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黃中元 被 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除外)由謝朝輝、黃中元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謝朝輝、黃中元、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原為炅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安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間公司)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爰僅列謝朝輝、黃中元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上訴人黃中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名間公司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名間公司主張:民國92年12月間,伊標得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集集攔河堰水力發電廠BOT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發包予順達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順達公司)施作。上訴人謝朝輝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長,為向伊勒索地方回饋金,指示某管理員在名間公司工程現場通往台十六線之唯一鄉有聯外道路上放置水泥護欄,阻擋伊工程車進入工地,指示時為南投縣名間鄉鄉公所機要祕書之上訴人黃中元於伊之函文上批示,持續封閉。並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假藉冠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遠公司)拓寬聯外道路之端由,以機器破壞、開挖涵洞下方及兩側路面,使路段中斷,無法通行任何車輛,且在涵洞下方灌混凝土以墊高路面,使伊預拌混凝土車無法進出通行等行為,向伊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經法院判決許槐青、張昭堡、謝朝輝、黃中元共同藉勢及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確定。伊聯外道路遭上訴人為阻礙行為,影響伊興建工程計138 日,致伊增加支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建造技術服務費、保險費、融資利息費用、人員費用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許槐青、葉新化、謝朝輝、黃中元或張昭堡、安得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28萬2906元,及 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謝朝輝、黃中元辯以: 系爭道路拓寬工程實僅係不同工程單位間施工及承作廠商間之糾紛,與名間鄉公所無涉;本案非名間鄉公所單方面所能同意辦理,尚須南投縣政府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同意後始可辦理,無由謝朝輝得予以任意操控之可能,且謝朝輝更不曾有指示封路之行為。名間公司投保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原保單保期從93年12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並展期至96年1月12日滿期,在此展期期間並無增加保險費用。系爭聯外道路有施工拓寬之必要且為合法之工程施作,名間公司均已事先知悉評估,亦可預見該聯外道路之拓寬工程勢必會造成施工延宕之必然結果,從而,縱若名間公司有因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進行致本身之工程延宕時日,亦屬其可得預見之風險,自不能就聯外道路施工造成工程延宕為由要求本件損害賠償,亦不得持之作為嗣後展期保險期間至96年12月31日之可歸責因素,進而要求伊等支付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之依據。名間公司主張保險期間展期至96年12月31日,因而增加402 萬3157元之保險支出,應與聯外道路拓寬工程施工所致之延宕無關。又名間公司於94年2月至6月間,並無任何貸款餘額也無繳付利息之支出。其係於94年7月29日向銀行貸款3235 萬6755元才開始繳付利息,94年7月29日至9月30止,所繳付之利息計23萬4455元,與系爭工程受阻或延宕與否並無因果關係。上開利息支出,與名間公司工程施工之長短無涉,所支出之利息並非損害。且名間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係本於僱傭關係而來,與系爭工程是否延誤並無關連。而名間公司96、97年度均呈現虧損狀態,如何能認其受有112萬517元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 四、原審判決謝朝輝、黃中元、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或張昭堡、安得公司(下合稱謝朝輝等6人)應連帶給付名間公 司688萬4015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駁回名間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命謝朝輝等6人應連帶給付628萬2906元部分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謝朝輝等6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有關駁回謝朝輝等6人上訴部分。名 間公司超過628萬290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又許 槐青、張昭堡、葉新化、安得公司已與名間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224頁),附此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名間公司主張:謝朝輝、黃中元等人向伊藉機脅迫勒索900 萬餘元未果,繼而再與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事先謀議假藉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名義進行施工,妨礙名間水力電廠工程之進行,以迫使伊派人出面協商,而協商時則授權由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代表黃中元、謝朝輝出面與伊、李金環等人談判,並由許槐青負責督促葉新化、張昭堡多次虛偽進行拓寬工程,藉此脅迫李金環儘速交付渠等所要求之財物,並增加談判時之氣勢,同時捏造「回饋金」或「分擔工程款」等虛偽名目,俾使索得財物合法化,以掩飾彼等勒索財物等事實,迭據證人李金環、蔡世祿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㈢第187-190頁、偵查卷㈣ 第81頁、刑事一審卷㈥第104-127頁、第129-139頁),核與 證人李國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㈠第48頁、偵查卷㈢第192頁、刑事一審卷㈥第269-275頁),及證人蔡世祿證述情節,互相吻合,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72號案件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案件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謝朝 輝、黃中元等因上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不法行為,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名間公司曾於94年下半年間向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位於名間鄉同源圳渠道上加蓋通行使用,經該水利會以將影響渠道結構安全及維護工作,不予同意一節,有該水利會97年6月23日彰水管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足認系爭工程並無其他適當之通路對外聯絡,是堪信名間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⑵謝朝輝於案發時擔任名間鄉鄉長,見名間鄉轄內有系爭工程施作,謝朝輝竟憑藉其本人之權勢或爭取回饋金為藉口,與黃中元及許槐青、葉新化、張昭堡等人基於意思之聯絡,或指示不知情之公墓管理員設置路障或與具意思聯絡之葉新化、張昭堡以分攤道路拓寬費用為由,由葉新化、張昭堡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破壞系爭工程之聯外道路,使系爭工程施工之工程車無法出入,阻礙系爭工程之施作,以遂其恫嚇財物之目的,並因此使系爭工程受延宕,則謝朝輝、黃中元等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名間公司,且謝朝輝、黃中元等人上開行為,與名間公司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謝朝輝、黃中元等人所辯,自無可採。是謝朝輝、黃中元等人應對名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名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聯外道路因謝朝輝、黃中元等人設置路障阻擋及破壞路面,使工程車無法出入其影響系爭工程興建期間,即94年2月17日至94年4月5日、94年4月22日至94年5月28日、94年7月29日至94年9月19日,共計達138日;然為謝朝輝、黃中元等人所否認。查:本院前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謝朝輝、黃中元等人則否認該公會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辯稱鑑定人陳文泓技師與名間公司之關係非淺,並就本次訟爭之事件代表名間公司與中水局開會協商,為名間公司爭取展延工期之時間,難期其公允等語。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第3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 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0條第1、2項所 明定。是以上述有關拒卻鑑定人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自仍在準用之列。查謝朝輝、黃中元等人已拒卻土木技師公會陳文泓技師為鑑定人(見本院前審卷第2 宗第170、197頁);而陳文泓技師就名間公司集集共同飲水計畫名間電廠工程代表名間公司與中水局開會協商,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89-93頁),顯然陳文泓技師與名間公司具有利害關係,謝朝輝、黃中元等人,拒卻陳文泓技師為鑑定人,應屬可採。則本院前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無法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但查: ①關於「名間鄉公所放置路障事件」:謝朝輝於94年2月17 日指示公墓管理員,於聯外道路即位於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道路,設置路障,經證人陳豪鈞(順達公司專案經理)、李國璋(順達公司負責人)、李萬浩於刑案證述此情。且名間公司於94年2月22日以名電字第050016號函知中水 局,副本函知名間鄉公所,質疑道路封閉致使施工車輛無法出入而影響整體施工期程,謂:「似因名間鄉公所對回饋金額及分配方式不滿所致,而回饋金部分於貴我雙方合約中已有明確規定,請貴局儘速解決以免嚴重影響本案工進。」鄉公所承辦人李忠信簽辦「擬:一、依據該回饋金執行要點第8條所示,該公司於施工中遭受阻礙時可停止 撥付回饋金,本所是否持續道路封閉,請鈞長核示。」,惟黃中元批示:「持續封閉,待該公司有一友善回應再作處置」,並蓋謝朝輝職章(見本院99年重上國字第3號判 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名間公司既慎重寄發函文向中水局揭露此事,名間鄉公所慎重簽辦、批示,名間鄉公所辯稱該事件僅1日,對施工無影響云云,顯屬無稽。名 間鄉公所抗辯因水泥車壓壞路面、民眾投訴始設路障,與函文內容及簽辦要旨不符,委難採信。惟系爭函文僅在就路障事件加以質疑、回應,仍無從研判水泥護欄阻擋道路實際日期。而證人陳豪鈞於刑案證述:94年2月17日發現 路障,當時水泥預拌車已到場,伊商請公墓管理員將路障移開,伊向名間公司及老闆李國璋反應,約一星期後,管理員將水泥護欄搬離等語明確(參照刑案調查局94年9月3日調查筆錄)。證人李國璋證述:名間鄉公所公墓管理員設置紐澤西護欄,讓我們的施工車輛無法通行,我們自行排除路障等語(見刑案94年9月4日調查筆錄),對照中水局人員於94年2月25日因應名間公司函文前往工地巡查, 當日監工日報表未記載道路遭水泥護欄阻擋,可推認路障至遲於94年2月25日已排除。雖名間公司獲中水局准予展 延工期36日(見本院前審之鑑定報告附件五、中水局95年9月8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特許廠商申請 停止計算興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惟參酌經濟部水利署總工程司人員、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於94年4月4日至工地巡視,其到場前2日之同年4月2日監工日報表記 載「鐵路涵洞積水處以鋼板鋪設,鋼板兩側以碎石填平」等內容(見上開鑑定報告附件七之監工日報表),與水泥路障事件尚無關聯。名間鄉公所曾就上開涵洞下方道路拓寬案,於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 投縣政府、名間鄉殯儀館之人員勘查現場,會勘記錄表載明「集集支線涵洞兩側淨寬4.5公尺,道路積水,行人無 法通行,汽車通行困難」等情(見刑案調查卷宗第125頁 之會勘記錄表),則中水局本於定作人地位,以涵洞下道路通行障礙,不可歸責於名間公司,准予展延工期,無從認定與謝朝輝等人不法行為有關。本件路障存在於94年2 月18日至25日,名間鄉公所抗辯應扣除實際施工期間計算受影響日期,亦屬有據,另案鑑定報告分析工程要徑所列受影響日期94年2月18日、20至22日、25日,應屬可採, 名間公司請求酌給恢復施工準備期3日,亦屬適當,此部 分工期延宕日數應以8日計算。 ②關於「冠遠公司第一次斷路事件」(94年4、5月): 名間鄉公所辯稱冠遠公司係因94年3月簽訂殯儀館之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依約須將系爭涵洞下方路段拓寬為6米 ,乃於同年4月間將該拓寬工程發包予彰興公司施作,上 揭期間係施作合法工程云云。惟將前揭刑案共犯之供詞互予稽核,則葉新化係94年2、3月間,經許槐青提議,欲使名間公司分擔聯外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款,而許槐青、黃中元主導此事,謝朝輝亦知悉此情。次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經名間鄉公所會同台灣鐵路管理局、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殯儀館等機關,前往鐵路集集線涵洞下方之道路勘查,94年3月25日會勘記錄表載明:「擬拓寬涵洞範圍,經 南投縣政府列為九二一地震紀念園地,是否涉及地震紀念地原貌,應請名間鄉公所洽詢南投縣政府同意後,再將設計施工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等語(刑案調查卷第125頁 );名間鄉公所先後於94年4月15日、16日、21日函告冠 遠公司,指出「…本鄉殯儀館六米聯外道路拓寬工程設計圖乙案,設計圖部分標示不清,請重新繪圖後再送本所審核」、「…聯外道路鐵道下方涵洞道路拓寬至六米乙案,請依94年3月現場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施工設計圖」、「有 關本鄉殯儀館聯外道路下方涵洞不足六米拓寬乙案,請即提供改善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畫書,俟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後才可動工」等語(見刑案調查卷第118-119頁、偵卷 ㈣第97頁之名間鄉公所名鄉○○○0000000000號、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張昭堡命工人於94年4月23日、27日,駕駛破碎機與挖土機 破壞、開挖位於涵洞下方道路路面,施工現場設置「名間鄉公所工程告示牌」,載明工程範圍包括「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引用名間鄉公所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為施工文號(見刑案偵卷㈢198頁照片),難認屬合法施工所必 需。而謝朝輝、黃中元等人,顯然知悉上揭工程應待設計圖送鐵路局審核辦理,然於名間公司已提出質疑時,容任張昭堡繼續施工,施工現場並以名間鄉公所工程名義設置告示,自屬不法侵害名間公司權利之行為。依卷附94年4 月23、26、27、28、29日監工日報表「工區聯外道路(涵洞處)施工,恐嚴重影響工地施工進度」、「工區聯外道路協調未果,工地停工一天」、「涵洞處開始開挖,車輛無法進出,致使工地停工一天。中水局陳課長至鄉公所協調聯外道路施工事宜」,暨5月2日監工日報表載明「聯外道路(涵洞處)已回填,可通行」,可認道路自94年4月23日至5月2日共10日無法通行,名間公司求予酌給恢復施 工準備期3日亦屬適當。至於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特許廠商申請停止計算興 建暨營運日數彙整分析表」,固載「監造單位說明94年5 月3日至5月28日道路雖可通行,但僅可通行小型車,大型車(預拌混凝土車)仍無法通行,主要徑施工仍受影響計26天」等情,然無事證可認與謝朝輝等人不法行為有關,中水局本於定作人地位展延工期26日,無從據以為名間公司請求賠償之依據,此部分工期延宕日數即為13日。 ③關於「冠遠公司第二次斷路事件」(94年7至9月): 查名間鄉公所固於94年8月3日以名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同意冠遠公司施作系爭聯外道路拓寬工程在案(見調查卷第90-93頁),惟張昭堡在此前即指示工人於同年7月29日、30日,於涵洞下方道路灌混凝土墊高路面;且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黃英哲於刑案證述:「(問:依你的結構設計,此工程是否須將涵洞下之路面加高?)依我設計圖不用,我設計的鋼骨支撐架是直接架在地面的鋼樑上,所以不用在路面加混凝土墊高」等語(見刑案偵卷㈢第84頁)。證人陳豪鈞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證述:94年7月中旬,冠遠公司透過彰興公司之工地主 任張昭堡,以電話告知順達公司工地現場主任胡永鴻,表示他們要繼續施工,94年7月底左右,名間鄉公所召集中 水局、鐵路局、南投縣政府、名間公司及冠遠公司等單位召開施工說明會,南投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代表對冠遠公司在會中提出之施工圖不適合現狀,請冠遠公司再提出適當之施工方式,散會後,葉新化向名間公司之王奎武表示,不管會議結論如何,冠遠公司在一個月內再度封路進行施工,如要解決此事,請王奎武之上級出面商談,冠遠公司於94年7月29日將通過集集線鐵路涵洞之路面填高約30餘 公分等語綦詳(見刑案偵卷㈠所附調查局筆錄)。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99年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書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完整譯文見調查局卷宗),張昭堡於94年8月2日,對於須使用聯外道路施作納骨塔之六合營造公司廖姓工人表示:伊「被人家釘得要死了」等語。上揭時日名間鄉公所尚未准許施工,衡情張昭堡當無趕工壓力;而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4年8月份,黃中元、許槐青、葉新 化對於其等向名間公司索求財物,迄無結果乙情,甚感不耐,已密切聯繫協調,相關通話重點僅議論蔡世祿夫妻2 人態度強硬,張昭堡、葉新化亦未見就冠遠公司拓寬道路工程實質內容有何討論。反觀94年8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 ,許槐青對葉新化表示:「阿堡那個工地喔,我看還是要動作動作吧,假動作也好,他們一直挖,講到現在已經二個禮拜超過了」等語;葉新化與許槐青通話後,翌日上午去電張昭堡,稱:「我跟你講后,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還不拿來,你聽得懂嗎?你繼續挖,同樣后,不管怎樣都給他擋好。因為那條錢到現在都還沒有拿來,人家差不多要翻臉了,你現在也去巡看看,他們也不可能出土啦等語」。佐以94年8月10日、11日監工日報表,顯示六合營造公司 納骨塔澆置作業結束,張昭堡旋指示工人挖斷聯外道路,另張昭堡指示施工日期係7月29日、30日、8月2日、8日、11日、26日(見本院99年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書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⒉欄所載),亦與上揭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可見其墊高路面、挖斷道路,均針對名間公司,俾配合黃中元、許槐青、葉新化等人索求不法財物之行為,難認係合法工程所必要。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 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系爭涵洞之高度約3.6公尺,涵洞頂端有似車輛出入之刮痕(見本院99年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 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另證人陳豪鈞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案發後調查告一段落,我們有請問檢察官是否可以復原,名間公司就請我們把道路恢復到可以通行的狀態」,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鑑定報告附件二十(見本院99年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書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名間水力 電廠興建暨營運工程執行管理月報,名間公司於94年9月 14日通知承包商進行修護,9月20日恢復通車,名間公司 主張受影響時間至94年9月19日,應屬有據,名間鄉公所 抗辯聯外道路於謝朝輝等人於94年9月4日受羈押後,即已排除,均非可採。此部分工期延宕日數自94年7月29日至 94年9月19日共53日。又名間公司既自行通知承包商修護 路面,此部分即無再給予恢復施工準備期間之必要。綜上,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第一階段為8日、第二階段為13 日、第三階段為53日,合計74日。又名間公司與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另因案涉訟,主要涉及渠等95年9月25日簽訂 「第二次工程變更合約」後,順達公司、瑞晟公司就壓力鋼管等工程,於96年始完工之爭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第15至21頁),與系爭道路中斷 所生爭議時間並未重疊,本院認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74日之認定。至於名間公司主張中水局以其逾期112日為由,每日罰款10萬元,合計1120萬元等語,固 提出中水局96年12月4日水中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惟中水局就系爭工程遲延日數與聯外道路有關部分,均從寬給予展延工期,則展延工期後所認定逾期天數112日 ,應涉及名間公司另自承之電廠用地使用同意書取得、地上無主墳墓遷移、聯外道路地主阻礙施工車輛通行、天候因素,此觀鑑定報告附件㈤即足明瞭,則名間公司遭中水局扣款日數,亦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之認定。 ⑷茲就名間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審究如下: ①兩造對於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固有爭執,惟就前案所調查之兆豐銀行回函、中水局101年10月18日中水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監工日報表、土木建築工程合約、技術顧問服為合約及歷次契約變更合約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聯合貸款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即鑑定報告附件編號一至附件二十四)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本院得採為認定損害額之依據,合先敘明。 ②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部分:名間公司與中興顧問公司簽訂「建設計畫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原合約服務費總計4474萬8900元(見鑑定報告之附件九、B-1頁),約定按月分為30期,每一期應支付設計 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7%,另於完成本合約設 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後,付清9%尾款,亦即原合 約約定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應為每月149萬1630元(00000000元÷30=0000000元)。惟系爭工程延宕 ,名間公司於95年9月間與中興顧問公司辦理技術顧問服 務工作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其中附件A:服務費用與付 款辦法第6條規定:「甲方得依實際工作需要,以書面通 知乙方增加或減少本協議書之技術服務工作期限(96年9 月11日);每延長(或縮短)一個月技術服務工作期限,甲方應另支付(或扣減)乙方技術服務費40萬元;不足一個月,服務費依乙方當月實際技術服務工作天數佔當月天數比例計算。」亦即中興顧問公司服務期限延長期間,名間公司給付之技術服務費,僅因應實際工作需要,以每月40萬元計算。再依第一次變更服務協議書第3條規定:「 因乙方服務工作時程延長,本協議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估計增加12人月,增加監造技術服務費用估約237萬元 」。據此可判斷,因系爭工程延宕名間公司需增給付中興顧問公司「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每個月19萬7500元(2370000/12=197500)。而名間公司依原合約所支付款項,係本於其與中興顧問公司原約定而來,難認屬系爭不法行為之損害,本件係工程延宕所致損害,自應以其事後增加之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計算損害。則系爭工程延宕74日,名間公司應支付「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98萬6667元【400000×(74÷30) =98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48萬7167元【197500×(74÷30)=487167】。 ③增加保險費支出損失部分: 依系爭工程興建暨營運合約第15條規定(見鑑定報告附件六),名間公司必須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且規定興建期如有延長,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另依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裝綜合保險批單(保險單號碼:0952-45EA0000000、批單號碼:0952-45EAE930031,見鑑定報告附件廿二),可知名間公司於95年12月18日辦理保單展期,保單期限96年1月12日展期至96年12月31日,加繳批單 保費402萬3157元,經核保險期限由96年1月12日展期至96年12月31日,總計延長352天,增加保險費402萬3157元,平均每日增加安裝綜合保險費用1萬1429元(0000000÷35 2=11429),則系爭工程延宕74日,致增加保險費支出應為84萬5746元(11,429×74=845,746)。 ④增加平均融資利息費用部分: 依系爭工程貸款銀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101年10月25日(101)兆銀金控字第0274號函,名間公司借貸金額,係依聯合授信合約約定,以專業機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及中興工程】出具工程查核報告書用款憑證與工程進度之估驗金額為撥款之準據,並依借款金額按月計算應收利息(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上開函提送「94年2月至 96年9月名間電廠之貸款金額、利息及平均貸款利率表」 (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75頁),顯示⑴94年2月1日至7月28日,貸款餘額0。⑵至於94年7月29日至7月31日,8月1 日至31日,9月1日至9月22日,貸款餘額均3235萬6755元 ,利率均4.12%,上揭期間利息費用依序1萬0957元、11 萬3220元、8萬0352元,依計息天數各3日、31日、22日計算,平均每日利息費用3652元。則名間公司自94年7月29 日才開始辦理銀行貸款,自94.9.22止貸款金額均維持為3235萬6755元、年利息4.12%,貸款平均每日利息3652元 。因系爭工程延宕74日,增加名間公司利息費用應為27萬0248元(74×3652=270248)。 ⑤人事費用支出部分: 查名間公司提出之94年2至12月員工薪資資料(鑑定報告 附件十二),本院衡酌名間公司之特助王奎武(任職地點台北、南投,月薪5萬6000元),確實際參與系爭聯外道 路相關爭議協調事宜(見刑案偵卷㈣之94年7月20拓寬工 程說明會簽到表、94年7月29日電纜線路施設事宜會議簽 到單),法務陳遠銓(任職地點台北,月薪1萬元)亦有 出席與會情形,又蔡世祿本其負責人地位,由其妻李金環與許槐青等人週旋,名間公司主張工期延長而增加渠等3 人之人事費用,應無不合。系爭工程受妨阻時間74日,名間公司增加之王奎武、陳遠銓人事費用共16萬2800元(56000+10000=66000,66000÷30×74=162800元),增加 蔡世祿人事費用共44萬1645元(2月薪資110000元×8/28 =31429元,4月薪資150000元×8/30=40000元,5月薪資 150000元×5/31=24194元,7月薪資200000元×3/31=19 355元,8月薪資200000元,9月薪資200000元×19/30=12 6667元),至於其他員工係掌理行政、會計、庶務事宜,工作內容與工程施工事宜未密切相關,尚難僅憑系爭聯外道路遭不法行為阻斷,而認名間公司所給付此部分員工薪資,受有人事費用之損害,本件名間公司人事費用損害,應為60萬4445元。 ⑥綜上所述,名間公司所受損害為「設計及專業管理技術服務費」98萬6667元、「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48萬7167元、保險費增加支出84萬5746元、利息費用27萬0248元、人事費用60萬4445元,合計319萬4273元。 ⑸綜上,名間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朝輝、黃中元等人連帶賠償,並無不合。惟查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安得公司已與名間公司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23、224頁)。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280條定有明文。而許槐青、張昭堡、葉新化、安得公司既與名間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彼等賠償責任於彼等所應分擔之範圍(即各6分之1),謝朝輝、黃中元亦同免其責任;即謝朝輝、黃中元應付之連帶賠償範圍為106萬4757元(0000000元×2/6=0000000元)。又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名間公司 請求謝朝輝、黃中元自96年2月7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2月24日)起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是名間公 司請求謝朝輝、黃中元連帶給付106萬4757元及自96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調解成立之事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謝朝輝、黃中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謝朝輝、黃中元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