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昶泓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銘 黃楓茹律師 吳瑞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忠和 何明洲 被上訴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 第l款定有明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昶泓企業社(合夥)、蔡忠和、何明洲等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8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市0000區000000段00000000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第3樓至6樓即暫編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多數執行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昶泓企業社(合夥)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至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即指確認之訴而言,與本件尚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狀況不同,是本件仍應列蔡忠和、何明洲為視同上訴人。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應取得所有權,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中併予查封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足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由何人出資興建,既有爭執,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在客觀上即有不明確之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三、視同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容公司)於民國96年2月7日取得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096)府工 建建字第00370號建築執照,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華 頓雙學館」之集合住宅。大容公司完成地下層、第1及第2層(下稱第0000建號建物)後,因資金短缺,無力繼續興建,於98年9月28日與伊簽訂「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上 開建物起造及繼續建築權利讓渡予伊,由伊完成系爭建物 ,該建物之所有權由伊原始取得。詎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為大容公司所有,聲請併予拍賣,自侵害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⑴撤銷台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⑵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伊所有之判決。 二、 ㈠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大容公司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被上訴人訂立建築物權利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又大容公司於第0000建號建物受查封後,與被上訴人訂立興建之權利讓渡契約,由被上訴人繼續興建,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繼續興建 之權利讓與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再華頓雙學館建築物僅有一所有權,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於辦理保存登記前,難認被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無足以排除伊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視同上訴人蔡忠和、何明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陳稱:渠等係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渠等受讓自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可自拍賣程序獲足額清償,且據渠等所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三、經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大容公司於95.8.7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於96.2.7取得系爭土地上台中縣政府核發(096)府工建建字第00370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上訴人於96.4.26與 大容公司簽訂土地、36戶房屋買賣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340萬元,並已支付720萬元。 ⒉因大容公司未能就上開建案如期完工交屋,上訴人於97.9.19依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49、6850號裁定,聲請對大 容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 3218號執行。並於97.9.22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查封登記,復通知上訴人等債權人於97. 10.15至現場測量、辦理「建物之增建」部分之查封登記。 ⒊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10.20對大容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大容公司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及第0000建號建物。99.6.23原審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 所測量,就系爭土地上000樓增建部分,暫編號本件訴訟標 的之0000號建物。此係98.9.28大容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權 利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後所建。98.12.3 拍賣,訴外人周錦榮98.12.2聲明異議,主張其已取得當時 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7至59頁) ⒋上訴人對大容公司有720萬元及自97.11.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100萬違約金之債權,此經台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判決確定。並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29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執行。 ⒌系爭執行事件於99.5.18日撤回強制執行,由上訴人於99.6.3具狀請求續行執行。 ⒍被上訴人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6.7.12、負責人蔡志昌、主 營業所設在0000市○區○○○街000號0樓。98.11.18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素玉,營業所0000市○○區○○街0號0樓之0 、99.2.1變更為蔡志昌,公司設於0000市○區○○○路00號1樓。 ⒎大容公司於92.6.9核准設立,負責人許素嫣與周錦榮於98. 8.27簽訂股權讓渡書,由周錦榮受讓大容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並於98.9.7登記為負責人,於98.10.30再變更負責人為蔡志昌。99.8.18再變更為陳逢茂。 ㈡兩造爭執之點: 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志昌於98.9.28與大容公司負責人周 錦榮於簽訂建物權利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權利及持續建築之權利全部讓渡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9、30頁)是否屬實? ⒉系爭建物是否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 ⒊若被上訴人於98.9.28與大容公司周錦榮簽訂如原審卷一第 29、30頁之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建物起造權利及持續建造權利是真正,此對大容公司之債權人之效力?是否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⒋系爭建物是否得成為被上訴人以原始出資取得所有權之客体?即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權利之主体?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㈠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所興建取得所有權,查:被上訴人固提出建築系爭建物之支出憑證及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包括:台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469號支付命令(三菱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建物之電梯設備買賣及安裝工程款)、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業務之黃宜羚(原名黃毓倩)經手簽章之支出憑證(含統一發票)多紙,另有往來廠商如訴外人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順鋼鐵有限公司、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買賣契約書)、陳火成(鋼鐵綁紮,含工程承攬合約書)、紀益源(模板工程,含協議書)、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含訂貨合約書),宸豐工程行(混凝土壓送工程,含工程承攬合約書)、智賢工程行(臨時水電材料)、宇電水電工程行(水電,含工程承攬合約書)、三菱公司(電梯,含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聯馳環保工程行(垃圾清運)、京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運)、柏裕工程行(雜工、粗工、點工等)、德紘工程行(雜工、粗工、點工等)、阿元起重工程行(吊鋼筋)、林貴寅、張勝宗(以上2人均為搭設臨時工務所之水電、隔間及鋁門窗等工程)等人簽名領取之工程款支票多紙(均為客票)及付款簽回單 ,支付命令、契約書、支出憑證、付款簽回單、支票影本等為證;復以證人陳火成、周錦榮、林傳家等證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6頁、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第52頁)。惟: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受讓建築權利 後,從99年1月間起開始施工興建,至99年7月1日止完成3 -6樓結構體云云,惟台中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曾諭令債權人台中商銀於98年10月30日提出查封標的物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該照片顯示拍照日期為00000000即98年10月27日,顯然現場建築物於當時已蓋到第四層樓 、至少三樓結構體業已完成,此對照周錦榮在99年1月26日 及99年2月8日兩次聲明異議狀中,再三強調系爭建物已由其繼續興建至第四層之事實相吻合、故應可確認被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乃受讓建築權利後,從99年1月間開始施工興建完 成云云,並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迄今只提出其單向製作不完備令人疑問的工程支出憑證,蓋工程合約書、支票等影本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之事實,因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並沒有主管以上或負責人簽核蓋章,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支出,而其所稱借用客票支付工程款、亦無證據證明有自被上訴人將資金匯入其稱客票帳戶內支付工程款之事實,倘系爭建案確為被上訴人受讓建照權利後再發包給周錦榮且確由被上訴人出資,應有發包給周錦榮之合約書及相關會計帳簿、資金進出帳之記載暨廠商請款金額明細記載可憑,然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分別於101年3月13日、3月20及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三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98、99年度的公司帳簿,分類帳簿、現金本及廠商請款單,發票等及發包給周錦榮的合約書,至今不見被上訴人提出,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支付前揭工程款之支票為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票人為洪麗文,新光銀行中華 分行,帳號00-0000000,發票人為高捷妤,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000000000,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仲昀,實際為陳逢茂),支票上所載發票人分別有洪麗文、洪麗文、高捷妤、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公司,亦難據此認定前揭票款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再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函查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高捷妤,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原證2)、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原證2),台灣銀行大甲分行洪麗文甲存帳號000000000000(原證 3)、全富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及渣打國際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0、乙存帳號000000000000(原證4)及法院函查之板信商業銀行,忠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忠冠投資),帳戶0000-000-0000000(證18)之交易明細,經勾稽比對,均以洪麗文、高捷妤、全富工程公司等三個帳戶,先後依序於: ⑴江惠美99.3.24匯款500萬至高捷妤0000000000000帳戶,當 天分別轉22萬至忠冠投資,470萬至高捷妤的甲存帳戶。 ⑵99.4.20江惠美共匯1,000萬至高捷妤乙存帳戶(原證6),當 天匯100萬至高捷妤甲存帳戶,73萬至忠冠投資帳戶再轉匯 至洪麗文的帳戶支付票款。 ⑶99.4.22從高捷妤乙存帳戶先轉200萬至忠冠投資當日再轉匯至洪麗文帳戶,同天全富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黃毓倩由高捷妤帳號轉匯300萬至洪麗文帳戶。 ⑷99.5.17江惠美匯100萬,當天分轉高捷妤甲存93萬、忠冠投資7萬。 ⑸99.5.28江惠美匯500萬,當天分轉高捷妤甲存200萬、忠冠 投資200萬,於99.5.31再分轉高捷妤甲存55萬、忠冠投資28萬。 ⑹99.6.28江惠美匯200萬,當天分轉高捷妤甲存21萬、忠冠投資178萬5千元整。99.7.3江惠美匯200萬,當天分轉高捷妤 甲存28萬、忠冠投資167萬。 ⑺99.6.15江惠美匯85萬,當天轉忠冠投資85萬。 ⑻洪麗文、高捷妤分別為大容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逢茂配偶、媳婦,可見系爭建物工程款均來自於陳逢茂所邀訴外人江惠美所投資的資金,非被上訴人所出資,亦非被上訴人負責人蔡志昌所言其支付工程款之資金均匯至陳逢茂兒子陳奎瑜之帳戶,然自99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其每月數筆匯款均無證據證明有自系爭陳奎瑜帳戶將款項再匯存至洪麗文、高捷妤、全富工程公司等人帳戶;雖被上訴人主張匯款至陳逢茂之子陳奎瑜帳戶用以支付500萬元云云,惟大容公司為法人,與 陳逢茂為自然人,而彼二人人格互異,縱被上訴人有匯款,亦尚難認為係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代價。 ⒋證人黃宜羚(原名黃毓倩)自稱擔任被上訴人會計,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98、99年間只有此建案,伊於98年11月先進現場工務所,負責公司內外帳,只針對華頓學園此建案之支出,該公司無申請甲存帳號;廠商於工地間談妥合約後,由伊與廠商製作合約和簽章,所支付的每筆帳款項由老闆蔡志昌交付伊客票轉給下包商,老闆所交付空白客票,就伊所需要金額,再由伊填寫,蔡志昌因兩岸跑,時間不固定進入公司,公司平常幾乎所有事情均由伊處理,若有事情,伊再問蔡志昌,公司除工地主任外,尚有一個助理協助云云,惟證人黃宜羚係屬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人員,有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6頁),並經證人周駿凱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是證人黃宜羚所述已難採信;況依其所述,蔡志昌竟幾乎完全將公司業務交付於98年11月始進入被上訴人之人,且亦把空白客票完全任由該人填寫金額,在在與常情有悖,要不足取。 ⒌證人陳火成固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系爭建物鋼筋綁紮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係至0000市○○○路00 號與會計黃姓小姐(應指黃宜羚)簽約,惟黃宜羚非被上訴人會計,已如上述,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周錦榮(改名為周駿凱)雖於原審證稱有與被上訴人簽署原證十之建築物權利讓渡書,惟該權利讓渡書係在98年9 月28日簽立的,為何以在同年10月20日又與久牧工程顧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金額達6,000餘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215頁),為證人周錦榮所不否認,而系爭建物不能證 明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已見前述,惟證人周錦榮卻稱係蔡志昌出資,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迥然不同;且衡情應是前契約即權利讓渡書未履行始有後契約之簽訂,證人周錦榮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一再主張其興建三樓完成,而向該管執行處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至第84頁),於 本件中卻謂係蔡志昌出資,前後矛盾,所述係迴護之詞,自不足取,故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⒎證人即久牧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林傳家雖於原審證稱與大容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幫大容公司處理前帳,即開支票處理鋼筋、板模、鷹架的工程欠款,再進場處理土地搭事務所、圍籬等假設工程時,大容建設的周錦榮即不讓伊繼續施作,跟伊解約,伊遂退場;原來大容建設的負責人為周錦榮,他表示因為資金不夠,不要再做,他另外有找股東,後來將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蔡志昌,伊所開立支票的票款都是周錦榮負責,嗣後知道票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周錦榮沒有積欠伊款項云云,惟一般衡情應是前契約未履行,始有後契約之簽訂,大容公司何以先與久牧工程顧問公司簽約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約,又何以知曉其票款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與上開⒊所述不合,亦難為採。 ⒏被上訴人所提出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其買受人固為被上訴人,惟其地點台中縣龍井鄉晉文路(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與系爭土地截然有別;況系爭華頓雙學館共191戶(見原 審卷一第52頁),其所購買之電梯竟僅2台,顯不敷使用, 更難認為係供華頓雙學館使用。 ⒐證人吳國艶於前審固證稱99年1月至今受僱於被上訴人,有 工程時每月薪水45,000元,目前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保全10, 000元;當初偉昌公司要去跟被上訴人承攬,後來未談成, 蔡志昌叫伊留下來擔任工地主任,時間約是99年1月;現場 工程由伊聯絡廠商進場施作,然後跟黃小姐說金額,向黃小姐領款。99年1月至100年12月領45,000元薪水,後來是因為打官司停工時間久了,才從100年過年時開始擔任保全。前 任職偉昌公司後來至被上訴人,勞保無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惟證人吳國艶既為蔡志昌99年1月始僱用迄今,竟由吳某 聯絡廠商進場施作,再與證人黃宜羚說金額,其情節實令人匪夷所思,置蔡志昌於何處?而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卻有鍾素玉為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與證人 吳國艶所述係蔡志昌不符;且1萬元與45,000元相差懸殊, 況勞保無變更為被上訴人,一般人豈能接受如此待遇?是其證詞亦無從採信。 ⒑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他往來廠商如訴外人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由順鋼鐵有限公司、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含買賣契約書)、陳火成(鋼鐵綁紮,含工程承攬合約書)、紀益源(模板工程,含協議書)、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含訂貨合約書),宸豐工程行(混凝土壓送工程,含工程承攬合約書)、智賢工程行(臨時水電材料)、宇電水電工程行(水電,含工程承攬合約書)、三菱公司(電梯,含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聯馳環保工程行(垃圾清運)、京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垃圾清運)、柏裕工程行(雜工、粗工、點工等)、德紘工程行(雜工、粗工、點工等)、阿元起重工程行(吊鋼筋)、林貴寅、張勝宗(以上2人均為搭設臨時工務所之水電、隔間及鋁門窗等工程)等文書,均未記明抬頭為被上訴人,亦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款項。 ⒒綜上,上訴人抗辯蔡志昌及寶興盛根本自始自終未承攬大容公司之建案,亦無出資之事實(由寶興盛公司99.12.23經會 計師查核之試算表〈原證7〉;系爭華頓雙學園工程全無寶 興盛公司承攬及發包予下游廠商之有關工程款之收入及支出之記載及下游廠商向寶興盛公司請款之相關憑證及發票等資料,或以蔡志昌或寶興盛的名義存入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三個帳戶的工程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之證據)。以嘉一鋼鐵及宇 電水電工程公司〈原證10〉為例,其契約係與被上訴人簽訂,因未獲付款,請求給付貨款的對象應係被上訴人,然嘉一鋼鐵、宇電水電工程公司卻對全富工程公司陳逢茂聲請發支付命令(證19),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者是大容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逢茂,非被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完成系爭建物,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該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