歷程、會議紀錄等事項,更可知悉「進銷存系統」從來不是系爭契約義務。根據98年11月30日會議實際錄音紀錄,在該次會議上,漢坤公司負責人何至和仕宇公司負責人陳志成通完電話後,即當著所有參與會議的人員明確表示:「反正針對這個進銷存的部分,……,我們會以付費的方式來做進行……。」由此可知,在該次會議中,漢坤公司全體相關人員已清楚知悉系爭合約確實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且宣示將另以付費方式與仕宇公司進行「進銷存系統」部分,此亦證明漢坤公司確實有未履行協力義務之情況。漢坤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不願承認當時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足徵漢坤公司主張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顯不足採。 ㈢漢坤公司已有可歸責致不能返還受領物之情形,解除權歸於消滅,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且無依據: ⑴依103年7月1日現場勘驗結果,確認仕宇公司交付予漢坤公 司之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已毀損、滅失,則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意旨,漢坤公司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漢坤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⑵就上開勘驗結果,漢坤公司雖事後再予爭執,惟本件勘驗時,漢坤公司包括許○○、李○○、資訊人員及訴訟代理人張宏銘律師4人在場,現場共計10人皆親眼目睹ePortal入口網站系統已毀損而無法使用,漢坤公司並自承曾拆下硬碟,顯然漢坤公司已毀損仕宇公司所交付之ePortal系統。又目前 關於軟體部分實務上係無法回復原狀,有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意旨、PCHOME及亞京軟體銀行關 於軟體退貨須知之說明可參,況本件為客製化軟體,更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再者,漢坤公司將硬碟拆除,原因竟是將ePortal伺服器主機移除後,加工改造為與系爭合約完全無關 之「中央資訊系統資料庫」,亦符合民法第262條加工或改 造情事,益證漢坤公司無解除契約之權。 ㈣漢坤公司自始未舉證證明仕宇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事項: ⑴漢坤公司曾稱「人事、簡訊、文件管理部分」未依約完成,於99年3月19日催告云云。惟查漢坤公司99年3月19日律師函催告內容未包含人事、簡訊、文件管理等部分。而簡訊系統係內建於軟體框架,與軟體框架一起交付漢坤公司完畢,惟因漢坤公司遲未與電信公司簽約,致簡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又漢坤公司既已承認收受程式原始碼,卻又稱人事、文件管理部分未依約完成,顯然自相矛盾。再者,仕宇公司從來沒有會同漢坤公司「使用單位」一同進行測試,且就系爭合約而言,驗收係漢坤公司的工作,怎可能由仕宇公司進行「球員兼裁判式」的驗收?漢坤公司主張仕宇公司曾經會同漢坤公司「使用單位」進行測試,理應就此舉證。 ⑵仕宇公司已完成系爭三大報表、HR(人事)、SMS(簡訊) 、DMS(文件管理)等合約的90%工作,並將程式原始碼交付漢坤公司。仕宇公司於接獲漢坤公司99年3月19日催告信函 後,隨即於9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漢坤公司說明。漢坤 公司稱仕宇公司未依約完成,又對催告函置之不理,顯非真實。 ㈤系爭合約所訂之違約金,是屬於「逾期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仕宇公司已依合約完成90%項目,此有交付之 文件及手冊可憑。又因漢坤公司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遲延,不應由仕宇公司負擔遲延責任。再者,在漢坤公司提出解除契約前,漢坤公司將ePortal系統設備拆裝之原因,是為了 與系爭合約完全無關之「中央資訊系統資料庫」,其故意毀損致ePortal系統無法使用,為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甚 明。綜上,仕宇公司已履行系爭合約至少90%契約義務,得 適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貳、反訴部分: 一、仕宇公司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⑴若認漢坤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不合法,漢坤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義務。又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仕宇公司已完成承攬工程近90%,且已交付完成之軟體程式原始碼予漢 坤公司,惟漢坤公司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亦拒絕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系爭合約總額278萬元,漢坤公司僅給付150萬元,尚有128萬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漢坤公司給付報酬餘額1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罰則約定:「乙方(仕宇公司)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漢坤公司)之事由,且該原因經乙方查明後證實為甲方人為所致,甲方得無條件支付乙方查核期間所產生之所有費用,費用依每人/天20,000元(未稅)計價 。」系爭合約既因漢坤公司遲延致ePortal系統無法如期完 成,漢坤公司自應支付仕宇公司自98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即99年8月12日止以每人/每日2萬元計算之費用,計算 至契約總額278萬元止,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部分: 若認漢坤公司解除契約為有理由,漢坤公司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金額共計5,738,648元,扣除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735,167元,漢坤公司應再給付5,003,4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說明如下: ⑴HP主機部分497,000元:因電腦主機已向HP原廠註冊為漢坤 公司所有,且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硬碟櫃等重要零組件均已拆封並安裝完畢,並因電腦用品折舊極快,本件主機購買日為2009年6月,該主機至今已無殘值。再者,依漢 坤公司前資訊室工程師李清裕表示,該主機已挪作他用,更足證其已無法以原物返還,漢坤公司自應償還其價額。 ⑵Sybase軟體設備部分435,167元:此項目已向Sybase原廠註 冊為漢坤公司所有,並已安裝於上述HP主機內,且該主機已更換硬碟挪作他用,已無法回復系統原狀。再據103年7月1 日勘驗結果,顯然漢坤公司已毀損原仕宇公司所交付之 ePortal系統及軟體設備,此部分自應償還其價額。 ⑶軟體框架及授權部分100萬元:ePortal入口網站系統係包含國泰醫務系統、佳音刷卡系統、網頁管理系統、奕智管理系統、文件管理系統、人力資源管理、ePortal Web平台建置 等事項,而軟體框架係上開系統之基礎設施,仕宇公司係針對漢坤公司其特殊需求,從零開始客製化建置ePortal入口 網站系統,及修改和套用軟體框架,仕宇公司不但將「軟體框架授權」給漢坤公司且「不限人數」使用,等同將多年著作權心血授權給漢坤公司,該軟體並已安裝於前述HP主機內,卻因漢坤公司擅自將該主機更換硬碟挪作他用,致所有設定均已毀壞無法復原,故此部分亦應以價額償還。 ⑷勞務費用3,806,481元:仕宇公司為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勞務 ,包含調查瞭解需求、撰寫合約程式、整合相關系統、組裝安裝相關軟、硬體設備等,漢坤公司已受領勞務給付,自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而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自不能再以原契約內容做為計價標準,參考「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之「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計算,漢坤公司受領之勞務,受領時之價額總計3,806,481元。 二、漢坤公司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縱認漢坤公司解約不合法,然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 」之約定,及98年8月26日兩造合意修訂為「直接進行第二 階段(系統開發建置),漢坤公司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萬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萬元」等情,漢坤公司已預付開發建置期間款項20萬元,其餘開發建置款項38萬元則需經漢坤公司驗收完畢,仕宇公司始得請求付款。ePortal系統迄 未經漢坤公司驗收,仕宇公司尚不得請求其餘開發建置款項,遑論其後之「教育訓練」及「系統上線」款項,且仕宇公司亦確實未完成教育訓練、系統上線等工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亦不得請求該階段款項40萬元、50萬元。 ⑵系爭合約第10條第2款並未規定「發生何種事實」,且可歸 責於漢坤公司時,漢坤公司需負責所謂查核期間費用,仕宇公司空言漢坤公司需依該條款約定支付查核期間費用278萬 元云云,顯無理由。況倘系爭合約尚屬存在,則查核工作本屬仕宇公司應履行之工作,何得另為請求,益徵其上開請求確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HP主機3台之價額僅30萬元,此有仕宇公司所提出「tsti大 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足稽;仕宇公司以自行製作之表格主張價值497,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⑵Sybase軟體2件及軟體框架部分: ①倘賽貝斯軟體及軟體框架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則無不能返還之問題(按:返還方式為將之刪除);倘賽貝斯軟體及軟體框架已不存在漢坤公司保存之硬碟中,既已不存在,即表示漢坤公司已無法使用該軟體,既無法使用,即已屬返還。尤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賽貝斯軟體之著作權暨軟體框架之所有權、著作權均屬於仕宇公司,漢坤公司只有使用權,益證只要漢坤公司無法使用,即已屬返還,無所謂不能返還可言。 ②又縱認漢坤公司仍應償還軟體價額或軟體框架之價額,然賽貝斯軟體2件之價額僅167,144元,有仕宇公司所提出之「Sybase公司報價單」足稽。另所謂軟體框架係仕宇公司依據ePortal系統的架構大小,提供一定的專屬系統空間 ,然ePortal系統既無法使用,仕宇公司所提供之所謂軟 體框架即無任何價值,且仕宇公司亦未舉證該軟體框架之價額,其主張該軟體框架有100萬元之價值,更屬無據。 ⑶勞務費用部分:系爭合約並非勞務給付契約,系爭合約之目的是漢坤公司得使用仕宇公司所交付之程式、機器設備,俾利醫療機構使用者能利用一個平台完成所需作業,故漢坤公司依約所受領者為程式及機器設備,而非勞務,漢坤公司亦未曾受領勞務給付。縱認仕宇公司有給付勞務,然因仕宇公司所交付之程式最終無法使用,漢坤公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見解,仕宇公 司亦不得要求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價額,自毋須審酌漢坤公司受領勞務之時價為何。又縱認漢坤公司應返還勞務給付,仕宇公司亦未證明其實際支出,僅以所謂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之文件,即主張勞務費用為3,806,481元,洵屬無據。 況系爭合約總額僅278萬元,仕宇公司主張僅勞務給付即高 過合約總額,豈非倒貼施作,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參、原審為漢坤公司本訴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仕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追加提起反訴。本院前審判決反訴部分漢坤公司應給付仕宇公司735,167元本息,其餘判決仕宇公司敗訴(主文 漏未諭知其餘反訴駁回),漢坤公司就其上開反訴敗訴部分已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嗣仕宇公司於本院更審時追加反訴先位之訴,故兩造聲明如下: 一、仕宇公司部分: ㈠本訴部分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漢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聲明: 先位聲明: ⑴漢坤公司應給付仕宇公司128萬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⑵漢坤公司應給付仕宇公司278萬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漢坤公司(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仕宇公司5,003,481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漢坤公司部分: ㈠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答辯聲明: ⑴反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仕宇公司提供「 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為278萬元,並約定系統建置範圍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其中第1條約定 :「系統建置:1.國泰醫務系統、2.佳音刷卡系統、3.網頁管理系統、4.奕智管理系統、5.文件管理系統、6.人力資源管理、7.ePortal Web平台建置、8.ePortal Web平台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課程、9.顧問服務、10.系統S.O.P.文件撰寫 」。 ㈡兩造另合意於98年8月26日修訂上開契約條款,雙方約定直 接進行第二階段(系統開發建置)。漢坤公司並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0,000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0,000元,同時開立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仕宇公司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如仕宇公司因故未如期完成時,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如因 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漢坤公司已依約給付仕宇公司150萬元。 ㈢仕宇公司於99年3月1日以台中永安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向漢坤公司表示因認「進銷存系統」非屬系爭合約範圍,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通知終止合約,並請於20日內函覆等語。 ㈣漢坤公司於99年3月19日以律師函催告仕宇公司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完成: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等語;並以99年8月12日起 訴狀表明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二、兩造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 ⑴系爭進銷存系統是否為仕宇公司之給付義務? ⑵仕宇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⑶仕宇公司抗辯漢坤公司已無法返還軟體及軟體框架,故依法不得再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⑷漢坤公司於99年8月12日以仕宇公司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仕宇公司返還價金150萬元及違約金556, 000元是否有理由? ⑸仕宇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 反訴部分: ⑴仕宇公司主張漢坤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合約請求漢坤公司給付:①承攬報酬128萬元及法定利息、②罰款278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⑵若漢坤公司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仕宇公司主張漢坤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償還電腦主機費用497,000元、軟體設備費用435,167元、軟體框架費用100萬元、勞務費用3,806,481 元,共計5,738,648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仕宇公司提供「 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為278萬元,並約定系統建置範圍如系爭合約附件一所示,其中包含:「系統建置::1.國泰醫務系統、2.佳音刷卡系統、3.網頁管理系統、4.奕智管理系統、5.文件管理系統、6.人力資源管理、7.ePortal Web平台建置、8.ePortal Web平台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課程、9.顧問服務、10.系統S.O.P.文件撰寫」等 十大系統;另由仕宇公司提供建置ePortal系統所需的HP伺 服器3台、Sybase軟體2件及仕宇公司軟體框架之授權使用。嗣兩造另合意於98年8月26日修訂上開契約條款,雙方約定 直接進行第二階段(系統開發建置),漢坤公司並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萬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萬元,同時開立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仕宇公司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如仕宇公司因故未如期完成時,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如因可歸 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漢坤公司已依約給付仕宇公司15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前揭合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故應堪採信。 二、「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應屬仕宇公司之給付義務: 漢坤公司主張:漢坤公司原使用之「奕智管理系統」、「國泰醫務系統」本即有進銷存系統,但不相容,為使「國泰醫務系統」之使用者,在看診製作就醫紀錄、開立處方箋同時,即能在「奕智管理系統」同步更新,並暸解各種藥品、耗材庫存情況,故簽訂系爭合約,以整合漢坤公司原有之「國泰醫務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故合約目的當然含有「進銷存系統」等語。仕宇公司則抗辯:本件契約既稱為「ePortal」,意即「入口網站」,僅將漢坤公司現有的國泰醫 務系統、奕智系統、網頁管理系統、佳音刷卡系統中相關資料,抓出來複製一份後,放入ePortal這個工作平台中,以 便漢坤公司使用者透過這個平台就可以迅速的取得相關資訊,並透過技術移轉,讓漢坤公司日後可以依其特殊需求與目的,再進一步加以擴充或延伸運用,因此,系爭合約,並不包括進銷存系統等語。經查: ㈠依ePortal系統專案建置目的而言: ⑴漢坤公司有多家中醫診所,欲統整多家診所使用之國泰醫療系統(管理前段醫師處方及病歷資料之管理系統)、奕智管理系統(管理後段醫師處方、看診人數、記錄、費用及採購、物流、倉儲等進銷存情形之管理系統),希望將原有的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做整合,以節省人工統計之時間及成本,故經由漢坤公司資訊主任邱○○介紹而引進仕宇公司所開發之ePortal系統,希望藉由ePortal系統建置將原有的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做界面整合,以達成統整九家診所之看診人數、記錄、費用及管控進銷貨品數量,便利漢坤公司管理多家診所等情,業經證人即漢坤公司財會主管許○○、資訊人員李○○於原審、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㈡第151頁),且證人邱○○於 本院到庭亦證稱:漢坤公司為成立資訊部門故聘僱伊為資訊主管,並執行建置ePortal系統之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再參酌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志成於原審陳稱:邱○○原在仕宇公司85年間某間客戶公司內擔任資訊部門工程師,伊因此與邱○○認識,其後邱○○換新公司,有時會與伊聯絡,但無業務往來,直到系爭專案才有業務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 人等人前揭所述系爭專案執行目的及漢坤公司經由證人邱○○介紹,引進仕宇公司所開發之ePortal系統,希望藉由 ePortal系統建置將原有的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做 界面整合,完成前揭目的等情,認仕宇公司與證人邱○○對於漢坤公司引進及建置ePortal系統之前揭目的,本應有認 知,再揆之漢坤公司原有之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內本有進銷存系統,乃屬漢坤公司執行多家診所管理之重要資訊系統,若系爭專案之執行內容,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之整合」,則漢坤公司豈可能花費高達278萬元之建置費用?故 系爭專案執行自應包含「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漢坤公司可藉由ePortal系統建置後,將國泰醫療系統內之資料,直接 轉入奕智管理系統,明確掌握相關進銷存資訊,增進集團管理之效率,不必如以往依賴人工轉輸,耗費人力,應甚灼然。 ⑵又漢坤公司所主張系爭合約應包含「進銷存系統」,本院揆其陳述,其真意為「進銷存系統整合」,亦即將原有奕智管理系統中原有之進銷存系統整合於ePortal系統內,漢坤公 司藉由ePortal系統即可同時處理多家診所之進銷存系統整 合,並非重新設計「進銷存系統」,故仕宇公司抗辯「進銷存系統」之設計耗費甚鉅,不可能僅以278萬元建置費用而 同意開發設計進銷存系統云云,即誤認漢坤公司之主張而不足採信。 ㈡依系爭合約目的及文義而言: ⑴按「ePortal系統」之功能乃在整合各系統,ePortal系統如同建物大廳,個別系統有如建物之個別房間,經由ePortal 系統之整合,可通往各個不同系統,因漢坤公司原有的國泰醫療系統、奕智管理系統並無整合功能,僅能分別進入各診所網頁分別讀取相關資訊,但藉由ePortal系統建置後,可 以在同一網頁中讀取各診所的資訊等情,業經證人邱憲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4背面至145頁),本院審酌漢坤公司建置ePortal系統之目的即在整合國泰醫療系統、 奕智管理系統,且「進銷存系統」原本即存於奕智管理系統內,已如前述,故仕宇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既然包含奕智管理系統之整合,當然亦包含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應無疑義。 ⑵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款、第2條及合約附件一之文義,漢 坤公司提供仕宇公司必要之資訊文件、場所、設備與測試資料,以便仕宇公司分析設計漢坤公司對本合約標的物有關之需求;而仕宇公司對系爭合約之服務,係針對漢坤公司所提的需求,提供系統整合及建置工作,系統建置範圍亦已如前述,其中包含「1.國泰醫務系統(10支程式基本資料同步整合界面及技術移轉)」、「4.奕智管理系統(10支程式基本資料同步整合界面及技術移轉)」,故依系爭合約前揭文義內容,仕宇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當然包含將奕智管理系統中之進銷存系統整合於ePortal系統內之「同步整合 界面」,讓漢坤公司得以同步整合多家診所之進銷存情形,亦甚明確。 ㈢依仕宇公司履約行為而言: ⑴仕宇公司人員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曾與漢坤公司人員討論進銷存系統之設計方面等情,亦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63至167頁)。再參酌證人黃國書於本院到庭證稱:漢坤公司原有奕智系統本身有進銷存系統,但是不完善,無法即時扣帳,造成實際庫存與系統內容有落差,ePortal系統為入口網站,無法直接進入進銷 存系統,故由伊、黃鈴方、邱憲杉設計進銷存系統之界面,讓ePortal系統得以進入整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見仕宇公司若未處理奕智系統之進銷存系統界面問題,並無法以其所開發之ePortal系統完成建置漢坤公司所需 目的之ePortal系統,此亦應為仕宇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前 所明知。 ⑵又仕宇公司曾於98年11月16日對漢坤公司提出ePortal Sys-tem簡報資料,首頁已載明「陳志成/仕宇資訊2009.11.16 」,第2頁會議內容六大項綱要中之三大項復載明「進銷存 系統上線計劃及時程、進銷存系統上線模擬資料、進銷存系統上線模擬內容」,其後第7頁以下更詳細記載關於統購直 配的商品、請購作業、採購作業、倉庫管理、收貨作業、銷售作業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0至159頁),足見仕宇公司不僅知悉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整合目的,亦於履約過程中報告相關進銷存系統之整合作業計劃,甚且於「進銷存系統上線計劃及時程」中載明「2009/11/16第一次上線模擬日期」、「2009/11/20第一次程式修正日期」「2009/11/30土城上線on-site輔導」,顯見進銷存系統之整合確實為仕宇公 司履約簡報之內容,且預計於98年11月30日在土城新設診所上線使用。 ⑶仕宇公司雖提出兩造於98年11月30日當天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至58頁),欲證明該會議紀錄內容並未經仕宇公司同意,該進銷存系統確實不在合約範圍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秀蘭於原審到庭證稱:ePortal系統建置就是業界 俗稱的ERP,進銷存只是裡面的一小部分,而且是很基本 的東西,所以訂約時當然不可能寫出進銷存三個字,因為這是企業資源整合一定會有的東西;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所謂結帳就是指醫院當天賣了多少藥品,收了多少錢,所以一定要有進銷才有辦法得到結帳分析報表。仕宇公司簡報時也有包含進銷存系統的進度,訂約後初期進行過程中,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到進銷存的問題,因為這是基本一定要有的東西;98年11月30日會議是因為漢坤公司催仕宇公司依約應於98年9月25日前交付程式,一直沒有辦法 交出來,這過程仕宇公司才表示進銷存不含在合約內,所以該會議才確認進銷存本來就包含在內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另證人邱憲杉於原審證稱:進銷存系統不 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進銷存系統是在上開合約之後,另一階段應該再另簽合約的事情,但是當時漢坤公司希望把進銷存系統涵蓋在系爭合約系統內,所以98年11月30日的會議,是希望把進銷存系統含在系爭合約內,由仕宇公司來確認是否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但是系爭合約實際上並沒有含進銷存系統----98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是誰寫的伊不記得,在會議裡面爭執系統是否含進銷存系統,伊記得在會議裡有提到系爭合約是不含進銷存系統;會議紀錄所載,是因為其他與會人員認為進銷存系統要包含內,才能使結賬單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②本院審酌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兩造當天會議除討論人事(HR)、文件管理(DMS)外,最主要就是討論系爭合約有無 包含進銷存系統,漢坤公司人員黃珮盈認為合約包含國泰醫療系統進銷存之結帳部分,沒有進銷存系統,結帳報表就不會正確、故應包含進銷存系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頁、50頁),而證人邱憲杉稱不包含而是拗廠商(仕宇公司)施作的(見同卷第40頁),而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亦以電話表明不包含進銷存系統(見同卷第42至43頁),而漢坤公司負責人何至掬聽完各方表示意見,認為建置系統目的就是要用ePortal系統來統合,而不是又回到 個別國泰醫療系統或奕智管理系統運作,還要利用人工輸入,故當天在場確認系爭專案必須包含進銷存系統建置才能完成專案目的(見同卷第48至55頁),故認證人邱憲杉身為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需求,於引介仕宇公司承攬漢坤公司系爭專案建置工作,對於進銷存系統如此重要之整合界面,竟然稱以拗廠商施作方式,其說詞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另會議期間何至掬雖然亟欲完成系統建置,於證人邱憲杉進銷存系統不在合約範圍,而是拗廠商施作等語及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表明此部分公司無法請款等語後,表示願意付費方式進行,然此僅能顯示協商之過程中,何至掬一度想以花錢解決爭議的方式處理,本院綜審全部會議內容,認前揭協商意願表達尚不足作為系爭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整合之認定依據。本院復審酌仕宇公司前揭履約過程,均已明確知悉漢坤公司希望將原本進銷存系統整合於ePortal系統之需求及要求,且於履約報告 中報告進銷存系統之整合進度,故仕宇公司抗辯進銷存系統並未在ePortal系統內,並非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云云 ,實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邱憲杉於本院雖另證稱:系爭合約不包含進銷存系統,因為奕智系統中的進銷存系統並無界面供ePortal系統進 入連結,所以由漢坤公司資訊部門先建立進銷存系統的界面,讓ePortal系統可以進入整合,因希望將開發界面的技術 留在漢坤公司,所以才由漢坤公司資訊部門研發界面,為了補足奕智系統舊有進銷存系統之不足,才寫新的進銷存系統;漢坤公司知道要第二階段才能整合進銷存系統,第二階段是否需要付費,要進一步談才知道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146頁),惟本院認:⑴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目的本在整合各家診所之看診資料及相關商品之進銷存管理,並得以製成相關報表,已如前述,而證人邱憲杉亦證稱原本奕智系統中的進銷存系統並無界面可供ePortal系統, 則若系爭專案不包含原有進銷系統之整合,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案前揭目的,漢坤公司豈會花278萬元去建置無法達成 其需求之ePortal系統,反而還要等待第二階段才能使用整 合系統?⑵證人邱憲杉係漢坤公司成立資訊部門所聘任之資訊主任,並由其另外引進證人黃國書、黃鈴方進入漢坤公司資訊部門工作,嗣邱憲杉負責執行系爭專案,再介紹漢坤公司向仕宇公司購買ePortal系統,然證人邱憲杉竟然讓系爭 專案執行成果,無法達成漢坤公司之需求,嗣因此而遭資遣,故證人邱憲杉前揭證詞顯有偏頗而不足採信。⑶本院再揆之證人邱憲杉、黃國書、黃鈴方身為漢坤公司職員並領取漢坤公司之薪資,卻執行原屬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此乃屬邱憲杉三人與仕宇公司間基於某種原因所為之行為,本院認不得逕以「邱憲杉三人有進行進銷存系統設計之事實」,反推仕宇公司並無進銷存系統整合之給付義務。 ㈤綜言之,依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目的及需求,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不論從契約目的、契約文義或仕宇公司履約行為以觀,均應認系爭專案包含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應堪認定。 三、漢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㈠仕宇公司雖曾於99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漢坤公司表示因認「進銷存系統」非屬系爭合約範圍,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通知終止合約,並請於20日內函覆云云,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8、79頁)。惟仕宇公司於本院前審已陳稱該存證信函並無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66頁),且兩造均同意前揭存證信函 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故系爭合約並未於99年3月1日之存證信函所終止,先此敘明。 ㈡仕宇公司有未修補瑕疵之情事: ⑴按兩造於98年8月26日修訂契約,約定仕宇公司應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目析報表,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時,仕宇公司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但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此有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書修訂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⑵又本件仕宇公司所交付漢坤公司之前揭三項系統,經運作後所列印出之報表資料,並不正確,進銷存系統也不能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漢坤公司之員工許秀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資訊人員李雅鈴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另證人邱憲杉於本院到庭證稱 :其知道從ePortal系統列印報表比對不符,有關國泰系統 的報表經院長室小姐測試後,缺點在其離職前都有陸續修改,有發現的問題都修改完畢,但報表與人工統計數字不符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背面、第155頁)。本院審酌漢坤公司引進在ePortal系統,其目的即在整合前揭系統,若引進 在ePortal系統後所列印報表,與原先人工統計報表均不符 ,而仕宇公司又無法找出不符之原因,又豈能稱其所建置及交付漢坤公司之前揭系統已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而無瑕疵?故仕宇公司交付漢坤公司之系統,顯有瑕疵,應甚明確。⑶另證人即原資訊部門人黃國書、黃鈴方於本院雖證述進銷存系統均已設計完成,ePortal系統也可以進入進銷存系統, 所列印報表業經仕宇公司人員測試完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0頁),惟渠二人所證與證人邱憲杉前揭證詞不符 ,揆之邱憲杉始為系爭專案執行統合者,其前揭證詞應較 為可採,故證人黃國書、黃鈴方前揭證詞,自不足採為仕 宇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漢坤公司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⑴本院審酌兩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仕宇公司之給付義務乃在建置ePortal系統,為漢坤公司整合原先多項 無法同步相互更新及同時處理的國泰醫務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使「國泰醫務系統」之使用者,在看診製作就醫紀錄、開立處方箋同時,即能在「奕智管理系統」同步更新,漢坤公司並得以掌握各種藥品、耗材庫存情況,另基於建置系統之需要,提供HP伺服器三台,Sybase軟體2件、仕宇公司所 開發之軟體框架並授權使用等設備,而漢坤公司則給付仕宇公司278萬元之服務費用等情,認系爭合約債之本旨著重於 仕宇公司完成建置符合漢坤公司需求之ePortal系統,仕宇 公司就HP主機3台、Sybase軟體2件、軟體框架等設備部分,並未對漢坤公司提出單獨估價,漢坤公司亦無買受該意思表示,若ePortal系統未建置完成,漢坤公司並無獨立購買前 揭建置設備之意思,故本院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仍應為「建置合乎契約目的ePortal」系統之承攬法律關係 ,仕宇公司主張兩造就客製化軟體、技術移轉及教育訓練部分為承攬關係,就硬體部分為買賣關係云云,不足採認,合先敘明。 ⑵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8年8月26日修訂系爭合約 ,約定仕宇公司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⑴總院長七 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目析報表,然仕宇公司抗辯進銷存系統之整合並非其給付義務,而未履行等情,業為仕宇公司所屢屢自陳,本院審酌前揭析述,認仕宇公司建置ePortal系統,若未處理進銷存系統 整合界面問題,該系統根本無法完成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且仕宇公司所交付漢坤公司測試之前揭⑴總院長七大報表、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目析報表系統,確實均不符人工統計資料,故仕宇公司前揭契約之履行,顯然已有瑕疵,漢坤公司多次口頭催告仕宇公司履行,然仕宇公司於99年3月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漢坤公司,表明漢坤公司要求將進銷存系統納入ePortal系統,顯與合約 不合,兩造於98年11月30日、99年1月15日協商未果,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等情,本院認仕宇公司於本院前審雖主張前揭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合約之意思,然該存證信函仍足認仕宇公司已有拒絕漢坤公司催告修補瑕疵之意思,應甚明確,仕宇公司抗辯漢坤公司未催告其修補瑕疵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漢坤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於99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該訴狀已於99年9月7日送達仕宇公司,故系爭合約業於斯時發生解除效力。 ⑶仕宇公司雖另主張:其所交付漢坤公司之ePortal系統及軟 體框架已毀損、滅失,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漢坤公司之契約 解除權已消滅,漢坤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①系爭合約應用軟體(Application),所有權、使用權歸 屬漢坤公司,著作權歸屬仕宇公司;而仕宇公司之軟體框架(Framework),使用權歸漢坤公司,所有權、著作權 歸仕宇公司等情,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甚明。本院審酌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乃建置合於漢坤公司需求目的之ePortal系統,而完成ePortal系統建置所需之軟體框架,乃屬基礎設施,此亦為仕宇公司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55頁),仕宇公司既然僅授予漢坤公司使用權,且該軟體之授權及ePortal系統確實為仕宇公司 漢坤公司客製化系統,與市場上一般制式化應用軟體有別,若該系統不符合漢坤公司之需求目的,則該系統及軟體框架對漢坤公司形同無用之物,無法另供他用;又因仕宇公司仍享有該軟體框架的所有權及著作權,可以自由複製另授權他人使用,且仕宇公司交付漢坤公司之軟體框架亦屬該軟體之複製物,並非原件,故系爭合約解除後,漢坤公司就該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僅有「使用權之返還」,亦即不再使用該軟體框架,而非返還仕宇公司交付漢坤公司之該軟體框架複製物。因此,縱使漢坤公司不復持有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亦無所謂回復原狀不能之問題,仕 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漢坤公司解除權應已消 滅云云,自不足採認。 ②至於仕宇公司另援引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著上更㈠第5 號判決,主張電腦軟體一旦安裝即無法回復原狀,解除權即已消滅云云,惟本院審酌該案判決事實為承攬人完成並建置安裝電腦軟體,且經業主驗收後,定作人始解除契約之情形,而本件仕宇公司所交付之ePortal系統軟體及軟 體框架,均未經漢坤公司驗收,且仕宇公司所為給付不符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並有前述之瑕疵,與前揭判決事實明顯不同,自無引用之可能及必要,故仕宇公司前揭主張,仍不足採信。 ③另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交付漢坤公司之HP主機3台、Syba se軟體2件,雖因仕宇公司將該主機向HP原廠註冊登記為 漢坤公司所有,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等重要零組件均已拆封並安裝完畢,程式均已經仕宇公司安裝於主機內,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然上開回復原狀不能之情形乃屬仕宇公司履約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而回復原狀不能,仕宇公司於本院並未主張此部分為漢坤公司解除權消滅之理由,然因最高法院發回理由業已提及,故併此敘明。 四、漢坤公司得請求仕宇公司返還承攬報酬150萬元及違約金556,000元: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經漢坤公司於99年9月7日依法解除生效後,兩造均負回復原狀義務。本件漢坤公司業已給付仕宇公司150萬元承攬報酬等情,業為兩 造所不爭,仕宇公司自應返還漢坤公司150萬元。 ㈡另依兩造於98年8月26日修訂上開契約條款,仕宇公司需在 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⑴總院長七大報表。 ⑵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⑶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如仕宇公司因故未如期完成時,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如因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所致時,則不在此 賠償範圍等情,已如前述,經查: ⑴仕宇公司於98年9月25日並未依約交付前揭三項系統,遲於 98年11月底始交付,業為仕宇公司所自承,又前揭報表因進銷存系統未整合,故報表內容與人工統計數字仍有不符等情,業如本院前所析述,故應認仕宇公司遲至漢坤公司99年9 月7日解除系爭合約前,都未完成前揭合約所約定之工作而 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堪認定。 ⑵仕宇公司另抗辯其未能依約按期交付系統,係因漢坤公司提供之資料未完整,國泰醫務系統資料庫內出現亂碼,且未提供醫務系統企業流程清單,亦多次無法依表定時間提供系統標準作業流程文件,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云云,經查:①仕宇公司並未依約將進銷存系統界面整合,導致ePortal系統無法完成使用已如前述,仕宇公司雖泛 稱漢坤公司提供資料未完整,並舉98年11月30日會議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38至58頁),然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於該會議中所指稱漢坤公司未將HR資料完整交付仕宇公司一節縱使為真實,本院認該部分顯然並非ePortal系 統無法如期完成之原因;②國泰醫務系統為漢坤公司正常使用中之系統,如資料庫出現亂碼,亦應屬ePortal系統整合 過程之問題,非可歸責於漢坤公司,故仕宇公司前揭主張給付遲延係因可歸責於漢坤公司之事由云云,本院認不足採信。又仕宇公司迄漢坤公司解除契約日均未履約,逾期日數近10個月,早已超過100日,從而,漢坤公司依前揭合約之約 定向仕宇公司請求逾期違約金,即按全部承攬總價20%計算 之違約金556,000元(計算式2,780,000元×20%=556,000 元),即有理由。 ⑶仕宇公司雖另主張其交付時已完成90%工作,違約金顯有過 高,應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有關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請求酌 減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法院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②本件仕宇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履約義務,事關漢坤公司企業之營業運作順暢,且仕宇公司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能力等一切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另漢坤公司土城新診所即將開幕,亟需ePortal系統上線使用 ,故約定應於98年9月25日之履行期等情,業有前揭簡報 內容及證人李雅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認仕宇公司主張其完成工作已達90%一節,縱使為 真,然該完成之工作既不符系爭合約之本旨,對漢坤公司顯屬無用,自不得作為減少違約金之根據。此外,仕宇公司遲未能依系爭合約完成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之系統建置,逾期日數近10個月,且亦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減少違約金之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漢坤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總價金20%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仕宇公司請求酌減 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漢坤公司為整合集團旗下多家中醫診所之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經由證人邱○○介紹而引進仕宇公司所開發之ePortal系統,希望藉由ePortal系統建置將原有的國泰醫療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做界面整合,以達成統整九家診所之看診人數、記錄、費用及管控進銷貨品數量,便利漢坤公司管理多家診所,而證人邱○○負責系爭專案執行業務,仕宇公司於介紹ePortal系統予漢坤公司時,亦明知漢 坤公司前揭需求,本院認從系爭專案之執行目的、系爭合約文義及仕宇公司履約過程,仕宇公司明知若未能整合進銷存系統界面,ePortal系統無法達成漢坤公司執行系爭專案之 目的,若系爭合約未包含進銷存系統之界面整合,單純ePortal系統建置無法達成漢坤公司之契約目的,仕宇公司豈有 不先行告知漢坤公司,反而於系爭合約中明確載明給付義務包含界面整合之理?本院認不論仕宇公司與證人邱○○是否有私下約定由邱○○與黃○○、黃○○負責該部分界面整合工作,仍應認定有關進銷存系統之整合應為仕宇公司之給付義務無訛。仕宇公司明知進銷存系統之整合為ePortal系統 滿足漢坤公司使用需求之必備要件,竟於漢坤公司資遣證人邱○○後,經漢坤公司催告履行後,仍拒絕再配合漢坤公司有關進銷存系統之整合,導致仕宇公司所交付漢坤公司之ePortal系統,始終未能完成測試,亦無依系爭合約履約,該 ePortal系統對漢坤公司而言,形同無用之物,故漢坤公司 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漢坤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仕宇公司返還150萬元報酬及其中70萬元、80萬元 分別自仕宇公司受領日98年7月1日、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98年8月26日修訂 合約請求仕宇公司給付違約金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漢坤公司前揭請求,為漢坤公司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 本件系爭合約既經漢坤公司於99年9月7日解除生效,仕宇公司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請求漢坤公司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28萬元及罰款2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 仕宇公司主張系爭合約若經漢坤公司合法解除,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漢坤公司應給付仕宇公司:⑴HP主機價額497, 000元、⑵軟體設備435,167元、⑶軟體框架及授權費用100 萬元、⑷勞務費用3,806,481元,共計5,738,648元,扣除已確定之735,167元,漢坤公司應再給付仕宇公司5,003,48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漢坤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之本旨,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法律關係,兩造就仕宇公司為建置ePortal系統所提供之HP主機 3台、Sybase軟體2件及軟體框架並無另為計價並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若仕宇公司未完成ePortal系統之建置,前揭主 機及軟體對漢坤公司亦無用處,已如前述,然系爭合約經漢坤公司解除後,依民法259條規定,漢坤公司就前揭主機、 軟體亦應有回復原狀義務。 ㈡漢坤公司應回復原狀之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HP主機3台及Sybase軟體2件部分: ①仕宇公司曾依系爭合約將前揭主機3台、軟體2件交付漢坤公司等情,業為漢坤公司所不爭。又仕宇公司主張:前揭主機已向HP原廠註冊登記為漢坤公司所有,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等重要零組件均已拆封並安裝完畢,程式均已經仕宇公司安裝於主機內,回復原狀顯有困難等情,而漢坤公司亦不否認回復原狀不能,本院衡諸電腦主機、制式應用軟體改版汰舊迅速,原物返還對仕宇公司過於不利,且該制式應用軟體於拆封安裝後,亦無法退還,衡諸經驗法則,應認上開主機3台及軟體2件已屬回復原狀不能,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返還其價額。 ②又仕宇公司雖主張:該主機3台價值為497,000元、Sybase軟體2件價格為435,167元等情,並提出「tsti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Sybase公司寄發之估價單傳真附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第60至7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估價單據,該主機3台原先估價為497,000元,經優惠後購入價格為30萬元;Sybase軟體2件原先估價為435, 167元,購入價格為167,144元,此外仕宇公司並無舉證證明「曾支出超出前揭購入價格之款項」,本院審酌估價單據僅屬廠商出訂價參考,尚不足作為產品價格之依據,故前揭主機、軟體之返還價額應以購入價格30萬元、167,144元計算,然本院前審以30萬元、435,167元計算,該部分因漢坤公司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先行一部確定,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更為審認,故仍應以30萬元、435,167元計算回復原狀費用。 ⑵軟體框架部分: ①仕宇公司為建置ePortal系統而授權漢坤公司使用軟體框 架,仕宇公司既然僅授予漢坤公司使用權,仕宇公司交付漢坤公司者為軟體框架複製物,並非原件,故該軟體框架之回復原狀義務應為漢坤公司將軟體框架使用權之返還,並非返還該複製物,已為本院前所析述。 ②本院於103年7月1日會同兩造至漢坤公司勘驗現場,並命 仕宇公司當場檢視漢坤公司之主機,並確認其所交付漢坤公司之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均已不復存在於該主機中 ,且漢坤公司表明並無其他主機存有上開系統或軟體框架等情,業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嗣漢坤公司103年7月22日另具狀表明該軟體仍存在主機系統內,並提出電腦系統畫面及簡報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28至39頁),本院遂於103年7月24日準備期日當庭命仕宇公司應於103年8月25日前自行派員至漢坤公司查明漢坤公司所稱仍存放於主機之相關軟體,並以適當方式(例如刪除該軟體框架致漢坤公司日後無法使用),並於103年9月1日向本院陳報(見同上卷㈡第44頁背面筆錄),然仕 宇公司於103年8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本件業經受命法官 勘驗完畢,並無必要再度查看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本院雖知悉仕宇公司未遵循本院諭令前往漢坤公司查驗,其目的乃在支持「漢坤公司解除權消滅」之抗辯,然本院認仕宇公司既已自認漢坤公司不復持有其所交付之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且漢坤公司所提出之簡報資料及電腦 畫面等,亦無法逕予證明漢坤公司仍持有前揭軟體,故自應認漢坤公司確實不復持有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亦 即,漢坤公司已無法使用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漢坤公司既已無法繼續使用ePortal系統及軟體框架,則應認漢坤公司就軟體框架 已返還使用權而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此由,本院前審,仕宇公司並未就軟體框架請求回復原狀價額100萬元,於本 院才將請求勞務給付金額,其中100萬元流用於請求軟體 框架,亦可佐證本院前揭見解應符合電腦實務及仕宇公司於本院前審之想法。 ⑶勞務給付部分: 仕宇公司雖主張其為系爭合約所支付之勞務,包含調查瞭解需求、撰寫合約程式、整合相關系統、組裝安裝相關軟、硬體設備等,漢坤公司已受領勞務給付,自應依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故請求漢坤公司受領之勞務,受領時之價額總計3,806,481元等情,然為漢坤公司所否認。經查:仕宇公 司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工作為:建置合乎漢坤公司需求之ePortal系統,並非以「勞務給付」為承攬報酬之對價,仕宇公 司於建置ePortal系統承攬工作,其中之勞務支出乃屬ePortal系統之建置行為,並非由漢坤公司直接受領勞務,況仕宇公司縱使有前揭勞務給付之支出,因其建置並交付漢坤公司之ePortal系統並不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該系統對漢坤 公司毫無實益,漢坤公司自毋庸給付該勞務支出之對價,故仕宇公司請求漢坤公司勞務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3,806,481 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基於不利益變更原則,仕宇公司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得請求漢坤公司回復原狀之費用仍應認為HP主機費用30萬元、Sybase軟體費用435,167元,共計735,16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漢坤公司之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仕宇公司其餘反訴請求(包含追加先位請求及其餘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仕宇公司得上訴,漢坤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