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 當事人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 審 原告 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秀鳳 再 審 被告 劉秀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62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該裁定分別於102年1月24、25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或臺中市西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見最高法院該號卷第148至152、154至156頁),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規定顯有錯誤:再審被告起訴時,係依系爭承諾書為請求,並提出同意書為證,則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書是否真正?是否為再審原告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合法代表所為而可對之發生效力?為得否准許再審被告本件所請之前提,合先陳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審理中已再三否認承諾書及其上「孫○桐」小章之真正,並提出當時孫○桐遭通緝中,不可能對外代表公司之重要抗辯。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意旨,再審被告應 就承諾書上有關祥成公司之簽章證明為孫○桐所為,方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乃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命再審被告就上開再審原告之否認先為舉證,單純以孫○桐可能與張○姬連絡,且合法授予代理權,使張○姬可能代表孫○桐替祥成公司對外為承諾之法律行為,逕認承諾書上蓋有祥成公司之大章及祥誠公司之大小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推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錯 誤: 由再審被告97年6月27日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知本 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一審亦以此為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內文固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卻未敘及再審原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經再審原告上訴至第三審,最高法院則裁定原確定判決係以同項前段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所載「後段」應為「前段」之顯然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原確定判決逕行適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祥成公司與寶山公司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 權行為,復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本 件再審原告皆為法人,根本無適用該條文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全未就法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予以調查證據及認定,對裁判結果顯有重大影響,判決自違背法令。 (四)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 之闡明義務及其相關最高法院判例,顯然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謂:「孫○桐於82年3月25日系爭承諾書簽訂時 固因另案遭通緝中,但尚無法據此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云云,顯認定承諾書非孫○桐親自所為,而係由其以祥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授權張○姬代理而為。然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不僅逾越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抗辯範圍,卷內亦無證據堪證張○姬有與孫○桐聯絡並取得授權之事實,本院前審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適時之闡明,使再審原告得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承諾書並非將祥成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讓與他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及相關判例 之顯然錯誤: 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將祥成公司主要財產讓與劉秀雄」,即對承諾書所讓與祥成公司之標的為公司主要財產之事實,從未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規定,視為自認,且依97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26年上字第805號、71年台上字第3516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 判例要旨,法院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之相反之判斷,並應以之為認定事實及裁判基礎,是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顯與上述法規及裁判要旨相違。又再審被告既從未主張「公司尚有5,000萬資本」、「系爭承諾 書讓與標的非祥成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資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自行斟酌此等攻防主張,除顯有認作主張違法情形外,復未加以闡明,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六)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為雙方代理,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此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6號、87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 決要旨,雙方代理之行為係為保護本人所設,違反效果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其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雙方代理之事實,無視本人皆承認此買賣效力乙節,即認契約無效,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177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台再第14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 分別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惟查: (一)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7、358條規定部分: 查,再審被告於審理中數次請求調查證據,以確認系爭承諾書上祥成公司所用印文為真,再審原告就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一審卷一第115、150、265、271頁,一審卷二第46、215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使再審被告舉 證即逕為判斷,並非可採。原確定判決據兩造主張、所提證據,於調查辯論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五⑴中,詳細論述:祥成公司於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000000-0號案卷內,公司變更印鑑對照表中83年12月31日變更登記前之印文相符。再審被告提出起訴狀所附①承諾書影本(見一審卷一第13至14頁)、②承諾書原本(見一審卷一第122至123頁)、③承諾書影印本(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93至294頁),其中①、③影本內容與②原本相符,但刪改位置、字體、用印位置及有無收執聯則均有不符,再審被告既提出原本,自應以之為準。而承諾書上祥成公司雖無法定代理人孫○桐之小章或簽名,但有公司印文,承諾書第3條⑵、⑶處則均有孫○桐印文。祥 成公司印文既如前述為真正,就祥誠公司之大、小章,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原本自應認為真正。系爭承諾書82年3月25日簽訂時,孫○桐固因另案遭通緝中,然無法據 此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否定原本為真之積極證據,其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顯無理由。 (二)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本案訴訟標的,惟原確定判決適用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同項前段,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被告固曾於97年6 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主張「…補充原告(即再審被告)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其(即再審原告)塗銷…」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8頁),惟綜觀再審被告於審理中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庭 稱:「…請求塗銷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同日 民事準備狀稱:「…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四條第一項…請求其塗銷…」、97年5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三) 狀稱:「…先位聲明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其塗銷…」、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庭稱:「訴之聲明引用97年6月23日更正聲明狀所載。訴訟標的請求權之依據 詳如97年5月12日辯論意旨三狀所載…」、97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庭稱:「聲明陳述同前(97年6月23日更正訴之 聲明狀)。先位聲明第一項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稱:「第184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2頁,一審卷二第13、74、203頁,二審卷三第75頁),可知再審被 告於訴訟中就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未明言前段或後段。而依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⑸論述:「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既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明知劉秀雄依據原始協議書第3條本可請求祥成開發公司與祥誠公司盈餘之百 分之30;依嗣後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祥成開發公司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劉秀雄主張祥成開發公司與寶山公司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即有理由。劉秀雄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山公司塗銷系爭4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使土地回復登記於祥成 開發公司名下,並無不合。」等語,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部分,應係同條項「前段」之顯然錯誤 (此為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102年度台上字第62 號裁定所肯認)。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屬再審被告就先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行適用再審被告未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三)關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 為之規定,有關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仍應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補充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15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及9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仍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五⑷中,詳細論述再審原告之歷任法定代理人,如何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使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無效;嗣於事實及理由欄五⑸中詳細指出:「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依原始協議書第3條本可請求祥成公司與祥誠公司盈餘之百分之30 ,依後簽訂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祥成公司得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已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並回復登記於祥成公司名下,並無不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所指摘,顯無理由。 (四)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承諾書非孫○桐親為,而係其以祥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授權張○姬代理而為之認定,逾越再審被告於前審之抗辯範圍,卷內亦無證據堪證張○姬有與孫○桐聯絡並取得授權之事實云云。惟查,再審被告雖未曾特別針對孫○桐與張○姬是否聯繫等情主張,然再審原告於本件一審曾提出96年10月2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謂:孫○桐於73至83年間曾被法院判刑,而系爭承諾書作成於82年間,為其服刑時所簽定,事觀再審被告權益甚鉅,請求調閱孫○桐之前科記錄表,以明究竟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21頁),再審原告亦自承「孫○桐遭通 緝中」為其重要抗辯(見本院再審卷第5頁)。顯見,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論述:「孫○桐於82年3月 25日系爭承諾書簽訂時固因另案遭通緝中,但尚無法據此否定詳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姬得與孫○桐聯繫之可能」等語,係針對再審原告斯時之答辯及聲請所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依當事人之主張、所提之證據調查辯論後,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及相關判例部分: 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對系爭承諾書係讓與祥成公司主要財產乙節從不爭執,即為自認,其亦未主張「公司尚有5,000萬資本」、「系爭承諾書讓與標的非祥成公司之全部 或主要資產」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認定適用法規及相關判例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五⑵中認定:「祥成開發公司另辯稱:系爭承諾書將祥成開發公司主要財產讓與劉秀雄,未經祥成開發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對祥成開發公司亦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承諾書所讓與者,僅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將土地全部讓與他人;且依卷附祥成開發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見本院卷第1宗第21-92頁),當時祥成開發公司尚有資本額5000萬元,是系爭承諾書並非將祥成開發公司之全部或主要財產讓與他人,自無需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祥成開發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卷內事證作為反 駁再審原告主張之依據,而祥成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一第96(即二審卷一第21頁)、112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自認系爭承諾 書係讓與祥成公司主要財產云云,並不可採。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職權裁量結果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指摘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六)適用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規定部分: 再審原告末稱原確定判決無視渠等承認買賣之效力,即認其間契約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⑷略謂:再審原告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寶山公司與祥成公司登記之營業住址相同,曾任前者法定代理人之余○寶,93年3月前亦任後者法定代理人,余○寶對祥成公司 與再審被告之承諾書或協議書約定自知之甚稔,寶山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尤其承諾書或協議書約定均涉及系爭土地金額龐大之投資,祥成公司應依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而仍積欠再審被告及其他債務眾多,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而移轉登記予寶山公司致名下無財產,足見渠等間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逃避民事責任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又一審命再審原告提出契約正本,渠等竟無法提出,良久後始提出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稱找不到原本或登記完畢而私契未必保留,再提出簽約日不同之契約書影本2份,若交易真實何須拖延?另渠等93年8月10日簽約時,祥成公司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劉○瑩,為雙方代理甚明,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余○寶後,嗣所簽補充協議書上法定代理人仍蓋用劉○瑩印章,益見契約書非真;況契約價金高於渠等公司登記資本額,祥成公司收受寶山公司價金後,同日移轉至文程公司,而文程公司登記住址與再審原告均同,登記法定代理人正為寶山公司一審之原訴訟代理人沈○臻,沈○臻卻對龐大價金匯入帳戶證稱不知去向,顯係迴護之辭而不足信;祥成公司復於寶山公司付清款項前3個月即開給發票,與交易慣例不符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第10至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論斷再審原告上開買賣契約之作成,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依93年8 月10日簽約時,再審原告祥成公司及寶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劉○瑩,屬雙方代理,益見再審原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非僅以再審原告間上開買賣契約係雙方代理行為,逕認為無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七)準此,再審意旨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皆核無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說明,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 此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執前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