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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火川陳繼先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勁璋
再審原告
黃羚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再審被告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再審被告
潘惠玲
再審被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再審被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再審被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參加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本院第二審更審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起訴狀就此記載未明,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發回後,再審原告業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7頁、149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前揭規定,關於同條項第1款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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