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再審原告 黃羚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再審被告 潘惠玲 再審被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再審被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再審被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本院第二審更審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 訴狀就此記載未明,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發回後,再審原告業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7頁、149頁準 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規定,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應專 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