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何森茂 李金屏 何寬助 何天露 何天祿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再審 被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本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原告何森茂於民國96年12月28日12時許騎乘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台中市大里區景庄街行駛,行經景庄街與大峰路口,於22分27秒時【按以下以「22:27秒」方式記載】,見該路口之景庄街南側近端之號誌【按即下述編號 8號誌】為綠燈,遂直行於22:28秒進入該路口,旋於22:35秒遭由北往南沿大峰路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詹三德所駕駛自小客車所撞擊,致再審原告何森茂受有上肢癱瘓、頸脊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上開事故肇因於訴外人三太子宮在該路口之景庄街北側設置牌樓,遮擋住原先設置於景庄街北側之遠端號誌【按即下述編號10號誌】,而再審被告原應命三太子宮拆除牌樓予以改正,卻漏未為之,僅替以於大峰路口左側交通分隔島上設置一燈面之柱立式號誌【按即下述編號9號誌】,且該號誌角度與大峰 路呈90度,又因該路口約有40至45度之夾角,致該景庄街號誌於28秒轉換為黃燈迄於31秒轉換為紅燈時,再審原告何森茂除無法看見遭牌樓遮檔之景庄街北側之遠端號誌外,又無法看見上開分隔島上之柱立式號誌,根本無從知悉上開燈號轉換,而仍維持直行,及至34秒時,再審原告何森茂見其右側之大峰路來車未減速始舉手示意請來車減速,旋於翌秒發生事故。易言之,上開事故肇因於再審被告就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再審原告何森茂因上開事故受有機車修理費、醫療、復健、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8,198,616元,其配偶與 子女即再審原告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亦因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台中地院97年度重國字第6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何森茂4,802,067元本息、再審原告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各35萬元本息,並駁回伊等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伊等亦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主張本件亦係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伊權利受損,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 求,且所受損害金額有增加,而擴張起訴聲明金額,並敘明再審原告何森茂僅需與訴外人詹三德就上開事故各負15%責 任,餘70%責任則應由再審被告承擔,而聲明求為命再審被 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何森茂1,430,394本息、再審原告李金 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各75,000元本息。本院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本件車禍原因,係再審原告何森茂於黃燈變換紅燈時進入該路口,旋號誌變為紅燈,其仍繼續前行,於到達路中央分隔島時,仍未停車並注意右方有無來車,甚且加速行進,致與訴外人詹三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與再審被告就交通號誌公共設施之設置或未拆除三太子宮牌樓,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廢棄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就該部分改判駁回伊等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伊等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確定。(二)惟,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詳言之:⒈本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及補充鑑定有誤,原確定判決卻逕以該等鑑定為其上開認定之唯一依據,而未綜合全部卷證及現場監視攝影機、光碟片照片等客觀證據,依自由心證原則予以認定,復未有任何該等鑑定可採與否及所由生之理由為何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例意旨「……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2條(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第222條第1項 (自由心證主義)之程序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關於「圓形黃燈」、「圓形紅燈」之規定 ,可知在綠燈正轉換為黃燈之時,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即無所謂「闖黃燈」、「搶黃燈」或「喪失路權」、「違規行駛」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處。乃原確定判決對於在行車號誌轉換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再審原告何森茂,竟仍認係「強闖黃燈」行進,並認再審原告何森茂行至景庄街口黃網區時,號誌已變為紅燈,足見再審原告何森茂在肇事路口闖紅燈云云,逕謂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歸責於再審原告何森茂強闖黃燈、紅燈所致。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⒊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關於「停止線」之規定,可知車輛行駛間已通過路口之停止線,即已處於進入路口、必須繼續行駛之狀態,而非以「黃網區」為進入路口之認定。而再審原告何森茂於22:28秒綠燈號誌轉換為黃燈時,通過景庄街近端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進而繼續行駛,自無所謂闖黃燈或闖紅燈。⒋依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略以:遮擋號誌之物體應由主管機關予以改 正或取締)、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一、行車管制號誌……。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二、……。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可知再審被告應飭命三太子宮將遮擋號誌之牌樓拆除,予以改正,乃再審被告未命三太子宮拆除牌樓,卻僅於大峰路左側交通分隔島上設置一燈面柱立式號誌,致再審原告何森茂無可供及時辨識之號誌以查悉燈號轉換,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8條、第221條規定,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乃原確定判決卻為上開相異認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且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等情,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⒉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何森茂超過4,802,067元正、再審原告李金屏、何 寬助、何天露、何天祿超過35萬元正,及其利息之訴與超過部份假執行之之聲請及命該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何森茂1,430,394元正、再各給 付再審原告李金屏、何寬助、何天露、何天祿各75,000元正,及均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之訴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如受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是渠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所據除有逢甲大學之鑑定、補充鑑定外,並有訴外人詹三德供述、原確定判決附圖㈧何森茂行駛路徑圖、附圖㈨何森茂行駛速度路徑圖可稽,是原確定判決確已敘明就上開鑑定之取捨理由而為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敘明,顯有誤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再審原告何森茂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台中市大里區景庄街行駛,行經景庄街與大峰路口,遭由北往南沿大峰路行駛之訴外人詹三德所駕駛自小客車所撞擊,致再審原告何森茂受有上肢癱瘓、頸脊損傷合併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一)之請求,於前程序各審級之認定准駁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逕採逢甲大學所為鑑定、認於22:28秒(綠燈轉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之再審原告何森茂為闖黃燈、忽視再審被告未命三太子宮拆除牌樓,卻僅於大峰路左側交通分隔島上設置一燈面柱立式號誌,致再審原告何森茂無可供及時辨識之號誌以查悉燈號轉換,而發生本件車禍等之錯誤,實乃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致認定事實有誤,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甚明。 (二)況且: ⒈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爭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即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肇因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路口所設交通號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否與再審被告未將三太子宮遮擋遠端號誌之牌樓拆除有關?其論斷係略以:「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何森茂……行經肇事路口時,該景庄街口近端號誌為綠燈,何森茂有行駛路權云云,然為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所否認,並辯稱:何森茂……行經肇事路口闖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經原審將本件車禍有關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等資料送請逢甲大學鑑定,再經本院送請補充鑑定二次結果,逢甲大學鑑定書認定(見本院卷三第40-50頁、159-170):何森茂行駛肇事路口路行徑及號誌圖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即:何森茂自景庄街由東向西行駛,無法看見編號10號誌,僅能參考編號8 及編號9之號誌,在22:27秒時,編號8號誌雖為綠燈,然22:28秒時,該8號誌已變為黃燈,惟何森茂仍繼續行駛,而 未停止,顯強闖黃燈行進。又於22:31秒何森茂行至景庄街口黃網區時,編號8號誌已變為紅燈,足見何森茂在肇事路 口闖紅燈。又肇事路口編號8號誌已變為紅燈,何森茂所在 位置雖無看到編號8號誌,但仍能看到編號9號誌紅燈(查何森茂能目睹該號誌而無死角,下述之),堪認何森茂初抵達大峰路口時,雖為黃燈,但剛抵達大峰路口邊線,尚未到達大峰路快慢車道時,編號8、9號誌已變為紅燈,已不得前行,此時停等於大峰路口、景庄街自己之車道,當不致發生危險。又何森茂與訴外人詹三德發生碰撞前一秒即22:34秒(35秒碰撞),何森茂所在位置雖無法看到編號9之號誌,不 過此時號誌變換紅燈已過3秒,按照經驗法則,何森茂應知 仍為紅燈號誌,亦應在中央分隔島停止行進,或加倍注意右方有無來車,然何森茂仍執意行進,並未注意右方路況,致22:35秒與訴外人詹三德發生碰撞(查詹三德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下述之)。又據本判決圖九何森茂行駛速度路徑圖所示,何森茂通過肇事路口至發生碰撞止,即不斷加速行駛,即22:27秒至22:31秒,時速為6.3khp。22:31秒至22:32秒,時速為10.8khp。22:32秒至22:33秒,時速為13.7khp。22:33秒至22:34秒,時速為20.0khp。22:34秒至22 :35秒,時速為27khp。足見何森茂通過肇事路口至發生碰 撞止,非但未注意停、看左右來車,反而加速行駛」、「雖被上訴人抗辯:編號9號誌於本件車禍前,該號誌為垂直狀 ,是何森茂行進該處無法目睹,屬死角範圍云云,並有附近住戶即證人林敏桐證詞可證。查證人林敏桐雖證稱:肇事路口編號9號誌於本件車禍後,調整為現在位置等詞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7-18頁)。然經本院將編號9號誌調整前後位置視野,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認定如本判決圖二(見本院卷三第159-170頁)所示:即依照實際測量規格,編號9號誌設計能見廣角為113.48度,當編號9號誌依原設計正向垂面東 時,何森茂所騎乘之機車路徑所能見到該號誌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至22:32秒,之後便無法見編號9號誌。足見何 森茂行進肇事路口時,自22:29秒至22:32秒間,均能看見編號9號誌,而22:31秒編號9號誌已變為紅燈時,何森茂早已目睹,是何森茂行經肇事路口既能看見編號9號誌紅燈, 自不影響何森茂對肇事路口號誌之判讀。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編號9號誌對何森茂屬死角範圍,何森茂無法判讀云云,自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詹三德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詹三德於警訊中供陳:『我方向號誌是綠燈,對方機車突然從我左側(景庄街)闖紅燈騎過來,我看見時馬上剎車,結果兩車還是擦撞到,機車沒移動,自小客車有往前一些』等詞在卷(見96年12月28日警訊筆錄附本院所調97年他字第2936號偵查卷)。據上開圖八所示,何森茂行經肇事路口已闖紅燈,如前所述。又據逢甲大學鑑定書認定如本判決圖七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0-50頁)即:由於詹三德車輛原行駛車道為一幹道, 且該路段限速60KPH,一般情況下行車速度至少在50KPH,若假設詹車碰撞前以50KPH速度等速行駛,即每秒以13.9公尺 等速前進,以此速度從碰撞地點倒推每秒位置,再對照先前研判何車行駛路徑圖,可得到兩車每秒相對位置示意圖,如圖七所示。當22:31秒時,詹車距離碰撞地點有55.6公尺;22:32秒時,詹車距離碰撞地點有41.7公尺;22:33秒時,詹車距離碰撞地點有27.8公尺;22:34秒時,詹車距離碰撞地點有13.9公尺。當22:32秒時因中央分隔島樹叢高度所造成視覺死角(以轎車A柱與樹叢邊角做連線,所得紅線以下 區塊),詹車所在位置無法看見何車,詹車需在22:33秒時(距離碰撞地點有27.8公尺),方得看得見全路口並發現有機車在路口中,而此時若車速為50KPH,因其所需煞停距離 35.3公尺已超過距離碰撞地點的27.8公尺,故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本件車禍乃何森茂駕駛機車自景庄街通過大峰路口,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駕駛失當為肇事原因。而詹三德駕駛自小客車因受中央分隔島樹叢高度所造成視覺死角影響,又其當時號誌為綠燈,無法預見橫向左方有違反號誌進入路口之何車,無肇事因素。而逢甲大學鑑定書亦採同見解」、「綜上,足證本件車禍原因,乃何森茂於黃燈變換紅燈時進入路口,且在變換紅燈過時,何森茂到達路口中央分隔島,應停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而何森茂卻未為之,且加速行進,致與訴外人詹三德發生碰撞。又查如圖八所示,上訴人於肇事路口中央分隔島僅設編號9號柱立式號誌,而 漏未於右側中央分隔島再設置一面柱立式號誌,且上訴人縱怠於拆除三太子宮牌樓,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認為此號誌設置缺失,及拆除三太子宮牌樓,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逢甲大學鑑定書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三第42頁)」等詞,因而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歸責於何森茂之過失,而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即交通號誌)或管理欠缺無關,且與三太子宮牌樓拆除亦無關,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為無理由,進而廢棄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準此,可知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斟酌本件車禍有關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筆錄、逢甲大學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內容、詹三德於警訊中之陳述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僅逕以該等鑑定為其認定之唯一依據;且本院前程序為審理時,亦有就該等鑑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當庭請兩造就該等鑑定表示意見,並記明筆錄(參見本院前程序卷第4宗第57頁、第181頁所附筆錄),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上開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⒉又依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審理時,以99年3月25日聲請狀 檢附之現場照片(參見同卷第2宗第15頁至第17頁)(較再 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所提照片清晰),可知卷附類如該等照片,雖因係自系爭路口之景庄街北側入口拍攝再審原告何森茂自對向南側入口騎乘機車而來之經過,而未能完全清楚辨識對向南側入口之停止線(白色實線)(看似根本未繪製,或至少係因年久失修而模糊至幾不可辨),然,仍能辨識其中之雙黃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8款規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進而可知於22:28秒(綠燈轉黃燈)時,再審原告何森茂尚僅行駛至與其左側、景庄街路中之雙黃實線之端頭約略齊平之位置,尚未超過雙黃實線之端頭(該卷第15頁下半),而停止線係繪製於雙黃實線於路口之端頭處,而與雙黃實線垂直(參見本院卷第49頁最下側之景庄街北側入口之照片),則就於22:28秒(綠燈轉黃燈)時尚未超過雙黃實線端頭之再審原告何森茂,實難認其斯時已越過停止線,是再審原告主張何森茂於22:28秒時已越過停止線,並非闖黃燈云云,顯非可採,其據此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益見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